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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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2013年7月30日在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局长盛洪涛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必要性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加快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的要求,市委、市政府也提出了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幸福武汉”的目标,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新的《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也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在调整范围、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公众参与、规划许可、处罚标准等方面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已不能适应目前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

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有的问题没有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上位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细化。

目前,成都、西安、杭州等12个副省级城市均已先后制定了城乡规划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发挥城乡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先导作用的需要。

为强化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提供法律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解析

为强化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提供法律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亮点解析

规 定 ,未经 核 实 或 者经 核 实 不符 合 规 划 条件 的 ,建设 单
位 不 得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房 产 主 管 部 门 不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十 七 条是 根 据 国 务 院要 求 ,对
各级 人 民政府 责 任 在 我省 地 方 立 法 中 的强 化 。 《国务 院
《条 例 》第 六 条 规定 ,城 乡规划 工 作 是政 府 的重 要
职 责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乡 规 划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及 年 度 计 划 , 实 行 行 政 首 长 负 责 制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 队 伍 建
于2 1 年8 3 0 1 月 日通 过 , 自2 1 年 1 月 1 0 1 0 日起 施 行 。 《条
以外 ,不得设 立开 发区和城 市新 区。 《 条例 >规定 各级人
民政府 要确保城 乡规 划 实施集 中统 一管理 ,规定 市辖 区 、
例 》在 严格 遵循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城 乡规 划法 》 (以下 简 称 《 乡规 划法 》 )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基 础上 ,充 分结 城 等
《 北省城 乡规 划条例 》 ( 湖 以下简称 《 条例 》 )已由
湖 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织 实施 ,不能 任意肢 解 ,不能各 自为政 。 《 乡规划 法 》 城
规 定 ,在城市 总体规 划 、镇 总体 规划确 定的 建设用地 范 围
地 震 、 地 质 、 水 资 源 、 水 文 、 环 境 以 及 地 下 设 施 等 基 础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

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简介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是湖北省政府为了解决人口问题和推动生育规划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旨在有效管理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人口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主要内容1. 人口登记与统计:规定了个人和家庭应当按规定进行人口登记,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2. 生育政策与奖励:明确了生育政策,包括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等措施,并规定了生育奖励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方式。

3. 生育咨询与服务:规定了提供生育咨询与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要求,以满足居民的生育需求。

4. 避孕与计划生育:明确了避孕和计划生育的重要性,规定了避孕措施的普及和宣传工作,鼓励居民积极参与计划生育。

5. 人口调控与管理:规定了人口调控与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人口流动管理、人口政策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6. 法律责任与处罚:明确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实施机构与监督本条例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政策,同时设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重要意义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人口问题、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将有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健康水平,推动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结论湖北省人口管理与生育规划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宣传解读和培训,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和落地。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共同推动人口管理和生育规划工作的顺利进行。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修正)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建筑规划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和建设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布局、合理利用土地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四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审批。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编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域特色,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湖北省城乡规划审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的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七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第八条湖北省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涉及重大利益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十一条湖北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2.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的;3.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的;4.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5.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7.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doc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doc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规、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土资发〔2006〕25号各市、州、县、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沙洋监狱农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了依法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规划实施管理,规范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省厅组织制定了《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厅规划处。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二日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法律赋予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调控土地利用的重要手段。

为了依法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加强规划实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是指在规划期内、不改变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前提下进行的修改。

单个乡镇规划的修改,不得突破上级规划下达的本乡镇规划控制指标。

涉及跨乡镇的规划修改,必须在县(市、区)规划主要指标的控制下进行;涉及跨县(市、区)的规划指标调整,必须在市(州)规划主要指标的控制下进行。

市(州)规划由于难以预料的国家和省的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大量土地,造成规划指标严重不足的,可以通过申请使用省级规划预留指标,编制市(州)规划修改方案,并将规划指标落实到涉及到的县、乡两级规划。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26•【字号】鄂政发[2012]91号•【施行日期】2012.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鄂政发[2012]9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充分发挥城市在全省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中的引领作用,现就加强城市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三化”协调发展为主线,以建设符合“两型”社会特征的宜居宜业城市为目标,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和承载力为重点,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为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面实施“一元多层次”战略体系,推动城市可持续、健康、和谐发展。

(二)发展目标。

到2015年,我省城镇化率要达到56%以上,特大城市和大城市达到15个左右,中小城市达到50个左右,3万人口以上的建制镇达到100个左右。

全省推进“三化”协调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城市的承载力、聚合力和竞争力不断增强,城市的知名度、宜居度和美誉度不断提升,城市居民安居乐业,幸福感进一步增强。

二、优化城市发展结构(三)推动城市集群发展。

加强湘、鄂、赣三省务实合作,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市场、文化旅游、生态环保等“五个一体化”,促进长江中游城市集群快速发展,打造中国经济增长第四极。

建立“武汉城市圈”和“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城市间协调联动机制,推进圈域城市政策互惠、产业互融、服务互联、设施共建、资源共享。

要依水建城、以港兴城、港城联动,加快发展湖北长江经济带和汉江经济带城市群。

积极培育“宜荆荆”、“襄十随”城市群,发挥其对鄂西南和鄂西北地区的辐射带动作用,推进武鄂黄黄城市密集区和宜昌沿江等城镇连绵带一体化发展。

(四)做大做强“一主两副”。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9•【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和市政测量的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案件。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省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是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统筹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那么生活在湖北省的人们,那么知道湖北省的城市规划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的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湖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规划、建设、管理好城市,促进经济繁荣、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逐步把全省城市建设成为适应四个现代化需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市建设局和各市城建、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是全省和各市城市规划、房地产、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城市辖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和工矿区。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各城市都要编制城市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实施中如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七条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

建设单位选址时,必须有城市规划部门参加。

定点和建设用地的确定,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和批准。

第八条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均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买卖、出租、转让和变更使用性质。

征用土地许可证,统一由城市规划部门签发。

对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城市规划部门有权收回。

对于被征用的土地,按当地标准作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或索取额外代价。

第九条临时占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必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到期应无条件退出。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正文:---------------------------------------------------------------------------------------------------------------------------------------------------- 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1月27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新城区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区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区规定权限内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包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21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实现本市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目标,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下列事项:一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级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二重点镇和中心镇及其他重点发展地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的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图则;四重大项目规划和重点地区建设项目规划;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武汉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湖北省规划管理条例

湖北省规划管理条例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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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

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镇以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大型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省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应当单独编制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组织科学论证。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评估内容包括:(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六)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七)其他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提出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与城乡规划中有关布局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修改后,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修改后,在报批前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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