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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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旨在提
高审判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该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
展和完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然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很多
法院仅重视审判结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调解工作难以发
挥应有的作用。

其次,一些地方的调解员队伍庞大,但素质参差不齐,缺
乏专业化和统一的培训标准。

此外,我国司法制度中还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如缺乏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导致调解工作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大
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其次,加
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

此外,应加强调解的法律规范制定工作,明确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最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提高当事人的调解意识和参与度。

总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提
高了审判效率,减轻了法院负担。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
持续加强和改进。

只有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院调解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
社会各界对公正、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

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的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

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

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

(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

(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

(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

(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

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

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

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

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

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论文提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

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

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

(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迅速,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司法实践和社会需求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思路和建议。

一、法律层面的完善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法律法规的健全是关键一环。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案件准确适用和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法律法规在推动和解制度的健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使之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司法实践的要求。

应当加强和解制度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和解制度的认知度和理解度。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引导当事人将纠纷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司法机构的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应当建立相关的法律援助机制,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使其能够充分享受到和解制度所带来的利益。

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除了在法律层面进行完善外,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也是至关重要的。

应当加强法官和检察官对和解程序的专业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业务素养,以更好地推动和解制度的实施和落实。

应当建立健全和解制度的工作机制,确保和解程序的公平公正。

在和解过程中,法官和检察官应当秉持公正、公平、客观、独立的原则,切实履行中立调解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需要建立相关的和解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和解案件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及时公开和解案件的信息,向社会传递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效率。

三、社会需求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不能脱离社会需求的考量,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促进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签定协议,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实践意义。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弊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该条款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司法实践中调解的特点与基本原则不相适应。

因为有些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若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按照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且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服调解而选择判决,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法官的工作量,而且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及结案率。

因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能作为法院的判决原则,不适于作为调解原则。

(二)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决定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

在我国法院调解程序没有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出现下列问题。

一是法官所拥有的裁判权对当事人所产生强大的心理影响,虽然法律规定调解采取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方案,但面对法官的法律权威难免使当事人产生否定法官的调解方案就是否定法官权威,进而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心理负担,尤其是法官对案件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这种心理负担尤为明显,造成有些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

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调解率,常常利用自己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主动施加这种心理影响,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条件仅原则性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对一切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

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前景

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前景

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前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民事调解作为一种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的解纷方式,逐渐受到了更多人的关注和重视。

本文将就民事调解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前景进行探讨。

一、背景分析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发展的政策支持下,民事调解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传统的诉讼方式往往存在诸多问题,如时间长、费用高、效率低等,而民事调解在解决纠纷时可以更加灵活、快捷和效率高。

因此,民事调解也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如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二、民事调解的现状当前,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各级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立和发展,为解决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平台。

同时,政府还倡导了各行各业成立行业调解委员会,进一步推动了民事调解的发展。

此外,在一些地区,还开展了“调解入法院”试点工作,将民事调解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提高了调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然而,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一些人士仍然对民事调解存在认识误区,觉得诉讼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从而导致调解工作的受理率较低。

其次,调解员队伍建设尚需加强,一些调解员专业素养不高。

这使得一些纠纷难以通过调解得到妥善解决。

此外,民事调解的程序规范化存在欠缺,一些调解工作缺乏执行力。

三、未来发展趋势尽管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但民事调解作为一种高效且低成本的解纷方式,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未来,民事调解的发展将呈现以下趋势:1. 法律保障的完善:为了进一步推动民事调解的发展,各级政府将加大立法工作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程序要求和调解结果的效力。

同时,加大对调解员培训的投入,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

2. 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推广:除了传统的人民调解机构之外,政府将进一步推动行业调解机构的建立和发展,为各行各业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此外,还将积极引入第三方机构,如仲裁机构、调解中心等,进一步扩大调解的领域和范围。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诉讼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达成和解的一种制度安排。

和解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法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减轻司法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文将从和解制度的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和解制度的意义二、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和解制度下,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和解制度的制度安排并不够完善。

当前的和解制度仅仅是一种附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解决方式,其操作性和规范性都有待提高。

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够明确。

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导致和解协议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困难。

和解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并不够广泛。

由于一些原因,和解制度的应用并不够广泛,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冗余。

三、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解制度,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应当加强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的规定,提高其操作性和规范性。

应当强化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和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应当加强和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

通过各种途径,加大对和解制度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端,提高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深度。

和解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法治水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减轻司法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研究和完善,确保和解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妥协,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探讨其完善路径,以期为相关制度的改进提供参考。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其优势在于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然而,由于制度设计、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1. 制度设计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一些缺陷,如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存在顾虑。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法官对和解制度的认识不足,导致在处理案件时忽视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或者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不够严格。

此外,部分当事人利用和解制度进行恶意协商,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该制度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次,完善该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制度缺陷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完善该制度有助于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高我国法治化水平。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路径(一)完善立法设计1. 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增强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信任。

2. 规范和解程序:对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终止等环节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和解过程公正、透明。

(二)加强司法实践中的监督和管理1. 提高法官对和解制度的认识: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和解制度的重视程度和运用能力。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诉讼。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应用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重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重要性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和解制度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和解制度能够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最后,和解制度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和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不够广泛,导致很多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缺乏了解。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度不够,导致一些和解协议成为“空头支票”。

再次,法院在和解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不够明确,有时会干扰当事人的自主协商。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规范。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宣传和普及。

通过媒体、法律讲座等形式,广泛宣传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重要性和优势,提高当事人对和解制度的认知度。

2. 强化执行力度。

建立健全的执行机制,确保和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 明确法院角色定位。

法院在和解过程中应扮演中立、公正的角色,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不干预和解协议的内容和达成过程。

4. 完善法律规范。

细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和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5. 引入调解机制。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调解机制,通过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协商,促进纠纷的解决。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调解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独特方式,具有快捷、灵活、经济等优势,对于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因此有必要完善该制度。

首先,应加强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认识和宣传。

在民众和法官的认知中,应更加积极地推广和宣传调解制度,让人们充分了解调解的优势和可行性。

在教育体系中也应加大对调解的培训力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掌握调解技巧。

同时,在法庭中应增加对调解的宣传和推广,让诉讼当事人更多地意识到调解的好处。

其次,应加强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建设。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承担者是人民调解员,但是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员的水平不高,且工作条件较差。

因此,应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

同时,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提供充足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以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应建立完善的调解机制。

民事诉讼调解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和司法机构的协调合作。

因此,应建立起一个协调机制,明确各方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调解工作的有序进行。

另外,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离婚纠纷、劳动争议等,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或专业人士,作为调解的中介。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调解的效果,还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

第四,应加大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

目前,我国的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无法追究其责任。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结果的监督和执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

同时,应增加对调解结果的法律保护力度,确保调解的公正和合法性。

最后,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推进,调解制度也需要不断适应新的变化和挑战。

因此,应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关于浅谈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

关于关于浅谈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
调解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审判程序的协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制度将更加注 重与审判程序的协调,确保当事人在调解和审判中得到公平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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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的重要性
有利于解决纠纷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争议,避免诉讼。
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减轻法院负担,维护社会稳定。
有利于促进和谐
调解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谐。
02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分 析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调解程序使用率过高
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的使用率普遍较高,有时甚至超过了实 际需要,这可能导致审判程序被削弱,影响司法公正性。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调解的特点
自愿性
调解的进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 的自愿,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
执行力。
灵活性
调解程序较为灵活,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具体情况和争议内容进行 调解。
和解性
调解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有助 于缓解矛盾,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 谐。
,确保调解结果的公正与公平。
调解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审判程序的衔接
调解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审判程序的衔接。在实践中,调解制度与审判程序往往存在脱节的 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调解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审判程序的衔接。
调解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审判标准的统一。为了避免出现审判结果与调解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调解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审判标准的统一。
建立监督机制
法院应对调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对于未按照协议履行义 务的当事人,法院可以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以保障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模式

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模式

浅谈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的民事调解模式也需要不断地完善和发展。

民事调解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具有快速、灵活、经济等特点,有助于解决法院审判资源紧缺的问题。

以下是我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模式的几点思考。

首先,我认为需要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

调解人员是民事调解的核心,他们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沟通技巧,能够正确引导当事人解决纠纷。

因此,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非常重要。

可以通过开展培训班、举办研讨会等方式,提供专业知识和案例分析,帮助调解人员提升自身的能力和水平。

其次,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和制度也是完善民事调解模式的重要一环。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调解机构,但还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大对调解机构的建设和规范,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

同时,还要明确调解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其能够独立行使职权,妥善处理各类纠纷。

另外,我认为可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来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模式。

第三方调解机构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能够更好地协调当事人的利益,推动解决纠纷的步伐。

目前,我国的民事调解主要由人民调解员和法院调解员负责,他们受到政府的管理和领导,与政府的关系相对密切。

因此,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可以提高调解的公正性和可信度。

最后,我们还需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他们对民事调解的认识和支持。

现在,大部分民众对民事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了解很有限,很多人还存在误解和偏见。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民事调解的宣传和教育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调解的好处和优势,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支持民事调解。

同时,还可以通过开展调解体验活动,让民众亲身感受到调解的便捷和高效。

综上所述,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模式需要在多个方面下功夫。

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高、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和制度、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完善法律法规以及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和教育力度,这些都是重要的工作方向。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将调解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基本原则是指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高度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的规律。而调解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直接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上特有现象。
2、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处分权原则的冲突。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因为害怕判决上诉发回重审造成错案追究,也有因为一方当事人托人帮忙而判决又对该当事人不利,因此法官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由于法官在诉讼调解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得到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当事人调解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
对于在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不足以采纳。笔者认为,“背靠背”调解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仍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也有许多成功的范例。“背靠背”调解并不应该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应该根据案情需求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至于人们担心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某些方式来防范。例如在调解过程中应该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在场,以禁止法_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对调解过程全程跟踪记录等等。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与尊严,不能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或是对当事人哄骗甚至威胁利诱,以说服当事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应该根据法律以及公序良俗,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以理服人,充分发挥穿梭斡旋的作用;应该遵从当事人的自愿,不能为提高调解结案率,强压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甚至以判决后果不利相威胁。与此同时,进行调解的法官在具备娴熟法律技能的同时,必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有这样,才能从实际出发,从社会生活出发,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矛盾。例如,在调解某些离婚案件时,承办法官应该由具有相当社会阅历、经验丰富的中年法官进行。较之社会经验较浅的年轻法官,中年法官能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其也更有信任感,以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并且由法院予以确认的一种机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由于很多纠纷可以通过和解来解决,因此和解制度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解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耗费的时间和金钱。

和解还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关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

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依据不完善。

目前相关法律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够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操作和实施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障碍。

2.和解程序不得当。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官对和解程序缺乏足够的了解和经验,导致操作不当,影响了和解的效果。

和解双方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不清楚和解的具体程序和规定,需要加强对和解的法律教育和培训。

3. 和解协议的效力不明确。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够明确,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争议。

目前,相关法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够明确,需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范围和条件。

4. 和解监督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和解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和解案件的执行效果不理想。

需要建立健全的和解监督机制,加强对和解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和解的有效实施。

5. 和解文化仍待建立。

目前,我国的和解文化还没有建立起来,公众对和解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可,导致一些当事人对和解不够积极。

需要加强对和解文化的宣传和培育,增强社会对和解的认可度和推动力。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通过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结束纠纷,达到和解的一种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对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制度构建、法律环境、实践状况等方面,试述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制度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和约束。

根据该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将适时组织调解员参与到诉讼工作中,推动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我国还建立了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和解机制的完善。

我国还鼓励当事人通过律师进行谈判和解,或者选择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在制度构建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和框架,但是在具体的操作层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诉讼调解机构不完善、当事人对和解机制的了解程度不够等。

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需要进一步深化制度建设,加强机构建设,提高各方对和解机制的认识和参与度。

二、法律环境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在法律环境方面加以规范和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责任,规范调解员的行为和权力,明确诉讼调解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职责。

要提高法院对和解决策的重视程度,鼓励法官在适当的时候推动和解机制的运行,积极参与调解和解决,发挥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要建立健全诉讼和解的法律程序和程序保障,保证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程序公正。

需要强化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认识和理解程度,增加对民事和解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三、实践状况在实践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机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推广和应用。

例如在一些法院和调解委员会,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民事诉讼和解工作组,通过专业的调解员和法官,开展各种形式的调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些民间的调解组织,例如社区调解委员会、工会调解委员会等也承担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和解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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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第荣海陈坚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

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

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

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

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一) 主体方面首先,法官权力过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

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

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

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

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

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

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错案率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错判而产生的风险和压力。

为了逃避这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

某些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甚至威胁,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样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当事人交流不足。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参与、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

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地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考虑。

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产生对立情绪,“吵架”、“触角”等等,反而不利于调解。

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在其中穿梭斡旋,而双方当事人并不见面。

这种“背靠背”的办法在实际工作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省去了不少麻烦,但在某些程度上也导致了当事人交流不够发生误解,例如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与法官私交甚密,害怕法官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等等。

(二) 程序方面首先,调解程序存在启动的随意性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也就是说,法院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

法律对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权何时使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件的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即可随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换个说法,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

由于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民事诉讼调解中过于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性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广阔空间,从而失去了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其次,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问题有待明确。

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无论从形式或者是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其效力都应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依法成立的合同。

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即可生效。

当事人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法官制作,并不影响原笔录的效力。

调解书是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只有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

所以只要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都需要制作调解书。

2004年1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简易案件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直接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但这仅限于简易案件与一些依法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既然同样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什么简易案件可以签字生效而普通案件不可以呢?既然当事人可以合意即时生效,普通案件也就应该直接约定生效条件,即如简易案件一样签字生效。

而实践中,调解的生效是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之前所做的工作也都白费了。

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应构成违约。

所以,普通案件不直接约定生效条件的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因此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

但问题是,如果将“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扩展过所有案件的话,则必然会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书签收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只有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才能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该限定在小范围内,仅指那些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关系十分明确,争议焦点不涉及国家和社会重要利益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

(三) 案件事实方面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

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职权主义色彩过于强烈,并且过于绝对。

从另一个角度说,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当事人往往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这样所“查清”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是有出入的,因此也会导致裁判结果某些方面的不公正。

真正的案件事实是无法完全重现的。

如果一味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那即是一味浪费人力物力,忽略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灵活、高效的价值,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体现。

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得出结果的案件审判过程,与最后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结果的调解过程,总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特别是在在双方优劣势对比不明显的调解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必像审判那样受实体法约束,只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到双方当事人期望的公平即可。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一) 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应处于公正、中立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帮助。

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协议后,签署该协议承认其效力。

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此外,笔者认为, 如果调解不成功,参与先前调解过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不应该再参与此后该案的审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因为先前的调解过程同时也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并不一定完全查清。

调解的承办法官在这个参与过程中,在他还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已经与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触,可能已经影响了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先入为主或者偏见。

如果继续让其参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调解不成的时候作出判决,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会给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

所以,从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法官不应该再拥有对该案件的审判权。

对于在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不足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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