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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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刑事诉讼进行的划分。在理论上一般对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采取两种划分标准:一是以刑事诉讼所维护的社会制度和阶级利益为标准,即以刑事诉讼的阶级本质为标准,以此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划分为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二是以刑事诉讼的一些表面特征为标准,即以诉讼由谁提起、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能、案件审理的方式等为标准。以此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划分为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混合式诉讼。为了论述的方便,学者间多将第一种称为刑事诉讼阶级本质的历史类型,将第二种称为刑事诉讼结构形式的历史类型。

一般来讲,刑事诉讼阶级本质的历史类型和刑事诉讼结构形式的历史类型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说,有什么样的刑事诉讼本质,也就有什么样的与其相适应的刑事诉讼形式,比如奴隶制社会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形式,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纠问式的刑事诉讼形式,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采取的是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但是,也应该看到,刑事诉讼的本质类型同结构形式有时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一方面,在同一种社会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其结构形式可能不同。从古代来讲,西方国家较晚进入封建专制时期,因此纠问式诉讼形式出现得也就比较晚,在封建割据时期仍然沿用奴隶社会的弹劾式的诉讼形式,而我国自秦朝即进入封建专制时期,纠问式诉

讼形式也就很早形成了。从现代来讲,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同属资本主义

国家,在诉讼形式上却有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之分;

另一方面,不同社会形态国家的刑事诉讼的结构形式却可以有互相借鉴之处,

这一现象在当代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从总体上可以将当代世界各国的刑事诉

讼分成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和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两种,但在结构形式上却有

许多相似之处。

刑事诉讼阶级本质的历史类型和刑事诉讼结构形式的历史类型,是刑事诉

讼法学中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系统了解刑事诉讼的历史演

变过程,总结刑事诉讼中一些带有规律性的内容,吸收和借鉴历史上和现代其

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

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是维护奴隶主占有制的社会秩序的工具,它公开保护

奴隶主享有的种种特权,同时对广大奴隶实行野蛮、残暴的镇压,这就是奴隶

社会刑事诉讼的本质。从这一本质出发,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表现为如下几个

特点:

1.在奴隶社会中,奴隶没有诉讼上的主体资格,而是刑事诉讼的客体。列宁曾说过:奴隶社会的“基本事实是奴隶不算是人;奴隶不仅不算是公民,而且不算是人。罗马的法律把奴隶看成一种物品。关于杀人的法律不适用于奴隶,更不用说其他保护人身的法律了。法律只保护奴隶主,只把他们看做是有充分权利的公民。……奴隶主享有一切权利,而奴隶按法律规定却是一种物品,对他们不仅可以随便使用暴力,就是杀死奴隶也不算犯罪。”

2.在奴隶社会中,国家的最高司法权是由国王掌握,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是同行政机关合一的。

我国殷商时期,商王握有最高审判权。卜辞中所谓:“贞:王闻惟辟”,“贞:王闻不惟辟”,

便是官吏奏请商王是否用刑的记录,说明商王是当时的最高审判官,掌握着生杀予夺和决定诉讼胜败的大权。

3.在奴隶社会中,刑事诉讼在维护奴隶主的神权统治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公元前17世纪古巴比伦王国颁布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有许多关于对神宣誓和“神明裁判”的规定。我国古代也有以兽角触不直的决讼法,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4.在奴隶社会中,在刑事诉讼之外,还保留了许多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习惯,呈现出私力救助和公力救助并用的局面。例如,依照《汉穆拉比法典》的规定,若建筑师所建之房屋倒塌,压死了房主之子,则房主可以将建筑师之子踢死。

(二)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

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是掌握在地主阶级手中的、为维护封建社会的统治秩

序服务的一种工具。基于这一基本性质,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

面的特点:

1.司法从属于行政。封建统治者为了巩固封建专制制度,不论是在国家组

织形式上还是在实施统治的方法上,都不允许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存在,借以维

护专制权力。因此,封建专制国家实行皇权至上制度,封建皇帝是立法、司法、

行政三位一体的最高权力者,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法律出于皇帝,狱讼断于皇

帝,皇帝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

我国的封建社会长达两千多年,其间,从中央到地方,司法一直从属于行

政,没有独立地位。在中央,皇帝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最高司法权,廷尉、大理

寺、刑部等司法机关都要绝对服从皇帝,并且还要受丞相、三省、内阁等中央

行政中枢机关的制约。地方政府中虽然也设有专职的司法官吏,如汉之决曹、

贼曹,唐之司法参军事、司法佐、司法史等,但他们只是行政长官理讼断狱的

佐吏,没有独立的司法权限。

2.维护统治者特权,实行公开的不平等。欧洲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中,在

证据发生矛盾时,要依证人的身份来决定证明力的大小,其规则是:男子优于

女子;学者优于非学者;僧侣优于世俗之人。

我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中,则更加全面规定了封建统治所享有的种种特

权。主要有:

(1)贵族官僚有罪监禁时可享受“颂系”待遇,即散收而不戴狱具;

(2)贵族官僚可派代理人出庭诉讼。“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就是这一特权的最早记载;

(3)对于“八议”者,即上层统治人物犯罪的案件采取“请议”的特殊诉讼程序,在诉讼结果上享有“减、赎、免”的特权;

(4)上层统治人物不受拷讯。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

(5)在执行上也公开不平等,为了使贵族官僚不公开受辱,在他们被处死刑时,有的朝代允许他们自尽于家或押到隐蔽处行刑而不公开行刑于市。即所谓“王者犯罪,不及市”,而一般人犯罪,则要“杀之于市,与国人共弃之”。

3.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采用。由于在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中过分

依赖被告人口供的作用,口供被奉为“证据之王”,使用刑讯逼取口供便成为

封建社会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无论是欧洲还是我国的封建社会

的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均被合法化。欧洲中世纪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我国

的《唐律》均对刑讯逼供作了详细的规定。

4.维护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是我国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以血

缘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家族统治,是封建国家赖以巩固的社会支柱。儒家主张

“治国平天下”必须先“齐家”,原因就在这里。中国古代的“礼”,其主要

内容和作用,就是把宗法家族制度以及与此密切联系的社会等级秩序道德化、

规范化和制度化。中国古代的法制,包括司法制度在内,则贯穿着“刑礼相须”、

“出礼入刑”的精神。亲属相容隐以及亲属中长幼之间、男女之间的公开的不

平等原则等,都是这一特点的体现。

(三)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诉讼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先后取得了胜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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