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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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4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4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或者进境的食品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明确标注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产品规格、型号和包装方式;(四)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有效日期;(五)成分表;(六)食品标准编号;(七)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八)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编号;(九)加工工艺及相关信息。

第五条食品标识应当便于消费者辨认和获取相关信息,字体大小清晰可读,内容应当与食品实际情况相符。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法律法规关于食品标识的要求。

食品标识管理的责任和流程。

第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食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内容和要求第十条食品标识的食品名称应当准确明确,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中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中的产品规格、型号和包装方式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三条食品标识中应当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有效日期。

第十四条食品标识中的成分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标注。

第十五条食品标识中的食品标准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标识中应当标明食品的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便于消费者正确保存和使用。

第十七条食品标识中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编号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中应当标明食品的加工工艺和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管理机制确食品标识管理的责任和流程。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应当组织专人负责食品标识的制作、审核和管理工作,并确保食品标识的真实、准确、完整。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____年食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标志的真实、准确和可靠,明确食品标志的管理原则和措施,依法加强对食品标志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流通的食品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志的管理应坚持“真实准确、显著明示、便于理解、不误导消费”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制作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标志的管理依法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食品标志的监督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承担。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食品标志的设计与要求第九条食品标志的设计应当体现食品的真实特征,不得伪造、虚假、夸大或者有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十条食品标志的文字、图形、颜色及其组合应当明确、清晰、易于识别和理解。

第十一条食品标志的主要信息要能够表达食品的名称、品牌、产地、许可证号、保质期、净含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标志应当以中文为主,并可以使用外文等其他文字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食品标志的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与食品名称、特征相适应,以确保信息的清晰易读。

第十四条食品标志中的数字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合,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

第十五条食品标志的图形、图像等应当与实际食品特征相符合,不得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食品标志的标识、图案、图形等应当与食品的分类、等级相适应,不得欺骗消费。

第十七条食品标志应当在食品包装上以明显、显著的方式展示,不得隐蔽、模糊或者容易被忽视。

第十八条食品标志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食品标志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食品标志,不得独立设计、制作和使用食品标志。

123号令

123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简述食品和非食品组合装礼盒标签标示的技术指导联系及法规依据

简述食品和非食品组合装礼盒标签标示的技术指导联系及法规依据

简述食品和非食品组合装礼盒标签标示的技术指导联系及法规依据将食品与食品或其它赠品进行组合包装,是食品企业或经销商常见的促销方式,组合的形式一般包括礼盒、礼品袋、组合包等。

本文针对这类产品涉及的标签标注、销售合规性等问题,查阅相关资料,进行归纳总结,供大家参考!欢迎共同讨论提高!按照组合内部产品属性分为两种情况:一、“两件及以上普通预包装食品组装销售”;二、“普通预包装食品和非食品类产品组装销售”。

尤其第二种情况,因为销售了非食品产品,其法规要求更复杂,却容易被忽视。

Part1:“两件及以上普通预包装食品组装”1.内部的独立包装的可单独销售食品的标签标示要求该情况下的“内部的独立包装的可单独销售食品”即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定义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示需符合GB 7718-2011的要求。

2.外包装的标签标示要求GB 7718-2011对该类型食品的外包装标示要求如下:第3.10条“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示。

”第3.11条“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7718实施指南解释:“第3.10条是对作为一个销售单元的组合装预包装食品的标示要求,即当作为一个销售单元的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若干件其他较小的预包装食品时,对作为销售单元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示要求。

“含有不同品种”是指该销售单元内包含多个不同品种的食品。

此时,应当分别在最外层包装上标示每个品种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但共有信息可统一标示。

“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是指该销售单元内包含多个可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此时,外包装的标签也应当按照本标准的要求标示。

但是,标示时应与本标准的3.11结合考虑,如果同时符合3.11的规定,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篇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质监系统质量月活动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为主线,引导和动员全社会增强质量意识,积极参与质量发展事业,努力营造政府重视质量、企业追求质量、社会崇尚质量、人人关注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我市质量总体水平,全面建设质量强市,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我市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贡献。

二、活动目的(一)推广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提升质量管理效能,推动质量工作发展。

(二)加强质量工作,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宣传和推动质量强市工作,配合《质量发展纲要(2016-2020年)》的制定工作,在全社会营造重视质量的良好氛围。

三、活动主题建设质量强市共创美好生活四、主要内容(一)市局重点组织开展的活动1、组织对2016年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及个人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组织我市企业参加省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典型经验巡回报告活动。

2、组织我市食品许可、工业产品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企业参加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专家巡讲活动,学习先进管理方法和工作经验,提升质量管理水平。

3、开展企业质量访谈活动,联合新闻媒体,对我市省长、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和名牌企业进行专题访谈,介绍其在质量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品牌打造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带动全市企业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发展自主品牌。

4、组织开展质量教育培训活动,把质量教育作为提高劳动者技能的重要内容,助推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5、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六五”普法规划要求,积极组织各市局、开发区分局,市局稽查局及直属各单位加强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印发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材料,开展专场宣传活动;积极推进法治质监建设,以省局《建设法治质监知识读本》为教材,抓好质监系统普法宣传教育,提升全市质监系统法律法规意识;举办全市质监系统法制骨干培训班,宣贯《行政强制法》和《省行政程序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 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 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 ”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 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 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 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 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 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 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 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 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 明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2018-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实用word文档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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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2号令)于201X年8月27日公布,自201X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1X年10月22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产者在201X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加工: 有证委托有证,证号可以选择。 无证委托有证:标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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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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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应当标注中文说明的四种情形 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 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 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禁止性行为: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形式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A
B
C
D
E
F
谢谢各位!
配料应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
加入的水应列入。
对食品添加剂的的要求。
加工助剂不需要列入清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产品标准代号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质量等级、加工工艺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食品,应相应地予以标明。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食品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标注内容
不得标注的内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令123号-2009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令123号-200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2009年10月22日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质检总局(2009)第12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2009)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小常识

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小常识

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小常识作者:办公室时间:2011-5-12一、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第123号令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内容对102号令进行了修订)二、调味品(一)定义在饮食、烹调和食品加工中广泛应用的、用于调和滋味和气味并具有去腥、除膻、解腻、增香、增鲜等作用的产品。

(二)调味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规定及易出现的问题1、标签标识应具备的内容或要素(1)名称应在标签的醒目位置,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

(2)净含量、规格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

①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示例:净含量450g,或净含量450克等。

②法定计量单位:a、液态食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b、固态食品,用质量g(克),kg(千克);c、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均可。

③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④规格:《食品安全法》要求标注。

而GB7718中规定是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相互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如××个*××克,××克*××包,××粒等),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最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3)成分或配料表①各种配料是按照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的,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②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如食品添加剂:甜蜜素、苯甲酸钠、日落黄等。

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按GB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

如调味品中添加增味剂L-丙氨酸,标示L-丙氨酸或增味剂均可。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食品标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科学正确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二)使用中文标注,不得使用与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及功能等无关的字样;(三)标注应当与铭牌等其他资料相符。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章标志第六条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必要的信息。

第七条对于有特定功能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中注明特定功能。

第八条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注成分和功能。

第九条对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进口商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原产地和原包装的标记等信息。

第三章标识内容第十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含量标识;(四)营养成分表;(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六)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八)特殊人群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名称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与食品无关的外语;(二)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条配料表应当标注所有原料及其用量,不得隐瞒任何成分。

第十三条含量标识应当标注每100克或者100毫升的成分含量,最小表示单位不得超过0.1克或者0.1毫升。

第十四条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产品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主要营养成分含量。

第十五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与其他企业重名或者近似。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与上市产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冒用他人商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保障消费者健康;(二)公开透明,便于消费者了解;(三)规范统一,维护市场秩序;(四)简明扼要,便于识别和记忆。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使用虚假、误导性标识。

第二章标识内容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名称;(二)配料表;(三)净含量;(四)生产日期;(五)保质期;(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七)产品标准代号;(八)营养标签;(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七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反映食品的实质属性,不得使用虚假、夸大、诱人的名称。

第八条配料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列出:(一)食品原料名称;(二)食品添加剂名称;(三)非食品原料名称。

第九条净含量应当以重量或者体积表示,单位应当为克(g)、千克(kg)、毫升(mL)、升(L)等。

第十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标注。

第十一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为实际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二条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为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营养标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能量;(二)蛋白质;(三)脂肪;(四)碳水化合物;(五)钠。

营养标签应当根据食品的营养成分含量进行标注,并注明营养成分占每日推荐摄入量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生产许可证编号、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名称和地址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标识要求第十五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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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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