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浅谈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一、严格责任概述(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对严格责任的含义,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动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指法律规定在某些场合下,行为人即使于行为当时确实不具备犯罪意图,或者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证明其在行为时具有犯罪意图,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只要是被告人自愿实施了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在这种观点看来,控方在起诉犯罪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心态,同时被告人也没有辩护的余地,只要行为人有相关的行为就可以被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制度”。
[3]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罪过,推翻推定,避免承担刑事责任。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严格责任的含义具有多重性,但是在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二是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严格责任。
对于不允许被告人辩护的严格责任,学者们称它为绝对责任或是绝对严格责任。
真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有可能被判有罪。
”[4]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归责原则都得以适用,但是在理论上却没有对它们进行清晰的区分,认为它们都属于严格责任,从而导致了对严格责任理解的分歧。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姜敏【期刊名称】《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3【摘要】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第一原则,其始于程序法上的明文规定,并逐渐延展至刑法实体上的严格遵守和践行。
从抽象的法治层面看,英美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以自由法治为基础,重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和消极功能。
从更具象的微观层面分析,英美国家基于判例法制度,以具体的判例辅以不断增加的成文法规范,限制刑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障刑法本身的合法性和保障人权。
实践中通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严格正当程序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自由法治维度。
与之相较,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实体法,即以刑法典为核心和统帅对具体罪和罚进行法定,重视形式之维而赋予规范绝对命令性,约束的仅仅是刑事司法。
实践中通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功能维护绝对规范隐含的秩序。
但跨法系沙文主义和跨时间沙文主义的言说,常以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面相为准据,导致对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忽略。
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原则,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既约束司法亦约束立法,且通过严格程序使刑法本身置于合法性审查之下,这更符合法治国思想。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国思想、人权保障和宪政思维,是纠正缺乏宪政思维和法治精神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不良实像的重要参照。
【总页数】11页(P129-139)【作者】姜敏【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4.6【相关文献】1.现代生命科学技术与单位犯罪--兼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 [J], 刘长秋;杨玉娣2.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J], 夏成福3.论英美法系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J], 黄广进4.论东京审判的国际刑法依据——兼评罪刑法定原则在该案中的体现 [J], 史慧5.犯罪化路径选择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代坚守——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 [J], 曹波;方雅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谈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及其启示
内容摘要:摘要: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原审法院的错误可以被分为两类: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
对所有的制定法错误以及部分宪法性错误,审查法院可以适用无害错误规则进行审查与处理,从而在认定错误无害时,维持原审判决。
在直接上诉程序中,对宪法性错误与制定法错误进行审查的标准,分别是chapman标准与kotteakos标准。
对人身保护令程序中的审查标准,美国联邦法院目前尚没有形成共识。
美国法院通过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更加强调探求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更为重视案件的实体正义。
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无害错误规则。
关键词:宪法性错误/制定法错误/直接上诉程序/人身保护令constitutional error/statutory error/direct appeal procedure/habeas corpus act 美国法律中的无害错误规则,可溯源于十九世纪晚期的英国。
1835年,英国财税法院在crease v. barrett案件中将错误排除证据的行为推定为有害错误,这种观点又被一些法院扩张解释成:不管在审判时发生什么样的错误,即便是最为技术性的错误,都得将案件交付重审。
1873年,英国国会制定《司法法》,要求上诉法院探查错误对程序结果的实际影响,从而终结了不分情形撤销原判的做法。
美国的变革步伐落后于英国,有无数的案件仍然因为琐碎的技术性错误被重新审判。
1919年,美国国会制定《司法法典》,首次要求联邦上诉法院适用无害错误规则,无需考虑那些无损当事人“重要权利”(substantial right)的审判错误。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于1946年在kotteakos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首次认可无害错误规则,并且于1967年在chapman v. california案件中将无害错误规则适用于宪法性错误。
③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这项规则也予以明确认可。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无害错误这个概念,其实也存在类似的规则,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doc在刑法中,认识错误是指人们在行为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产生错误的情形。
认识错误的存在可能导致犯罪的结果与意图的差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和处理。
一、认识错误的分类1.客观认识错误客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事物的认识出现错误。
如因对财产所属权的认识错误而侵犯他人财产,或因对危险行为后果的认识错误而造成严重后果。
主观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意图、行为目的等主观意识产生错误的认识。
如因对刑法规定的意图不清而误以为自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因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误以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
混淆认识错误是指犯罪人对客观现实和主观意识的混淆误解,导致其行为与预期的结果不同。
如因酒后混淆认识而发生交通事故。
二、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对于客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刑法会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
但是,考虑到犯罪人的认识本身出现问题,法律也会对其进行限制性处理。
具体而言,如果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对客观情况的认识出现错误,并已经尽可能减少了不良后果,则可依法对犯罪人进行从轻处罚或减轻刑事责任。
对于主观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意识出现问题,所以其罪责较轻。
但是,在认定主观认识错误是否成立时,法庭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本身并未出现错误,仅仅是因为对法律的认识出现问题而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主观认识错误。
对于混淆认识错误而言,由于犯罪人的思维混乱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因此法律会考虑其认知能力上的限制,在惩罚时斟酌从轻处理。
但需要跟据事实找到混淆认识的是由于什么原因,被什么物质影响而导致错误发生的?如是思维上的混乱还是醉酒后犯了疑神疑鬼等?总之,对于认识错误的分类和处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评估,依法进行处理。
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结合犯罪人的人格造诣、原因所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情况等综合考虑,合理适用刑法,维护社会公正。
对于赖老师对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摘要
对于赖老师对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摘要:犯罪构成=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犯罪实质成立要件(一)犯罪表面成立要件:犯罪行为与心态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者在讨论犯罪成立与否时一般使用“犯罪要素”(crime elements或offense elements)这一术语,同时还认为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与犯意。
危害行为,即犯罪的外部要素,是指除被告人主观因素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指狭义上的危害行为。
从具体内容上看,犯罪的外部要素通常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行为实施的环境、行为导致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由于犯罪的形态各异,犯罪的外部要素因不同的犯罪或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但任何犯罪或任何阶段的犯罪均至少要有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要素。
犯意,即犯罪的内部因素,又称责任要素,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行为、行为结果、行为环境的认识和对此类因素的态度。
《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犯意包括蓄意(purposely)、明知(knowingly)、轻率(recklessly)和疏忽(negligently)四种。
没有犯意即使有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也不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犯罪,即严格责任犯罪(strict liability of fences)。
严格责任犯罪应当是这样一类犯罪,即某个犯罪外部要素(可能是关键性要素)不要求犯罪的心理因素,而不是该罪的任何外部要素均不要求心理因素。
⑾因此,任何犯罪都有犯意的要求,只是不同犯罪的犯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控诉方需要将犯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prima facie)成立了。
(二)犯罪实质成立要件:无罪辩护事由不存在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能说明该罪表面成立。
用英美法律分析一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名员工John Doe因工作原因遭受精神损害,向其雇主XYZCorporation提起诉讼。
John Doe声称在任职期间,由于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导致其遭受了严重的心理压力,进而导致了精神损害。
本案将在英美法律框架下进行分析。
二、英美法律概述1. 英国法律体系英国法律体系属于普通法系,其特点为判例法。
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参考以往相似案件的判决,形成先例,对后续案件具有约束力。
2. 美国法律体系美国法律体系同样属于普通法系,但其法律体系较为复杂,包括联邦法律和州法律。
美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参考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以及州最高法院的判例。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John Doe在XYZ Corporation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原因与公司管理层产生了矛盾。
在公司内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John Doe向公司高层反映问题,但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在此过程中,John Doe感受到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最终导致其精神损害。
2. 英美法律分析(1)英国法律分析根据英国法律,雇主有责任为员工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在本案中,John Doe声称其因工作原因遭受了精神损害,需要证明以下两点:a.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确实存在,并导致了John Doe的精神损害。
b.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违反了英国法律关于工作环境的规定。
如果John Doe能够证明以上两点,他可能获得胜诉。
英国法院会参考以往相似案件的判决,如1977年的Watts v. Filtronic Ltd. 一案,该案中法院判决雇主对员工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损害负有责任。
(2)美国法律分析在美国,John Doe可能需要证明以下两点:a.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确实存在,并导致了John Doe的精神损害。
b. 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违反了美国联邦或州法律关于工作环境的规定。
如果John Doe能够证明以上两点,他可能获得胜诉。
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一、历史沿革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1〕“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
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ux案。
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
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2〕后者的典型案例是,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
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
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
上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
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
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Barronet and Allqin案。
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辨析
因此,与严格责任相比,绝对责任更是进一步把刑事责任的基础建立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上,所以在运用绝对责任的场合,法官会认为是由于有关条款“更强调行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这点,在ahi业务有限公司诉劳动部(ahi operations ltd.v department of labor )(注: ( 1986) nzlr645,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201.)一案中更有充分体现。在1983年10月10日,ahi 公司的一名雇员在操作一台印刷机时,因印刷机上的防护装置失灵,致使其手严重受伤。奥克兰高等法院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尽管ahi 公司在这件事上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1)1950 年的《机械设置条例》第27条规定,每一机械的拥有者负有确定的、绝对的和全部的责任保证机械中任何具有危险的部分被牢固地、安全地保护起来,否则构成犯罪;(2)上述第27条清楚显示它设立的是绝对责任犯罪;(3)ahi 公司违反了上述第27条的规定,因此,ahi公司构成绝对责任犯罪, 最高可被罚款2000美元,如果犯罪持续下去的话,每天还会被判罚100美元。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
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
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
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
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
学习参考:关于西方国家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思考
学习参考:关于西方国家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思考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都无法完全避免出现错案。
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刑事错案发现和纠正机制,大陆法系国家则运用传统的再审程序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相比之下我国刑事错案的救济机制就显得较为落后。
完善我国的刑事错案救济机制除了更新司法理念和改革相关的程序制度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在错案发现环节上注意科技手段的运用和吸收更多民间力量的参与。
近些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一批在社会中引起强烈反响的错案被曝光,如“杜培武案”、“滕兴善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
这些错案都是通过“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再现这样偶然的因素得以发现和纠正的。
对刑事错案进行救济,保护无辜的人不受惩罚是每一个法治国家的共同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
考察外国的相关做法,吸收其中的先进经验,对于健全我国的刑事错案救济机制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一、错案救济视野下的错案概念研究错案救济机制,首先得明确错案的范围。
因为错案的范围是错案救济机制的作用对象,如果不能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势必会影响到错案救济机制的启动,也将会影响到对错案的最终纠正。
要明确错案的范围,实际上也就是要确立错案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错案标准的学说关于错案的标准,我国学者提出了许多有代表性的观点。
但是由于错案问题本身的复杂性,错案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所以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客观说。
此观点认为“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
”主张客观说的理由主要在于“任何案件的正确处理结果只有一个,司法人员可以并且应当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并据此提出正确判断”,所以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就应当是看案件最终的判决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若符合客观事实则为正确判决,若不符合客观事实则为错案。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作者:张胜英来源:《经济师》2008年第04期摘要:严格责任为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归责原则之一,文章从严格责任的含义入手,对严格责任的渊源、发展、实行严格责任的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考察,文章基于严格责任的缺点而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关键词: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理由限制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4-065-02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及发展严格责任(Strictliablity)这个概念率先出现在英美刑法中。
其基本含义是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需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辩护理由,他也可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
①这种严格责任又称绝对责任(absoluteliablity),“严格”和“绝对”责任体现在只要起诉方证明了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某种后果,就可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免除了起诉方证明行为人无罪过的证明责任。
严格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形式,替代责任与法人责任在英美刑法中往往归属于无过错责任之中。
历史上存在着两种严格责任,一是古代的严格责任,它是因果关系的存在,惟一根据责任的形式。
在1600年以前的英国古代普通法中采取的就是这种严格责任,它是与当时民、刑不分以及赔偿刑联系在一起的;二是现代的严格责任,它是在现代社会中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弥补罪过责任之不足而采取的一种有限的责任形式,它们都是以客观规则为特征,但又有本质不同,因为古代严格责任是在人类未能认识罪过(故意与过失)概念时,而单纯以客观结果归责的报复刑产物,其适用范围是普遍的;而现代的严格责任是在罪过责任的基础上,为弥补其不足,更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福利而采取的一种有限的责任制度,它是罪过责任的例外与补充,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行为,②因此,现代严格责任并不是古代严格责任的一种简单复归,而是在新的基础上的一种超越。
英美法系罪刑法定原则的维度和启示——兼与大陆法系罪刑法定原则比较
段 的罪刑 法定 原则 理想 和现实 之 间的距 离 ,具有 重要 的启示 性作 用 。
一
、
英 美法 系罪刑 法定 原则 的 实质之 维
罪刑 法定 原则有 实 质和形 式维 度之 分 。形式 维度 的罪刑 法定 原则 的实 质在 于通过 立法 类型 化某 种
被禁止的行为 ,强调刑法规范的文字表达,把罪刑法定原则狭隘的理解为规范之治。该种意境是单纯
英美是实质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地。1 2 1 5年英 国的 《 大宪章》 是最早期的罪刑法定思想的发源
处 ,其第 3 9条 规定 : “ 凡 自由民 ,除 经贵 族 的合 法裁 判 或 根 据 国家 的法 律 以 外 ,不 受 逮 捕 、监 禁 、 没 收财 产 、剥 夺 、放 逐 。 ” 虽然其 仅是 明确 对诉讼 程 序 的规制 ,并 不具 有 实体 法 上 的意 义 ,但其 旨意 是 保护 公 民权 、限制 国家权力 ,体 现 了罪 刑法定 原则 的实 质诉求 。其 后来者 美 国的缔 造者们 ,在 建造 美 国时亦 在宪 法性文 件 中规定 了罪刑 法定 原则 的实质精 神 。随着 时 间的推移 ,英美 法 系对人 权 的重视
1 2 9
四J l l 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 学版)
总第 1 9 8期
从形式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 ,注重刑法规范和刑法典的有效性 。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则强调其指向和
依 托的价 值 ,核心 旨意在 于限制 国家权 力 和保障 公 民权 ,实 现法治 国之 理想诉 求 。实质 主义是 从广 义 的角 度理解 罪刑 法定原 则 ,不仅 强调规 范 的有效性 ,而 且 旨在保护 人权并 追 问体现 国家权 力 的规范 的 合法 性 。 国家 对罪刑 法定原 则 的形式 或实质 维度 的侧重 ,在 宏观上 对罪 刑法 定原则 的实 践具有 导 向作 用 ,并影 响刑事 司法 的各个 微观 层面 的实践 。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
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
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
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
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
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
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
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
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
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
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
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浅析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关键词:英美刑法;严格责任;含义;特征;分类;原因;借鉴意义可能很多人都会对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感到好奇和迷惑。
我国的许多理论家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归责制度,它注重法律效率和实践结果,在解决问题的时候,通常采取变通的方法,更注重确定结果的产生,而忽视其结果的合理性。
霍姆斯的一句话就给予了深刻的验证,即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
举一个典型案例来说,在著名的普林斯案中,普林斯被人指控娶妻一名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女,使她失去了父亲应有的监管,普林斯的这种行为违反了《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的第55 条。
而被告人普林斯的辩词是:这个女子当时自称自己已满十八周岁,他只是被她欺骗了而已,自己并不知道这个实情。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普林斯被判有罪。
判罪的原因是:该女子的实际年龄确实未满十六周岁,应当处在父母的监护下,被告人使其脱离了她父母的监管,不符合该女子父母的意愿。
侵犯了该少女父母抚养子女的权利,法庭对他的这种主观心态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因此,普林斯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1]严格责任或许难以被一些人接受,但已经被纳入到英美的刑法当中,下面就对其做深入地探讨和分析。
一、严格责任的含义在英美的刑法当中,严格责任的犯罪的定义是:缺乏犯罪心理或者是犯罪主观要件的一种犯罪行为,另外,在特殊情况下,尽管被告人是无意中犯罪的,尽管被告人对必要的犯罪条件不存在犯罪意识,尽管被告人的行为是有一些特殊的原因产生的犯罪,均可能被判罪。
这样,被告人虽没有过错,却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就被称为“严格责任”。
我们不能单纯地理解严格责任,而应该从英美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关于犯罪形成模式的有关规定及运用上来看待。
在英美的刑法之中,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要件与行为要件的结合。
[2]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过错,还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因这种过错发生的,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存在,指控才能成立。
美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内涵辨正及其启示
收稿日期:2016-11-12基金项目:天津市党校(行政学院)系统科研项目“刑法修正案溯及力问题研究”(DXXYXT16-15)。
作者简介:车剑锋,男,天津人,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党校教研处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学。
从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至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已经走过了将近20个年头。
在今天,作为现代刑事法治基石和刑法第一原则的罪刑法定是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且不说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情况如何,即使是在本体论的层面上来看,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仍然以启蒙时期思想家的论述和德日刑法学者的阐述为基础。
尽管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建立在德日刑法学的基础之上,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关于罪刑法定的问题,仍然难以从德日学者的论述中获得答案。
例如,德日刑法典的修订相对次数较少,因此新法是否溯及既往,原则上仅仅是一个理念和理论上的问题。
但是,在我国,由于《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已经呈现出常态化的趋势,因此,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不单单是理论问题,而是关系到犯罪认定的重要实践问题。
由于问题不同,大陆法系关于罪刑法定的智识便难以发挥良好的借鉴作用,这也促使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抱有一种开放的态度。
美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良好样本。
首先,美国也存在着大陆法系法律文化与英美法系法律文化相互交叉的问题;其次,美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来源于自上而下的理论建构,而是学者针对司法实践需要进行的概括和抽象。
因此,对美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比较研究对促进我国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进程具有一定的意义。
然而,我国学界对于美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旨在溯本清源,介绍美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及其特征,以期对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有所裨益。
一尧关于美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研究的不足由于因袭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传统,我国学界对美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介绍的作品只是凤毛麟角。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违法性错误及其处理原则方法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违法性错误及其处理原则“不知法不免责”(Ignora ntiajurisnon excusa t)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它意味着行为人“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① 在传统上,理论界一般将刑法中的错误分类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Bracto n)的教科书中,已经被承认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不知法律或者法律认识错误,却一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乃至不影响量刑,于是形成了以下局面:不知法律有害,但不知事实无害(Jurisignora ntianoeet, faetinonnoc et. )。
换一个角度来说,不知事实免责,但不知法不免责(Ignora ntiafactixcusat, ignora ntiajurisnon excusa t; Ignora ntiaexeusa tur, non jurissed facti; Ignora mia facti, non jurisexcusa t. )。
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上一直重视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
② 20世纪以前,世界各国在处理“法律错误”时均毫无例外地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
但是,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化,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犯罪行为转向了行为人,人类文明进程的发展迫使“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古老的原则作出了让步,刑法的错误理论与实践发生了巨大变化。
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理论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违法性认识的本质、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概念以及违法性错误的处理原则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许多新的学说,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
英美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英美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王艳娟
【期刊名称】《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8)009
【摘要】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英美国家的刑事法律一直以来都遵循着“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但由于受到不同历史文化和快节奏社会发展的影响,在各个时代具体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又各具特色.“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自20世纪以来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司法实践从不免责到例外免责的处理结果,凸显了现代司法理念和人文关怀,更重要的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总页数】3页(P42-44)
【作者】王艳娟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我国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 [J], 王晓娇
2.论英美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兼论对我国胁从犯的再认识 [J], 李茜
3.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兼论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之比较 [J], 马瓅
4.由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探讨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J], 李静;
5.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之探究 [J], 杨振宇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英美刑法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一、历史沿革关于法律认识错误,英美刑法一贯坚持“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的原则,换言之,“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1〕“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
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 aux案。
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成立,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故英美刑法中存在如何区分二者的问题。
而且,在英美,“关于法令的认识错误”不成立抗辩理由这一原则,一般仅限于关于刑法的认识错误;如果是关于私法的认识错误,则不管它叫法律的认识错误还是叫事实的认识错误,均成立抗辩理由。
〔2〕后者的典型案例是,误认为他人的财物是自己的财物而毁损时,被认定为无罪。
在英美刑法中,不知法律(ignorance)与法律认识错误(mistake)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
但从判例上看,法律认识错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不知法令的存在;二是法律解释的错误。
不知法令的存在时,又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行为人长时期生活在外地或海上因而不知某法令的施行。
例如英国1880 年的Buruns v.Nowell案,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当地居民。
又如美国1812年的The Ann号案,被告不知美国1808年的《船舶出港禁止法》,将船舶从纽约里波斯驶向牙买加。
上述两个案件均被认定有罪。
其二是外国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在所在国是犯罪。
最著名的是1852年的R.V. Barronet and Allqin案。
法国不处罚决斗行为,法国人不知决斗在英国构成谋杀罪,而实施了决斗的帮助行为,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有罪。
法律解释的错误,是指虽然知道存在某种法律,但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例如英国1840年的R. v. Price案,被告人知道法律规定了申报出生户口的义务,但误认为自己属于英国国教会成员因而没有必要申报,也被法院认定为有罪。
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的原则,具有各种理由或根据。
英美刑法判例主要反映出三个理由:第一,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政策的必要。
公共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道法律。
第二,这一原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要。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
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不允许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第三,这一原则是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
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
英美刑法理论也从三个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
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
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
”〔3〕第二,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
〔4〕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性,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
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
〔5〕“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虽然具有上述根据,也几乎是不可动摇的原则,但进入本世纪后,也出现了一些变化,特别是在美国,出现了承认这一原则有例外的判例,尤其还出现了因相信法律家的意见而误解法律时认定为不可罚的判例集。
其中最重要的是因信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可罚的State v. O…neil案美国衣阿华州最高法院于1902年和1906年两次判决认为,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违反了合众国宪法。
O…neil案的被告人信赖上述判决,于1908年实施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
但在1909年,衣阿华州最高法院变更了以前的判决,认为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律的法律符合合众国宪法。
于是,地方法院其后对上述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但该有罪判决被衣阿华州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信赖自己所属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应作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而免除责任。
后来又出现了信赖地方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例(Wilson v. Goodin,1942)。
这样,在美国,在某种法律以前被法院判定违宪后来又判定合宪时,信赖违宪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就被认定为“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而不可罚。
另一方面,美国1911年的State v. White案还确定,信赖具有某种权限的行政官员的意见,误认为某种犯罪行为被允许而实施该行为时,也不可罚。
案情是,被告人实际上没有选举权,但事先基于选举人登记官员的决定,误认为自己具有选举资格,于是作为选举人登记。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
理由如下:虽然认为任何人都知道法律,但事实上,连受到最严格训练的法官有时也难以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法律。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据具有选举资格审查权的行政官员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过于苛刻,因为行政官员自身犯了错误,对被告人提出了不适当的意见。
由上可见,在美国判例中,明显存在承认“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的倾向。
但英国判例还没有如此明显的变化。
不过,近年来的英国刑法学说中,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信赖专业人员的意见所实施的行为一概不免责,是不适当的。
〔6〕那么,为什么进入本世纪后,美国承认“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的例外呢?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的回答是,“由于行政机关非常发展,在实际惯例上,行政机关的裁决在许多场合具有最终的决定力,因此,行政机关成了在各自的部门里具有权限的机关,故应允许个人信赖行政机关的解释。
信赖具有权限的行政机关的意见的人,与其说具有违反法律的意图,不如说具有遵守法律的意思,因此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意见的错误而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
”而且,“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生活复杂化,对于包含了现代商业生活最复杂局面的法规,信赖其专业人员的意见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理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7〕社会的复杂化等原因,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见解发生变化,使行政官与法官对法律的见解不同的情况增多。
与此同时,对因信赖其中一方而实施的行为不能予以责任非难的情况也增加,美国法院判例的变化正反映了这一点。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仍然是处理法律认识错误案件的基本原则。
二、美国的现状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2条第(9)项规定:“关于行为构成犯罪或规定犯罪成立要件之法律的存在、意义以及适用的认识、轻率及过失,并非犯罪成立要件,但规定犯罪的法律或本法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
”据此,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基本上肯定了“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的原则。
但该法典第204条第(1)项又肯定了上述原则的例外。
该项规定:“关于事实或法律的不知或错误,在下列所定场合,即可作为抗辩:(a)其不知或错误在否定证明犯罪基础要件所必需之目的、认识、确信、轻率或过失时;(b)由其不知或错误所证明之心理状态,经法律规定可作抗辩时。
”可见,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同样可作抗辩理由。
不仅如此,第204条第(3)项还承认没有上述规定也例外可作抗辩的情况。
第(3 )项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定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诉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b)基于相当理由,信赖包括Ⅰ制定法及其他成文法规、Ⅱ法院的裁定、意见或判决、Ⅲ行政命令或许可、Ⅳ就规定该罪之法律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公务员或公共机关正式解释等公开法律见解而实施行为,其后该法律见解变得无效或错误时。
”第204条第(4)还规定:“第三项之抗辩,被告人应以优越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此可见,上述第(3)项的规定,实际上是前述美国法院判例的条文化。
由于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不可低估,事实上也影响了美国一些州的刑法,下面对模范刑法典的前述规定作些分析。
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a )规定的是被告人不知法律存在的情况。
法条虽然包含了“法令未公布”而致行为人不知法令存在的情况,但由于法律以被公布为前提,故重要的是要讨论“其他不能知悉法令的状态”的含义。
从有关判例可以得知,“其他不能知悉法令的状态”仅限于有合理根据而不知法律。
如果连没有合理根据的法律认识错误也作为抗辩理由,就会产生许多不良后果。
模范刑法典第204条(3)项(b)规定的是,行为人信赖有关机关的法解释而实施行为,但该解释后来被认定为错误解释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也存在法律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只有基于相当理由才能免责。
下面就模范刑法典第204条(3)项(b )的有关规定作些分析。
“信赖制定法”所指的情况是,行为人确信某制定法合宪而实施行为,但行为后该制定法被认定违宪,因而其行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确信制定法合宪可作抗辩。
“信赖判决”是指信赖行为时的判例而实施行为,但法院后来变更判决使该行为有罪。
在这种情况下,信赖判决可作抗辩。
前述 State v. O…neil案是因信赖自己所属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而免责的判例,事实上也存在因信赖地方法院的判决而免责的判例。
如Whiteman案。
行为人将没有牙科医师执照的人雇请到自己的诊所,被认定为违反州法律并被剥夺牙科医师资格。
行为人提出上诉,理由是自己信赖法院认定该州法律违宪的判决才实施上述行为。
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仅仅轻视某法律违宪才不能成立抗辩,但信赖法院判决而实施行为时则应免责。
“信赖行政命令”成立抗辩的先例,是前述White案。
此外还存在信赖公务员的法律解释意见也成立抗辩的情况。
如Wheedy案,被告人是广播局的工作人员,因擅自对他人通话录音被起诉。
被告人提出,根据公共事业委员会的通知,以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该抗辩成立,原审有罪判决被撤销。
问题是,在信赖公务员的意见时,该公务员对该问题享有何种程度的权限。
模范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信赖下级公务员或行政官厅雇佣的非公务员的意见时不能免责,〔8 〕但实践中有不少判决承认这种情况是抗辩理由(如1948年的Olshefshi案,1907年的Simmons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