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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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话题作文】
第一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
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
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
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
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
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
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
(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
(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
(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
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
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
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
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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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2016诉讼保全保证书》
诉讼保全保证书
担保人:(基本情况)
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担保人愿做被担保人的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你院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做如下担保:
一、担保人负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二、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三、将担保人定期(存折,现金χχ万元)交你院作抵押,可从中支付
一、二项所需费用。
此致
人民法院担保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______________________之_____________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
全申请提供担保。
如被担保人申请之财产保全有误,担保人愿赔偿被告因财产保全所受之全部损失。
此致
_____________法院
担保人(盖章):
二零一零年月日
第三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财产保全制度》
目录
摘要1 1 引言 2 2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与运作 2 3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4 4 我
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缺陷5 5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建议7 结论8 致谢8 参考文献9
浅谈我国现行财产保全制度
摘要:伴随我国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愈来愈
倾向于将各类矛盾纠纷交予法院裁决,由法院作出公平的判决。
随着相关法律知识的在人民群众中的普及,财产保全制度——这一项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妥善执行的制度越来越多的被提起、被运用。
本文中,笔
者将对我国现行财产保全制度的内容、价值进行简要介绍,并依据自己的浅薄见解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财产保全制度价值作用完善建议
Abstract: With the people's living standards improving, people's legal consciousness gradually enhanced. In daily life, more and more people tend to hand over all kinds of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to the court to get a fair verdi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levant legal knowledge among the
masses popularity,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a system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effective legal documents are properly executed, is being used more and more often.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briefly introduces China's existing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and its value, put forward relevant proposals on the basis of own shallow views. Key words: Property preservation system Value Relevant proposals
1 引言
在大陆法系,财产保全制度源于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所规定的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
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裁判官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债务人
财产。
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源自最早在伦敦中心商业区使用的“对外查封法”,即如果不能在法院管辖区域内找到被告,诉状一经发出,原告就能立即扣押被告的任何财产,不管是钱还是物,只要是在法院管辖区域以内发现的都可以扣押。
在我国,不论是通用的教材还是司法实务中的指导书籍,都将财产保全制度界定为“一种强制性的措施”或“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即财产保全是法院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建国起至
今历经多次修改,其中财产保全制度也在实践探索中不断修整。
目前,因我国法学理论界学者对财产保全
制度考量的角度不同,导致学界对该制度的功能论述不一,存在“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
说”“辅助程序说”“强制措施说”等观点。
但不论上述哪一种观点,均反应出财产保全制度在当前国内市场
经济制度并不完善、市场主体缺乏信用意识的形势下,对防止争议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挥霍争
议财产、物品,有着重要作用。
2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与运作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2.1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致使将来判决
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使用自身职权对诉争财产进行查封、扣
押等保护性措施。
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该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
若不具有
财产给付的内容,也就不存在财产执行的问题,因而也
就没有使用财产保护性措施的必要。
只有存在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才有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的可能。
第二,案件中必须是存在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该可能性可以来源于一方当事人的行
为或其他原因。
举例释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以是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
隐匿、毁损由其占有的诉争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而“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诉争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
无法保存,比如一些经过长期存放而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
综上,只要案件中存在日后生效判决难以
执行或不能执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必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启
动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
但是实践操作中,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主要是依照另一方当事人
的申请而启动,法院很少依职权主动启动。
究其原因,可能是财产保全错误致使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遭受
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损失。
若主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把握诉讼保全措施的使用,担心保全错误而担责,那么通常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提起。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
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诉讼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限于申请人请求范围内”是
指所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应当在对象上或价值上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或相等,不能明
显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牵
连的财产,例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牵连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
定的其他方法。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变卖财产、保存价款等。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运作过程如下所述:人民法院在收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针对案情紧急的,将
在48小时内裁定是否进行财产保全;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将立即着手办理,若被申请人
提供相应担保,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对
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2.2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案件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且利害关系人提
供了必要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因而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主要为:第一,案件必须情
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申请人必须提
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
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与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区别之一是
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法院要求后才需要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两者操作过程大致相同,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具
有一定特殊性: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利害关系人应当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在受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当根据
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是否由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
开始执行。
3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持有多种说法,其中主要包括“权益担保说”、“便利执行说”、“辅助程序说”、“强制措施说”以及“临时救济说”。
“权益担保说”认为,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自身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合法
权益可能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依法对一定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种强
制性保护措施;
“便利执行说”意为财产保全制度可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挥霍诉争
第四篇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
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
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
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
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
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
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
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
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臵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
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
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
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
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
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臵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
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
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
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
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
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
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
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
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
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
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
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
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