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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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淮北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本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站是专门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的单位,应当具备与救助管理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

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站要明确分工,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本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

第五条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向社会公布。

救助站对外公布的求助电话应保证全天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热情地应答求助电话。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经费的落实。

救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拨付。

未设救助站的县(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

待病情治愈或基本稳定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到民政部门救助机构进行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解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解读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来源: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1(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的通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2•【字号】齐政发[2011]82号•【施行日期】2012.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的通知(齐政发〔2011〕8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现将《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各级民政、财政、公安、城管、卫生等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民政部门负责宣传、引导和流动救助,在龙沙、建华、铁峰区设立救助分站,在繁华区域和流浪乞讨人员聚集的地方设立临时救助点或救助引导标识。

在部分社区设立救助接待室,以方便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公安、城管部门应对救助车辆的通行、设点等提供便利条件。

三、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为不变的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救助站设求助电话:2511063、2530147,24小时专人接听,确保救助及时。

四、党政机关周围、火车站、龙华路、中心广场附近、风景旅游区和三星级以上宾馆门前为重点管理区域。

流浪救助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救助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救助条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街面救助管理第九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救助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公开。

人员密集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引导标志。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街面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并劝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第十一条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机构和紧急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开展救治工作。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03•【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2005年12月3日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属于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流浪乞讨人员是否接受救助应尊重本人意愿。

第三条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教育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正常生活状态,依靠自身诚实劳动谋生的责任。

基层组织应帮助弱势群体解决生存、生活中的重大困难问题;监护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应尽赡养、抚(扶)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赡养人和抚(扶)养人的,政府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有专人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救助站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配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救助工作中的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安置流浪乞讨人员。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

一、目的和意义为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制度。

二、救助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包括以下几类:1.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2. 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3. 精神病人和有外伤的人员;4. 临时遇困人员。

三、救助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2. 救助与帮扶相结合的原则;3. 临时性救助与长期救助相结合的原则;4. 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

四、救助措施1. 救助站设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

2. 救助站职责: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负责提供食宿、医疗、心理疏导等服务。

3. 救助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4. 救助机构联动: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协助救助站开展救助工作。

5. 公民义务:公民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6. 线上线下联动:通过线上巡查和线下处置的同步进行,及时发现和妥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五、救助程序1. 求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如实提供本人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

2. 接待:救助站工作人员对求助人员进行接待,了解其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评估。

3. 救助: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需求,提供相应的救助服务。

4. 转介:对于需要进一步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将及时转介至相关机构。

5. 结束: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救助后,救助站对其情况进行跟踪,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六、监督管理1.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2.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篇: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宗教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方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臵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臵。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流浪乞讨人员。

这些人无家可归,生活无着,他们常常在街头巷尾乞讨,给城市的形象和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制定一些救助管理办法,帮助这些流浪乞讨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体系。

这包括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点,提供临时住宿和基本生活保障,为他们提供心理辅导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重新找到工作和住所。

同时,政府还需要加大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力度,对于那些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要及时制止和处理,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其次,社会各界需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关爱和帮助。

志愿者组织可以组织义工,定期到流浪乞讨人员聚集的地方去开展帮助活动,为他们提供温暖的食物和衣物,同时也可以为他们提供一些法律援助和就业指导。

同时,社会各界也可以通过捐款捐物的形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一些物质上的帮助,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关怀。

最后,流浪乞讨人员本身也需要自我救助和努力。

他们需要明白,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才能改变自己的生活。

他们可以通过学习一些技能,提高自己的就业能力,同时也可以通过一些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的帮助,寻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和住所,重新融入社会。

总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需要政府、社会各界和流浪乞讨人员本身的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各方的合作和支持,才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让这些流浪乞讨人员重新找到生活的希望和方向。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增长,流浪乞讨人员越来越多,给城市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群的合法权益,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一、救助对象范围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救助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流浪乞讨人员,包括生活无着,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乞讨者,以及受不良家庭环境影响、遭遇意外灾害等原因导致无家可归的人群。

同时,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相应的救助政策。

二、救助措施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最新的管理办法提出了多种救助措施。

首先是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提供食宿、医疗和康复治疗等服务。

其次是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此外,还将开展心理援助和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走出困境,重建信心。

三、救助机构设置为了更好地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各地纷纷成立了专门的机构。

这些机构不仅提供基本的生活救助,还开展心理辅导、社会工作等服务。

同时,还会与公安、卫生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协同作战,实现更好的管理和救助效果。

四、救助资金来源最新的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方面,各级政府将增加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投入,确保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另一方面,还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为这一群体提供更多的帮助。

五、救助效果评估为了更好地监督和评估救助工作的效果,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救助效果的评估标准。

通过定期对救助对象进行跟踪调查,收集反馈意见,及时调整和改进救助措施,确保救助工作的持续稳定。

综上所述,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了更全面的救助服务,旨在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实现自身的生活价值。

希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都能共同努力,将救助工作做得更好,让每一个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温暖和帮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救助站设立
各级政府应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负责实施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站应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医疗设施和安保设施。

救助站应定期公开救助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程序
救助对象为在城市生活无着、自愿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程序:流浪乞讨人员可向救助站提出救助申请,救助站应进行核实,并在确认符合条件后及时提供救助。

第四章救助内容与标准
救助内容包括提供食物、衣物、临时住所、医疗救治等。

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成本确定,确保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部门职责与协作
民政部门负责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监督救助工作的实施。

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六章救助费用与保障
救助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行。

政府应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形成多元化的救助资金来源。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立救助工作的监督机制,确保救助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第八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民政部门所有。

以上即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希望对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实施救助工作时提供指导和帮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保障受助人员和救助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档案是指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流浪乞讨求助人员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民政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救助档案管理制度,对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救助档案工作,确保救助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救助档案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归档范围第五条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求助登记表》;(二)《不予救助通知书》;(三)《自行离站声明书》;(四)《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五)《终止救助通知书》;(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受助人员在站期间和离站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作为《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附件一并予以归档:(一)寻亲服务相关材料;(二)未成年人教育、评估、矫治等材料;(三)住院救治或者门诊治疗中形成的交接手续和入院登记表、离院登记表、出院证明等医疗服务材料以及表达受助人员治疗意愿的材料;(四)乘车凭证复印件和小额交通费现金签收字据;(五)亲属接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人证明材料及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机构托养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七)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作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执法证件复印件;(八)长期安置证明材料;(九)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书、死亡公告材料以及亲属意见、火化证明等材料;(十)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5.05.18【实施日期】200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管路敷设技术通过管线敷设技术不仅可以解决吊顶层配置不规范高中资料试卷问题,而且可保障各类管路习题到位。

在管路敷设过程中,要加强看护关于管路高中资料试卷连接管口处理高中资料试卷弯扁度固定盒位置保护层防腐跨接地线弯曲半径标高等,要求技术交底。

管线敷设技术中包含线槽、管架等多项方式,为解决高中语文电气课件中管壁薄、接口不严等问题,合理利用管线敷设技术。

线缆敷设原则:在分线盒处,当不同电压回路交叉时,应采用金属隔板进行隔开处理;同一线槽内,强电回路须同时切断习题电源,线缆敷设完毕,要进行检查和检测处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7月16日民政部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2003年7月2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06.22•【文号】民发[2014]132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我部制定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学习培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求助登记表2.不予救助通知书3.自行离站声明书4.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5.终止救助通知书6.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民政部2014年6月22日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工作秩序,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的救助管理机构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专门机构。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服务。

第二章接待服务第一节求助接待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第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开通救助热线,救助热线实行24小时服务,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维护
城市秩序和社会安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
重社会公德,不得以不当方式向他人讨要或索取钱财或物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提供住宿、就业
机会等,帮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融入社会。

第五条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救助管理
机构的管理和救助,如有故意逃避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对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推广社会正能量,营造和谐社会。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5.12•【文号】国发[1982]79号•【施行日期】1982.05.1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6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服从收容、遣送;(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国家法律;(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分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马政办[2010]88号【发布部门】马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11.11【实施日期】2010.11.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马政办〔2010〕88号)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具体实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市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市救助站应在火车站、汽车站、城区主干道、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设立救助引导牌,方便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在重大节日、特殊天气等时期还应主动开展街头巡视救助活动。

第五条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度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在本市福利机构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应给予安置保障资金。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六条市传染病医院、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三类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旧解析_办法_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旧解析_办法_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旧解析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新旧解析,供大家阅读参考。

废除"遣送"正本清源注意到新《办法》的名称较旧《办法》做了大的修改,中间没了"收容遣送"这个词。

这不仅仅是一个改头换面的形式问题。

为了保证一个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一般对法律制度的修改都是在原有基础上去劣存优,删除旧法在实施中显露出来的不合理条款,保留其中的大部分条款,名称即使做了变化,一般也能从新名称中找到旧名称的影子。

但这两个《办法》在修改前后就不一样了,除了两个《办法》在适用地域(城市)和对象(流浪乞讨人员)相同外,而引领该法主要内容的"收容遣送"改成了"救助管理",这反映了立法者革故鼎新、废除旧法的决心,所以与其说新《办法》是旧《办法》的修改,还不如说是新《办法》汲取旧《办法》教训的基础上推倒重来,重新立法。

它意味着"收容遣送"制度将退出中国的历史舞台。

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实际上就是这次立法的初衷。

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当时也带有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是针对城市要饭、流浪人员,为其解决吃饭、住宿、回家等生活问题而对其进行必要的容留和救济。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遣送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增强。

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三无人员",(即"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使收容遣送更多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功能。

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队伍素质欠缺,出现了一些偏颇和问题,扭曲了其社会救助的性质。

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时候,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计划经济生产方式决定劳动力资源和生产资料是不允许流动的,而现在的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动与配制,所以收容遣送制度已经成了阻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绊脚石。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云政发[2004]5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3.16【实施日期】2004.03.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5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切实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救助管理办法》从2003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救助管理办法》的实质,就是将强制性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这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措施,也是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的重要性,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转变思想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做好新时期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二、正确把握贯彻实施《救助管理办法》的几个问题做好救助管理工作,事关困难群众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刻学习领会《救助管理办法》的精神实质,并按照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的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确保救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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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某一具体方案,讨论决策方案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2011年秋田伟
决策方案包括五方面内容:
(1)方案执行的必要说明。

即指出要将所设计的方案付诸实施,首先应注意哪些问题才能保证方案执行效果与预期效果的一致。

(2)解决决策问题的基本措施。

这是方案的核心内容,要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并给决策方案的执行者一定的机动性。

要明确提出方案的执行者应该做什么、如何做与实现决策目标有何必然联系。

由此可以增强执行人员对其的可信性,提高方案的可操作性。

(3)明确决策方案对应的阶段。

公共决策问题的复杂性使得其解决也呈现出长期性与阶段性。

因此,在方案中必须明确决策阶段,以使得决策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划分和决策。

(4)决策方案性质的界定。

即明确决策方案的适用对象,运用期限以及该方案着重解决的问题等。

(5)方案所需的各种条件的要求。

如实施该方案所需相应机构的调整或重新设置,人员的配备状况,以及资金等其它资源量的要求等。

联系实际,进行讨论:
具体案例
2003年3月20日,震惊全国的“孙志刚事件”引起了新闻媒体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论。

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催生了我国管理流浪
乞讨人员制度的改革。

2003年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首先,我们从该实施意见本身来看一下
个人提纲:1)按例目的是什么?(完善社会救助) 2)实施的机关是什么?(由民政部门负责)3)体现的原则是什么?(自愿、救济、帮助的原则,彰显出政府为民负责的态度)4)基本的措施是什么?(成立救助站,提出12条具体措施)5)条件要求是什么?(以民政为主,其他部门协助,进行人性化的管理,对管理人员有明确的要求,对流浪人员也有条件界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2日的旧条理同时废止。


小组讨论提纲
案例主要目的是完善社会救助,实施的机关是由民政部门负责,体现的原则是自愿、救济、帮助的原则,彰显出政府为民负责的态度基本的措施是什么?(成立救助站,提出12条具体措施)例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

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
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三)讨论后结果:得出如下的结论:收容遣送制度施行到20世纪90年代,走向了一个极端,即福利性的收容遣送变成了惩罚性的收容羁押。

取代收容遣送制度的《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虽然完全克服了收容遣送的极端做法,但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对受救助人员无限制的救助,一味强调受救助人员的权利和要求,没有规定其义务;对救助理管理机构只规定提供救助理的义务,没有赋予其管理的权力。

这种极端的做法有可能使我国的救助管理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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