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修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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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建设标准》部分条款修改意见及执行说明

一、第二章中第一节内容删除。

二、第二十三条中,删除"整合井工煤矿不低于0.60Mt/a" 。重组整合矿井能力按批复的重组整合方案执行。

三、第二百五十条中,删除“矿井建设工期不宜超过54个月”。矿井建设工期执行已有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五条中,“煤矿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煤矿应按照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修改为:“煤矿原则上只能建设一套主生产系统,大力推广一矿一井一面模式建设”。

五、第四十九条中,“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二种类型”修改为:“矿井建设规模,应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种类型”。

“中型矿井为:0.60、0.90 Mt/a” 修改为:“中型矿井为:0.45、0.60、0.90 Mt/a”。

增加一款:(三)小型矿井为:0.30Mt/a。

六、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两个表中的“0.6—0.9”修改为

“0.45—0.9”。

七、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矿井工程项目应由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资源综合开发与利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程和设施构成”。

八、第五十九条中,“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的瓦斯应综合利用”修改为:“凡是达到抽采条件的矿井必须建立抽采瓦斯系统,抽采的瓦斯应按规定综合利用”。

九、第七十三条中,“开采煤层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中和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将“巷道”修改为“开采煤层主要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煤层中和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

“自燃发火”修改为“自然发火”。

十、第七十六条中,删除“工作面顺槽长度超过1000m时,宜设机械运送人员装置”。

十一、第七十八条中,“水力采煤”修改为“水力采煤设备”。

十二、第八十三条中“所有矿井必须设专用回风巷”修改为:“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需设置专用回风巷的矿井外,设计生产能力0.90 Mt/a以上(含0.90 Mt/a)的建设矿井、所有矿井开拓新采区及延伸现有采区时,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

十三、第八十四条中,“当单巷布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双巷或多巷布置”修改为:“当单巷布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时,可采用双巷或多巷布置,但所有巷道必须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且必须保证巷道内风流稳定可靠”。

十四、第九十八条中,“高瓦斯矿井、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矿井的瓦斯涌出量预测报告必须经主体企业批准”。修改为:“凡是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水平和按《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需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涌出量预测,预测报告必须由省主管部门批准。其它预测报告由主体企业批准。凡是采掘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

煤层瓦斯压力达到0.74MPa以上的矿井,必须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按突出煤层管理。超过6个月未完成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经评估具有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按突出矿井设计”。

十五、第九十九条中,删除“矿井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

十六、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选煤厂的建设规模及类型划分宜与矿井一致,且不应低于1.20 Mt/a以上(含1.20 Mt/a)的建设规模”。

十七、第一百三十一条中,“高瓦斯矿井和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须建立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修改为:高瓦斯矿井和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须按照《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建立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

十八、第一百三十二条呈,“瓦斯抽采泵流量计算时,抽采能力富余系数取2”。修改为:“瓦斯抽采泵流量计算时,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

“瓦斯泵管路不宜选用玻璃钢管、PE管、PVC管等高分子材料管”。修改为:“瓦斯抽采管路不宜选用PE管、PVC管等高分子材料管”。

十九、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必须对采空区、突出和冒落孔洞等空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均压等措施。必须建立完善的自燃发火监测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采用放顶煤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设计以灌浆为主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措施,开采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计两种综合防灭火措施”。

二十、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矿山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规定建立专(兼)职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并与就近有资质的矿山救护大队签订救护协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完善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为井下工人选用佩戴压缩氧自救器。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采掘场占地面积,应根据《采矿许可证》及《开发利用方案》批准的开采境界确定。

二十二、第三百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要按规定建立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责,健全工作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应对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各项装备、设施、物资、通信和技术等保障。

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二条修改为: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责,健全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编制合理可行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等物资保障,并定期组织矿井事故救灾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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