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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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4•【字号】徐政办发[2009]51号•【施行日期】2009.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通知(徐政办发〔2009〕5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各项规定,推进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徐委办〔2009〕36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公共机构节能的重大意义。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公共机构节能是全社会节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推进公共机构节能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公共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

公共机构带头节能,对增强国民节能意识,在全社会形成良好节能氛围,具有积极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二、认真组织好《条例》的宣传学习。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媒体、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为贯彻落实《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要有计划地组织学习和培训,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公共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全面准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基本内容和规范要求。

三、建立健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指导市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机关事务工作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形成市、县(市、区)、镇(街道)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相互协调的工作体系。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3]4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3]4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3〕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我市地处沂沭泗下游,为南北气候过渡带,降雨量少,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匀。

作为江苏省三大都市圈之一,全市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424立方米,约为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

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污染加重、水生态恶化等问题较为突出,区域性、工程性、水质性缺水问题时有发生,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27号),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维护河湖生态健康为目标,以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为重点,突出需水管理和用水过程监控,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用水总量管理,严格用水效率考核,严格入河湖污染物总量控制,加快水资源管理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为建设淮海经济区特大型区域性中心城市提供支撑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坚持政府主导,推进分区分类指导,强化价格调控和公众参与;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推进水资源统一管理。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31•【字号】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04.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监督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对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023年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最新版

2023年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最新版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效率控制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第五章激励和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徐价管[2005]31号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徐价管[2005]31号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徐价管[2005]31号)市水利局,各县(市)、区物价局:水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和人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为科学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苏价工[2004]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水资源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一是有利于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二是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三是充分考虑用水户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农民的承受能力。

二、调整标准根据以上原则,我市各类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调整如下:(一)地表水水资源费除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外,其他各类地表水用水户,水资源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13元,具体规定如下:1、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对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免收水资源费(含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费)。

2、电厂用水。

中央直属电力企业的循环冷却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

其他电厂循环冷却水均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开式循环冷却用水按其取水量的2%计收;闭式循环冷却用水按其实际补充新鲜水量计收。

电厂其他用水,按规定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执行中若国家及省有新的规定,从其执行。

3、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省级以上农业龙头加工企业的生产用水,由所在地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计划内用水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对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在公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地区,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持平;对洗浴、室内游泳池、洗车、饮料、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同类用户水价(含各种附加)持平。

江苏省节水条例

江苏省节水条例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03•【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市区自备水源管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市区自备水源管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市区自
备水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徐政办发[2009]135号
【发布部门】徐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09.07
【实施日期】2009.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水利局《关于加强市区自备水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市水利局制定的《关于加强市区自备水源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日
关于加强市区自备水源管理的意见
(徐州市水利局 2009年9月)
为加强市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市。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1.28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7年11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经贸委、省国土厅、省水利厅、省农林厅等有关部门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规范节约用水行为,对于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徐州市属于缺水城市,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全
市工农业生产的发展,该市的水资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

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进城乡节约用水,不仅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也是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以及管理体制等作了明确界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07•【字号】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7日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2018-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推荐word版 (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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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是201X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以下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请参考!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日期:2015-02-14 文章来源:未知浏览量 416次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5年2月25日联系电话:83757146 83710539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西三区209房间邮编:221018电子邮箱:****************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加强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履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实现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安排专项资金,统筹实施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加强水源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域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与道路、桥梁等市政重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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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水计划和定额第八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

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

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

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一)用水计划申请;(二)行业用水定额;(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非居民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

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节约用水第二十二条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

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规范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条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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