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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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

第九条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线路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起始站载客,按核定线路运行,进入核定的途经站点上、下乘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外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行。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线路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线路牌和客票收据,并按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第十一条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和适度竞争的原则。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防止无序竞争。

第十五条主城区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但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及发班时间运行;

(三)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经营者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出让。

第二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四条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相关证件;

(二)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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