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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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几千年中华文化的发展中,诚信作为中华民族道德规中的最高典范,一直被历代统治者推崇并且奉行,被视为是一个治国者必备的美德,也被视为是整个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在我国几千年文字的记载中,不难找到历代统治者以及理论家、学者对于诚信这种道德元素的肯定与颂扬之词。诚与信二字在中国古文字中被分开表述,但在所有被发现的历史文献中,这两个字所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那就是诚中有信,信中有诚。二千年前孔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两者所表达的都是诚而有信,言必信,行必果的意思。
诚信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的道德之本,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治国之本。一个民族失之于诚信便失之于立身之地,一个国家失之于诚信便失之于国盛民安。本文在这里尝试探讨诚信原则的历史起源和发展,尝试探讨现代各国民法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尝试探讨诚实信用原则与我们国家社会现状的矛盾和影响,从而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与适用。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与本质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方法。《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具体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缔约人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正当竞争,而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它包括如下三个内容:一是合同前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二是认真承担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相互协作配合、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三是合同后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等各个方面和各种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最典型的体现是在《合同法》第61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通知;(二)协助;(三)提供必要的条件;(四)防止损失扩大;(五)保密。”
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定的社会理想,又是一种道德准则;它是当事人利益及其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法律确认,同时,该原则也是对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确认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实质内容的行为规范,它的实质内容决定于特定时代的特定社会条件,即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深入,交易的日益频繁与复杂,经济走向规模化、社会化,曾作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合同法首要原则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似有所下降,而诚信原则经学者的推崇,已渐上升为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合同法中的地位是相当高的,其作用也是相当大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其根据在于在罗马法最早制定了“善意”的概念。
我国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的诉权中;德国学者普郎克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在含义上是相同的。笔者认为“诚信契约”和“一般恶意抗辩”制度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词义表达的出现最早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一章第一篇第三条中,宣誓效忠罗马法的准则便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这是在所有法律著作文献中,最早出现将“诚实”这个词写于法典之中的文字记载。而将诚信原则应用于诉讼之中,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当时,同样出现法律不能够涵盖一切的现象。在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当中,立法者发现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契约履行的保障,通过法学家们的伟大工作,在罗马法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叫做“诚信契约”的法律形式。在当时的罗马法记载中,与诚信契约同时存在于诉讼之中的还有严正契约和程式契约,当时罗马法官对于严正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在诉讼中审判员只能严格依契约断案。而对于诚信契约的解释,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中的约定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良的补充义务。相应的,在诚信契约之诉中,审判员可以不完全受契约文字的约束,在诉讼中,审判员可以根据当事人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以根据诚信与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这种做法,突破了明知约定不公平还要判这种不公平胜诉的传统,这对于契约神圣论从理论上作出了修改。罗马法对于诚信原则在法律诉讼当中的应用,对后世法学理论的发展影响是重大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都起源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的历史传统之中。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
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传播得益于“万民法合同”的巨大发展。实际上,在不要求任何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在实施合同自由时,诚实信用原则是既定协议具有约束力的这一原则的基础。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3编中说:“在设立买卖、赁借贷、合伙、委托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相互承担责任。”如买卖契约“是以善意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善意是这一契约的唯一制约力。”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义务人交付或做“一切依诚信原则应该交付的物品或做的事情,也就是说,在确定给付标的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受该原则的约束。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所有阶段当事人应当实施的行为,在合同谈判缔结过程中(缔约上的过失),在合同履行阶段,以及在当事人主张其权利阶段。在上述最后一个阶段中,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评价债权人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从而确定债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的滥用,即是否构成行使权利中的恶意。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万民法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后,首先被共同的罗马法——《民法大全》普遍采用。又被现代法一方面以一般性规定的方式,另一方面又以大量专门条款的形式,引入了现代民法典和国际法。
缘于相近的历史传统及文化,诚信原则后来为欧洲各国最先所继受。1804年拿破伦的《法国民法典》,在最大程度上继承与发扬了罗马法科学与先进的法学理论,其中包括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继承。在这部法典的第一一三四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