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枣政发[2009]35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正文:----------------------------------------------------------------------------------------------------------------------------------------------------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枣政发[2009]35号)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现将《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2号令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规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制定的一套规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行为的管理制度。
这套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运行,保障房东和房客的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金、租期、房屋使用规定等内容。
2.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双方应当自行保存合同原件。
3.租赁合同不得包含违法、违约条款,严禁利用合同附加条款侵害房客的权益。
二、房屋质量1.房东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基本设施和功能正常,并按时维修和保养,保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
2.房东在出租房屋前应提供真实的房屋信息,并告知房客有关房屋的安全隐患和使用注意事项。
3.房客有权要求房东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房东应积极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三、租金支付与调整1.出租房屋的租金应当合理,不得以违法手段提高租金。
2.租金支付方式可以是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或按月支付,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3.在租赁期间,房东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如有调整需提前通知,并与房客协商。
四、租赁权益保障1.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歧视、限制任何人的租房权益。
2.对于房屋租赁市场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及时处理,维护公平租赁环境。
3.对于房东和房客之间的纠纷,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和解的原则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五、违约处理1.若房东或房客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如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2.若房东多次违约,有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并公示相关信息,确保市场的诚信经营。
六、市场监管1.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赁市场的信息公示和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市场纠纷。
3.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行业的标准化水平,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各方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4•【字号】滁政[2009]111号•【施行日期】2009.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滁政〔2009〕111号)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设的;(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房屋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房屋出租活动,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出租人的权利1. 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按时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
2.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租用的房屋进行检查和维护,以确保其安全、整洁和适宜使用。
3.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居住情况进行核查,以避免违法活动的发生。
4. 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节出租人的义务1. 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出租房屋。
2. 出租人应当保障租赁标的的质量,并在租赁期限内维护和修缮房屋设施设备,确保租赁标的的正常使用。
3. 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标的的安全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时对租赁标的进行消毒。
4.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承租人提供完整、真实的使用说明,并确保承租人知情、知责、用房安全。
第三章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一节承租人的权利1. 承租人有权依法租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房屋。
2. 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按照合同的规定,维护房屋及其设施的正常使用。
3. 承租人有权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和使用用途。
4. 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限内行使或不行使续租的权利。
第二节承租人的义务1.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并按时交纳相关费用。
2.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租赁房屋,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房屋及其设施设备,防止损坏。
4. 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租赁房屋进行卫生消毒和清洁。
第四章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第一节租赁合同的签订1. 租赁合同应当书面签订,并注明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金、物业服务、终止合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3. 租赁合同应当备案,并在备案期间进行审查。
第二节租赁合同的管理1.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各项约定。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11.01•【字号】宿政办发〔2005〕152号•【施行日期】2005.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租赁管理第四章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建设部等五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房屋出租或以合资经营,柜台、货架的出租以及联营、承包、转包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租赁房屋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宿迁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
贯彻执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相关管理工作。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9年6月3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
第五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3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2020年最新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连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六)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七)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登记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发布部门】兰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9.08.19【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4号)《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二○○九年八月十九日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要与大家分享的是: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仅供参考!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
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13•【字号】成府发[1996]144号•【施行日期】1996.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成府发[1996]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同方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租用城市房屋。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实施管理。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和日常管理。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二)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福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_办法_
福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随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缺陷逐渐显现出来。
下文是福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福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四)属于违法建筑的;(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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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2号令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运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和他人从事运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运营的房屋能够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规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于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且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壹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于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俩年之上的家庭成员能够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能够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壹)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能够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壹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能够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于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壹)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仍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仍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于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且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运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壹。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于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壹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
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于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
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且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壹)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好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之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之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能够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于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能够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能够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
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和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且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且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教义务,但出租人和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壹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地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壹)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且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且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且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于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能够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田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