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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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文:宋雪佼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民告官”制度起步的重大标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政府的权力体制不断完善,人民的权利观念日渐增强,这部24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越来越难满足实践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从受案范围、管辖、立案到审判、监督、执行,各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解决实践中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三大难”问题。
一、扩大受案范围
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决定》规定,条款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这就为扩大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方面的障碍,为本次修改及今后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打开了禁锢多年的“枷锁”。
其次,在受案范围的列举条款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多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将会大大解决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中公民立案无门只得屡屡上访的病态现象,同时,将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之后增加了一个“等”字,为今后扩大公民受保护的权利范围做好了铺垫。
二、完善管辖制度
本次修改的另一个亮点是完善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对县、市级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须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我国的现状,基层法院的财政来源等仍由政府管控,很难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决定》对此作出修改,对县级以上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均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将大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发生。
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为扼杀地方保护主义又增加了一个方法和途径。
三、“施压”复议机关
通过此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复议机关的责任将大大增加。
众所周知,行政纠纷的解决途径除了行政诉讼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渠道就是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然后才可提起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在实践中,不乏复议机关为了避免被诉而尽量在行政复议中作出维持决定,导致行政复议这一渠道形同虚设,增加公民的维权难度,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为解决这一问题,《决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此,今后复议机关无论维持还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都将有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且在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必然成为被告,这将大大督促复议机关尽最大可能履行其法律职责。
四、顺畅立案途径
新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立案时的登记、出具书面凭证、告知等义务,使当事人立案的渠道更为通畅。
虽然现行行政诉讼法对立案审查的期限有所规定,也规定了若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但因未规定相应的登记制度,人民法院也不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而且,法院常常以材料不全、有错误等理由屡屡拒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因此,多年来,立案难是行政诉讼遇到的最大阻碍之一。
新法的修改确定了法院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当场立案登记的基本原则,对不能当场判断的,法院也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这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立案申请不会被无故拖延,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院在面对确实复杂疑难案件时,也将有一定的时间进行严谨而充分的论证审查。新法同时赋予了法院指导当事人起诉状错误及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的义务,避免了法院以当事人起诉材料不合格为由将当事人拒于立案大门之外。此外,对于书写起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也开辟了口头起诉的途径。
五、完善审判程序
新法增加了可适用调解的情形,增加了简易程序,并细化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审判程序整体进行了完善。
旧法规定,行政诉讼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新法在此原则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将有利于缓和“官民”关系,更加平和地解决行政纠纷。
同时,新法在第七章单独列出一节,对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做出了规定,当场作出行政行为、涉案金额二千元以下等案情较为简单明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取代了现行规定的“一律由三人以上的合议庭审理”,这一变化将会大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另外,此次修改也用单独的一节取代了旧法中仅一句带过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当事人申请,到法院、检察院发现再审情形,一一作了详细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新法将旧法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再审情形后“有权”提出抗诉,修改为“应当”提出抗诉,将审判监督从检察院的一个权力转化为一个义务和责任。
六、增强执行力度
针对“执行难”的问题,新法增加了几项规定,以增加行政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力度。目前的实践中,即使原告克服管辖、立案、审判的重重障碍,得到了一个公平公正的胜诉判决,也常常会因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判决而无法实现。因此,新法又针对执行问题增加了几项规定:首先,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裁判文书的行政机关,法院有权对其负责人按日处以罚款;其次,可将其拒绝履行的情况对公众予以公告;再次,对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可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予以拘留。这意味着负责人将对不予履行的不良后果亲负其责,同时将其置于社会舆论之下,用双重压力鞭策负责人积极履行裁判文书。
文档出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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