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起源的相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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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术研究要破除“凡事追溯历史”的观点,经济法产生于市场经济社会,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社会无经济法可言;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仅指常态经济法,战时经济法和应对危机性经济法还不能称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相应的经济法体系主要为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

关键词追溯历史;

经济法概念;

调整对象;

经济法体系

一、破除“凡事追溯历史”的观点

学术界有这么一种惯例,即讨论某个问题或现象的起源都要追溯历史,乃至于奴隶制社会和原始社会。经济法也不例外。有学者认为,“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①

也有学者认为,“当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时,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制与封建制社会中,它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的。”

②也有学者认为,“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为了确保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制不受侵犯,为了维护有利于它们统治的经济秩序,也制定了许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③等等。

从经济法的起源来看,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的一种形态,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市场经济是在资本主义产业革命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的经济形态。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尤其是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后。而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主要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缺乏商品经济的经济土壤;

至于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市场缺陷尚未充分显露出来。因此,当时国家调控经济的土壤尚不存在,因而也无法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虽然,在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历史阶段或许有关于国家经济性调节的法律规范,但多体现于刑法或行政法性质,还不能上升为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也无必要在讨论经济法时去苛求那些没有关联且无实质意义上的所谓历史渊源。关于经济法的起源应主要着眼于较为成熟的商品经济发展的阶段。至于其他一般法律的起源则着眼于人类社会商品经济产生的阶段,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等。

从我国来看,虽然自明清以来有了商品经济的萌芽,但我国长期以来乃是自

然经济为主导,缺乏商品经济的基础,因而我国天然地缺乏法律产生的经济土壤,包括经济法。即使所谓的法律,乃是封建专制色彩的刑律占据主导地位,缺乏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自清末以来,我国就形成了法律移植的历史传统。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历史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民国时期;

二是改革开放以来。因此,探讨我国经济法的起源追溯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包括计划经济时期,未免有生搬硬套之感觉,没有任何实际价值。就如同我们研究经济法历史非要从“文革”时期寻找经济法的痕迹一样荒唐可笑。因为,无论奴隶制、封建制社会还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缺乏商品经济的土壤,无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精神可言,运用地多是强权政治和行政手段,充其量往往是政策或政治主张的代名词,至多可以说具有一些行政法的性质,即使那时所谓的经济方面的“法规”也是如此。其实,这也是经济法与行政法“打架”的原因之一,也正是我们探究两者关系需要予以注入的新视野之一。

从学术研究角度,追溯历史本无过错,也是必须的。但问题是,是否任何问题或现象的产生只有追溯至奴隶制社会甚至原始社会,才算是正本清源呢?如果考证的确如此,则是学术研究的科学态度使然。但若不是如此,则未免有牵强附会之嫌。比如我国票据法、保险法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奴隶制社会即产生,显然有生搬硬套之嫌。这种做法就连作者本人也有牵强附会之感,但仍为之,究其原因,乃是某种陈旧学术惯例作祟。似乎只有追溯到最早历史,才能体现学术价值的含金量。其实这不仅没有任何学术价值研究之必要,而且浪费时间和精力,同时也极易带来无谓的争议。如果关于经济法起源说纯粹是一种学术观点,则可

以理解;

但若让僵化的学术风气兴风作浪,则是我们今天学术界的一种悲哀。

二、经济法概念、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1、关于经济法概念的再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可谓是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④第二,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⑤第三,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⑥第四,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⑦第五,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⑧第六,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⑨等等。

通过研究经济法的起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概念都强调了对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规范,其中第五、六概念受到了苏联“纵横统一说”的影响,即在强调规范国家调节的同时,又提出了规范横向的流转协作关系。其实,无论“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管理”、“国家调控”,还是“国家调节”等说法,虽然字面有歧义,但其本质是相同的。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何种提法,只要其本质是相同的,都符合经济法起源的实质,经济法学界可以保留各自观点,不必为此展开无谓的争论,让其顺其自然的统一,否则容易陷入“文字游戏”的泥潭,浪费时间和精力。这是学术界应予杜绝的不良学术风气。

2、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体系的再思考

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二分法”,如张守文教授提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⑩邱本教授提出“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等。B11第二,“三分法”,如漆多俊教授提出“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B12第三,“四分法”,如杨紫〖FJF〗?〖FJ〗教授提出“企业组织管

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B13李昌麒教授提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等。B14 不管哪种观点,至少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成为共识。

如何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讨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着眼于经济法的起源。如前所述,经济法产生的范式如下市场经济→市场调节→市场失灵→国家调节→政府失灵→经济法。因此,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从市场经济入手,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有些部门法学的重要因素。经济法规范国家调节经济,国家调节是因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因此,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构成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国家调节经济的内容又取决于市场失灵的情形。关于市场失灵的情形,漆多俊教授概括为市场障碍、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以及市场唯利性。B15对此,笔者认为,市场失灵主要包括市场障碍、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这两种情形,至于“市场唯利性”已包含在内,原因就在于“市场唯利性”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情形,而这已包含在“市场障碍”中;

同时,“市场唯利性”也容易导致市场主体不愿意投资一些无利可图、投资周期长、风险大且国家和社会又需要的行业,而这显然属于“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一部分。因此,相应的国家调节经济主要包括第一,针对“市场障碍”的市场规制关系,这是国家从微观上对市场失灵的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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