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思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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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及性质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兼有财产、人身二重性质的知识产权关系。
民法的地位:我们经常讨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我们认为它居于核心的地位。我们可以说,如果中国的民法典完成立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设就基本完成。
民法的性质: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3、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4、民法是权利法;5、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二、发展市场经济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经济基础所决定,但法律并不是消极的由经济基础所支配,它的规范性、权威性、引导性、预测性对经济基础也有积极的反作用,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对法的需求尤为突出。法治的市场经济,是通过法律来调整和规范市场的经济形式,是通过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达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社会效果。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确认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主体。这些权利和身份的界定都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的,需要用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规范来确认经营主体的地位。法律的作用在于赋予这些经营主体与自然人同样的人格,将其上升到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保护、规范,正是因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市场经济主体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经济活动,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人。
第二、通过契约关系,来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市场经济关系是契约型经济关系,没有契约这种法定的形式,也就无所谓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本位在于市场,而市场经营的具体行为,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自由、平等协商所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法治属性的表现,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其他经济形式的最本质的区别。
第三、建立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竞争是市场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实施的一种积极行为。由于竞争是市场主体的意思行为,也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如果进行
恶性的不正当竞争势必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仅仅依靠道德和经营者的自律来约束其自身的竞争行为,则很难创造一个自由、平等、公平的经营环境,所以必须利用法律的形式,以国家强制力来调整扰乱市场的恶性竞争行为。通过法律的调整,来建立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正当的、自由的、平等的竞争,充分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民法是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社会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经济的上层建筑之一。当前我国民事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再今后的立法过程中需要我们注意:
一、至今没有形成一部成文的、完整的民法典。我国的民法体系比较庞杂,以《民法通则》为概括,《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为主体,涵盖了数十部法律,集中还包括一些国际公约及我国缔结的涉外协议。由于缺乏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很多民事法律之间也存在着一些逻辑混乱,相互矛盾的地方。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要致力于民事法律的统一性。
二、产权清晰、政企分开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并未完全建立。虽然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已经很好低厘清了产权关系,但是由于受到体制的影响。部分市场经济主体,尤其是大型国有企业,仍存在着产权不清的情况。一些领域,尤其是矿产资源领域,产权不清的状况比较突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资源浪费。在今后的立法过程当中,必须突出确产、确权。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民事立法应当更加体现市场经济开放性的要求。我们早已确立了民事主体资格一律平等的原则,但是目前仍存在着市场歧视的现场。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指定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外地产品流入,一些大型企业在销售过程当中存在强制消费、捆绑销售等行为,侵犯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在今后的立法中,更要突出对于市场准入
主体的明确,严谨任何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
三、物权的特征、功能及立法体系
物权的特征:1、物权的主体具有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其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2、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物权以物为其客体,而且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确定性,须为现存、独立和特定之物。3、物权的内容以支配权为核心。物权是法律赋予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之权利。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自
由享受物上之利益,不需要借助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
权能:
立法体系:物权法规范在于解决社会中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决定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全貌。现阶段,与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初步的财产法体系已不能适应时势发展的需要,其弊端日益明显。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已经刻不容缓。
一、物权法的形成与发展
物权法决定于一定社会的客观经济基础,但同时又确认、维护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原始社会,个人作为社会的肢体,人们对物的占有、利用处于自然的无权利意识的状态。自进入私有社会,产生私有观念以来,为了使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消除社会的混乱状态,最初确认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归属和支配的物权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
物权法从萌芽、形成到发展完善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物权法的雏形时期,物权法体系的最初形成以古罗马法为标志。罗马法是简单商品关系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与简单商品经济相适应,它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两类,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罗马法的担保物权不发达,典权及留置权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由于早期罗马法权利、物的概念尚不成熟,因而无明确的定义。罗马法的物权法是西方奴隶社会最完备的物权法体系。与其同时的日耳曼各国则在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别具一格的物权法。日耳曼法贯彻团体本位原则,形成了以对自然物的利用为核心的强调物权相对性及所有权质的分割的物权法制度,成为后来英美法系财产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二)物权法的发展、完善时期。物权法在罗马法时期初步形成后,随着古罗马帝国的衰亡而湮没达几个世纪,后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在解释罗马法时明确提出,由于其能适应简单商品关系的需要,因而被欧洲大陆各国的民事立法所采用。物权法的完善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物权法体系,并在内容和编纂技术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除规定所有权外,亦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役权按罗马法分类为:人役权和地役权。用益物权也作为详尽的规定,并将使用权单独作为物权,但未将地役权作为单独物权,而将其列入土地租赁中。担保物权发达,但对不动产质权和抵押权未加以严格区分。《法国民法典》建立的物权法体系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为完善的体系。
(三)物权法的发达时期。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正式从立法上创立了物权的概念。物权法中除了《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之外,增加了诸物权的种类:规定了权利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