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约监督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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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

关于特约监督员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园管理中心)及所属公园的文明建设、工作标准,加大社会监督力度,促进市属公园管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中外游客服务,结合市公园管理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约监督员是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及新闻单位中聘请的,热爱首都公园事业,对市公园管理中心和所属公园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民主监督的兼职特约工作人员。

第三条特约监督员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市属公园建设、管理、服务和经营工作,以加强公园精神文明建设和规范服务、实现社会服务承诺和落实为社会办实事、职工遵守职业道德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为监督重点。

第四条特约监督员工作坚持经常性监督、集中监督、专业监督和定向监督相结合,发挥作用与本职工作相结合的工作原

则。

第五条特约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关心支持并积极参与市属公园文明服务规范工作。

(二)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及管理、职业道德标准等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在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新闻战线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

(四)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特约监督员工作,聘任时年龄不超过70岁。

(六)热心公益事业,对公园事业关心,敢于同违反公园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聘请程序:

(一)请市有关部门推荐符合聘请条件的人选。

(二)市公园管理中心按照聘请条件从推荐人选中确定拟聘任人选。

(三)市公园管理中心就拟聘请人选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市公园管理中心向拟聘请人选书面征求意见,在职人员同时征求所在单位意见。

(五)市公园管理中心对拟聘请人选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请人员。

(六)向聘请人员颁发市公园管理中心特约监督员聘书和特约监督员工作证,同时向在职人员单位发送聘请函。

第七条市公园管理中心特约监督员的聘期为二年,换届保留人数1/2,最多可以连聘二届,每届聘请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4人。

特约监督员在任期内如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特殊情况连续一年不参加活动,不履行职责的,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特约监督员工作的,经市公园管理中心决定,解除聘请关系。

特约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主动要求提前解聘,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园管理中心批准后,书面通知特约监督员解除聘请关系。

第八条特约监督员的权力。

(一)有权对市公园管理中心在贯彻执行中央、市委市政府有关行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为社会办实事等指示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二)有权对市属公园违反政府和上级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提出批评,并向市公园管理中心反映。

(三)有权协助市公园管理中心对重大服务事故进行调查。

(四)有权了解对所反映问题和提出建议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五)享有参加市公园管理中心组织的有关公园的明查暗访等相关监督活动的权利。

(六)享有知悉市公园管理中心年度工作计划、行政性规定和措施的权利。

(七)市公园管理中心组织的有关公园工作的汇报、交流经验、研究和改进工作等内容的会议,可视情况邀请特约监督员参加。

(八)对市属公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九条特约监督员的义务:

(一)以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北京市公园条例》和有关规定、纪律为依据开展监督活动。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反映问题,协助市公园管理中心开展行风建设工作。

(三)积极参加市公园管理中心组织的特约监督员会议,以及调研、检查活动,全年累计不少于十天。

(四)经常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呼声,定期或不定期将收集到的批评和建议向市公园管理中心反映,并有义务将办理情况向群众反馈。

(五)积极向社会宣传国家有关公园行业建设、管理的政策和法令、规定。

(六)提供有借鉴意义的其他单位的先进经验,为市属公园的发展献计献策。

(七)接受市公园管理中心的管理,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条特约监督员的工作管理方式

(一)特约监督员受市公园管理中心聘请,协助市公园管理中心对所属公园的行风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公园管理中心刘英副主任分管特约监督员工作,由服务管理处具体负责特约监督员日常工作。

(三)市公园管理中心通过开座谈会、通报会、研讨会等形式向特约监督员交流情况,通报工作,研讨问题。

(四)建立与特约监督员工作联系制度,做好工作布置和

工作反馈等工作。对特约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汇总上报有关领导。

(五)定期向特约监督员寄送有关会议文件,信息资料和刊物书籍。

(六)特约监督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市公园管理中心对特约监督员个人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对于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特约监督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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