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价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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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原则——精选推荐

对价原则——精选推荐

一、对价原则中“对价”的释义“对价”一词,从字面看颇为费解,而且在英美法中的定义也是晦涩难懂的。

因此,有必要对“对价”一词在现代合同法中的特殊含义加以解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对价原则。

“对价”也称“约因”,为英美合同法所特有。

英美合同法和商业惯例确立了一条基本制度,没有对价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条制度适用于大多数合同,只有少数所谓“要式契约”除外。

在英美普通法中,一般把对价分为三种:第一种,待履行的对价(Exeoutoryconsideratin),是指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

第二种,己履行的对价(Exeeutede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中的一方以其作为要约或承诺的行动,已经全部完成了他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这种对价又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以要约的方式作出的,如卖方主动向买方发货,当买方接受货物时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买方有义务支付合理的价金;另一是当事人一方以承诺方式作出的;第三种,过去的对价(Pasteonsideration)。

前两种对价是有效的;第三种对价是无效的。

在合同的交易理论中,对价意指受诺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

根据交易理论,对价的作用是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

美国的法庭在本世纪早期接受了交易理论,并采纳了对价可以使承诺可强制履行的法律原则。

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法庭逐渐废弃了这一原则而最终采纳了抽象原则。

尽管法庭不愿承认他们在放弃这一原则,但是其做法却明显带有废弃的色彩,因为他们改变了对价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庭所使用的“对价”一词不再指“受约人为诱导承诺而给予立约人的东西”,而是开始指“使承诺可以强制履行的东西”。

[1]此外,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一107条规定:“在受损方签署并递交了书面的弃权声明之后,任何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示权或其他权利均可被无代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

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

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

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

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

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

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对价无需等价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

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

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Co v.Nestle Co.Ltd案。

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

X 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

随之,被告又将该作品向市场公开出售,单价1先令6便士外加三张被告公司生产的巧克力的包装纸,被告在收到顾客的包装纸后即刻抛弃,它收取顾客的包装纸只不过是促销它的巧克力,虽然音乐磁带本身也有利润。

原告以被告侵犯版权为名起诉被告,依据1956年《版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乐作品可以以零售目的被录制,但是零售价的6.25%应该作为版权使用费归于版权人。

对价原则案例

对价原则案例

第二拿合同是什么45式战斗机,信以为真的Leonard攒够了积分后要求得到一架战斗机。

百事可乐公司回应称这份商业广告显然是在开玩笑,因此不应当被看成是一个要约,而且在自己的产品目录里也没有把战斗机当做可换取的商品。

争议:一个人能否把对方在商业广告里开的玩笑当做要约接受,并由此建立起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规则:当事人的头脑里究竟是怎么想的并不重要。

如果一个承诺属于玩笑的性质并不明显,一个理智的人也许会把它当做要约来看待,那么承诺人就要冒要约被接受并使得合同被仃立的风险。

相反,即便受承诺人相信自己已经收到了一个有约束力的承诺,但如果没有一个理智的人会产生和他一样的想法,这个承诺也是不可以被执行的。

Greiner v. Greiner(1930)事实:一位母亲向自己的儿子承诺,只要他搬回祖产居住就把一块地转让给他o.于是,儿子便舍弃了自己的家业搬回了祖产居住,但当他向母亲索取土地产权证书的时候,受到另一个儿子挑拨的母亲拒绝把证书给他。

争议:如果一个人的承诺已经诱使对方做出了实质性的举动,并且只有执行承诺才能避免不公正的结果发生,那这个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吗?规则:倘若承诺人理应合理地预计到自己给出的承诺将会诱使受承诺人做出或避免做出一定实质性的举动,并且受承诺人也确实这样去做了,那法律将会要求执行这个承诺,即使这个承诺存在某些原本能使它不可执行的缺陷。

第三节对价的概念上回我们说到每一份有效合同里都至少包含有一个承诺,但是并非所有的承诺都能构成合同,比如男方信誓旦旦地向女友承诺要送她一个Tiffany的钻戒、儿子夸下海口向母亲承诺期末考试要考全班第一、丈夫言之凿凿地向妻子承诺这次一定戒烟成功以及朋友看似无比50美国合同法要义关键还在于是否能在实践当中“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下面就请大家看看对价制度在现实案例里面是怎样发挥作用的吧。

Schnell v. NellSupreme Court17 Ind. 29of Indiana,1861.79 Am. Dec. 453.PERKINS,J.原告J. B. Nell之所以会对被告Zacharias Schnell提起诉讼,是因为下面这份契约的缘故:“本协议由家住印第安纳州Marion郡印第安那波利斯市的Zach.Schnell作为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家住印第安那波利斯市的J. B. Nell、家住印第安纳州Hendricks郡Stilesville市的Wen- delin Lorenz以及家住德国巴登地区Frickinger市的Donata Lorenz,在1856年2月13日正式签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Zacharias Schnell在此庄严承诺:他现已去世的妻子Theresa Schnell在自己的最后一份遗嘱里,表达了想要给上述作为协议另一方的几位当事人每人200美元的意愿;但是由于在去世时,没有任何财产,无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单独归属于Theresa Schnell个人名下,而都是由Zacharias和Theresa Schnell共同所有的,所以一旦妻子去世这些财产现在就归丈夫单独掌握了,这同时也导致了妻子遗嘱里有关上述赠与事项的条款因无财产可供分配而不能执行;但是鉴于Zach. Schnell无比诚挚地深爱着自己的妻子,而且Theresa Schnell也为积累这些财产,无论是动产或是不动产,做出了实际重要的贡献;考虑到上述这些因素,特别是他对自己妻子的挚爱与尊重;以及考虑到自己从协议另一方各位当事人那里收取了1美分作为对价的事实,Zach. Schnell同意按照妻子的意愿向协议另一方的各位当事人支付:200美元给J. B. Nell, 200美元给Wendelin Lorenz; 200美元给Donata Lorenz;支付方式为第1年付给他们200美元,第2年付给他们200美元,第3年再付给他们200美元,这样每人每年能平均分得66又2/3美元,或者他们也可以自行约定分配比例,直到每个人都拿到200美元为止。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2020年)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2020年)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例1】甲公司与客户乙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年内以固定单价100元向乙公司交付120 件标准配件,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且根据甲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可能导致对价金额可变的安排。

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60 件配件后,市场新出现一款竞争产品,单价为每件65元。

为了维系客户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将剩余60件配件的价格降为每件60元,已转让的60件配件与未转让的60件配件可明确区分。

假定不考虑亏损合同等其他因素。

本例中,由于合同无折扣、折让等金额可变条款,且根据甲公司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者以往的习惯做法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表明,甲公司不会提供价格折让等可能导致对价金额可变的安排,该价格折让是市场条件的变化引发,这种变化是甲公司在合同开始日根据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无法合理预期的,由此导致的合同各方达成协议批准对原合同价格做出的变更,不属于可变对价,应作为合同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该合同变更未增加可明确区分的商品,甲公司已转让的商品(已转让的60件配件)与未转让的商品(未转让的60件配件)之间可明确区分,因此,该合同变更应作为原合同终止及新合同订立进行会计处理,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剩余60件配件时,确认收入3 600元(60×60)。

本案例不涉及亏损合同的相关会计处理分析。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八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第19-24页、第53-54页、第68-72页等相关内容。

【例2】2X20年1月1日,甲公司与客户乙公司签订合同,在一年内以固定单价100元向乙公司交付120 件标准配件。

甲公司以往的习惯做法表明,在该商品出现瑕疵时,将根据商品的具体瑕疵情况给予客户价格折让,企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认为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

合同法二要约承诺对价

合同法二要约承诺对价

合同法二(要约、承诺、对价)案例一、Routledge v. Crant(1828)原告的一处房屋准备出售,被告发出要约,表示愿意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并表示原告可在6个星期之内作出明确的答复。

后来,6个星期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也并未表示承诺或拒绝要约,而被告又表示不愿购买该房屋了。

原告得知后表示承诺,为被告所拒,于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案例二、Byrne v, Van Tienhoven(1880)被告于10月1日在加迪夫(cardiff)给住在纽约的原告写信发出要约,提出愿意按一定的价格向原告出售1000箱马口铁,但10月8日被告又发出了一封信要求撤回要约。

原告接到要约后于10月11日用电报作出承诺,并且在10月15日再次发出书信确认其承诺,到10月20日原告又收到了被告撤回要约的信件。

后双方就是否达成了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

案例三、Jones v. Daniel(1894)被告提出一项书面要约,愿以1450英镑购买原告的不动产,原告的律师回信表示接受要约,并附上合同让被告签字。

但所附合同中增加了一些要约中未规定的条件,包括买方须支付10%的定金,并规定了成交日期等。

被告收到合同后没有签字就予以退回。

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合同。

案例四、Fdlthouse v. Bindley原告曾经协商购买他侄子的马,他于2月2日写信给侄子说:“愿以30英镑15便士的价格购买那匹马”,并且补充说:如果侄子不作答复,那匹马就是他的了。

侄子对此信未作回答,但对拍卖师(他正负责拍卖侄子的全部牲畜)说,在2月25日举行的拍卖会上,不要把那匹马卖了,因为他已经把那匹马卖给叔父了。

但拍卖师由于疏忽,在拍卖会上把那匹马和其他马一起拍卖了。

原告得知后,遂起诉拍卖师“侵占他人财产。

”案例五、Adams v. Lindsell(1818)原告是一位羊毛制造商,被告是一位羊毛供应商。

对价原则

对价原则

对价(Consideration)对价制度对价是指缔约者之间因缔约行为而使一方得到利益他方遭受损失。

对价制度是英国契约法中的特有制度,它是除开盖章契约之外的一切契约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

1875年,“柯里诉米萨”案件中,英国高等法院法官对对价做了解释:“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或者好处,或者另一方作出某种刻制、忍受某种损失,承担某种责任”。

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为保证。

对价制度有几个基本的原则:1)对价无须相等原则(书中案例的重点)2)过去的对价无效3)履行原有的义务不能作为新承诺的对价4)平内尔原则:即使债权人作出同意用部分欠款来抵消全部欠款的承诺,债权人同样享有追索余款的权力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一方许诺愿意放弃某项权利或者愿意承担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对方确信此承诺并按照此采取了承诺,那么许诺的人必须履行。

(就是后面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小案例:A 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救了B 一命,从而使自己终生残疾。

B 为感谢A,答应日后每周支付给A25美元,并一直恪守诺言。

然而,B不幸中途去世。

B 的遗产管理人认为此对价是过去的对价,从而拒付给A每周25美元。

A 起诉。

问:A 能否胜诉?为什么?一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成立不需要对价支撑。

该行为是,A无因管理,受到损害,B为受益人,应给A 以补偿,该补偿目的是填平A受到的损害,A的损害为终身残疾,这种损害直到A地死亡才会结束,这是一个以损害为限额的合同,而不是每周订立的新合同。

该合同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终止,A的损害被填平(即A死亡)或者B的财产枯竭。

否则,B的遗产继承人将构成不当得利。

二根据英美法系民法理论:口头合同的成立需要对价,但是对价的意思是consideration,指的是平衡。

逻辑上,是先有A受到的痛苦,再有B的25美元;很明显,如果认为该对价已经过去,实际上是将对价理解为,B每天花25美元,换取A的痛苦,如同在街上找个人说,给你一美元,让我打一拳,但是,当不支付一美元时,对方不会再挨打。

合并对价分摊PPA

合并对价分摊PPA

BM公司合并对价分摊的公允价值评估案例一、案例内容(一)一般情况简介2006年2月15日,中国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会计准则体系,包括修订后的一项基本准则和16项具体准则,以及新发布的22项具体准则。

新的会计准则参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引入了公允价值作为会计计量的属性,取消了一般原则中的历史成本原则,而将历史成本变更为与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并列的计量属性。

金融工具、企业合并、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项准则涉及公允价值计量。

该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逐步开始在国内企业中实施。

这是中国为适应新形势下国内外经济环境发展的需要做出的重大会计制度的改革,改革范围之广和程度之深是史无前例的。

2007年11月9日,基于服务于新的会计准则体系的需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合并对价分摊、资产减值测试、投资性房地产和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等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下的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业务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服务于会计计量的公允价值评估为中国评估师开拓了一个全新的业务领域。

在涉及公允价值评估的企业合并、投资性房地产、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等项目中,合并对价分摊(Purchase Price Allocation,PPA,也称为“合并成本分配”)的公允价值评估无疑是最具挑战性的工作。

本案例即为基于国内新评估准则--《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和新会计准则体系,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一个评估实例,所涉及的评估业务是协助企业在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对对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合并成本进行分配。

(二)评估项目背景BM公司是以生产高压、超高压电站锅炉及生物质发电锅炉为主体的,集科研、生产、配套、服务于一体的企业。

其主要产品为循环流化床锅炉。

BM公司通过ISO质量体系认证,并拥有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颁发的ASME授权证书及“U”“S”钢印。

英美公司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英美公司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英美公司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嘿,咱今天来聊聊英美公司法中合同对价有效的一般规则。

比如说,你去买个东西,你付了钱,这钱就是对价!那在英美公司法里,可就得较真儿了,可没那么简单哦!
一般来说,合同对价得有实际价值啊。

就好像你跟朋友说,我以后帮你个大忙,这能不能算合同对价呢?不一定哦!比如约翰跟汤姆说,我给你画个超级棒的画,你给我 100 块,这画画就是有实际价值的对价呀!
而且呀,对价还不能是过去已经做过的事儿。

比如杰克之前帮了吉尔一个大忙,然后吉尔说我给你钱,这可就不算是有效的对价啦,这就好比你考完试了才说我要努力学习,那不是太晚啦?
还有哦,合同双方都得认可这个对价的价值。

如果一方觉得这对价太离谱,那也不行呀!想象一下,大卫说我给你一块糖,你给我一辆车,这不是开玩笑嘛!
总之啊,英美公司法中合同对价的这些规则可得搞清楚,不然很容易出问题呀!我的观点就是,这些规则虽然有点复杂,但都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公平合理和有效性,大家得重视起来呀!。

商法案例——精选推荐

商法案例——精选推荐

◆概念⏹要约(offer),又称为发价、发盘、出盘、出价或报价,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作出的一种订约提议。

◆构成要件⏹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着重区别:要约和要约邀请1、案例阅读:吉布逊诉曼切斯特议会案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切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的房子,就写信给原告:“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

”原告写好申请,一并回了信。

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

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2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存在对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的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合法◆对价(约因)⏹定义:对价(consideration/cause),是作为报答允诺实际给予或答应给予的东西。

⏹英美法关于对价的原则:●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经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但有例外:⏹如果一方应对方的请求为对方提供了某种服务,日后对方允诺给予报酬,则这种过去已经提供的服务仍可以作为日后允诺给予报酬的对价,这项允诺有约束力;⏹允诺人对受诺人负有道德上的义务时,过去的对价可以成为对价。

2、案例阅读:韦布诉麦克戈文案(法律不是无情的)1925年,原告受雇于一家木材公司。

一天,他在公司的锯木厂清理木材。

当他把楼上摆放的一堆原木一根根掀落到楼下时,突然发现麦克戈文从楼下经过,他正搬动的一根原木如果落下去将正好砸在麦克戈文的身上,使其受到致命的伤害。

为了挽救麦克戈文,原告紧紧抱住原木的一端使其下落的方向改变,结果麦克戈文得救了,但原告却跌到楼下,造成终身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

为报答原告,麦克戈文答应每两周付给原告15美元,直到原告死为止。

这笔钱从1925年9月支付到1934年1月麦克戈文去世。

以后麦克戈文的继承人拒绝支付这笔钱。

于是原告对该继承人提起诉讼。

●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分或对等;3、案例阅读: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名义上的对价)被告斯考特答应以1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1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

法律鉴定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法律鉴定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08年取得某市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

李某是该地块的原使用权人,其与开发商就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

李某认为开发商未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要求开发商归还土地使用权。

开发商则认为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开发商于2008年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李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开发商支付李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

2. 李某收到转让款后,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开发商名下。

3. 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始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李某以开发商未支付合理对价为理由,要求开发商归还土地使用权。

4. 法院审理过程中,开发商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证明等。

5. 李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证人证言等。

三、法律鉴定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开发商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

1.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开发商与李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履行登记手续,合同合法有效。

2. 开发商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支付合理对价。

”本案中,开发商已支付李某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根据市场行情,该对价属于合理对价。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开发商与李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

2. 开发商已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李某无权要求开发商归还土地使用权。

3. 本案中,法院应支持开发商的主张,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价法律案例(3篇)

对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对价法律案例是指在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各自的利益,自愿提供等价或近似等价的对价,以达成协议或合同的一种法律现象。

对价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中提供等价或近似等价的对价,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本文将通过对一个对价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对价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货款,乙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1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

然而,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是要求乙公司先行交付货物。

乙公司考虑到甲公司的信誉,同意先行交付货物,但要求甲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先行交付货物已经构成对价,无需再支付保证金。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1. 对价原则的适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合意的基础是对价。

对价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中提供等价或近似等价的对价,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甲公司承诺支付货款,乙公司承诺交付货物。

虽然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乙公司同意先行交付货物,双方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

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对价关系。

2. 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在本案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先行交付货物已经构成对价,无需再支付保证金。

然而,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并非对价,而是担保。

保证金是指当事人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前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保证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保证金是当事人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而预先支付的货币;(2)保证金是在合同履行前支付的;(3)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即当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应当返还。

在本案中,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保证金,是为了确保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货款。

国际商法第四讲合同法

国际商法第四讲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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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已有变通规定。根据该法典,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商人已经签字发出的要约,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我国的《合同法》均采用到达主义的标准,即规定要约必须在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一方凭借以往的交易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预先知道对方有可能向他发出要约,在收到要约前即主动向对方做出“承诺”。如果该“承诺”的内容与对方提出的要约的内容刚好巧合,能否认为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合同已经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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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约与承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个标的发表各自的意见,在协商的基础上接受对方的条件,从而实现意见一致以达成协议。
法律上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分别称为要约和承诺。一般来说,一方的承诺与对方的要约相一致,即可构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关键问题,要了解合同的成立,就必须首先了解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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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offer) 要约的概念 定义: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愿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提出要约的一方)——offeror 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offeree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的定义是:“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要约的消灭(失效、终止) 撤销失效 撤回:要约生效之前将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按照各国的法律,要约必须达到受要约人才能发生效力,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前的这段时间里,由于要约还未生效,要约人当然有权将其撤回或者做出变更。例如,以平邮寄出的要约,在其送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用更为快捷的方式将其撤回或者对其内容做出变更。

[合同协议]国际商法案例

[合同协议]国际商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有权撤销甲公司于1999年9月9日以平信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于9月15日抵达乙公司。

其间,由于商务情况的变化,甲公司于9月12日以加急电报撤销该要约,电报于9月13日抵达乙公司。

这时,甲公司的要约撤销有效吗?答:有效。

因为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要约必须在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发生效力,在要约人发出要约至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这段时间内,由于要约还没有发生效力,要约人当然有权加以撤销。

在本案例中,要约生效时间应当在9月15日,而甲公司在9月13日就撤销了要约。

这显然是有效的。

※分为两种情况某公司分别向美、英、德和法四国的四家公司发回承诺信函。

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的承诺什么时候生效?答:这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该公司向美、英和法国的公司以书信或电报所作出承诺时,承诺一旦投递即宣告生效,这是“投邮主义”;二、向德国公司的承诺则要到邮件到达时才能生效,这是“到达主义”。

公约采用的也是“到达主义”。

※没有用特殊的方式承诺无效C公司诉P公司案:P向 C发出要约,并规定承诺必须用特殊方式,采用其他方式是无效的。

而C用信的方式承诺。

C的承诺有效吗?答:没有作出有效的承诺,因为没有用特殊的方式承诺。

※承诺后的撤销无效B诉 T案:当事人之间来往通信如下:10月1日:居住在Cardiff的T邮寄一项要约给居住在纽约的B。

10月8日:T邮寄一份撤销要约的通知。

10月11日:B发出一份电报对10月1日的要约承诺。

10月15日:B邮寄一封确认承诺的信。

10月20 日:B收到T于10月8日寄来的撤销通知。

T的撤销是否有效?答:T的撤销是无效的,直至B承诺以后,B才收到撤销通知。

合同在10月11日B承诺要约时已经成立。

※装运行动构成明显的承诺行为甲公司致电乙公司订购十套化工设备,要求立即发运,但是没有规定价格或计价方法。

乙公司在收到电报之后就立即装运。

这时合同关系成立吗?答:成立。

确切地说,合同关系在乙公司装运化工设备时就宣告成立。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2011.5.8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

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

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

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

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

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

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

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

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

(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 -50000+3000)-(61000 -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法考主观题经典案例

法考主观题经典案例

法考主观题经典案例The subjective section of the law exam is often considered to be the most challenging part for many students. It requires not only a strong understanding of legal principles but also the ability to critically analyze and apply that knowledge to real-life scenarios. One classic case that is frequently used in law exams is the case of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在法律考试的主观题部分,对于许多学生来说往往被认为是最具挑战性的部分。

它不仅需要对法律原则有深刻的理解,还需要能够批判性地分析并将这些知识应用到现实生活中。

一个经典案例是卡里尔诉卡宝利公司案。

In the case of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Mrs. Carlill purchased a product called the Carbolic Smoke Ball which claimed to prevent users from getting the flu. The company even offered a reward of £100 to anyone who used the product as directed and still ended up getting sick. Mrs. Carlill used the smoke ball as directed and unfortunately caught the flu. She then sued the company for the reward money and won the case.在卡里尔诉卡宝利公司案中,卡里尔夫人购买了一种名为卡宝利烟雾球的产品,声称可以防止用户感染流感。

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三、对价理论的例外——禁止反言制度里奇兹诉斯科森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57Neb. 51,77 N.W. 365.兰卡斯特郡区法院苏利文法官,原告凯蒂·斯科森,获得了对被告安德鲁的胜诉。

安德鲁·D·里奇兹是已故约翰·C·里奇兹的遗嘱执行人。

诉讼基于一张本票,内容如下:“1891年5月1日,我承诺支付凯蒂·斯科森每年2000美元,利息为百分之六。

约翰·C·里奇兹”。

在诉状中,原告声称,执行这张本票的对价是她必须放弃为迈尔兄弟做会计的工作,并且不能工作谋生。

她还声称,这张本票是为让她放弃他的职位,并依赖这项承诺和每年给原告的利益;作为一种支持的手段,她放弃了她现有的工作。

被告遗嘱执行人在上诉请求中否认了原告的这些主张。

如下基本事实并无争议。

约翰·C·里奇兹,本票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祖父。

5月初(可能是本票记载的日期),他给原告工作的商店打了一通电话,他们交往的内容被弗洛德尼描述如下。

答:这个老人在早晨大约9点时分走进来,可能比这更早或更晚一点,但是很早,他解开汗衫的纽扣,拿出一张形状类似本票的纸条;这就是我看到的;他对斯科森小姐说,“我已经准备好解决一些事情,所以你不用再工作了。

”他说,“我的孙子都不用工作,你也不用。

”问:她此时在哪儿?答:她接过这张纸,并亲吻了她的祖父,开始嚎啕大哭。

看起来斯科森小姐立即通知了老板她要辞职的意图,并且她事实上是马上放弃了她的职位。

原告的母亲也是证人,证明当时她与她的父亲(即这位老人)约翰·C·里奇兹有过对话,约翰·C·里奇兹告诉她,他已经打算给原告一笔钱,这样她就可以不用工作了;并且他的孙子都不用工作,所以原告也不用。

在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工作。

但是在1892年9月,经过约翰·C·里奇兹及其助手的同意,原告找到了一个会计的工作。

法律上对价的案例(3篇)

法律上对价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价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某种法律效果而相互给予的相应代价。

对价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易中必须提供相应的对价。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法律上对价案例,旨在分析对价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余款在货物交付后30日内付清。

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但乙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一年后,甲公司才收到部分货物。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诉求: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2. 被告抗辩:乙公司辩称,其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属于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乙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 法院调查: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确实因遭遇自然灾害导致生产线受损,无法按时交付货物。

但法院同时发现,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知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其违约行为并非不可抗力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对价原则: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对价原则。

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其违约行为违背了对价原则。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的原则案例分析

合同订立的原则案例分析

合同订立的原则案例分析案例: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实描述:甲方是一家房地产公司,拥有多栋房屋用于出租。

乙方是一名求职者,希望租赁一套房屋作为自己的居住地。

甲乙双方通过朋友的介绍相识,并决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双方商定乙方每月支付3000元作为租金,租期为一年。

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

1.自愿原则: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得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对方签订合同。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甲乙双方是通过朋友的介绍相识的,双方之间没有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强迫对方签订合同,因此符合自愿原则。

2.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处于平等地位,不得有明显的不对等情况。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甲方是一家房地产公司,而乙方是一名求职者,双方在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上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情况。

在此情况下,甲方在合同中应考虑到乙方的利益和特殊情况,确保合同内容对双方公平合理,符合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合同内容应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租赁合同中,甲方要求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的押金金额应在合理范围内。

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押金是否公平合理需要根据当地的租赁市场情况进行判断。

4.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作。

甲方和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真实的信息,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合同中应明确甲方的房屋性质、租金支付方式、乙方的租赁用途等,以保证双方的权益。

5.有偿原则:合同履行应有相应的对价。

在租赁合同中,乙方每月支付的3000元为租金,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

租金的支付是乙方使用房屋的对价,符合有偿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订立的原则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在案例中,甲方和乙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遵循了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偿原则。

这样的合同订立方式有利于确保双方权益的平衡和合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

最⾼⼈民法院发布10起⾏政协议案件典型案例(2019)⽬ 录 1.⼤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英县⼈民政府不履⾏⾏政协议案 2.蒋某某诉重庆⾼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政协议纠纷案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市沙湾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 4.英德中油燃⽓有限公司诉英德市⼈民政府、英德市英红⼯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民政府招商引资案 7.⾦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华市⾦东区⼈民政府拆迁⾏政合同案 8.安吉展鹏⾦属精密铸造⼚诉安吉县⼈民政府搬迁⾏政协议案 9.寿光中⽯油昆仑燃⽓有限公司诉寿光市⼈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 10.徐某某诉安丘市⼈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英县⼈民政府不履⾏⾏政协议案 --⾏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不履⾏⾏政协议约定义务时⾏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2013年7⽉,中共四川省遂宁市⼤英县委为落实上级党委、政府要求,实现节能减排⽬标,出台中共⼤英县委第23期《关于研究永佳纸业处置⽅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对⼤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进⾏关停征收。

根据《会议纪要》,四川省⼤英县⼈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县政府)安排⼤英县回马镇政府(以下简称回马镇政府)于2013年9⽉6⽇与永佳公司签订了《⼤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书》),永佳公司关停退出造纸⾏业,回马镇政府受让永佳公司资产并⽀付对价。

协议签订后,永佳公司依约定履⾏了⼤部分义务,回马镇政府接受了永佳公司的⼚房等资产后,于2014年4⽉4⽇前由⼤英县政府、回马镇政府共计⽀付了永佳公司补偿⾦322.4万元,之后经多次催收未再履⾏后续付款义务。

无效对价和有效对价

无效对价和有效对价

无效对价和有效对价在普通法的合同法里,一个有效的合同需要有对价(consideration),而与之相对的大陆法合同的成立仅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对价可以定义为:对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本方必须给予对方某种right,interest或者benefit,同时也可以是自己忍受的detriment或者loss(或者同时给予对方利益自己也遭受损失)。

一个最简单的例子:A花钱购买B的车,A允诺支付的金钱就是对价,B允诺交付的车辆也是对价。

缺乏对价的合同的是无效的,比如A同意以50000的价格装修B的房屋,但是如果A想要修改合同,要求B多支付10000才肯装修其房屋,修订的合同可能就会被认定为缺乏对价(对于多支付10000的这个合同义务,A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对价)。

当然,对价这一概念饱受学者、司法界批评,因为过于机械的要求对价的存在往往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为了使合同成立,法官甚至会“创造”一些对价,比如上文A给B装修的案例,如果A能够证明要求多支付10000是因为成本突然增加等其他合理理由,法官往往会认为其实A给予B“practicalbenefit”(比如帮B节省了时间金钱去找另一个人来装修),这个practicalbenefit就是修改后合同的对价。

另外,对价的概念还受到禁止反言规则(estoppel)的制约。

“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上的效力原则,其本意是“为换取另一个人做某事的允诺,某人付出的不一定是金钱的代价”,也许是“购买某种允诺的代价”。

合同无“对价”无效。

从法律关系看,“对价”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允诺关系,“某人允诺是为了换取另外一个人对允诺的承诺”。

从法经济学角度说,“对价”就是冲突双方处于帕累托最优状况时实现帕累托改进的条件。

在平等个体之间法律关系冲突情况下,效率的解决只能通过平等个体之间的妥协关系来解决。

在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相互冲突的法律关系过程中,只要满足“对价”,自由让度并给予及时补偿而不使任何一方损失的条件,就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到帕累托改进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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