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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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地位上的各种理论
(一)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都是个人,并由此认为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来源于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的思想。在狄骥看来,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切法律规范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是为建立个人生存的秩序。国际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样,所包含的是对个人而立的规则,而其根据在于不同国家的个人相互间存在的连带关系。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不是国家,而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唯有依这个条件才能给国际法一个坚固的基础。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
上述观点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他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从而否认了国家主权,使国际法成为仅适用于个人的世界法,其结果是对国际法的否认。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个人依条约取得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不过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并由此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有些学者根据严格分离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两元论观点,认为国际法只拘束国家,而不能拘束个人,个人只受国内法约束。从而国际法规则如果涉及个人,必须被转变为国内法,才能使个人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我国的国际法学者多数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关系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也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关系中,他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因而没有资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他还认为“个人作为国际犯罪受到国际法惩处,这一事实只能说明他们是国际法惩处的对象,并恰恰说明他们是国际法的客体。”周鲠生教授在其所著的《国际法》中指明: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简言之,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他
在论述波利蒂斯的观点中指出:国际社会只是以国家组成;国际法只是以国家为主体。个人以个人的资格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他同土地一样只是国际法的客体。他不能援用国际法,也不受国际法管辖。国际法从不直接关涉个人,只能经由他的国家间接的接触他。
(三)个人、国际组织与国家都是国家法主体
这种观点认为在国际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国家,国际组织发挥着巨大作用,但个人在一定范围内也起作用,承担某些国际权利和义务,与国际组织、国家一道成为国际法中的主体。
李浩培先生是这种观点的代表,指出:“个人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分国际法的主体。”梁西先生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或者说,个人只是在以上有限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特殊主体。”欧美国家的许多学者都持有持这种学说。美国杰塞普教授在他所著的《现代国际法》一书中强调,作为国际秩序的基础的一个要点是,国际法必须像国内法一样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不应像传统的国际法一样继续远离个人。维也纳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国际法主体也是个人。认为国际法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国家的说法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不是个人;它意味着,个人是按照特殊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由詹宁斯、瓦茨主持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认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以严格意义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须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在某些领域,从个人(和私营公司及其他法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与国家建立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下面本文就将论证这一观点。
二、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并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关赋予个人国际法上的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19世纪20世纪初,出现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萌芽,这表现在禁止贩卖黑奴(1815年维也纳协定书)和保护战争受难者(1864年日内瓦公约)方面。一战后,国际社会在保护宗教和种族少数者的权利、保护劳工权益、禁止贩卖奴隶、保护战争受害者等方面缔结了一些国际条约。如1926年的《禁奴公约》、1930年的《强迫劳动公约》等。国际法上大量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马晓宇
(平顶山市市委党校法律教研室河南平顶山467000)
摘要:本文对有关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各种理论作了详细论述,接着从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以及个人可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等三个方面详细论证了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主体国际法部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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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于个人的内容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确切地讲是在《联合国宪章》规定了人权问题之后才开始出现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对人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作了规定,其中所包含的原则规则,有许多已经演变成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即第一附加议定书的第一条授权按照公约规定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并审查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力遭受侵犯的受害者个人的来文。显然,人权事务委员会只受理该议定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提出的申诉。公约第四、第五条还规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将来文提请被控违反公约的《议定书》缔约国注意,该缔约国应于6个月内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若也已采取补救方法,应一并说明。委员会应该按照个人及有关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审查根据《议定书》所收到的来文,并向有关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意见。欧洲理事会的十七个成员国于1950年11月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以“采取一些适当的初步措施来集体保证《世界人权宣言》中所宣告的某些权利。”该公约一十七个条文列举了各缔约国应尊重的人权,并设置了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以确保各缔约国履行其条约义务和对侵犯人权的缔约国进行制裁。依据该公约,个人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无须通过其本国而直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实行其依该公约所享有的人权;在人权委员会中,作为申请人的个人,和作为被申请国(即被告国)的国家,是在程序法上完全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者;个人不仅有权以非其本国的国家为被告国,也有权以其本国为被告国。为了补充、完善公约的内容,缔约国以议定书的形式新增加或修改了一些条款,如第一议定书增加了财产权、教育权、保障自由选举权,第五议定书修改了公约第22条和第40条有关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法官选举的规定,第六议定书废除了和平时期的死刑制度,等等。此外,这方面的国际公约还有1951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57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等。这些公约既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也规定了缔约国给予个人权利的义务。个人是公约的直接受益者,其依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待遇,无疑是一种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对个人国际责任的规定
这一类的国际公约有很多,主要涉及战争罪、贩卖毒品罪、海盗罪、贩卖人口罪、劫持人质罪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和约》规定将德国皇帝威廉二世作为战争罪犯交由国际法庭审判,但是由于荷兰拒绝引渡威廉二世而使审判不了了之,但这种由战后和约规定追究战争罪犯的做法对后世的影响是深远的。这方面最为突出的国际实践首推二战结束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它确立了国际法上关于个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个人应该承担个人责任的原则,罪犯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纽伦堡军事法庭宣称:“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而不是抽象的观念,只有制裁犯此等罪行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定才能有效。”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对该原则再度予以确认。其第4条规定:“凡犯有灭绝种族罪或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统治者、公务员或个人,均应惩治之。”此项
规定就特别强调了个人的义务。此外,为了惩罚这类国际罪犯,国际社会还设立了“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即“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和“起诉1994年期间在卢旺达境内或卢达国民在邻国所犯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行为的人的国际法庭”(即“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这两个法庭根据各自的章程,对有关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进行了审判。但这都不是常设法院,直到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常设的国际刑事法院才正式成立,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任何犯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罪行的人依照《规约》应负个人责任并应受处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约既约定了缔约国承担惩处国际犯罪的义务,又规定了个人直接承担国际法的不实施这些国际罪行的义务;一旦个人实施了国际罪行,国际法也是根据个人责任原则来追究罪犯的责任的。由此可见,个人是拥有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的。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够证明一方面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并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个人又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严重违反其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上之主体应该被证实。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他与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民族独立的组织所具有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不同的,他在国际法的许多重要领域(如领土法、条约法)并没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因此,他只能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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