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律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评估等方面。
第三条基本原则
1. 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2. 坚持综合治理,全民参与。
3. 坚持依法管理,责任明确。
4. 坚持科学决策,技术支撑。
第二章环境管理
第四条环境总体布局
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长期的环境整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合理规划环境保护区域、重点防控区和敏感区,统筹做好区域生态功能修复。
第五条环境保护责任
1.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组织建设,明确责任主体,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2.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环境监测
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监测环境空气、水质、土壤、噪声等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和污染源的监管情况,及时发布环境监测数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信息公开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保护信息,包括环境监测数据、环境状况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
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水污染防治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等。
第三条国家和自治区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居民的环境权益。
第四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各类污染源进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加强工业和交通尾气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处理等工作,保障环境质量。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环保产业,推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三章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非法猎捕、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严禁擅自开垦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保护生态环境的完整性。
第四章资源的合理利用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矿产资源的开采量,防止资源过度开发。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推动节能减排工作,加强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第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环境监管,对环境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保护群众的环境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而美丽的土地,拥有着辽阔的草原、壮丽的山脉、广袤的森林和丰富的自然资源。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家园的生态平衡和美丽,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完善和修正环境保护条例,以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来应对环境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正,是基于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深刻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规划。
修正后的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全面、系统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大气、水、土壤等各类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大气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废气排放,加强对燃煤、燃油等能源使用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雾霾等大气污染现象的发生。
在水污染治理上,强化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监管,保障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水质安全。
同时,对于土壤污染,强调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态保护是条例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内蒙古拥有丰富的草原和森林资源,条例着重加强了对这些生态系统的保护。
严格限制过度放牧、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为野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和繁衍的家园。
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也在修正后的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加强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业要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公民则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绝不姑息。
同时,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2.01.05
•【字号】
•【施行日期】2012.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家与自治区有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厅对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继续有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附件1: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环境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监督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给予支持,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其他必要支持。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防治的原则,推动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体系。
第六条涉及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八条对排放污染物有关的生产、劳动者,应当知识普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接受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提高解决排污问题的能力。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自然保护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管理,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
第五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环境质量是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防治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推进环境治理,提高环保水平。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工程技术支撑,加强公众环境教育,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条国家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保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需要,划定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控制区,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控制措施和标准。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推进生态功能区划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不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监督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障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发展,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循环经济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doc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失效]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2-8-13执行日期:1982-8-13生效日期:1991-3-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
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贯彻执行自治区“林牧为主、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的重要保证。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三条保护环境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重要职责。
要加强计划指导,搞好综合平衡,正确处理和统一协调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积极治理现有的污染,改善自治区的环境面貌,争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保护环境作为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积极维护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各族人民群众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感,造成一种“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的社会风尚。
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每个公民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保护自然环境第六条对天然林和人工林,要积极保护,加强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保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一)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都要列入计划,严格按照下达指标和技术规程,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采伐。
根据用材林消耗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严格控制采伐量。
采伐后的迹地,要由林业经营单位在当年或次年内更新。
严禁计划外乱砍滥伐、超量采伐。
在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内,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性质的采伐。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土壤、生物、声环境等自然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资源节约利用、生态修复等基本原则,加强环境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环境公益利益。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增强环境意识,提高环境保护责任感,共同建设美丽内蒙古。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加强大气污染的监测和防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尾气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大气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
......第十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二)徇私舞弊,损害环境公益利益的;(三)泄露环境保护工作中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请求行政赔偿、民事赔偿。
第十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物限制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各方面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以及规定了政府和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控制- 对于大气、水、土壤等污染物的排放有了具体的规范和限制。
第三章噪声和振动控制- 对于噪声和振动的控制有了明确的要求和标准。
第四章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 对于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对于环境监测、报告和环境信息公开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六章罚款和行政处罚- 对于环境污染者的罚款和行政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明确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包括了本条例的施行日期和法律适用范围等相关内容。
结尾:简要注释如下:- 环境保护:人类为了改善和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各种活动。
- 大气污染:指人类活动产生的各种气体和微粒物质对于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 危险废物: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因素使之具有危险性的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如医疗废弃物、化工废弃物等。
- 环境监测:对环境因素进行观测、分析、报告和预报的活动。
- 环境信息公开:向公众提供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影响的信息。
法律名词及注释:- 行政处罚法:指在行政法律制度下,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进行的法律制裁。
- 污水排放收费:依据当地政府制定的排污费收费标准,由排放单位按照排放量支付污水处理费用。
- 水土流失治理:通过在农业、林业等领域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对环境的影响。
- 噪声审查:在进行工程建设、企业扩建等活动前,需要对噪声进行评估和控制,以确保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过度影响。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2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资源,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谐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负责本条例的执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变化所需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之间必须保持平衡,尊重并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环境保护应贯彻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统筹推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并且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相互促进。
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对污染物排放实行统一的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环境友好的生产和科研活动,推广清洁技术和清洁生产。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和工艺流程,一律禁止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建或者新设。
第九条一律禁止向环境排放超出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状况评估工作,及时发布环境状况信息。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珍贵植物资源,严禁无证开展采伐和捕捉行为。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禁止破坏或者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携带可能导致生物多样性破坏的物质进入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生态保护和恢复项目,保护和恢复草原、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生态保护与恢复工程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四章环境管理与应急第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环境工程的建设,合理布局工业和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健全环境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依据。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8.02•【字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七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改良生活情形与生态情形,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扶植的成长,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情形爱护法》和有关司法、律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必须将情形爱护筹划纳入经济、社会成长筹划和城乡扶植总体筹划,确信情形爱护目标、义务和方法,使情形爱护工作同经济扶植和社会成长相调和。
第三条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对全区情形爱护工作实施同一监督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辖区的情形爱护工作实施同一监督治理。
各级人平易近当局的地盘、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分,按照有关司法、律例的规定,对资本的爱护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平易近航治理部分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队情形爱护部分,按照有关司法、律例的规定,对情形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鼓舞情形爱护科学教诲事业的成长,加强情形爱护科学技巧研究,引进、推广情形爱护先辈技巧,培养情形爱护人才,普及情形爱护科学常识。
优先成长情形爱护事业,对资本综合应用和污染防治的全然扶植和技巧改革项目实施优待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小我都有爱护情形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情形的单位和小我进行揭穿和控告。
在爱护和改良情形、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本综合应用、情形监督治理、情形爱护科研、情形监测、情形爱护宣布道育等方面有明显成就的单位和小我,由各级人平易近当局赐与嘉奖。
第二章情形监督治理第六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要会同有关部分对管辖范畴内的情形状况进行查询拜望和评判,拟定情形爱护筹划,经筹划部分综合均衡,报同级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能够制订自治区情形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履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平易近当局及盟行政公署情形爱护行政主管部分,依照国度监测轨制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分组织监测收集,负责编报管辖区域情形质量申报书,按期宣布情形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空气质量,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污染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污染排放。
三:水环境保护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要加强对水环境污染的防治,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完善水污染治理设施,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土壤环境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八条禁止非法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到土壤中,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固体废物管理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规范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推行垃圾分类,加强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违法倾倒固体废物的个人或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并要求其清理固体废物。
六: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质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四: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
2、污染企业:指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排污和排放物质超过法定标准的企业。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其排放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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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来源:法邦网《法律法规》频道【文 件 号】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颁布时间】2002-03-21【实施时间】1991-03-23【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的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
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是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
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求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
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
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
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