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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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适用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适用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适用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取回权是指当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依法享有的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详细探讨取回权的适用条款。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中国最新的民法典,它包含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其中第七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明确了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及取回租赁物的具体情形。

例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

2. 取回权的性质学术界对于取回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其视为一种物权返还请求权,即当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丧失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时,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该权利。

3. 取回权的行使前提合同解除:一些学者认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通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解除通知:解除合同通常需要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比如《解除合同告知函》。

4. 具体情形承租人违约: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且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例如,因承租人破产导致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

5. 相关法律规定第七百五十四条:该条款规定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

6. 租赁物价值确定在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此有所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7. 实践中的注意事项在实践中,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还需注意程序上的合规性,比如通知方式、合理期限的设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7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1 / 1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法发[1996]第19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x月x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XX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XX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租赁合同成为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XX年人 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租赁合同案件为件 XX年为件XX年则已达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XX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租赁行业对*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XX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2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租赁合同所具有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 2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问:在*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2答:*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租赁公司所从事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租赁交易所具有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对*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 2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怠于行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五、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篇三:*租赁司法解释(XX年最终公布版) *租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XX年x月x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XX年x月x日为正确审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 *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1、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4、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疑难问题探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的一些疑难问题,该部分进行了深入的 探讨和分析。这些问题既包括理论上的争议,也包括实务中的操作难点,体现 了作者对该领域的深入思考和研究。
附录:附录部分通常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文等,为读者提供了便 捷的查阅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目录编排科学 合理,内容全面深入,既体现了学术研究的前沿性,又兼顾了司法实务的实用 性。无论是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还是对于对融资租赁合同领域感兴趣的普通读 者,该书都是一本值得深入研究和学习的佳作。
这一摘录清晰地阐述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 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双方的角色定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判断 各方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 利益等因素。”
这一摘录强调了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公 平正义的追求。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具有特定的用途和价值,且其价值应当与租金 总额相适应。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租金总额,那么该合同可能构成不合 理的融资安排,法院在审理时应予以特别。”
这一摘录对租赁物的价值和租金总额的关系进行了明确,有助于防范不合理的 融资安排。
以上摘录只是本书中的一部分,但已经足够展示其深度和广度。通过阅读本书, 读者不仅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有更深入的理解,还可以获得处理相关 纠纷的宝贵经验。对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来说,这本书无疑是一本不可 多得的参考工具书。
这一摘录准确地指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出租人的经济控制和对租 金的依赖。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出租人享 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承担的是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 权利,但承担的是支付租金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 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的重要标志。”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

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读及注意问题 -

最高法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读及注意问题 -
(2)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不影响其对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例外:出租人决定或者干预了租赁物的选择,承租人可以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租金支付。 (合同中尽量不要出现出租人对于租赁物选择的限制条款。) (3)任意一个合同或任意一个当事人出现问题,都可以将其他两方当任意一方事人,拉进 诉讼程序。
五、明确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关系
主要内容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三、合同的解除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规定
一、“名为租赁实为其他业务”的法律关系和效力认定
明确了若出现“名为租赁实为其他业务”时,将不按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进 行裁判,按照所属业务其对应的法律关系裁判。 “名为租赁实为其他业务”主要表现为: 1、虽然有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租赁物,仅有资金的 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有,使用; 2、虽然有租赁物,但是租赁物的价值和支付的租金相差甚远,不能体现 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的利息成本。
3、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 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不支付的;(满足一个条件就可解除) 4、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出租人违约的条款。
1、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
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的情形:1、融资租赁合同约定。2、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 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
六、完善租赁物公示制度,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
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 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司法解释规定加重了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 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要求。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等基本法规制度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等基本法规制度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等基本法规制度融资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形式,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为满足承租人的特定需要,向其提供一种设备租赁及融资的综合服务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具体说明,下面就此展开讨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根据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设备所有人与承租人在设备投入使用期间,通过租赁方式实现设备转让并以租赁款偿还设备价款的契约关系。

融资租赁在法律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详细解释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设备所有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约定的租赁设备,并保证租赁设备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及规定的用途。

承租人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及时保养、维修以及妥善使用租赁设备。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租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承租人违约的法律责任等细节问题作出了具体说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法律程序。

该司法解释规定,如融资租赁合同中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争议解决程序;如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程序,应当向设备所有人所在地或者合同涉及设备所处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司法解释还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可能存在的物权、合同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为融资租赁行业的正常运作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有利于保障设备所有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等基本法规制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加强风险防范,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实务解读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完整版)

实务解读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完整版)

实务解读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完整版) 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金融债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其中细化了对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认定和要求。

本文将对《解释(三)》中涉及融资租赁的内容进行逐一解读,并结合实际案例加深理解。

融资租赁是一种租赁公司通过融资手段向客户出租固定资产并向客户提供相应的租赁服务的一种融资方式,具有资金流动性、税收优惠、经营安排灵活等特点。

在我国,融资租赁一直被视作一种重要的中长期融资方式和经济增长动力。

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中的法律争议和纠纷也时有发生。

此次《解释(三)》的发布,是为了规范金融债券纠纷案件中融资租赁的适用标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司法公正。

解读一、融资租赁的认定《解释(三)》中规定,融资租赁指的是租赁人通过融资手段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财产使用权,并就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债权在可预见未来通过收取租金进行现金流的债权投资方式。

要认定一项业务是否为融资租赁,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租赁财产是固定资产;2.租赁人通过融资手段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财产使用权,这里的“融资手段”包括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3.租赁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费用可以用于偿还租赁人的融资债务和融资成本。

此外,《解释(三)》还规定了对于如何认定“应当由融资租赁人负担的无形资产的处置责任”,并对融资租赁中的信托、担保、质押等安排作出了明确界定。

二、融资租赁的法律效力对于融资租赁在债券纠纷案件中的法律效力,《解释(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固定资产产生的租金应当认定为一种金融性债权,按照债券法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与传统的租赁不同,其租金产生的债权应被认定为金融性债权,且自然人等不特定债权人可作为融资租赁票面债券债权人享受分配权益。

三、融资租赁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顺序《解释(三)》中还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3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3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融资租赁合同3篇篇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融资租赁合同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迅速,成为企业获取资金、更新设备的重要途径。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核心文件,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的使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在司法实践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具体指导。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要素《解释二》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为融资出租对象,承租人以租金支付方式获取使用权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金融业务与租赁业务相结合的合同,具有融资性质和租赁性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要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对象、租金、期限等基本要素,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出资购置出租对象并出租给承租人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出租对象、承担维护保养费用、享有租金等。

承租人是以租金支付方式获取使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按时支付租金、合理使用出租对象、保护出租对象等。

出租对象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设备、机器、车辆等,出租对象的选择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租金是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费用,其支付方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期限是指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时间,较长的期限有助于稳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主体要素齐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并能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时,融资租赁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要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纠纷。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资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合同内容涉及违法违约等情况,将影响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6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融资租赁合同6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融资租赁合同6篇篇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融资租赁合同一、案例背景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或其他出租方以特定用户为承租方,按照受讫设备的使用期限,为其购买该设备并予以租出的业务。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其所持有的有形资产或不动产、无形资产(例如采矿权、专利等)出租给承租人,而承租人按约定租金支付周期支付租金,就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出租方是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广泛发展,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案件也逐渐增多。

该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旨在规范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法律适用和解释。

二、指导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参考依据。

其中,涉及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等方面的规定都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一定的辅助指导。

1. 合同签订阶段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设备购买、租赁租金、租赁期限、保险等内容。

在签订合同阶段,应当明确约定各项条款,避免双方在履行中出现歧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中,对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法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提供了指导。

2. 合同履行阶段在合同履行阶段,涉及租金支付、设备维护等方面的问题。

如何确定租金支付的时间、方式,如何规定设备的维护、保养责任等问题都是合同履行期间需要关注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为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提供了依据。

3. 合同违约阶段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方违约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给另一方造成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对于合同违约的处理提供了相应规定,包括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等方式。

这为双方在合同违约后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

三、案例启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在合同签订、履行和违约等方面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需要双方慎重考虑并明确约定。

2024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主体资格1.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融资租赁公司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业务许可证。

二、合同成立1. 融资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合同内容1. 合同应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维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租赁期满后的处理方式等。

2. 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租赁物的交付1.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租赁物。

2. 承租人应在收到租赁物后及时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出租人出具验收确认书。

五、租金支付1.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租金。

2.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六、租赁物的维修1. 承租人应负责租赁物的日常维护和保养。

2. 租赁物因非承租人原因损坏的,出租人应负责维修。

七、租赁物的所有权1. 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2.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租赁物。

八、合同解除1.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九、违约责任1. 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十、争议解决1.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约定1.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解释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2、处分以不妨碍承租人的使用为前提 3、实践: 处分物的少,主要是处分权利,如通过保理再融资。
第九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 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 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 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 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4.2 合同的履行与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及后果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 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
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 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 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 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均可解除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解除的后果
第十一条:均可解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 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 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9000 8000 7000 6000 5000 4000 3000 2000 1000
0 2008
2010
2012
案件数
持续增长 2008年,880件; 2012年,4591件 2013年,8530件
原因与趋势
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 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和保理部分的解读(2021)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和保理部分的解读(2021)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和保理部分的解读(2021)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表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系列解读。

以下为解读全文,其中第二、三部分对融资租赁、保理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所有权保留。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

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

我们认为,民法典64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643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融资租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融资租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

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法条精讲释义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概念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缔约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合同的履行却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其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

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

反对观点认为,回租赁与融资租赁性质完全不同,它是承租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通过一个买卖合同卖给出租人(大多是形式上的),再通过一个租赁合同租回(大多也是形式上的),从出租人处得到出卖款,用于他处,故其本质上就是抵押贷款,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抵押借款,其完全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本条以法律形式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合同约定以上内容,有利于出租人能够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也使承租人能够检查、验证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以及出卖人供应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7日(记者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1 / 1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

《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解读(2)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资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此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则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条款,如物权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条款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产租赁服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最终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的资产。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成本低、资产灵活配置、税收优惠等优点,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同时,融资租赁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租赁合同的风险管理、资产评估标准等方面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

司法解释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支持。

在融资租赁领域,司法解释可以解决一些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如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问题。

同时,司法解释也可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

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

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发展中,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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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7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1./ 1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

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2./ 12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

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

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

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

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

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

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

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

针对这些3./ 12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

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

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

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

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

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

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

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

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4./ 12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

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

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

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

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

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5./ 12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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