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最近,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
这些新规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对这些新规的解读。
1. 查封: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权。
这是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售,以逃避刑事责任或追缴赃款赃物。
根据新规,查封可以适用于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
2. 扣押: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暂时收押在国家财产库存。
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财物被毁损、转移或贬值。
新规规定,扣押可以适用于现金、黄金、珠宝、艺术品等价值较高的物品。
3. 冻结:指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使用权。
冻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转移、挪用或销售财产。
冻结可以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
4. 处置:指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合法的转让、拍卖、变卖等行为。
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是回收被犯罪者非法所得,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预防追回财产的再次流失。
这些新规为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导,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些措施对于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两高”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
“两高”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联合发布执行监督会签文件的有关情况12月1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就《规定》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内容作一说明,通报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情况以及通报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检察监督,这项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
但是三年多的实践表明,这一工作既需要继续加强,也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规范。
一是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促进依法执行。
执行环节是保证生效裁判顺利实现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最后实现。
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对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进行总体部署,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
但执行难、执行不规范仍是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孟建柱书记在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指出,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高度,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推进解决执行难问题,尤其强调“检察院要加强监督,依法履行好执行检察的作用”。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法定监督职责,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学习贯彻《意见》专题会议,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不断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根据《意见》及上述会议精神,现就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
执行工作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裁判的复杂过程,既关系胜诉债权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保护,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要牢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理念,在充分考虑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相关方利益,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努力实现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加大执行力度与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有机统一,履行职责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刑法诉讼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
民事强制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的效力肖建国作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的一种控制性执行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明确历来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大缺憾。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用了9个条文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对财产效力的规定。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其所及的客观范围,除存在于查封物、扣押物、冻结财产本身外,还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息(《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
就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扣押而言,动产、不动产本身,包括其构成部分(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均受查封、扣押的效力所及。
从物是与主物不可分离但在效用上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称附属物。
依据民法上“从物随主物同其法律命运”的原则,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主物被查封、扣押后,其效力及于从物。
孽息系原物出产之物,或者说财产上产生的收益,有天然孽息(如鸡蛋、羊毛、果实、幼畜等)和法定孽息(如租金、利息等)之分。
由于天然孽息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与原物密切结合在一起,不属于独立的物,不能单独成为查封、扣押的标的,因此,法院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
在《查封规定》起草过程中备受争议的问题是查封、扣押的效力能否及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法定孽息。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扣押的效力只及于由被执行人收取的天然孽息,不及于法定孽息和由第三人收取的天然孽息。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论天然孽息还是法定孽息,都是原物上产生的收益,只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该财产上的天然孽息,而将法定孽息排除在外,理由不够充分,不能因为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这么规定,我们就照搬照抄,可以考虑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一并及于查封物、扣押物的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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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关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执行问题的思考
——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可供执行,是禁止执行的。
为何如此规定,我们先来看看立法者的解释,黄松有就《查封规定》答记者问载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现为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
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还有个问题要有必要讲一讲,即对被执行人居住房屋的执行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执行。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有不为人所知。
[法律资料]土地查封相关问题解答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处置得等问题。
由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特殊性,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划拨土地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所以,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查封处置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置程序上有很大区别。
如果操作不当,会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被执行人行使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等产生影响,出现了法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当事人等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程序、国有划拨土地使用出让金的收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价格的确认、拍卖等问题理解不同,致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执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法律尊严。
为避免上述情况,笔者就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1、因工作性质的不同,有的执行人员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性质、现用途、规划用途、土地等级、座落地质等问题认识不足,未依照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进行审查,造成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存在失误。
2、对查封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及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直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
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及未交出让金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无法执结。
3、有的地方法院在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虽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未经规划部门的用途许可,评估地价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及公共利益受损。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案件得不到执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江必新
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第350页共有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态,共有不动产是指某一不动产的所有权由两人以上共同享有。
共有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态,物权法针对所有权规定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类型,并进一步完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并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人民法院在执行共有房地产时应依物权法的规定,而不是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执行。
在执行中应当首先确定房地产共有的类型是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按照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家庭关系”一般指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和继承人关系。
因此共同共有关系一般仅存在家庭关系基础之上。
在共有财产分割时,必然会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但如果共有人之间曾经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以维护共有关系,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以下措施:
1. 查封: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查封,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2. 扣押:对被执行人的动产进行扣押,以便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变卖或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3. 冻结: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4. 其他强制措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扩大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
同时,被执行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执行。
此外,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能够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解除相应的强制措施。
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能够得到有效执
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事,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2020年修订)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
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28•【文号】法释〔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8号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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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注意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既要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要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答:这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
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
所以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
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
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
对于个别例外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
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为了避免给人们造成执行程序有确权的职能的误解,《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从所有权的角度表述,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三、八种财产不得查封问:为什么要规定被执行人的某些财产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这样会不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答: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所负债务的担保,其应当承担广泛的财产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法都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某些特殊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在民事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如自然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
若漫无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善序良俗,也有损害。
再者,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的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如果将被执行人执行到一无所有的程度,则国家必须对其提供救济,以保证其生存的基本权利,相当于最终由国家承担执行的后果,由国家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各国都越来越突出地尊重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荣誉权、接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也加强了对残疾人、老人等特殊群体的保护。
因此,借鉴外国执行立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中国的国情,《查封规定》规定了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征求意见稿中,我们曾规定“祭祀、礼拜用品”、“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不可缺少的基本生产资料”、“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能不可缺少的财物”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后来予以删除,主要考虑到这几项规定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和操作,达不到规范执行的目的。
还有个问题有必要讲一讲,即对被执行人居住房屋的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房屋自然不能执行。
但是,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是不为人所知。
因此,《查封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而允许其使用,目的是防止其进行处分。
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能否执行,讨论时争议较大。
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即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可以执行。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发生以设定抵押为条件,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
而且此事关系到我国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
从长远来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必将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发放住房贷款,严重影响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但《查封规定》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即使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只要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不得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的房屋超过了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范围,可以通过本规定第七条关于禁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变通的规定解决。
四、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生存权问:禁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变通制度意义何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答:根据《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
但是,强制执行必须在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因此,《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同时,第七条还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上述变通规定,既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又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比如,虽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家具,如果该家具是用珍贵木材制作,价值很高,显然,从价值角度讲,该家具已经超过了生活必需的限度,如果一律禁止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明显不力。
因此,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对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应当在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基础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其提供相同功用的代偿物或者相应价款后,可以对该家具采取执行措施。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从严掌握可以变通的财产范围,注意执行的实际效果。
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特别是预计该财产卖得的价金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才被允许,防止造成被执行人严重的生活困难,应当维持其简朴的生活水平。
注意这里有一些需要执行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去把握的概念,如“必需的”、“显著的”等等,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与时代和社会背景相适应的阐释。
五、对不同财产,采取不同的查封方法问:《查封规定》规定了哪些查封、扣押、冻结方法?有没有使用的先后顺序?答: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存在形态、物理属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对这些财产的查封方法是不同的。
《查封规定》主要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规定了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
对动产查封、扣押时,由执行人员将查封、扣押物转移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扣押物交付指定人控制。
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公示的方法予以公示。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查封时,应当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
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查封规定》还确立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这是因为对于国家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财产,采取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的方法效果最好,只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被执行人就无法转让。
而且这种查封方法最容易确认,一旦产生查封纠纷,上级法院容易认定各个查封的时间和先后顺序,有利于争议的解决。
六、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问: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有时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答: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对此,《查封规定》有针对性地作了规定。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应当区分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占有还是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占有两种不同情况。
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根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等关系而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虽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不能影响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和使用。
对第三人替被执行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不受第三人占有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