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中国气象局第4号令《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第4号令《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第三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附件: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站点表(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气象站的定时(4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次)观测报告;(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件)的气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是为了保障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而制定的气象工作规则性文件,旨在统一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单位的服务管理。
它准确地定义了气象单位的责任范围,设定了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并规定了民航机场气象服务人员应遵守的气象工作流程,从而为中国民航系统提供有效安全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分为七个部分,包括“总则”、“气象服务管理”、“气象服务组织”、“气象服务布局”、“气象服务质量”、“应急处置”和“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总则明确规定,中国机场的气象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坚持安全第一、合理服务的原则,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管理规定,气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气象服务组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气象设备建设和技术服务管理,定期核实气象数据有效性,确保气象服务的安全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组织规定,气象单位应当组织及时有效的气象服务,指派合格的气象人员参加该机场的气象服务作业,组织气象气象雷达服务、气象通讯服务、气象水文服务、气象物探服务、气象航标服务等气象服务,并维护气象设备的日常运行。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布局规定,气象单位应根据机场实际情况,准确分析机场气象情况,制定全面有效的气象服务布局,规范机场气象服务的运行和机场的空管管控。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气象服务质量规定,气象单位应对机场的气象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建立质量保证制度,提高航空气象服务质量,确保机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可靠的航空气象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应急处置规定,气象单位应对突发天气情况进行快速反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机场航空气象服务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航空班期的正常实施。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的附则规定,气象单位应定期审查本规则,根据现有气象服务管理经验,结合新技术和新理论,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确保气象服务人员正确执行本规则。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气象站的定时(4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次)观测报告;(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录1)的气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
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为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灾减灾机构,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提供其开展公务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不收取费用。
气象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规定
气象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规定1. 引言本文旨在规范和指导气象成果及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以确保其安全、完整和有效地保存、管理和利用。
2. 定义气象成果:指通过气象观测研究、数据分析和模型计算等手段获得的气象科学研究成果,如预报模型、数值模拟结果、观测数据分析报告等。
资料档案:指气象成果的电子和纸质文档、数据文件、图纸、录音和视频等形式,并包括相关的元数据、文档描述和使用说明等。
3. 档案管理责任气象局负责气象成果及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并任命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相关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4. 档案管理流程4.1 档案采集:对新产生的气象成果和资料进行采集,并确保准确记录其来源、时间和有关信息。
4.2 档案整理:对采集到的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建立起各类别档案的组织结构。
4.3 档案存储:确保档案的安全存储和备份,采用合适的存储介质和技术手段,并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查。
4.4 档案检索:建立便于检索的档案索引和查询系统,确保用户能够方便地获取所需档案和信息。
4.5 档案利用:根据需要,提供档案的复制、转交和共享服务,保证档案的有效利用和传播。
4.6 档案审查:定期对档案进行审查和鉴定,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5. 档案保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气象成果和资料进行保密处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保密。
6. 档案销毁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对不再需要保存的气象成果和资料进行销毁,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确保档案不被恶意利用和泄露。
7. 监督和评估建立档案管理的监督机制,定期进行档案管理工作的评估和审查,以确保规定的执行和改进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
8. 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由气象局负责解释和修改。
以上为《气象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为气象成果和资料的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和规范。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并及时根据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
关于下发《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各空管分局(站),各运输机场,飞行学院,西藏区局:为适应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的升级改造后的业务发展需要,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的有关规定,民航局空管局组织人员对《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AP-117-TM-03)及其相应附件进行了修订。
现将《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AP-117-TM-03R1)下发你们,请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相关部门遵照执行。
由于民航气象中心处于建设阶段,《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中民航气象中心承担的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运行职责暂由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承担。
民航局空管办民航局空管局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AP-117-TM-03R1)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系统运行与维护 (3)第三章 系统安全与管理 (6)第四章 资料保存与管理 (8)第五章 附则 (9)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资料汇交目录 (10)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资料分发目录 (18)附件三 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IP地址分配表 (54)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站)以及机场所属气象服务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是指具有飞行气象情报及气象资料的交换、备供、存储等功能的信息系统,包括通信子系统、数据库子系统、信息综合处理子系统及相关网络设施。
第二章系统运行与维护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实行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应当安排专人值守。
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气象局•【公布日期】2017.01.18•【文号】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7年1月6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月18日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等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参考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实际,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6.4民航气象运行信息通报暂行办法(MD-TM-2010-003)
民航气象运行信息通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了解全国各地区天气情况和变化趋势,及时掌握各级民航气象服务机构运行状况,协调解决运行中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运行信息,是指各级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的日常运行情况、不正常情况和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等。
运行信息通报包括:即时信息通报、日信息通报和月信息通报。
本办法中所称重要气象技术装备,是指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天气雷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空管系统各级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信息通报。
第四条机场气象台应当设定相应岗位负责信息通报工作。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通报工作。
第二章即时信息通报第五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向本地区气象中心即时通报以下信息:(一)出现或者预计出现长时间影响本机场运行的重要天气;(二)重要气象技术装备故障影响正常服务时间预计持续30分钟以上;(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气象中心即时通报以下信息:(一)出现或者预计出现长时间影响本区域或者区域内机场运行的重要天气;(二)本中心重要气象技术装备故障影响正常服务时间预计持续30分钟以上;(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七条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应当通过电话或者视频天气会商系统进行即时信息通报,并将详细情况在日信息通报中说明。
第三章日信息通报第八条机场气象台应当于每日16时10分前,向本地区气象中心通报前一日16时至当日16时的运行信息。
运行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影响本机场运行的天气情况;(二)气象服务情况;(三)重要气象技术装备的运行情况;(四)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第九条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于每日17时前,向民航气象中心通报本地区前一日16时至当日16时的运行信息。
运行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影响本区域主要机场运行的天气情况;(二)影响本区域运行的重要天气情况;(三)气象服务情况;(四)重要气象技术装备的运行情况;(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和专用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的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的专业气象资料,通过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的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或者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并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者《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2完整篇.doc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7第2页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第三十四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航气象法规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设施、气象探测、气象预报、 灾害防御以及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具体法律 规定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六章“民用机场” 规定了我国机场应当具备必要的 气象设施,第七章“空中航行”明确了国家气象机构应当 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的原则。
气象类法规管理方式
4、气象设备管理
•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 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 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 • 民航气象设备管理主要包括气象设备的开放和气 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中国民用航空局对空管设 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 气象设备的开放采用行政许可手段。
法律责任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针对设施和探测环境,恢复原貌罚款,严重构成犯罪 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
二、规章
1、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 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④ 重要天气预告图评估办法(试行)
及时反馈重要天气预告图的使用情况,为制作单位提 高其制作质量提供依管理主体
主体是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民航气象管理部门,具体包括国家 气象局、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管局
2、管理职责
国家气象局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2、行政法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阐述了航空气象保障的原则性政策。主要规范了各 级航空气象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和组织实施飞行气象保障 的的基本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2010)【法规类别】航空运输气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03号【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日期】2010.09.20【实施日期】201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03号)《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CCAR-116-R1)已经2010年9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民用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环境。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一)气象观测场、气象观测平台;(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天气雷达;(四)风廓线雷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运输机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
第四条除气象观测场和气象观测平台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其探测环境未经民航局批准,该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项目法人负责民用航空气象设施探测环境的选择和申请。
第七条在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对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选择条件第八条气象观测平台应当视野开阔,能目视主要起降跑道全貌和视野内的地平线。
第九条气象观测场的观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气象观测场的面积应当为25×25平方米,或者16×16平方米。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8号)《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9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符合探测要求,确保航空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的选择、审批和保护:(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三)机场天气雷达;(四)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五)闪电定位仪;(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世界区域预报系统接收站;(七)其他气象探测设施。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实行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管理办法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MD-TM-2012-011,2013.1.1实施)
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的管理,提高气象服务水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空管分局(站))所属的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及相关气象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工作质量管理,是通过对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体系建设、运行质量控制、质量考核、用户需求分析与反馈等方面进行规范,使其所提供的气象服务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条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地区空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
第五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气象工作质量管理。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六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气象业务运行进行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机构、设施、人员、工作制度、技术标准、规范、操作规程、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八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并与现有工作制度、运行程序等构成有机整体。
第九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岗位设置、业务技术人员和气象技术装备配备应当满足职责要求。
第十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航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制定岗位职责、工作制度、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运行程序。
第十一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能够持续有效地监控气象情报的制作与交换等业务运行的各个环节。
第十二条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质量考核标准建立质量考核程序,开展质量考核工作,根据考核结果,制定并实施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民航空管系统气象服务机构可以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4号令)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第三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使用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附件: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站点表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资料共享,进一步促进气象资料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提供气象资料共享,以及用户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气象资料,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资料,是指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并存档的各种气象观(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提供涉密气象资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气象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共享气象资料的提供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一)我国参加世界气象组织全球通信系统(GTS)交换的地面气象站的定时(4次)观测报告和高空站的定时(2次)观测报告;(二)我国参加地面气候资料国际交换的气象站(附件)的气温、气压、湿度、风、降水、日照等要素的当年的月、年统计值。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气象部门合作开展的业务和科研项目所需的气象资料,按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时商定的原则和方法处理。
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的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处理费。
气象数据安全管理规定
气象数据安全管理规定一、引言气象数据对于气象预测、灾害预警、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众多领域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气象数据的规模不断增大,其安全性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为了保障气象数据的安全,规范气象数据的管理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气象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处理、使用和共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气象数据分类(一)按照数据的敏感程度,气象数据分为以下几类:1、机密数据: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方面的气象数据。
2、秘密数据:例如特定区域的高精度气象数据,可能对特定行业或领域产生重要影响的数据。
3、内部数据:仅供气象部门内部使用和参考的数据。
4、公开数据: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数据,如一般性的天气预报数据。
(二)按照数据的类型,气象数据分为以下几类:1、观测数据:通过气象观测设备获取的原始数据,如气温、气压、湿度、风速等。
2、预测数据:通过模型计算和分析得出的气象预测结果。
3、历史数据:过去一段时间内积累的气象数据。
四、气象数据采集安全(一)采集设备的安全保障1、气象采集设备应具备良好的防护性能,防止受到自然环境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2、定期对采集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数据采集的准确性。
(二)采集人员的安全培训1、采集人员应接受相关的安全培训,了解数据采集的规范和流程,以及如何应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
2、采集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采集数据的相关信息。
五、气象数据存储安全(一)存储介质的选择1、选择可靠的存储介质,如服务器、磁带、光盘等,并定期对存储介质进行检测和更新。
2、对于重要的气象数据,应采用冗余存储和备份策略,防止数据丢失。
(二)存储环境的安全保障1、数据存储设备应放置在安全的机房环境中,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电磁干扰等设施。
2、对机房的访问应进行严格的权限管理,只有授权人员才能进入。
(三)数据加密1、对敏感的气象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确保数据在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
2016年3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号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资料
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号)《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及探测环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管理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和探测环境的选择、保护工作。
第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场所、设备和满足设备运行环境要求的设施:(一)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二)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及其设备;(三)天气雷达;(四)风温廓线雷达;(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的设备。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及探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民航建设规划,民用机场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相关的技术要求。
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探测设施不得用于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位置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民用航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第一节建设内容第十条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设气象观测平台、气象观测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
718、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
第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气 象数据库系统运行维护制度,安排专人定时巡视系统设备、监控实时作业。
第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与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与本地区机场 气象台应当建立有效途径,及时就系统的运行维护、故障排除等方面进行沟通和交 流。
第三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民用 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每周将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中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气象 资料存储到磁带或光盘等机读载体上,并定期检查、更换或更新机读载体。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的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应当双备份,并 定期检查、更新,其中一份用于归档保存。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为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在数据交换区服务器设立数据库专 用帐户,以便于访问数据库。
第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机场气象台不得允许其他用户访 问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主服务器。
第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只能通过数据交换区服务器向其 他用户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内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当民航气象中心的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时,依次由 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替其职责,其它民航地区气象中 心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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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业务运行管理规定
第三章 系统安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在数据库主服务器设立数据 库专用帐户,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为民航气象中心和其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在 数据库主服务器设立数据库专用帐户,以便于访问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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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管理,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结合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获取、处理、保存、使用、汇交和移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业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包括基本气象资料和专业气象资料。
第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集中管理。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章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各级气象台站获取常规气象资料、航危报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以及其他的基本气象资料。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收集本单位探测
的气象资料,从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民用航空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世界区域预报接收系统和其它有效方式获取其他专业气象资料。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附件一《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对所获得的常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并填绘纸质的标准天气图。
第九条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24小时或13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
具有五年或五年以上不定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写或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一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统计资料应当采用所在机场的《民航地面气象观测簿》和《民航地面气象观测月总簿》、《民航地面气象观测年总簿》的数据。
上述数据不足以表明机场气候特征时,可以采用机场自动气象站资料或参考其它气象部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应当自观测起始年份起。
第十三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气候资料统计和编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
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的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逐年更新机场气候表。
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统计资料累计满三十年后,应当每年滚动更新机场气候表,每五年滚动整编一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或《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
第十五条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通过计算机设备存储、处理和检索机场航空气候资料,指定专人组织编写和校审。
第十六条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地的机场气象台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由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其他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编写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由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经验收合格后,由编写单位刊印。
第三章资料的保存
第十八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30年)、短期(5年)、暂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四个档次。
第十九条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资料,应当登记造册,由资料管理人员和送交人员共同签名。
暂时保存的资料应当由专人在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种类和保存》中规定的载体、保存期限保存相应资料,并编制必要的索引。
第二十一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
第二十二条需要保密的资料,应当填写密级。
资料密级的确定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以磁带、磁盘、光盘、计算机硬盘及数码照片等形式保存的机读载体资料,其读取设备及程序至少应当保留至资料保存结束期限。
第二十四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利用频繁的资料应当备份,以保证资料的安全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料应当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
不得擅自带出。
第二十六条存放资料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应当具有温度和湿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尘、防污染、防晒、防磁、防雷、防盗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对纸质资料,应当根据保存环境的情况定期进行除尘、除湿、杀虫、修复或复制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机读载体资料,应当备份保存,并根据存放资料载体的介质使用期限、物理化学属性和软硬件环境,定时进行清洁、倒带、抽检和数据复制或迁移。
在资料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计算机病毒等。
第二十九条对所保存资料应当定期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立即处理。
第三十条资料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查验资料的保存期限,协同有关气象专业人员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进行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销毁。
第三十一条销毁应当填制销毁清册。
清册应当包括:销毁资料的序号、名称、编号、密级、数量、来源、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销毁理由、销毁时间和销毁方式,以及鉴定人、监销人和批准人签名栏等项。
销毁清册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章资料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按协议交换气象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在与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协定的范围内使用气象资料,不得转让和分发。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使用资料时应当按照民航气
象服务机构制定的资料管理细则,履行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没有备份的资料应当限于在资料保存场所使用。
有备份的资料,原件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使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资料原件的损坏和遗失。
对纸质资料,不得进行填注、涂抹、改字、加字、圈点,不得随意抽取、拆散。
对机读载体资料,不得对保存资料的介质上的文件进行任何改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资料的丢失、防止计算机病毒等。
第三十七条使用资料需要复制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在资料管理人员登记后才能复制。
复制应当只在保存资料的单位进行。
在复制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对所使用的资料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涉密资料的解密、使用和销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料的汇交和移交
第四十条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AP-117-TM-02)汇交地面观测总簿资料。
第四十一条刊印后的《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应当分别汇交至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区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合并、撤消时,需要继续保存的资料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移交,其他资料应当销毁,销毁清册一并移交。
移交单位应当将资料按照种类、时间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
经交接双方核查后,在清册上签名盖章。
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由接收单位永久保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六年月日起施行。
《民航气象科技资料管理办法》(民航总局航气发〔1994〕3号)和《关于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空函〔2006〕5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关于下发〈整编民用航空气候资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8号)、《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志〉的通知》(总局空发〔1996〕179号)和《关于编写〈民航机场航空气候概要〉的通知》(总局空发〔2000〕18号)自《民用航空气象第7部分:航空气候资料整编》(MH/T )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航气象服务机构绘制天气图的要求
一、天气图时次、范围和层次
二、天气图底图最低要求
三、天气图分析要求
天气图应当按照天气图分析规范进行分析。
850hPa、925 hPa(高原机场视拔海高度选择一个适当的层次)的高空天气图和地面天气图,应当进行手工分析。
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分类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