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赔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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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一、建设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设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如果是作业人员施工

以外的原因,如施工人员打架斗殴造成人身损害,不属于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施工中涉及的业主、总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及班组等主体较多,而施工人员流动性大、社会保险缴费不正规,加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层层分包屡禁不止,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施工人员由于工地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在所难免。相关各方处理起来往往压力重重,无所适从。尤其对于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聘用的施工人员,如何进行人身安全事故的赔偿,更是令人感到棘手。

二、建设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析

1、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主要有四个方面:(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照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解除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

2、根据伤者和雇佣方的劳动关系,依法选择赔偿方式

(1)雇佣方为伤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处理

伤者与雇佣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故发生后,应尽快申请认定工伤(单位30日内,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1年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主要的偿付责任。同时,雇佣方也应按照规定承担伤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部分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偿付责任。

根据《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的项目有:医疗康复待遇、工伤职工生活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待遇。《条例》对相关支付标准和主体也有明确的规定。

(2)雇佣方未为伤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方式

如果雇佣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伤者和雇佣方也认可或通过仲裁或法院确认劳动关系,雇佣方则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赔付伤者。如果两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则一般按照侵权法等相关规定,由雇佣方对伤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可从雇佣方的施工资质来评估其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性。若雇佣方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3)雇佣方无用工主体资格时,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及法律冲突雇佣方是班组或自然人的,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时,雇佣方一般都存在上游发包人,那伤者是否可以主张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发包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互相冲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确认伤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这些规定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确认伤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虽差异很大,但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均有过体现,还有待立法上进行统一。

(4)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和伤者的选择

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如下两个重要区别:(1)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同。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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