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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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

”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

因为他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

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

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

自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以来,“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表达平等要求的措辞便相继进入世界上各先进国家的宪法。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平等特权罪行法定定罪量刑目录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3)(一)渊源 (3)(二)内涵 (3)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实现 (4)三、结语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本文拟就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内容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能为宣扬该原则理念,维护刑法尊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微尽绵力。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一)渊源平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有两个:一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泛指地位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

而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上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原是用来描述事物具有“相同”性状的形容词。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

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

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追求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夙愿。

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过“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在运用法律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I 刑事检察I责任编铕李哲THK CH IN KS PHOCl R ATOHS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下“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理解* *•段阳伟“周欣…I 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

“受过刑事处罚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行为人主观可谜责性的评价,并不是对“前犯罪行 为”的再次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定罪功能和量刑功能是对同一犯罪事实不 同责任程度的评价,可以同时适用,与我国刑法有关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不冲突。

关键词:受过刑事处罚禁止重复评价定罪功能量刑功能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出现“受过刑事处罚人 罪”的规定,如“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 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利用未公 开信息交易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 大争议,焦点在于“受过刑事处罚人罪”的规定是否 是对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作再次评价?是否 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否同累犯从重处罚的规 定相矛盾?一、“受过刑事处罚入罪”是对行为人主观可谴责 性的评价与其他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国采取“定性+定量”的刑 事立法模式,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行为是犯罪行 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在犯罪成立与否的 判断中发挥着积极的人罪功能。

对于罪量的范围,我 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 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要素,如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行为人的动机和目 的,行为人行为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后的态度等。

[1]但 近年来,我国亦有学者从纯粹客观主义犯罪论的立场 出发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具体犯罪所要求的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是纯粹的客观判断。

刑法总论论述题

刑法总论论述题

一、论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答: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因而,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罪行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

形式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

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 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刑法;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习惯法和判例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

禁止事后法也即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源于法律的本质、也是保障国民自由的要求、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

实质的侧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

后者又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明确性表示这样一种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的适用的对象。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就是指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限制立法权。

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适当改变观念、司法体制的合理性、合理解释刑法、正确定罪量刑论犯罪的停止形态。

答:犯罪的停止形态主要是指犯罪的既遂及犯罪的特殊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刑法第22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角度浅谈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

从实务⾓度浅谈对“禁⽌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我们在对刑事案件进⾏定罪量刑时适⽤的原则,但是由于【内容摘要】禁⽌重复评价该原则并未如其他三⼤刑法原则⼀样,明确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在适⽤时存在模糊认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原则进⾏探讨,形成明确的理解和认识,在宏观上实现刑法的统⼀适⽤,在个案上取得公正认定的效果。

禁⽌重复评价案例特征具体体现建议【关键词】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虽然不是我国刑法明⽂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的体禁⽌重复评价现,是⼀个⾮常重要的刑罚认定原则,被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所认同。

这⼀原则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公平公正的保障了犯罪⾏为⼈的权益。

笔者结合办理的两起案件,浅谈对这⼀原则的理解,并对该原则的具体适⽤进⾏思考。

⼀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和价值内涵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概念(⼀)禁⽌重复评价刑法上的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个案件中,将同⼀个定罪量刑事实反复进⾏评价,其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使被告⼈承担明显不利的后果,因⽽在刑法解释和适⽤上应该被禁⽌。

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甲罪的构成事实,则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犯罪构成要素(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不得将其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

禁⽌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禁⽌重复评价禁⽌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审判者在刑罚的裁量过程禁⽌重复评价中,应当保障被告⼈的权利,那种对同⼀事实进⾏反复评价进⽽加重被告⼈刑罚的做法毫⽆疑问是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是有违正义原则的。

同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以及各量刑要素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同时,罪与刑之间⼜有其内在的对应规律,对从重、加重的量刑要素的重复评价,⽆异罪责扩张,对同⼀从轻、减轻情节的多次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当原则相悖。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值性
值得借 鉴的理论意 义。
[ 关键词 ] 不纯正不作为犯;等值 性
[ 中图分类号 ] D 9 1 4 [ 文献标识码 ] A
[ 作者简介 ] 李惊惊 ( 1 9 8 9 - ) ,女 ,研 究生,研 究方 向为刑法学。


等 值 性 问 题 的 蛛
1 9 世纪 德国学者卢登 首先把不作 为犯划分 为纯 正不作
质疑。
对 以违反 刑法 的禁 止性规 范处罚不 纯正不作 为犯与罪 行法定原则相悖 的质疑 , 其实质是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可罚性
对等值 性问题 的研 究史也是 不纯正不作 为犯理论 发展史 的
重要篇 章 。大 陆法 系 国家对 不纯正不作 为犯 的理论研 究经 历 了因果关 系论 、 违法论 、 构成要件论 三个 阶段 , 其实质就是
的禁 止性规定 , 都应 当受 到刑法 的否定评价 。然 而罪 行法 定 原则要求刑 法有 明文 规定 的 , 严格按 照刑法 的规定 处罚 , 刑 法没有明文规定 的, 不得 定罪处罚。刑法的禁止性规范的法
条表述是禁止实施一定行为 , 不纯正不作为犯恰恰是没有实 施特定行为 , 那 么以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规范模式惩罚未实 施特定行 为的行 为不 免让人对 此产生违反 罪行法定 原则 的
等值性性质的归属层次和 阶段 的不 同之争。 ( 一) 因果关系论 在1 9 世纪之前 , 学界对 于不作为犯的 因果关系并无明确 的问题 意识 , 受 自然科学分析方法 的影响 , 从l 9 世纪初 叶开 始, 关 于不作为原 因力的有无 问题 逐渐成 为探讨 的话 题 , 并 在很 长一段 时间 内成为 学者讨论 的焦点 。因果 关系论 的肯 定 说包括 他行 行为说 、 先行行 为说 、 他 因利 用说 、 干涉说 等 等。他行行为说 由德 国学者卢登首倡 , 又称为 同时作为原 因 说、 同时共 同原 因说 。认 为不作为是 与作为相对 的概念 , 在

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

论我国《刑法》中资格刑的完善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力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的刑罚。

通过剥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彰显其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独特功能,因而资格刑的存在是必要的。

就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的种类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

我国资格刑种类过于单一、针对性不够强、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资格刑立法存在较多的不足都使我们有必要去思考资格刑该如何完善。

我将从现行资格刑规定入手,对现行的资格刑进行理解、分析,对现行资格刑存在的缺陷、亟待改进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关于完善资格刑的建议。

标签:资格刑;缺陷;醉酒驾驶;单位犯罪;完善建议一、我国现行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将资格刑作为刑种来适用。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资格刑分为剥夺政治权利以及驱逐出境两种。

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外,还有大量的资格刑性质的处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刑罚体系之外的资格刑被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禁止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公职,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不能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第二种是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相关职业包括教师资格、会计从业资格、拍卖师、执业医师、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专业人员等。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资格刑种类来看,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

根据刑法的第54条规定,具体剥夺的权利为:(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境的刑罚方法,是一种剥夺犯罪的外国人在我国国境居留或停留的权利。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熊亚文【摘要】刑法上的“重复评价”应是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如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还应包括所有量刑情节;二是刑法仅禁止“相同目的和属性的评价”,不同性质的“多次评价”则应当被允许.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所有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以遵循.而且,由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质根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该原则在适用上不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对于确属重复评价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以保障犯罪人自由并维护刑事法治.【期刊名称】《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34)001【总页数】6页(P101-105,110)【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量刑情节;多次评价【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如同“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的刑法格言一样,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映了古朴的正义观念,为罪刑均衡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也正因为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世界各国刑法中均无一例外地得以承认和贯彻,甚至有国家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然而,尽管“刑法应当禁止重复评价”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对于该原则的内涵、地位以及有无例外等问题,学者们却仍有不同认识,这直接造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鉴于此,有必要对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重新予以界定,以期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综观当前理论上关于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阐述,对其内涵的认识有不同观点。

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犯罪构成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1](P9)二是案件事实说。

认为所谓刑法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对同一案件事实重复评价。

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2012年05月

论禁止重复评价――以刑满后发现同种余罪的处理为切入点 周光权  2012年05月
(3)服刑前后发现的罪行是牵连犯的。案例5[戊伪造印章诈骗案]:戊伪造印章实施诈骗,司法机关只发现其伪造行为,并对其判刑二年。在刑满释放后,因为被害人的报案,又发现戊利用伪造的印章诈骗他人财物150万元,法院遂再次对其判刑十四年。
(二)实践中的处理
对类似在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人有余罪的案件,实践中的处理贯彻了分别发现、分段处理的“分别评价”思路,即在新的事实发现后,检察机关针对新的犯罪事实再次起诉、法院再次判决。这是对后发现的余罪进行“单独定罪”的模式。换言之,就是将新发现的罪行,视作和原判决完全无关的案件进行处理。对前述案例的处理,司法机关都遵循了这一思路。
(三)实践处理思路的问题
这样处理的问题在于:(1)可能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对后罪进行判决时,不考虑其关联行为已经被部分评价、已经受刑的情况,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特别是在前后发现的犯罪都是可能判刑十年以上的重罪时,司法裁判违反禁止重复评价或者不利评价原则的问题会进一步凸现出来。在案例1[甲连续伤害多人案]、案例2[乙一次伤害多人案]中,对甲、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重新起诉并判决,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使得量刑比罪行同时被发现的相同情形在处理上明显偏重,特别是在案例2中,一次伤害行为所受到的处罚超过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案例3[丙盗窃案]法院再次对丙的盗窃行为判刑十年。但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如此处理,将一次盗窃行为分割评价,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可能使被告人受到过重的处罚。案例5[戊伪造印章诈骗案]中,对戊的诈骗行为如果单独评价,在其具有牵连关系的伪造行为已经被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就有可能明显和禁止重复评价相冲突。其实,从理论上看,对牵连犯不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就是考虑到违法性评价以及影响违法性要素的量刑事实有重合部分,因为处罚对象有重合,在量刑上就要避免重复评价或者二重处罚的危险。⑺(2)如果是服刑期间发现余罪或者漏罪,对罪犯的并罚还要先并后减,而一旦要减去已经服刑的刑期,罪犯实际服刑期就会缩短。但是,现在仅仅因为被害人报案晚,或者司法机关发现晚,罪犯的服刑时间就更长,似乎并不合理。(3)更大的问题在于,类似于案例4[丁造林集资诈骗案]这样的案件,由于丁是在刑满释放后其余罪才被发现,那么,不能采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丁就还得服刑十年以上。如果丁连续集资诈骗15人的犯罪在作出原判决前一次被发现,其犯罪金额就是230万元,就此数额,对丁的判刑,也仍然只是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但其在刑满释放后,司法机关对其诈骗110万元的事实单独评价,其就要承担两个十年以上的刑罚,超过有期徒刑服刑的最高限制。其实,在连续犯的场合,因为行为相同,对该行为的违

刑法修正案(七)的量刑情节之考论——从禁止双重评价及量刑规范化要求切入

刑法修正案(七)的量刑情节之考论——从禁止双重评价及量刑规范化要求切入

【 关键词 】 禁止双重评价 ; 基准刑 ; 调整升降幅度刑; 精确化; 模糊化 【 中图分类号 】 9 4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6 3 2 9( 0 10 — 0 l 0 17 — 3 12 1 )3 0 1 _ 4


从罪刑 均衡 引发的情 节犯及 量刑情 节的讨
时 不得 重复 考虑 。本文 以《 法修 正 案 ( ) 中的情 节加 重犯 及 情 节减轻 犯 为考 察 范本 , 刑 七 》 在禁 止 双重评 价 的原 则指
导下 , 出 了基 准刑 与调整 基 准刑升 降幅 度刑 的界 定 法 , 提 对新修 订 的条 文如何 区分哪 些是确 定加 重或 减轻 法定刑 ( 基 准刑 ) 情节 , 何 区分调 节 法 定刑( 准刑 ) 降幅度 的情 节 , 行 了初 步探 讨 。 的 如 基 升 进
而也是影 响量刑合理性 的重要 因素 。 就在行为结果
法定 的量刑情节也称作情节犯 , 法定 的量刑情节 即 情节犯具体说 , 是指在 已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
他影 响犯罪构成 的犯罪数额 、 犯罪次数 、 犯罪后果 , 已构成相应犯罪的基础上 , 对基本构成事实、 犯罪数
手, 因为在 现有 的刑法 、 罪学知识 的框架 内 , 犯 需要
裁量 的刑罚与罪行无法精确对应起来 。 但在 司法实 践中, 人们确实也能够写 出许 多没人怀疑其合理性 的等式——此罪 的法定刑为 3 以下 , 年 彼罪 的法定
刑为 1 5年… …这说 明还是有方法 进行罪刑之 间的
等的刑罚的处罚 。 _ 2 笔者认为 , 无论是量化的实证分 析, 还是思辨式 的理论深究 , 对罪刑均衡的研究 , 最 终都要 回到司法实践 中, 都要接受实践 的检验 。回 顾刑罚理论的发展 , 在立法上 已经从绝对的专断刑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浅论刑法量刑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者:郜泽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刑法条文虽然没有对此原则进行规定,但不仅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都遵循此原则。

本文试通过个别案例,引用法条、解释,阐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量刑中的具体运用。

关键词刑法量刑交通肇事逃逸入户抢劫作者简介:郜泽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77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渊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时期的法谚语,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Nemo bis punitur pro eodem delicto),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或者说对一个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但如今刑法理念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经过17、18世纪法学家们对公民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等问题深入研究,逐渐形成的。

从本质上讲,该原则反映了保障公民自由的思想。

刑法的机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保障犯罪人的自由。

对有罪的人,反复处罚同一犯罪,意味着可以对有罪的人无限制地处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无穷无尽地受剥削,这显然与刑法的机能背道而驰。

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保护了犯罪人的权利,不致使他们陷入无限制的痛苦之中。

二、国外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关规定当今,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

”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宪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刑法的行使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规定在宪法中,旨在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国家对个人的过分剥削。

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文档

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文档

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领域中的一项外延与内涵均不甚清晰的原则。

当前,超越传统学科界限,把事不再罚与其他学科的一些比较成熟的原则联系起来,从而寻找理解该原则的新思路是一种重要的趋势。

比如很多学者就关注了作为诉讼原则的一事不再理与一事不再罚之间的关联①,并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源头。

本文着眼于一直以来被视为刑法原则的禁止重复评价,以二者之间的关联为基础,以前者研究中的共识为依据,为一事不再罚研究寻找新思路。

、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的关联关联研究,尤其是跨学科的关联研究,前提是具有可行性。

一事不再罚与禁止重复评价具有密切关联,这种密切联系植根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理论中。

当前就行政处罚和刑罚本质是否相通这个问题,存在“异质论”与“同质论”的对立。

前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对人民权利之限制;而后者认为,行政处罚并无道德、伦理之非难性, 而纯粹是为行政目的而设②。

“异质论”并不是一种科学的理论。

首先,它忽视了行政法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其一,“异质论”忽略了道德对行政立法的指导作用。

不少行政法规范都是直接依据道德原则或规则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70 条就是这方面的典型。

所以,行政处罚并非不具有道德伦理上的非难性。

其二,异质论”忽略了行政法对道德发展的促进作用。

法律有促成社会道德发展的重要作用,很多法律规范经过长期的实施,会成为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比如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

所以,暂时无道德、伦理非难性的行政处罚,可能将来并非如此。

其次,它不符合理论自身的历史逻辑。

德国法学家戈特施密特是“异质论”的首倡者,在1902 年出版的《行政罚法》一书中,他对刑事犯与行政犯作了区分,但他同时指出,二者的区分并非是绝对的,同时,任何一个刑事犯都同时触犯行政法规,都是由行政犯递升而来。

可见,“异质论”的创始人也并未将二者的区别绝对化。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界定

刑 法 上 禁 止 重 复 评 价 原 则 之 界定
熊 亚 文
( 西南政 法大学 法学院 , 重庆 4 0 1 1 2 0 )

要: 刑法上 的“ 重复评价” 应是指 , 对 同一犯罪构 成事实或者量刑情节给予两 次或者两次以上相 同 目的
和属性 的评价 。如 此界定具有两个方面 的内涵 , 一是禁止 重复评价 的对象 不仅包 括犯罪 构成事 实 , 还应包括 所 有量刑情节 ; 二是刑法仅禁止 “ 相同 目的和属性 的评价 ” , 不 同性 质的“ 多次评价 ” 则应 当被允许 。刑法禁止 重复 评价原则既是一项 司法 原则 , 也是一项立 法原则 , 所 有刑 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予 以遵 循。而且 , 由于禁止 重复 评价原则 的实质根据 在于法的正义性 , 该原则在适用上不 允许存在 例外情 形 , 对 于确属 重复评 价 的立 法规定 和 司法实践 , 应 当坚决予 以纠正 , 以保障犯罪人 自由并 维护刑事法治 。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量刑情节 ; 多次评价 [ 中图分类号]D 9 2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文章编号 : 1 6 7 4— 2 3 8 9 ( 2 0 1 4 ) 0 1 — 0 1 0 1— 0 5
第3 4卷 第 1期 2 0 1 4年 2月
黔 南
民 族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V o 1 . 3 4 No . 1 F e b . 2 01 4
Q I A N N A N MI N Z U S HI F A N X U E Y U A N X U E B A O
Abs t r a c t:I n t he c r i mi n a l l a w “Du p l i c a t e Ev a l u a t i o n” s h o u l d r e f e r t h a t t wi c e o r mo r e p u r po s e a n d p r o p e r t i e s e v a l u a t i o n s ho ul d b e g i v e n t o t h e s a me f a c t o f c ime r c o ns t i t u t e o r s e n t e n c i n g c i r c u ms t a n c e s,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禁止酷刑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首先,酷刑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

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各国应该禁止使用任何形式的酷刑。

因此,就道德和法律层面来说,我们应该坚决反对酷刑,更不应该允许对其进行辩论。

其次,酷刑并不是有效的调查手段。

许多研究表明,被施以酷刑的人往往会因为极端的痛苦而说出不真实的信息,这对于司法调查并没有任何帮助。

相反,正当的审讯手段和调查方法更能够获取真实的证据和信息。

因此,酷刑并不仅仅是道德上的问题,更是实际上的无效手段。

最后,禁止酷刑也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伟大的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酷刑是一种野蛮的行为,只有文明社会才有能力拒绝使用它。

”禁止酷刑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我们应该坚守这一底线,不容置疑。

反方观点,不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首先,酷刑辩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体现。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社会里,人们应该有权利就各种议题进行辩论,包括酷刑这样的敏感话题。

禁止酷刑辩论将会对言论自由构成限制,这是不可取的。

其次,酷刑辩论有助于深入探讨道德和伦理问题。

通过辩论,人们可以更加深入地思考酷刑的道德和伦理问题,从而引发更多的思考和讨论。

这有助于社会对酷刑问题的深入理解和认识。

最后,酷刑辩论有助于监督和制约权力。

通过对酷刑的辩论和讨论,可以引起社会对权力滥用的关注,从而促使政府和执法机构更加谨慎地对待酷刑问题。

这有助于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公正。

总的来说,酷刑辩论应该是允许的,因为它符合言论自由的原则,有助于深入探讨道德和伦理问题,同时也有助于监督和制约权力的滥用。

因此,我们不应该禁止酷刑辩论。

论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2)

论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2)

论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2)三、法律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1、刑法理论中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关系的争论法律认识错误对刑法的意义在于行为人是否因法律认识错误的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认识错误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正确的认识,但对这种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发生误解。

在刑法理论上,法律认识错误一般可分为犯罪认识错误和刑罚认识错误,当然还可以有其它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七分法等[2]。

从立法史上看,在不容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绝对责任原则”[3]。

19世纪英美法系国家为维护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有效实施刑法,通过判例确立了“不知法律不给任何人提供免责理由”的铁则。

进入21世纪后,文明进程的发展迫使古板的规则作出了历史让步,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犯罪行为转向了犯罪行为人。

1975年德意志联邦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而且这种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是可能避免的,得减轻处罚。

”[4]此条款至今仍被认为是世界刑法关于对法律认识错误情况下的刑事责任最宽容的立法。

刑法界关于法律认识错误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的探讨古已有之,在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1)否定说。

认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意识,即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并不能够成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

“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丝毫无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有对事实的认识即可”[5]。

罗马法中曾有过这样的传统原则:“不知法有害”“不知法不赫”这其中的含义就是市民如果不知道法律对自己是有害的,当自己在无意中触犯法律时,不得借口不知法而开脱。

这里暗含的条件是市民可以且应当知晓到法律,这显然是加重了市民的责任。

在否定的论者中最为彻底的论述可能就是德国学者洛克辛的这段话了,他说“如果把违法性意识作为处罚国民的一般条件,就等于国家为轻率者、梦想家、狂唁者和愚蠢者提供了违反法律的通行证,就等于国家放弃了自己的生存权”[6]。

禁止不当行为规定

禁止不当行为规定

禁止不当行为规定尊敬的读者:现在,我想向你介绍的是“禁止不当行为规定”这个话题,这个话题可能听起来有些枯燥,但它对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安全至关重要。

社会事件的频繁发生也提示了我们,这个规定有必要特别加强执行力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规定和其实施的必要性。

一、禁止不当行为规定的定义禁止不当行为规定是指,国家对一系列社会不适当行为与行政处罚同时进行的一项行动。

这些社会不适当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安全与公序良俗,需要得到严厉的制止;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对社会正常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

二、禁止不当行为规定的范围在禁止不当行为规定中,这些不良行为包含于他人意义的身体侵犯、人身攻击、盗窃、抢劫、敲诈勒索、恐吓等违法犯罪行为。

但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有依据的刑事法律条款来明确规定,我们当前所说的,是那些尽管没有法律中专门定义,但对个人、社区和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的习惯,还包括一些在公共场合或网络平台上的不文明或不得体行为等。

三、禁止不当行为规定的必要性对于这些不良行为和习惯,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来指导和约束,将会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当他们不得不接受惩罚时,对于严格执行的规定,他们往往才会压抑和改正不良行为。

实行禁止不当行为规定后,有以下几点优势:1. 为个人与社会安全保驾护航。

对不良行为进行纠正和惩罚,可以遏制犯罪的发生,维持社会秩序。

2. 提升公共意识。

通过禁止不当行为规定的实施,可以引领公众避免不良行为和习惯,以推动社会秩序的进一步完善。

3. 为文明城市建设增彩。

实践禁止不当行为规定,可以建设文明城市的根基,打造和谐、安全、文明的公共空间。

四、禁止不当行为规定的实施进行禁止不当行为规定的实施,需要制定出一些明确规范意义的制度。

首先便是存在着以上提到的习以为常的行为,需要在法规层面进行防控;同时,也可以从教育、宣传等方面对公众进行引导,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结语科技的快速发展、人文的不断提升,社会也逐渐进入了一个更加复杂的时代,而在这个时代,需要制定科学严谨的政策,强化禁止不当行为规定这一措施以减少不良因素的负面影响。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第一章一、XXX1.简述刑法的任务。

答:《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们可以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2.简述论理解释的主要种类。

答:(1)扩大解释。

(2)缩小解释。

(3)当然解释。

(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

(6)体系解释。

(7)历史解释。

(8)比较解释。

二、论述题1.论述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这种特定性,使刑法成为特殊的法律。

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

刑法则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许多方面的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

但它同时具有不完整性。

首先,刑法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成文刑法总是具有局限性,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可能被遗漏。

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这些强制方法的严厉程度远不如刑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

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普通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普通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

这既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联系所在,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一。

再论刑法的违法性认识

再论刑法的违法性认识
二 、违法性认识理论与我国社会危害性认识理 论的比较研究
违法性认识反映着法敌对意识的存在 ,体现了 故意这种犯罪形式的性质 ,因而违法性认识对于犯 罪故意的成立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前提 ,这一观 点在日德刑法学界已成通说 ,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 , 违法性认识是否必要 ,往往转换为社会危害性认识 是否必要这样一个命题 ,各种理论也存在着不同观 点的激烈交锋 ,可以将纷坛众说概括为以下五种见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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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第 26卷
出于社会实际和客观效果的忧虑 ,指出我国存在大 量文盲与法盲的实际情况 ,“据统计 ,我国还有 20% 左右的文盲和半文盲 。‘法盲 ’虽然没有统计 ,估计 可能比文盲更多一些 。不仅在群众中有相当数量的 ‘法盲 ’,就是在干部中也有不少‘法盲 ’, ……在当 前条件下 ,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 犯罪 ,并将明知违法作为故意的组成因素 ,从而将 ‘法盲 ’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是不现实的 ,是脱离 我国实际的 。”[ 10 ]P122同时有学者对要求违法性认识 的客观效果表示忧虑 ,“如果同意不认识行为的刑 事违法性就可以不构成罪过 ,因而可以不负刑事责 任的话 ,那么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就可以借口不知 道刑法规定而不受刑法的约束 ,他们就可以因此而 享受一种毫无根据的特权 , ”“不仅如此 ,这种做法 会鼓励人们不学法 、不懂法 ,因为不懂法的人不会承 担刑事责任 ,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 ,这显然不 公平 。”[ 12 ] e、社会危害性认识是比违法性认识更科 学的观点 。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类 :其一是将社会 危害性认识等同于违法性认识说 。例如有的学者认 为 :“违法性认识是以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为前提的 ,既然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 ,而却不具备违法性认识是难以理解的 。因 为 ,任何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 如果行为人没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那也 就不能 认 识 到 这 种 行 为 是 法 律 所 禁 止 , 反 之 亦 然 。”[ 13 ] ( P49) 另一类是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同于违法性 认识说 。例如有人认为 :“社会主义刑法以犯罪概 念的实质定义为基础 ,确定犯罪故意时 ,不能从行为 的违法性出发 ,而应以社会危害性为根据 。”[ 14 ]“认 定犯罪故意 ,应该从社会危害意识出发 ,不应从违法 意识出发 ,违法意识是社会危害意识的表现形式 ,不 能把二者分割为两个因素 , ”“只要行为人具有社会 危害意 识 , 即 使 其 没 有 违 法 意 识 , 也 成 立 犯 罪 故 意 ”。[ 15 ]以上二者的共同主张均是违法性认识不应 成为犯罪的认识要件 ,应当坚持以社会危害性认识 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要件 。

不当言论属于什么罪

不当言论属于什么罪

不当言论属于什么罪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任何言论。

不当言论,尤其是那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不当言论,可能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

那么,不当言论究竟属于什么罪呢?这是一个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和了解的重要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不当言论。

一般来说,不当言论是指不符合道德规范、社会公德或者法律法规的言论。

它可能包括侮辱、诽谤他人,煽动民族仇恨、宗教仇恨,散布谣言、虚假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内容。

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罪则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网络时代,一些人在社交媒体上恶意攻击、诋毁他人,以为隔着屏幕就可以逃避责任,但实际上,如果其行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一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煽动民族仇恨、宗教仇恨的言论,可能构成煽动民族仇恨、宗教仇恨罪。

这种言论会破坏民族团结和宗教和谐,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比如,故意宣扬某个民族的劣根性,挑起不同民族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或者恶意攻击、贬低某一宗教,煽动宗教信徒之间的矛盾,都属于此类犯罪行为。

散布谣言、虚假信息的言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重大问题上,如果散布的谣言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比如引发公众恐慌、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等,就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编造和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就可能给防控工作带来极大的干扰和危害。

而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当言论,其性质更为严重,可能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

这些犯罪行为直接威胁到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

比如,宣扬分裂国家的思想,煽动群众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向境外势力提供国家机密情报等,都是对国家安全的严重侵害。

论我国刑法禁止令的特征与适用

论我国刑法禁止令的特征与适用

论我国刑法禁止令的特征与适用
竹怀军
【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34)009
【摘要】禁止令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具有附属性、补充性、强制性、相关性、预防性等特征.禁止令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明确的原则.我们应当不断地在立法、司法上对禁止令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总页数】4页(P75-78)
【作者】竹怀军
【作者单位】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预防视阈下禁止令适用对象的新探索——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
(九)》为切入点 [J], 马梅凤
2.论刑法禁止令的司法适用 [J], 高铭暄;岳蓓玲
3.困惑与破解:刑法禁止令的法律适用 [J], 沈玉忠
4.刑法禁止令适用的困境与对策 [J], 马锦鸿;陈峥
5.刑法禁止令的性质、适用条件与改革前瞻 [J], 王鹏祥;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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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不恰当的价值评判,它具体包括禁止重复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和禁止重合评价。

一、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本是刑罚裁量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已经将其影响刑罚轻重考虑在内的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评价而作为加重或沽轻刑罚的依据。

因为刑法的规定,使其早已作为决定各该犯罪行为成立与否及法定刑轻重的标准,故不应于刑罚裁量时再次考量。

(注: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435页。

)例如,我国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多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依照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处罚即可,不应就“行为人强奸了多人”这一情节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又如,对于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以伤害手段劫待航空器的,只能定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不宜再定故意伤害罪,因为刑法典第121 条对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要件规定了包含伤害在内有“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内涵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之中,法条对此罪所定之刑,已将“暴力”手段的危害性评价在里面,而且还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处死刑。

再如,在越狱犯罪活动中,某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应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因为行为人为组织者中起重要作用者再次从重处罚,因为刑法典第317条第1款前半段在规定“5 年以上有期徒刑”时早已将“行为人为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这一因素考虑在内。

实际上,禁止重复评价不仅是刑罚裁量的一个原则,在定罪之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十分重要的。

在整个刑法领域强调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与刑事实体法的“一罪一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适应,刑事程序上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有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

”(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正因为如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国家刑罚权的肆意膨胀,保障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人们在刑事司法中才总结和提炼出某些体现正义要求的刑事责任原则,并进而将有的原则立法化(如罪刑法定原则即是)。

刑法正义性的表现之一,就是要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期实现罪刑的均衡性,而禁止重复评价正是刑法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 页。

)从刑法的法律层面上讲,禁止重复评价的根据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科学的罪数形态理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实现数个构成要件,这种状况究竟为一行为或数行为,是成立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的评价上应有可数性,如此才能决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属于犯罪单数抑或犯罪复数,避免一罪数罚;否则,对于同一行为可能数次加以处罚,则无疑意味着罪责扩张,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注:参见林山田:“论法律竞合与不罚之前后行为”,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尤其由于罪数不典型现象的存在,刑法必须通过罪数论,才能较好地贯彻和实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得到了一定的体现。

如刑法典第233条、第234条和第235条分别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素或量刑情节,刑法上述三个条文关于排除各该条法律适用的规定,旨在宣示对于同一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不得作多次评价。

例如,交通肇事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因为刑法典第133 条对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设置,已经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素予以包涵。

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能、也不应完全由刑事立法来解决,它的有效实现主要有赖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处理。

当然,这一司法实践无疑需要正确的刑法理论特别是犯罪构成论和罪数形态论加以指导。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情况可知,司法人员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偏离是时常可见的。

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杀人手段排除被害人反抗而最终将被害人杀死的犯罪行为,大多数司法机关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即是例证。

另外,新刑法典施行后,对于一案走私多种对象的行为(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走私行为,但走私的物品中既有武器、弹药,又有伪造的货币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动物等物的)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做法很不一致:有的按照想象竞和犯的处罚原则作一罪从重处断,有的则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指导,从一重罪处断是正确的;如果司法人员在头脑中牢固树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便不致在究竟是定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反复纠缠、举棋不定了。

在一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已经立法化,有的国家甚至在宪法中对此原则加以规定,(注:德国宪法第103条第3项即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刑法之一行为而受多次处罚”。

)这些立法例,对我国刑事立法而言不失具有借鉴意义。

需要指出,禁止重复评价与根据法律规定对具有数个同向情节一并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矛盾。

例如,行为人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典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强奸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而行为人系与他人轮奸同一被害人,又该当该条第3款第4项,故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更大程度地从重处罚,如行为人系累犯,自然还要进一步从重处。

不过,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个情节是不能作两次以上评价的。

不只是在已经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中也是如此。

遗憾的是,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应纳税数额等等)未达定罪标准本不该定罪的行为,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在定罪问题上自作主张,认为只要数额接近定罪标准而行为人又有其他“情节”(尤其是行为人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和显失公平、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注:立法明确把数额大小和其他情节(当然,这个“情节”也不应包括行为人以往的犯罪事实)综合作为某个数额犯定罪标准的情况除外。

)(一)行为人既然对以往所犯罪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宜再把这种已经受过评价的行为再作为新的“定罪”的情节考虑。

(二)假如某行为人的违法数额未达定罪数额本不成立犯罪,但却因曾受过刑罚且刑满释放不满5年,不但要成立犯罪,还要以累犯论处。

如此一来,“曾受过刑事处罚”一个情节,实际上不仅在充实犯罪构成要件、使行为由非罪到犯罪中起了促成作用,而且在量刑上也导致了较大程度的从重处罚。

禁止重复评价,与某些行为在客观上相似但实应作数个不同罪质评价之间也不矛盾。

例如,行为人在向众人传授杀人方法的同时,又教唆某个被传授者杀害某人,对行为人分别依照刑法典第295 条和刑法典第232条定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又如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将重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均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禁止分割评价禁止分割评价,是指对于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评价。

违背此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既可能不恰当地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可能不恰当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禁止分割评价原则,迄今我国刑法学界还少有人研究。

笔者在这里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立法内容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我国刑法典第204条规定第1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期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 2 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作为纳税人,在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自己已经缴纳的税款之全部或一部分骗回,且按照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所骗回税款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即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且在1 万元以上)的,对行为人以偷税罪定罪处罚,而不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骗回自己已缴纳的全部税款之余,还骗取了一定数量的国家税款,且已缴纳的全部税款达到刑法典第201 条偷税罪的定罪标准、超过部分数额也达到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所说的“较大”标准的,则对行为人应当定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显然,在后一种情况下,是把同一个犯罪行为分割开来进行数罪性评价。

这种立法在许多情况下导致行为人罪责的不当加重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与此相反,有时导致不当减轻行为人的罪责。

例如,行为人缴纳税款后骗回的税款,骗回的已缴纳税款虽然达到偷税罪标准,但其中超过已缴纳税款的部分未达到刑法典第20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这样一来,对行为人定偷税罪一罪,却要在犯罪数额上减去超过已缴纳税款的部分。

又如,有时行为人骗回的税款总数,无论按照刑法典第201 条定偷税罪还是依照刑法典第204条定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够得上定罪标准,但一旦按照刑法典第204条的定罪处罚原则,则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定不上。

在笔者看来,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实属新刑法中的一大败笔。

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要表明,纳税人将已经向国家缴纳的税款骗回,实质上就是偷税,和纯粹的不作为偷税本质相同,但实际上,不论是骗回已纳税款还是事先根本没有纳税而纯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本质上都应视为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罪本身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

何况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已经变为国家财政收入、属于国家财产,行为人骗取等额财产完全是骗取国有财产,而非事后的“偷税”。

从刑法典第20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高于偷税罪,立法者也许认为,将达到数额标准的骗税行为不扣除行为人已纳税款部分而一概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公平,但殊不知像刑法典第204条第2款如此立法反而削足适履,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克服的困惑,也给科学合理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带来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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