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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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2.18•【字号】吉建房[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房〔2004〕5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和拆迁人三方责任,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反馈给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附件1: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拆迁人应按照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确保该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8.24)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8.24)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8.24)各机构:现将《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各机构,请各机构积极配合,于9月1日前将意见发至估价委。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行为,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公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吉林省房地产估价规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业务,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一)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出具估价报告;(二)允许他人利用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三)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报告;(四)拒绝复估;(五)滥用假设条件;(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七)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条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应当包括建筑物、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非住宅房屋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应当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的必要成本、利润及其土地增值收益。

但不考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出让方式取得的未届满的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依据估价时点的出让金标准评估,但要考虑剩余年限对价格产生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附属物、地上附着物、或构筑物等不动产评估,政府有标准的参照标准评估;没有标准的,可以邀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给予帮助,但要在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表述。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

但征收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估价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1.10•【字号】吉国土资发〔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的通知吉国土资发〔2011〕2 号各市( 州、长白山管委会)、县( 市、双阳区、江源区) 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更好地规范省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要求,我们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办法实施后,建立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 报省厅政策法规处备案。

联系人: 厅政策法规处许鹏电话:0431 - 88550208( 传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附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第一条为深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增强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规范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和《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以下简称后评估) 是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客观调查和综合评价,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后评估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重点, 有序推进。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吉建征[2017]1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7.11.16
【实施日期】2017.1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
(吉建征〔2017〕13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征收局、执法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近年来,住房城乡建设部高度重视征收信息系统建设,组织研发了征收信息系统标准应用软件(以下简称标准系统)。

北京市、河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省市在标准系统基础上开展了征收信息系统建设,也有部分地区自行研发了房屋征收信息系统,都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效和社会效果。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公开透明,加快房屋征收进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我省将逐步开展房屋征收信息化建
设工作,现就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统建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征收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快做好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征收补偿协议网上签约、网上审查,实现房屋征收信息化、精细化管理。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吉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3.02【实施日期】2011.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3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6.15•【字号】吉建发[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吉建发〔2012〕16号)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公用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执法局: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评估行为,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评估(一)征收评估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吉林省房地产估价规程》的规定。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1、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2、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资质或者资格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3、出具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4、拒绝复核评估;5、未按规定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现场说明解释;6、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吉建房[2007]26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建房〔2007〕26号)各市州、县(市)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联系。

附件: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二○○七年三月十三日附件吉林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各市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

第五条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由市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七条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国家和省里规定禁止的行为。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起草《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进行调研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起草《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进行调研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起草《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进行调研的通知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起草《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进行调研的通知吉建征〔2018〕3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征收局、执法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8年,《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

为做好《办法》的起草工作,确保《办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我厅决定开展起草《办法(草案)》调研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此次调研工作。

此次《办法》的起草制定,对完善我省房屋征收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推进房屋征收工作,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将深入影响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省房屋征收工作。

各地住建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带头研究,认真总结梳理亟待明确细化的房屋征收工作程序、规定和制约工作推进的难点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工作措施,内容要详实具体、清晰明确,为文件起草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

二、切实提出意见及建议的相关内容。

各地要坚持问题导向,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框架内,对需要在《办法(草案)》中解决的有关问题,提出明确的解决措施办法及有关意见建议。

具体内容应包括: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理由根据。

3月10日前,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将意见建议的书面材料(加盖征收部门公章)报送省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同时将电子稿发至邮箱。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批准后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批准后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通知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批准后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吉国土资法文〔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批准后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通知吉国土资法文〔2016〕4 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双阳区、江源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厅有关处室、事业单位:为了进一步严格土地征收实施程序,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擅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批准后实施具体征地行为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严格履行征地报批与实施程序,加大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力度,积极主动公开征地中与群众密切相关的信息,在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后,要及时依法做好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

二、各地要认真办理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被征地农民集中区及其他明显位置以书面形式公告。

留存公告和登记过程的相关影像资料,并整理归档。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做好征收土地的公告工作。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四、市(州)、县(市)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 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办法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预防和减少房屋征收过程中突出问题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关于在全省推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吉发〔2009〕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条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循“决策民主、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政府是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评估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的全面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市、县级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文件要求及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一)合法性评估。

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法定的审查和报批程序。

(二)合理性评估。

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兼顾了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所涉及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可行性评估。

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落实了安置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源,是否落实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措施,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了实施的时机和条件。

(四)可控性评估。

征收项目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有效的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预案,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5.04•【字号】吉政办发[2011]8号•【施行日期】2011.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1〕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做好全省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城市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单位和个人房屋,公共利益的确定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房屋征收主体必须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房屋征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作出规定。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聘用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企业从事劳务性工作,征收服务的劳务报酬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但不得挤占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

四、《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送交审议的年度计划。

鉴于2010年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闭会,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可申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补充审议年度计划。

五、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一)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二)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三)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结果;(四)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一般应包含: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五)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吉高法会发[2011]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1.06.24
【实施日期】2011.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的意见
(吉高法会发〔2011〕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严格规范征收程序,做好征收补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依法征收。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用征收取代拆
迁,明确了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界定了公共利益范围,确立了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完善了公众参与征收决策的程序,加大了政府的责任,更加注重民意和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宗旨,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载体,广泛开展房屋征收政策法规宣传工作,加强正面引导,突出宣传《条例》在促进发展、保障民生等方面的重大意义,最大限度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自动搬迁义务,为。

吉林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是多少

吉林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是多少

I'd rather run up and be overwhelmed countless times than walk in a proper way for a lifetim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吉林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是多少导读: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一、吉林省征地补偿最新标准是多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二、征占林木补偿标准(仅做参考)1、林木补偿标准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1—3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元;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36000元;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0-800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32000元。

吉林省土地评估收费标准依据

吉林省土地评估收费标准依据

吉林省土地评估收费标准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依法收费情况:以下是吉林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依据及征收标准:一、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

二、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按土地的不同等级征收,标准为10-64元,具体标准详见文件规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五、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征收标准: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矿区面积不足0。

5平方公里的按0。

5平方公里计算,大于0。

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算。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征收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招标等形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备案。

协议出让的,按不低于备案评估值收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收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6.24•【字号】吉高法会发[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6.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11〕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严格规范征收程序,做好征收补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依法征收。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用征收取代拆迁,明确了政府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界定了公共利益范围,确立了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完善了公众参与征收决策的程序,加大了政府的责任,更加注重民意和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要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条例》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深刻领会“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宗旨,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载体,广泛开展房屋征收政策法规宣传工作,加强正面引导,突出宣传《条例》在促进发展、保障民生等方面的重大意义,最大限度取得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自动搬迁义务,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严格规范征收程序,做好征收补偿工作(一)严格征收程序。

各级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房屋征收工作中要严格征收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序进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5.31•【字号】吉建征〔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吉建征〔2017〕8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征收局、执法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全面掌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情况,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重点摸清房屋征收评估中存在的问题,我厅决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目的通过调查,摸清各市、县(市、区)在房屋征收评估中存在的困难和制约全省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主要问题;掌握参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为规范开展下一步工作提供依据。

二、调查范围调查范围要覆盖2011年以来各市、县(市、区)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包括房屋征收项目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资产评估等。

三、调查内容一是各市、县(市、区)在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二是参与房屋征收评估相关机构的名称、资质等级、分户评估情况。

三是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经营行为、评估质量及违法违纪行为等。

四、调查要求(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调查工作,安排专人负责,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以来,实施的所有房屋征收项目评估工作情况进行梳理总结全面自查,形成自查工作情况报告。

省里将适时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各地要如实填报《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相关情况调查表》,填报的内容要全面真实、客观公正,不要隐瞒问题。

单个项目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参与的要分别填报,参与评估的土地、资产、林业等评估机构的工作情况要一并填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房产局:为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附件: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二○○九年七月十三日附件吉林省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非住宅房屋,包括工业、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合理使用的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评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应当评估其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不含违章建筑。

第四条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的,可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第五条评估要遵循合法原则,非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依据。

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按规划批准用途评估。

规划现状图件或档案记载证明是1984年1月5日前的房屋,按证据证明的用途、面积评估。

第六条评估应当选择适宜的方法,能采用两种方法的应当选择两种方法进行评估。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不能高估取得土地成本,开发成本,有关税费,利润,不应低估折旧。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3.04•【字号】吉建征〔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0年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的通知吉建征〔2020〕1号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征收局、执法局、房屋征收经办中心):3月10日,《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政令第273号)(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施行。

为有效适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规范高效推进房屋征收工作,现就做好2020年有关工作要求如下:一、结合实际,深入贯彻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一是要认真学习研究。

各地要采取座谈、研讨等多种形式逐条逐款认真学习《办法》的各项规定,深入分析研究,加强政策宣传,推动房屋征收工作扎实稳步开展。

二是要深入贯彻落实。

按照《办法》的规定,各市县要尽快研究制定当地房屋征收的具体政策、办法、标准,理顺原有工作中不规范、不完善的程序和做法,推动房屋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请各地将对《办法》的研究落实情况,于3月底前报省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二、聚焦重点,加快推进房屋征收进度一是提前启动征收。

要按照《办法》的规定,提前谋划,合理确定项目征收范围,做好调查摸底等前期准备,及时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确保项目尽早实施。

二是创新征收方法。

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项目实际,通过先建后征、货币化安置等方式,加大奖励和补助等优惠政策的调节力度,建立先签约、先搬迁、先受益的征收补偿机制。

三是积极使用房屋征收系统。

要利用系统实施评估和征收补偿,及时、准确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实现征收档案的电子化管理,提高征收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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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机构:现将《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各机构,请各机构积极配合,于9月1日前将意见发至估价委。

吉林省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办法(暂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行为,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公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吉林省房地产估价规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业务,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一)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或出具估价报告;
(二)允许他人利用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
(三)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报告;
(四)拒绝复估;
(五)滥用假设条件;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条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应当包括建筑物、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非住宅房屋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应当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的必要成本、利润及其土地增值收益。

但不考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出让方式取得的未届满的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依据估价时点的出让金标准评估,但要考虑剩余年限对价格产生的影响。

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附属物、地上附着物、或构筑物等不动产评估,政府有标准的参照标准评估;没有标准的,可以邀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给予帮助,但要在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表述。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

但征收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估价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目的:“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内涵:“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
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七条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委派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到现地查看并核对估价对象权益、实物和区位状况,填写估价对象现场查看表,并拍摄和妥善保管反映被征收房屋外部和内部的影像资料。

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应当在估价对象现场查看表上签字。

被征收人不同意入室查看,或不同意在估价对象现场查看表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证明,并在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表述。

第八条房屋征收补偿价值可以选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估的,应当选用最适合的方法评估,并合理确定估价结果。

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估价结果的,要说明权重设定的理由。

第九条采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应当选取供求范围、权利性质、用途、结构、成新、档次、规模等与估价对象类似的房屋交易案例作为可比实例,并考虑交通、临街状态和物业服务等因素的影响。

规模应当在估价对象的0.5-1倍范围内。

砖木结构的住宅房屋因市场交易不活跃,案例偏离市场
且有失公允的,可以选择与估价对象类似的其他结构的房屋交易案例作可比实例。

第十条采用收益法评估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估价对象的用途类型确定净收益。

租赁型房地产,应选取约定租金或客观租金,并扣除相应费用确定净收益,约定租金高于客观租金的,被征收人要提供不动产租赁税的完税凭证。

经营型房地产,应当依据征收人认定的被征收人的年度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确定净收益。

第十一条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在建工程批准的用途、结构、规模和容积率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采用成本法评估非住宅房屋,应当考虑估价对象的建筑年代、用途、结构、高度、跨度、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及其重新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项必要成本费用、税金和开发利润的构成,但开发利润率不能低于市场平均利润率。

第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初评分户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公示,公示期间负责该项目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答疑。

公示期满,估价机构应当将项目整体报告(叙述式)和项目分户报告(表格式)送给征收人,分户报告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转交。

第十四条分户报告主要包括,征收公告和评估报告编号、委托人、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价值类型,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估价对象四至、用途、建筑面积、结构、设施设备、成新率、评估单价和总价;或土地使用权人、四至、用途、面积、类型、性质、评估单价和总价等信息。

还应当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估价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涉及专家鉴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提供被鉴定估价对象的叙述式报告、分户报告及相关说明,并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的鉴定意见修改并重新出具报告。

第十七条房屋的成新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依据其他方法确定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房屋装饰装修评估,应当根据装饰装修项目,耐用年限、使用年限、建筑面积,求出折旧后的装饰装修价格,并另行出具报告。

第十九条住宅用途改做非住宅用途的房屋评估,应当适当考虑住宅改做非住宅用途后的客观收益,但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不予评估。

第二十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拥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
使用权证,且土地利用率较低的,应当进行适当的容积率修正,但不能超过规划容积率的30%。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机器设备、物资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金额,当事人双方协商没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可以邀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给予帮助,并在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表述。

第二十二条以下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
(一)估价目的不是房屋征收补偿;
(二)估价时点不是房屋征收公告日,或征收人委托日;
(三)房屋征收补偿预评估报告,或咨询报告;
(四)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的盖总公司公章的报告;
(五)报告中估价师未亲自签名,或亲自签名的估价师不负责该项目;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完成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报告,应当送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技术路线和相关参数,可以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201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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