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其代为清偿款
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活中在债权债务⽅⾯,经常会出现由第三⼈帮忙清还的现象。
那么法律上对此有何规定呢要注意⼀些什么呢?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他⼀些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第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条【替代履⾏】当事⼈⼀⽅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的,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替代履⾏的费⽤。
⼆是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订⽴债务履⾏承担合同。
债务履⾏承担,也称“清偿承担”,⼜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是第三⼈(承担⼈)与债务⼈之间的⼀种合同,依该合同承担⼈对债务⼈负有履⾏债务⼈债务的义务。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或者债务⼈通过与第三⼈订⽴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承担的现象。
债务承担按照原债务⼈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第三⼈取代原债务⼈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脱离债务关系;⽽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原债务⼈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由第三⼈加⼊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共同承担债务。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代为清偿制度的“清偿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有着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两者混淆。
其实第三⼈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债务承担中,债权⼈或债务⼈与第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与第三⼈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的同意;在第三⼈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只是单⽅⾯表⽰代债务⼈清偿债务或与债务⼈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论哪种情形,均⽆须获得债权⼈的同意。
民事诉讼法保全第三人债权的规定是什么
The most difficult thing in life is not hard work or struggle, but making the right choic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民事诉讼法保全第三人债权的规定是什么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债权保全是指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当债务人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到期债权进行保全。
一、民事诉讼法保全第三人债权的规定是什么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二、保全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条件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债务人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货币和物资,客观上不能满足或不足以满足保全请求;二是债务人虽然有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这些资产虽能查封,但变卖时可能无人愿买或者为了使债务人能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必需,又不宜拍卖或变卖其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均可理解为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所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其债权是已到清偿期。
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因处于不确定状态,若此时便进行债权保全,依据不足,对债务人也显示公平。
所谓对待给付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有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不宜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
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全部无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4、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
如果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则不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怎么认定
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
在⼀般情况下,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签订合同的双⽅当事⼈是需要受到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的。
对合同负有义务的债务⼈,需要向债权⼈履⾏合同。
那么,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
如果第三⼈代为履⾏经双⽅当事⼈同意的,是有法律效⼒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条规定: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的,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代为履⾏,是指第三⼈依照合同当事⼈约定由其向债权⼈履⾏债务。
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替债务⼈代为履⾏是⼀种形成权,其意思表⽰具有单⽅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单⽅⾯表⽰其愿意代替债务⼈清偿债务即可产⽣效⼒。
2、第三⼈不是合同当事⼈,⽆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的约定对第三⼈不具有拘束⼒,第三⼈可以同意履⾏,也可以拒绝履⾏。
当第三⼈拒绝履⾏或履⾏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承担履⾏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的约定对债权⼈具有拘束⼒,即第三⼈⼀旦同意履⾏,应视为债务⼈的履⾏,债权⼈不得拒绝。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第三⼈代为履⾏的合同怎么认定”问题进⾏的解答,您如果需要更多的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前,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为清偿是一种常见的债务履行方式。
代为清偿涉及债权、债务、第三人等多方主体,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本文将从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二、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概述1.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代为清偿的核心在于债务的履行,当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这是代为清偿最直接的法律后果。
2. 第三人取得代位权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时,第三人成为债权人,债务人成为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有权按照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4. 债务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债务人拒绝清偿,第三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代为清偿的具体法律后果分析1.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代为清偿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2)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清偿义务;(3)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2. 第三人取得代位权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时,第三人成为债权人,债务人成为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所清偿的款项;(2)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利息;(3)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有权按照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有权优先受偿;(2)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有权优先受偿;(3)债权人在债务人自愿偿还债务时,有权优先受偿。
债务清偿协议(第三人代为代偿)
债务清偿协议(第三人代为代偿)1. 协议背景本协议由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和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共同订立,旨在明确由第三人(以下简称"丙方")代为代偿乙方的债务的相关事宜。
2. 债务清偿方式1. 甲方同意将其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并要求丙方代为清偿该债务。
2. 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的债务转让给丙方,并同意接受丙方作为债权人。
3. 清偿条款及条件1. 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代为清偿乙方的债务。
2. 丙方将根据乙方的债务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债务清偿款项。
3. 丙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提供相关的债务证明文件和债权转让文件。
4. 乙方同意将其相关财产权益转让给丙方,作为债务清偿的抵押担保。
5. 如乙方未按时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丙方有权依法追偿并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保护其权益。
4. 协议生效与解除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债务清偿完成。
2. 如丙方代为清偿完毕乙方的债务,本协议自动解除。
3. 甲乙方一致同意,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6. 其他条款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或解释应经甲乙丙三方的书面同意并签署相关文件。
以上为双方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本协议,并表示自愿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和义务。
甲方(签字):日期:乙方(签字):日期:丙方(签字):日期:。
小组案例分析
一、选择题1、李某于2000年1月向张某借款1 000元,约定2001年1月偿还,嗣后张某于2001年1月又向李某借款1 000元,约定2年后偿还。
2003年1月,李某向张某表示,各自都不用偿还债务了,张某表示同意,这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A合同的变更B合同的终止C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D合同的转移答案:B李某与张某分别订有两份借款合同,彼此互为债权人、债务人,且合同标的物属于同一种类,均为金钱。
2003年1月,两个人的债务均到期,李某向张某所作的表示属于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使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均消灭1 000元,从而使双方的借款合同消灭。
2、甲和乙订立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应在乙交付货物后10日内付款。
乙交付货物经甲检查发现货物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乙于10日要求甲支付货款,甲可以行使( )予以抗辩。
A.同时履行抗辩权 B.不安抗辩权C.先履行抗辩权D.违约请求权答案:C.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
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是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违约的抗辩。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了合同,但是乙的货物不合格违约在先,因此甲针对已的违约可以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先履行抗辩。
故选C3、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为债权人,乙公司为债务人。
在尚未届至债务履行期时,甲公司吸收合并了乙公司。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时会发生()。
A解除B免除C抗辩D混同答案:D合同债权债务存在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双方当事人,而甲公司吸收合并了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甲公司承受了乙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从而使甲公司与乙公司原来合同中的债务人不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前提。
此时发生的是债权债务的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使得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4、甲对乙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也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丙可以向甲主张其对乙享有的抗辩权B丙可以向甲主张乙对甲享有的抗辩权C若丙不对甲清偿,甲可以要求乙清偿D若乙对甲清偿,则构成代为清偿答案:ABD甲、乙、丙三方间的合同可认为是债务承担合同,即乙将其对甲的债务移转于丙,该债务承担取得了甲的同意。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rd d s y dr ui s T aeI ut ns n r
20 0 9年 第 1 8期
论 第 三人 代 为 清偿 制 度
莫 柳俭
( 东商 学 院 法 学 院 , 东 广 州 5 0 2 ) 广 广 1 3 0
明确 规 定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制 度 , 为 相 似 的 法 条 只 有 《 最 民法 立 债 务 履 行 承 担 合 同 来 体 现 的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的 而
通 则 》7 、 8 8 条 第 9条 , 合 同 法 》 6 《 第 5条 。但 这 些 法 条 都 没 缔 约 主 体 却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约 定 由第 三人 向 债 权 人 履
债权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行 为 , 就 决 定 了 代 为 清 偿 并 不 是 在 一 统 一及 立 法 上 的 不 明 确 性 导 致 司 法 机 关 在 实 践 中 出 现 混 这 切情 况 下 都 适 用 ,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条 件 : 是 依 合 同 的性 乱 , 必 一 在遇到适用合 同法 第 6 条 的 时候 究竟 是用第三 人代为 5 质 , 以 由 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 如 果 债 务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清 偿 制 度还 是 第 三 人 负 担 合 同 制 度 还 不 明确 , 就 给 我 国 可 这 的, 在性 质上 就 不 允 许 代 为 清 偿 。二 是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之 间不 存 在 不 得 由第 三 人 代 为 清 偿 的 约 定 。如 果 存 在 这 样 的 约定 , 三人就不 能代 为 清偿 , 这种 约定 属 于事 前约定 , 第 但
合同法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在世纪之交,我国的法制建没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经专家学者多次研讨,修正,终于1999年3月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获得通过。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吸收了国外不同法系一些现代的、先进的制度,确立了合同法新的理论和制度。
如该法第65条的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债务的规定,更是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做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的效率不无裨益。
但由于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法条过于简略,故在理论上和实务应用中需澄清一些容易混淆、模糊不清的概念。
故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概念及其特征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可以得出,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_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就此所订合同,通常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
其法律特征如下:(一)第三人即非缔约当事人,世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只需第三人单方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情务的协议即可产生效力。
(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_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
故在此意义上讲,第三人仅为履行主体而非义务主体,对于合同的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 务人负责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由合同债履行。
(三)第三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代为清偿的后果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清偿,又称第三人清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自愿或依约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
代为清偿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阐述代为清偿的后果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代为清偿的法律规定1.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同意履行的,应当承担履行义务。
”2.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代为履行的能力;(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代为履行的禁止性约定;(三)代为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4.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得对第三人提出异议。
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一)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违背了债务人的真实意愿。
”三、代为清偿的后果法律规定1. 代为清偿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2. 代为清偿不影响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违背债务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 代为清偿不影响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有什么区别
债权转让与第三⼈代为清偿有什么区别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通过债权转让第三⼈订⽴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
债权全部让与第三⼈,第三⼈取代原债权⼈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原合同债权⼈因合同转让⽽丧失合同债权⼈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第三⼈成为合同债权⼈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变数⼈或由数⼈变更多⼈。
新加⼊合同的债权⼈与原债权⼈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接下来就是店铺⼩编为⼤家项细介绍。
债权转让与第三⼈代为清偿有什么区别1、债务履⾏主体不同。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仍是原合同的债务⼈;⽽第三⼈代为清偿则是由第三⼈代债务⼈进⾏清偿。
2、债权享有主体不同。
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享有债权的为第三⼈或者原债权⼈;⽽第三⼈代为清偿则是由第三⼈向原合同关系的债权⼈履⾏。
3、对债务履⾏主体的意思要求不同,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与第三⼈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只要通知债务⼈即可,⽆须征得其同意。
⽽第三⼈代为清偿分为两种情况:⼀种情况是第三⼈与债务⼈之间⽆任何经济纠葛,如果由第三⼈代为清偿,则必须经过第三⼈同意,因为任何⼈不能未经他⼈许可给他⼈设定义务;另⼀种情况是第三⼈与债务⼈之间有经济纠纷,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此种情况下,因第三⼈对债务⼈负有履⾏义务,债务⼈可以与债权⼈直接约定由第三⼈直接向债权⼈进⾏清偿,⽽⽆须经过第三⼈同意。
4、第三⼈的主体地位不同。
在债权转让中,第三⼈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如果是债权全部转让,则第三⼈将完全取代原债权⼈的地位,原债权⼈退出合同关系,即使是部分转让,第三⼈也将加⼊合同关系成为债权⼈。
⽽第三⼈代为清偿中的第三⼈只是债务⼈的履⾏辅助⼈,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
5、履⾏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债权转让中,如果债务⼈不能履⾏债务,要向第三⼈即新的债权⼈承担责任;⽽第三⼈代为清偿中的第三⼈如果不能清偿,则由债务⼈承担履⾏不能的责任。
代为清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为清偿的概念及法律依据1. 概念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自愿或经债权人同意,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称为“代偿人”,债务人称为“被代偿人”,债权人称为“受益人”。
2. 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一)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又没有其他担保;(二)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三)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代为清偿的条件1. 债务存在代为清偿的前提是债务存在。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的义务。
如果债务不存在,代为清偿则无从谈起。
2. 债权人同意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必须同意第三人的代偿行为。
债权人同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同意,也可以是默示同意。
明示同意是指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第三人的代偿行为;默示同意是指债权人在知道第三人的代偿行为后,未表示反对。
3. 代偿人具备履行能力代偿人必须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
如果代偿人无力履行债务,则代为清偿无法实现。
4. 代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代为清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如果代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德,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代为清偿的法律效力1. 代偿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代为清偿中,代偿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即债权人有权向代偿人请求履行债务,代偿人不得以被代偿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履行。
2. 代偿人有权向被代偿人追偿代偿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代偿人追偿。
被代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
3. 代为清偿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代为清偿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即使代为清偿已经发生,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代为清偿的例外情况1. 债务人同意如果债务人在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同意第三人的代偿行为,则代为清偿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
2. 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代为清偿可能不适用。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温中法〔2019〕45号)本院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中院民六庭和执行局反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根据市委加快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的意见,通过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机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概念】本意见所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者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第二条【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破产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纠正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四条【依法清债与灵活创新相结合原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鼓励创新。
浅析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合法利益认定
浅析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合法利益认定摘要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在我国的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广泛应用,但是一直以来,学界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有争议,且因为民事法律条文里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构架,导致司法审判和认定中容易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
因此,为了正本清源和统一认识,《民法典》在524条正式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制度,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在第524条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定,应当对合法利益的概念进行限缩解释和类型化处理,此项事关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实施前提和法律后果,应当加以研究和认定。
关键词第三人代为履行;合法利益;衡量因素一、合法利益的定义以及比较法规定(一)合法利益的定义由《民法典》第524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合法利益的认定是法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核心因素,对于合法利益的定义,可以从反面来说,那就是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将取得利益,或避免如债务人不清偿,所将遭受到的不利,此种利益主要指法律上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债权利益、物权利益以及纯粹经济利益;不利是指法律上的不利,丧失法律上的权利或负担法律上的义务。
在第三人依据本条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场合,第三人应当对其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且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故认定就该债务之履行有合法利益关键在于,第三人在清偿前,能向债权人、债务人证明,如果自己代为履行将会获得合法利益,或者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自己将会遭受不利。
(二)比较法上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具有“合法利益”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中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定的共识。
在大陆法系中,有的国家要求第三人具有“正当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1项规定,第三人可能因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失去,标的上的权利或占有之危险时,就具有这种特别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1346条规定:“于法律有规定之情形,基于某一正当利益而进行清偿之人,自其清偿使得最终应当承担债务之人向其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之时起,取得代位权。
对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的法律定位
所 谓债 务承担 , 是指 在不 改变债 的 内容前提 下 , 务人将 债 6 债 5条 , “ 即 当事 人约 定 由第三人 向债 权人 履行 债务 的 , 三人 不 第
务 全部 或部 分转移 给 第三 人承 担的 法律制 度 。 分 为免责 的债 务 履行债 务或 者履行债 务不 符合约定 , ‘ 债务 人应 当向债权 人承担 违 承 担和 并存 的债务 承担 。 免责的债 务承 担 , 又称 债 务转移 , 指 约 责任” 笔 者认 为, 是 。 第三 人不 完全就 是履 行辅 助人 , 第三 人代 为 新债 务人 代替 原债 务人履 行债 务 , 原债 务人 免 除履行 责任 : 存 清偿 也不完 全是 《 同法》 6 并 合 第 5条所 指 的情 形 。 在债 务履 行承 担
有学者 认为 , 务承担 中, 债 若承 担人未 履行债 务 , 则债 权人 可
主要 有如 下几 种观 点 : 一是 认 为属于 免责债 务转 移 , 第三 人取 代 三 人与债务 人承担连 带责 任 三是认 为第 三 人的行为 属于独 立的 代 为清偿 行 为 , 由债 务人承 担责 任 。 应 二 、 第 三人代 为清 偿 与债务 承担 区别 的疑 问 对
的债 务承担 , 又称债 务加 入 , 是指 新债 务人加入 债的关 系 , 原债 中 , 和 一般 由债权 人 、 债务 人 、 第三 方协议 , 或者债 权人 与债 务人 协
务人 共 同担 负 同一 内容 的债 务 。代 为清偿 制度 在立 法上 并没 有 议 、 务人与 第三 人协议 。无 论属 于何 种情 形 , 务人均 明知 第 债 债
k 0 l y t m n o i y e a S s e A dS ce t
己 1 0 b年 1月 ( 中)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第三人代偿,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代偿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代偿的概念第三人代偿,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第三人自愿或者依法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人代偿具有以下特点:1. 第三人代偿的主体包括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
2. 第三人代偿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 第三人代偿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4. 第三人代偿的法律效力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三、第三人代偿的法律规定(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接受。
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合同。
”(三)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人应当承担破产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代为清偿。
”四、第三人代偿的适用范围第三人代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无法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债务代偿协议(第三人代为清偿)
债务代偿协议(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代偿协议(第三人代为清偿)甲方:乙方:丙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就债务清偿相关问题,订立本协议。
二、甲方与丙方、甲方与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且合法有效。
经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人民币共计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转由乙方代为偿还。
待乙方代偿后,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务,就上述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债务已向甲方清偿。
二、甲、乙双方承诺1、乙方通过审查甲方、丙方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真实,并接受本合同第二条中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自愿代为甲方偿还债务;2、甲方承诺在乙方代偿上述人民币120万元债务(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后,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在甲方所欠的债务上减去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圆整);3、乙方与甲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
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以其与甲方、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本协议的履行;四、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
第五条其他事项1、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
4、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丙方:(签字)。
品一品《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
品⼀品《民法典》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前⾔:《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规定债权⼈和债务⼈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合同之债;在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有权向债务⼈主张违约责任。
在该规则中,第三⼈本⾝不属于合同相对⼈,也并⾮债务⼈,只是合同履⾏主体,故债权⼈不能直接请求债务⼈履⾏债务,双⽅之间的履⾏约定对第三⼈不具有约束⼒。
《民法典》第523条全⽂保留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另外再增设了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i],即“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共两款,第⼀款规定了该补充规则和除外情形,第⼆款则规定第三⼈代为履⾏后的法律效果。
笔者试对该补充规则的应⽤进⾏相关梳理,供各位读者理解参考。
⼀、第三⼈代为履⾏的补充规则在债务⼈不履⾏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对履⾏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同意,第三⼈可直接越过债务⼈向债权⼈代为履⾏,此即为《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的不⾜,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
因为对于债务⼈⽽⾔,其终极⽬的是债的实现,⾄于实现途径和清偿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并⾮债权⼈所关注。
但在该规则成⽂之前,其应⽤却屡见不鲜,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如,⼆⼿房买卖中,当事⼈约定买受⼈⽀付的⾸付款⽤于清偿出卖⼈的按揭贷款,在涤除贷款银⾏的抵押后,由买受⼈⽀付购房尾款并办理过户登记。
但出卖⼈收取⾸付款后未按约清偿按揭贷款,且因逾期还贷被银⾏起诉要求还款并主张抵押权。
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活中经常会出现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也会出现债务转移的情况,那么⼆者有何区别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个关于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及其他⼀些相关知识的案例,欢迎⼤家阅读!第三⼈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与债务转移的区别第三⼈代为履⾏,主要是指合同双⽅当事⼈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代替债务⼈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情形。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经债权⼈同意,将⾃⼰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承担,债务⼈⾃⼰退出与债权⼈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代为履⾏的法律特征分析,⼆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三⼈代为履⾏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第三⼈代为履⾏,主要是指合同双⽅当事⼈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代替债务⼈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情形。
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的,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1)第三⼈可以代替债务⼈履⾏债务。
(2)第三⼈代替债务⼈履⾏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民法典》规定的书⾯、⼝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只是合同的履⾏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
(4)第三⼈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不能以第三⼈履⾏产⽣效⼒对抗债权⼈,即免除债务⼈⾃⼰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不能直接要求第三⼈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1、当事⼈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之间与第三⼈有代为履⾏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代为履⾏的约定,第三⼈主动代为履⾏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的同意。
2、第三⼈向债权⼈表⽰愿意为债务⼈代为履⾏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订有代为履⾏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的代为履⾏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对债权⼈的抗辩理由进⾏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拒绝履⾏,⽽由债务⼈承担履⾏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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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其代为清偿款
「案情」
原告丁某。
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
2001年7月25日,姜堰市人民法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含分支机构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电脑服务部、全资子企业姜堰市亚华工具厂)破产还债。
2001年10月30日,该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姜堰市泰宏工具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2002年12月2日,该院以(2001)姜法破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的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尚未被人民法院撤销。
另查明,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在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破产还债期间,进行生产自救,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有业务往来。
又查明,原告丁某于2001年8月13日向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交款3744元,收款事由为扎管钳480把;同年9月5日向被告交款34080元,收款事由为A310水泵钳;同年9月6日向被告交款40338.8元,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同年9月13日向被告交款80000元,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 同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到被告2532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丁某,金额25326元,收款事由为A312水泵钳。
对以上5份收据的收款事由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2001年,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因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即要求原告协助其破产清算,组织生产自救,故原告自筹资金18万余元,包括向被告借款25326元,组织生产了水泵钳等系列产品,该产品被告均以姜堰市大华工具厂的名义进行销售,后该厂破产清算,但被告对原告个人自筹的资金未能偿付。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81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货款,并非我方欠款。
因原被告是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单据是被告开具给其货款的收据,如果我方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出具借条和其他相关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相应货款,无法律依据。
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返还158162.8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该院遂于2006 年6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由原告丁某承担诉讼费6074元。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姜堰市大华工具厂财产清算组返还的158162.81元的性质如何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原告代省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代为清偿的情形。
所谓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
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的关系消灭。
代为清偿具有如下适用条件:⑴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如债务具有专属性,则性质上不得代为清偿。
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⑶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⑷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代为清偿的法律后果:⑴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影响。
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
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一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
⑵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
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⑶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
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如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结合本案,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收据的收款事由来看,2001年9月6日、同年9月13日的收据上已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省公司货款,其余3张收据上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扎管钳或水泵钳及其价款与数量,且原被告对以上5张收据的收款事由是同一类型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5份收据存根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8162.81元之事实,原告代省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代为清偿的情形。
原告代为清偿省公司的债务后,则被告对省公司的相应债权消灭。
此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清偿的货款,于法无据。
其次,从原告提交的200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金额完全一致,原告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借款,亦不符常理。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