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再思考
如何惩治和防范行贿行为的对策思考
建立公职人员信用档案,对存在行贿行为的人员进行记录和追责,形成有效的约束 机制。
加强教育和宣传
开展广泛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 公众对行贿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形成抵制行贿的社会氛围。
加强学校教育,从小培养公民的 诚信意识和廉洁观念,树立正确
行为,加强国际法的约束力。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01
引进国际反腐经验和制度
学习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反腐经验和制度,如新加坡的反腐制度、美国的
《联邦贿赂法》等,结合本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完善。
02
加强国际交流与培训
与国际反腐机构开展交流与合作,加强反腐培训和研讨,提高反腐意识
和能力。
03
引进国际先进的审计和监管技术
的价值观。
鼓励媒体对行贿行为进行曝光和 舆论监督,提高行贿行为的曝光
度和惩戒力度。
推行阳光政务,增加透明度
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推动 政务公开,增加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公民查询 政府信息和参与公共事务,减 少权力寻租的空间。
强化对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 公共资源分配的监管,防止利 益输送和权力寻租现象的发生 。
加强监督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对行贿行 为的监督和制约,及时发现和惩治 行贿行为。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 同打击跨国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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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的观看
05
国际合作与借鉴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行贿行为
建立国际反腐合作机制
01
加强各国之间的信息共享、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共同打击跨
腐败组织,如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世界银行
集团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于贿赂罪中利益要件的几点思考
受 他 人 贿 赂 后 为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果 触 犯 了 其 他 如
刑 事 法 律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 行 为 既 作 为 “ 他 人 其 为 谋 取 利 益 ” 一 种 表 现 , 到 《 法 》 于 受 贿 罪 的 受 刑 关 有 关 法 条 的 评 价 , 时 又受 到 其 他 刑 事 法 律 的 评 同 价 , 且 这 两 种 评 价 同 时 成 为 犯 罪 构 成 的 要 件 。 而
社 会 危 害 性 的 实 质 , 能 决 定 是 否 前 ,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97 修 全 《 于 惩 治 贪 污 罪 贿 赂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 5条 第 2 关 第
款 规 定 : 因 受 贿 而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构 成 其 他 罪 的 , “
贿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行 贿 罪 构 成 - 4t中 “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应 修 正 为 “为 利 用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 - ' -
务 便 利 谋 取 利 益 ” 同 时对 贿 赂 犯 罪 中的 几 个相 关 问题 进 行 了法 理 分 析 并 提 出 了 立 法 建议 。 。 关 键 词 贿 赂 犯 罪 立 法 完 善 法 理 思考
1 9 年 修 订 《 法 》 , 法 机 关 采 纳 了 其 中一 些 97 刑 时 立
建 议 , 仍 然 把 “ 他 人 谋 取 利 益 ( 通 受 贿 ) 但 为 普 ”、 “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间 受 贿 )作 为 受 为 居 ” 贿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 人 认 为 , 一 规 定 于 法 理 有 本 这
江 苏 社 会 科 学
0r ■ 一 ‘ 一 童 : - 奠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
关于惩处行贿犯罪的几点思考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一、关于行贿罪认定的思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主观要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把握根据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上述规范文件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由此可知,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而谋取的利益,如为了走私而行贿等;二是国家工件人员或有关单位违反有关方面的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如应批准而未报批,应经集体研究而未研究,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等。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认定:(1)非法利益均属于不正当利益。
(2)违背有效的规章、制度、条例、规则、办法、命令、公约等所取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3)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
(4)不只限于行贿人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从行为人所给予的“财物”上界定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财物,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财物的东西,就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财物的范围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计估的实物和商品等。
凡非物质利益、无法计算的抽象利益,或只可间接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都不能视为财物,不能以行贿犯罪物论处。
如请客、观光、食宿方便、色相服务、提供优惠券等,这些利益不直接表现为财物,本身不合财物特性,不属于财物范畴。
3、从《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来把握《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依上述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被勒索”和“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两个条件,行为人才不被认为是行贿。
关于贿赂犯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关键 词 利益要 件 利益 流转 中图 分类 号 : 9 4 D 2. 3
受贿犯 罪
行 贿犯 罪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 9(0 90—8 -2 10.5220 )93 10
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第 三 节妨 害对 公 司、 企业 的 管理秩 序罪 之 正 当” 围都要 大于 “ 范 非法 ” 。此 外 , 正 当利益 不仅 包括 目的不 不 中, 6个罪 名规 定在 分则第 八 章贪 污贿赂 罪 之 中。另 外 , 分则 正 当的利 益 , 在 而且 包括 手段 ( 程序 ) 正 当的利 益 。 二 , 不 第 即期 ( 现 第三 章第 四节破 坏金 融管 理秩 序 罪还 规定 了金 融 机构 工作 人 员 受贿 犯罪 。 比较 相关法 条 可 以发现 : 利益 要件 对贿 赂犯 罪 的罪 与 实) 利益 也不 等于 直接 利 益 , 不等 于实 际利 益 。 更 可见, 以上八 种划 分 并不 是绝对 的 , 们之 间有 时会 存在 交 它
非罪 、 罪与彼 罪均 产生 重大 的影 响 , 理解 贿赂 犯 罪 中的利益 叉或 重 叠 。 者认 为 , 利 益范 围 的界定 , 是否 能够满 足人 们 此 要 笔 对 以“
要件 , 必须 首先 明确下列 问题 : 利益 要件 的范 围包括 哪些 ?“ 为他 的某 种 需要” 为标 准 就 已经 足够 了 。因此 , 上述 八种 利益 都可 以 人谋 取利 益” 如何 影响受 贿犯 罪 的成 立 ?“ 为谋 取不 正当利 益” 如 成 为贿赂 犯 罪中 利益 要件 之利 益 。 何 影响行 贿 犯罪 的成 立 ?当 发生 受贿 利益 流 转时 如何 认定 行 为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
关于贿赂犯罪几个司法难题的思考作者:高建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05期近年来,随着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趋于完备,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渐趋明确。
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问题值得探讨。
一、地方党政领导协调辖区企业为请托人谋利问题河南省某市长董某,协调该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为请托人从该信用社贷款提供帮助;南方某市委书记邹某,协调当地石化公司,为请托人催要货款、发展业务提供帮助。
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两案辩护人提出同样辩护意见,认为党政机关领导与辖区企业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层含义。
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直接权力;二是利用职位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上述涉案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虽不隶属于当地,但董某和邹某对这些企业仍具足够的影响力和制约力。
一是这些企业的党组织生活受属地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二是这些企业主要领导的提名,一般情况下要征求当地党委的意见;三是这些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要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管,离不开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
因此,两案被告人可以利用职务权力通过各种方式对涉案企业产生影响,进而为他人谋利。
二、收受近亲属财物问题河南省某烟草局原局长郑某,利用其担任烟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其弟弟在烟草系统承揽业务、所推荐干部的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子女结婚、生子之际,先后多次收受其弟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郑某被指控犯有受贿罪后,其辩护人认为,郑某收受其亲弟弟人民币50万元,系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
受贿犯罪中,人情和受贿的界限容易混淆。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由此,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权钱交易。
在认定该罪时,不能因为行、受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就一概否定犯罪,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
[关于行贿案件若干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大学生调研报告范文3000字关键词行贿案件若干问题一、行贿案件的特点2.从行贿人的身份来看,身份复杂难以界定,但非国有单位人员居多。
在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中,行贿者身份大多复杂,有的是国企中的职工,与企业实行承包制;有的挂着单位的牌子,实质上个人经营,如建筑市场的包工头、项目经理等;更多的是个私企业、民营企业,这些非国有单位人员缺乏组织管理,为谋取私利,往往任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3.行贿行为长效化。
大多数行贿人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
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
二、行贿案件产生的原因1.在思想上放松对自己的要求。
在行贿犯罪的行贿人中,除了少部分是因受贿人不断索要而不得已向受贿人行贿外,大部分人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主动向受贿人行贿,这部分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忘记了党纪国法,在思想上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法制和道德防线被冲垮,于是他们逐步蜕化,走上了犯罪道路。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
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
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
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
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对行贿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关于查处行贿的几点思考
关于查处行贿的几点思考今年6月,市纪委、监察委就“受贿行贿一起查”这个课题开展了问卷调查,并组织了一次交流研讨会,召集案管室、审理室及第五至十纪检监察室的负责人一起总结近年来地区查处行贿犯罪方面的一些困境,分析原因,提出对策。
会后,笔者一方面认真总结了大家的观点,另一方面也对这课题作了一些自己的调查和思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对查处行贿犯罪的具体规定,就监察机关如何更好履行查处行贿的职责进行一些梳理,以期达到抛砖引玉、推动工作的效果。
一、加大查处行贿力度的必要性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行贿犯罪的查处明显轻于受贿犯罪。
行贿犯罪难追究、少追究是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
就地区来说,2013年至2017年底、监察委成立之前,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受贿案件251件261人,而立案查处的行贿案件仅30件32人,市院和同安区院的行贿案件数更是空白。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很大原因是法条对行贿的宽缓规定。
正如张明楷在《行贿罪的量刑》一文中提到“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行贿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受贿罪的法定刑;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受贿罪则无此规定) ;司法解释要求对职务犯罪严格适用缓刑与免予刑罚处罚。
”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虽然取得压倒性的胜利,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行贿这个致命的“毒瘤”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根治。
违法成本低、收益高驱使行受贿双方仍肆无忌惮从事着权钱交易,并且手段花样不断翻新、变异,趋于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和利益集团化。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修改受贿罪的主刑与附加刑的同时也修改了行贿罪的附加刑,出现部分行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受贿罪的现象,表明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严惩受贿腐败的同时要加大对行贿查处和打击力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是明确提出,反腐败“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
“性贿赂”入刑问题思考
J o u r n a I o f An h u i Vo c a t i o n a l Co l l e c l e o f Po l i c e Of f i c e r s
“ 性 贿赂" 入刑 问题 思考
黄 成
( 中 国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京 1 0 0 8 7 2 )
关 系有着 密切 关 系 , 但又 有很 大 区别 。 对于“ 性贿 赂 ”
如何 规 制 、 要不 要入 刑 的问题 , 学界 形成两 种截 然对
础 深厚 ,符 合对贪 腐犯 罪保持 高 压态 势 和严厉 打击
的政 策 。
立 且大 致旗鼓 相 当的意 见 .考 虑进 去 民意及舆 论 的
“ 性贿 赂 ” 需 要作 为 犯罪 处 理 的理 由 , 入 刑论 的 学 者归 纳 了很 多 .其 中 比较具 有共 性 和代 表性 的大
致 集 中在 以下几 点 :
行 为 显得单 薄乏力 ,依 靠党 纪政 纪而 缺 乏刑法 的介 入也 难 以有 效 治 理 “ 性贿 赂 ” 。有 学者 指 出 , 相关 法 律、 条 例等 颁布 施 行 多年 , “ 性贿 赂 ” 不见减少 , 反 而
贿赂” 已成为 一种非 常普 遍 的权 力腐 败模 式 , “ 性” 能
在 1 9 9 7年修 订刑法 的时候都 曾被理 论界 讨论过 . 此
后 的一些 法律 修改 或者学 术会议 中 .又不 断地被 提 及 。“ 性 贿赂 ” 尚无 确切 的概念 , 通 常认 为 , 它是 指 以
像 财物 贿赂 一样腐蚀 、 拉 拢公 权力 , 它所 榨 取到 的不
【 摘 要 } 生 贿赂” 问题 的 讨 论 存在 一些 误 区 , 其 社 会 危 害被 人 为放 大。 “ 性贿赂” 可 以在 现 有 法律 框 架 内解 决 。 入 刑 是 刑 法依 赖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
《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五篇》第一篇: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行贿罪若干问题思考我国新刑法第391条第1、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罪案件也要严厉打击。
在查处行贿案件中出现了一些热点问题,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热点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定义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何理解刑法中“不正当利益”的含义呢。
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出现“不正当利益”的要求,这说明当时刑法的制定者对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并没有限制。
两高于xx年在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次对行贿罪的主观故意作了规定,该解释“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中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185条第3款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两高的这个解释已经超出了1979年刑法行贿罪本来的规定,是一种扩大解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xx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作了另一种解释,该解释“关于贿赂案的立案标准”中第2条第2款规定,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对于利益的解释又没有了“非法”的限制。
这种前后矛盾的条文给执法带来了混乱。
全国人大常委会xx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这个问题作了统一,该法“关于贿赂罪”中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了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也是“不正当利益”第一次出现在关于行贿罪的正式立法规定之中。
xx年修订的新刑法关于行贿罪也是如此规定的。
试论贿赂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开题报告
试论贿赂犯罪中的几个问题的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贿赂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背景介绍:
随着现代化的快速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贿赂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贿赂犯罪不仅损害着企业的利益,更损害着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因此,相关研究热度逐渐增高。
然而,贿赂犯罪的特点和其所涉及的法
律问题极其复杂,需要从多个方面分析和探讨。
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贿赂犯罪的本质、犯罪形式、犯罪主体、证据认
定及法律责任等多个问题,全面探讨贿赂犯罪问题。
研究内容:
1.贿赂犯罪的本质及其特点
2.贿赂犯罪的犯罪形式以及相关案例分析
3.贿赂犯罪中犯罪主体的特点及其社会影响
4.贿赂犯罪中证据认定的难点及推理途径
5.贿赂犯罪中法律责任的归属
研究意义:
本文将有助于大众对贿赂犯罪问题的认识和了解,为想要研究贿赂
犯罪问题的相关人士提供研究思路和依据,同时,也有助于相关部门和
机构在加强贿赂犯罪打击和预防工作方面提供参考。
预期结论:
通过以上的探讨与研究,本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贿赂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罪恶行为,必须加强惩治。
2.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必须加强法律预防和制裁。
3.贿赂犯罪的主体之一是企业领导者,必须从制度和培育方面进行治理。
4.贿赂犯罪的证据获取难度大,需要注重证据保全和科学鉴定。
5.贿赂犯罪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处罚,也有刑事惩处。
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精选多篇)
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精选多篇)第一篇: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治理商业贿赂面临的问题及对策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做出的重大决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专门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商业贿赂行为的特点和规律,解决好惩治和预防工作的难题,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要特点与执法办案的难点市场交易活动中,经营者通过给予财物等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或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违法行为的隐蔽性。
商业贿赂行为因其破坏法律规定的市场公平交易原则,贿赂行为通常掩饰于“招投标”等正当的竞争形式之下,贿赂过程非常隐秘,他人难以知晓。
二是违法手段的多样性。
交易双方通常采用以下方式达成目的:⑴.“账外暗中回扣”,往来钱款不入账,或通过开设“账外账”、设立“小金库”等途径获得非法利益;⑵.巧立名目入账,即以“宣传费”、“劳务费”、“手续费”等项目入账,使非法所得合法化;⑶.无中生有做假账,通过虚报损耗、红票冲账或以“餐费“、礼品费”、“差旅费”等票据顶账等方式,使得账目收支持平。
三是违法案件的复杂性。
具体表现在受贿方在同一类商品上可能有多个销售方在销售不同种商品时对其进行商业贿赂,或者是销售方在同一商品上对多个销售对象进行贿赂。
这在医药行业表现尤为突出,一家医院在选择进院药品时,由于药品种类繁多,可能出现多个药品厂家或医药公司同时与该院发生贿赂和受贿关系。
另外,商业贿赂协议往往依靠所谓中间人的参与和支持而达成。
因此,一个案件的一条线索可能牵动很多隐蔽的涉案对象甚至是涉案群体,案中案的情况非常普遍。
商业贿赂这些特点给执法办案工作带来以下突出的困难:一是取证难。
除商业贿赂隐蔽性因素外,法律本身对行使执法权限规定不细,造成对商业贿赂行为取证难并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突出问题。
关于贿赂犯罪中利益要件的思考
( 贿赂 犯罪侵 犯的客 体 ( 益) 国家工作人 员的职 务廉 言 。 如 国民丧失 了对 执行职 务 的信 赖 , 一) 法 是 假 也是不行的 ……如果公
具体法益 的认 识相 关联 , 并在 不同个 罪名 中有 不 同 求 要
关键词 贿赂 犯罪 受贿罪 行 贿 罪 利益要件
中图分类号 : 943 D 2.
文献标识 码: A
文章 编号 :0 9 5220)0040 l0- 9(091.9—4 0 贿赂 的保护 法益 , 日刑 法理 论存 在很大 争议。 德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S cey
2 0 .0 0 9 1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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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贿 赂 犯 罪 中 利 益 要 l 的 思 考 ' g
贾 茜
摘 要 贿赂犯 罪可分为 受贿犯 罪与行贿犯 罪。 由于贪 污贿赂罪具有严 重的法益侵 害性 , 行刑 法为 了突 出 贪 污贿赂犯 现 对
导致 国民的失望 与不安 , 导致对 政府 的不信任 、 国家政权 的不 对 信任 。 而且 , 正 当的职务 行为 、 去的职 务行为的贿赂 , 对 过 也使国 民对职 务行 为的公 正性产生怀 疑 。 以, 所 国民对 职务行为 的公正
受贿罪 。 少数犯罪 是一股 主体 , 如行贿罪 、 对单位 行贿罪 、 单位行 贿罪和介 绍贿赂罪 。
( 贿赂犯罪 的客观 方面表现 为 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 务上 此 , 二) 如果 国民认为 公 务员的职 务行 为都是铍 贿赂所左右 的, 就会 的便利 受贿 , 以及其 他人 员行贿 、 介绍贿赂 的行 为。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简称《意见》),《意见》共有十一条,要紧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所面临的七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规定。
《意见》的实施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提供了统一的执法标准,关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与社会风气好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准确懂得与把握《意见》,现就《意见》的要紧内容解读如下: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与单位行贿罪等八个罪名。
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等问题认识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作狭义的懂得,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商业贿赂犯罪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外,还包含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与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
经研究,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或者类罪名,而是对与商业活动有关的贿赂犯罪的统称。
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包含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与商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采取广义说比较恰当。
同时,药品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公司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同意馈送与同意礼品的规定》、《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制定的廉政纪律规定等,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都作了规定。
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应采广义懂得。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益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第17卷第4期2017年8月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dong Institute of Commerce and Technolog^^Vol.17 No.4Aug.2017法律法规I7;^7;^7;^7;^7^ 7;^7^ 7;^7^ 7;^7^ 7;^7^ 7;^7^ 7;^^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益禁制度若干问数思考赵壮壮(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0)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开创的终身监禁制度,不是新的刑种,而是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
通过对 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在为我国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反腐败斗争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不可否认,对从本质上属于经济性犯罪且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最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终身监禁有违反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嫌。
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终身监禁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4385(2017)04-0086-04 Thoughts on Several Issues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Corruption and BriberyZliAO Zhuangzhuang(School of law, Anhui Lniversitv, lefei, Anhui 230601, China)Abstract:"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 advocates a lifelong prison system,not a new penalty,but only suspends the death penalty execution.Thr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life imprisonment for the crime of heavy and large corruption and bribery,it will play an active role in limiting the death penalty,abolishing the death penalty and fighting corruption.But it is undeniable that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in essence belongs to economic crime and social harm is not the most serious for life imprisonment which is consistent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 in violation of criminal culpability.Key words:corruption;bribery;life imprisonment一、终身监禁的概念及其定性(一)终身监禁的概念目前为止,学界以及不同国家及地区之间,对终 身监禁的概念没有做出标准的界定。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摘要】贿赂在我国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我国对贿赂罪的立法却存在着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我国贿赂罪立法的现状入手,探讨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修订贿赂罪相关法律,加大打击力度,建立预防机制,强化司法实践。
文章结尾强调了我国贿赂罪立法完善的重要性,以及应对立法不足的紧迫性。
通过完善我国贿赂罪的立法,可以有效打击贿赂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国家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贿赂罪、立法不足、完善、修订建议、打击力度、预防机制、司法实践、重要性、紧迫性。
1. 引言1.1 贿赂罪的普遍存在贿赂罪的普遍存在是一个全球性的严重问题,几乎每个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贿赂现象。
贿赂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
贿赂行为在政府机构、企业机构和各行各业都有所存在,成为了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
贿赂罪的普遍存在反映了社会道德水平的滑坡和监管制度的不完善。
各种形式的贿赂行为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公众对政府和企业的信任,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问题的日益严重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寻求解决之道。
1.2 我国贿赂罪立法的现状我国《刑法》对贿赂罪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明确规定了贿赂的对象、方式、数额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在实践中,我国贿赂罪立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我国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罪构成要素相对较单一,没有对更广泛的贿赂行为进行明确规定。
一些形式上看似礼尚往来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能完全视为贿赂行为,这给一些行为带来了法律漏洞。
我国贿赂罪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复杂的贿赂案件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和标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争议。
对于贿赂罪的处罚力度相对较弱。
一些贿赂行为虽然涉及数额较大,但由于我国对贿赂罪的处罚幅度并不是很明确,导致一些贪官污吏可以通过贿赂手段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行贿罪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须赋 予贿赂新 的内容 , 绝不 能使犯 罪分子逍 遥法外 。
望, 行贿人J 以满 足的 , 能起到收 买作用 , J u 便 从而侵 犯了国家工作
I 把贿 赂范 围扩 大为一 切不正 当利益 是同行贿受 贿犯罪作 人 员职 务行 为的不可 收买性 。 . 特别 是非财产性 利益作 为贿 赂 , 因 斗争 , 从源 头上彻底 遏制贿赂 犯罪和 其他腐败 现象 的工作需要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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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纤 贿 罪 的 几 个 问 题 的 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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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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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剑 能
当今 , 受贿犯罪 分子惩 处 了不 少, 但那些拉拢 、 腐蚀 国家工作人 员 的行 贿犯 罪分子却 惩处 的很 少 , 的仍在继续进 有
其手段 更隐蔽 、 狡诈 , 其收买性 远非一 定数额的财物所 比拟 , 从而
表现 出更严重 的腐蚀 性和危 害性 。 ( ) 将向 ‘ 二 不应 I 司 、 业 中工作 的国家工作人 员” 在公 企 行贿一
人们 的需要不仅仅 是物质上 的满足 , 更多的 是精 神上 的满足 , 而 特 别是那些拿 高薪 、 地位 、 中掌握权力 的当权者 , 有 手 他们不再稀
廉 政建设 , 腐蚀 着我们 的干部 , 败坏着社会 风气 。如果我们 固守 们的滨 犯罪情况也 比较复杂 , 有的利 用代 表国家行使经济 管理 陈规, 还仍然认 为贿赂只 能指财物 的话 , 必然会放 纵这些狡猾 的职务便利 , 的利用公 司或企业 中主管 、 就 有 分管、 经管工作 的职 务
行犯 罪, 重危 害着 党和 国家的廉政 建设。 严 对于行 贿分子打 击不力 , 了执法环境 尚 不尽人意 、 除 我们 司法机 关对行 贿的认识
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腐败公 约》 以下简 称 《 约》 则 对 此 未 作任 何 规 定 , ( 公 ) 只要是 直接或 间接 向公 职人 员许 诺 给 予 、 议 给予 或 提 者实 际给予该公职人 员本人或 者其他 人员 或实 体 不正 当好 处 , 以使该 公职 人 员在执 行公 务 时作 为 或者 不 作 为的, 便构成行贿 罪 。 . 那么, 以下 案例中 , 被告人章 某某 的行 为是 否构 成 了行贿 罪呢? 19 97年 1 , 0月 禄劝县某 职业 技术学校 与 章某 某签 订 了购 买总 价款 为 3. 元 56原装 计 算 42万 8 机2 5台的购销合 同 , 同约 定 : 某 某 在 订 立合 同的 合 章 1 内把计算 机运 到学校 交货 并安 装 调试 合格 后 , 5天 学 校先付给章某某货款 1. 万元 , 42 剩余货款在三年内付 清。章为规避合同 中关于三年 内付清剩余 货款的约 定 , 后送给该校校 长王某某 现金 15万 元及价值 30 先 . 5 元 的三 A双狮表一块 , 送给 出纳员李 某 某现 金 2万 元 及价值 3 0元 的 三 A双狮表 一块 、 值 30元 的红 云 0 价 5 烟两 条 。因此 , 章某 某提 前 一 年 于 19 9 8年 9月 3 01 3 收取 了货款 。县 法 院 以章某 某 的行 为 已构 成行 贿 罪 , 判处 其有期徒 刑二年 。庭 审中 , 辩护 律师 提 出 : 章某 某 的行 为不是为 了谋 取不 正 当利益 , 其行 为 不 构 成行 贿 罪 。笔 者认为 , 案中 , 本 章某某送 给校 长 和 出纳员钱 物 后 , 前一年 时间 拿到 了 自己依 照合 同约 定 应该 得 到 提 的货 款 , 他谋取 的利 益 既没 有违 反 法 律 、 规 、 法 国家 政 策 和 国务 院各 部 门规章 规 定 , 因为 这笔 贷 款 依 照法 律 规定 及双方约 定 , 是他本来 就应 当得 到 的 , 只不过通 过 送钱 物提前一 年拿到 了而已 , 他拿到 的钱不 是别人 的 , 是 自己 的, 也没 有 多拿 ; 他拿 钱这 一 利 益 的取 得 , 没 并 有损害国家、 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要求提供先付款帮助 或方 便条件 的人员 的行 为也没有违 反法 律 、 规 、 法 国家 政 策和 国务 院各部 门规 章 的规 定 , 长 和 出纳 员提 供 校 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违反的只是双方对付款时间 的约 定 。因此 , 某 某谋 取 的利益 不应 当被 确 定 为严 章 格法 律意义上 的不 正 当利 益 , 不 过 是为 谋 取 正 当利 他 益 而采用 了行 贿的手段 , 并且是在 王 、 二人 的索要 或 李
“性贿赂罪”立法的再思考
“性贿赂罪”立法的再思考内容提要:“性贿赂罪”是否立法问题是在刑法学界长期存在的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二十多年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性贿赂罪”是否立法问题既包含有法理层面的疑问,也包含有现实层面的疑问。
在本文中,笔者从法理和现实两个方面,对于学界提出的主流观点(“性贿赂”不宜入罪)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从“贿赂”的内在含义、“性贿赂罪”是否侵犯人权、“性贿赂罪”是否适用谦抑原则和“性贿赂罪”具体的司法实践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对“北高南马”等不支持“性贿赂罪”立法的刑法学家的观点给予相应的回应,力图为“性贿赂罪”立法寻找足够的法理和现实依据,并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个人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性贿赂贿赂隐私权知情权谦抑性原则取证量刑正文:随着时代的发展,伴随着对于贿赂犯罪的进一步打击,行贿和受贿的技巧也在不断提高,行贿正从贿赂金钱、房子、汽车等直接的财物贿赂方式转向其他比较隐蔽的贿赂方式,即从原有的权钱交易的方式转向权钱交易和权色交易并用的方式。
司法实践表明,以权色交易的贿赂方式在实践中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而以“性贿赂”形式所表现的权色交易的贿赂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故其对公务人员廉洁性和社会的公权的侵犯程度就呈现出更为严重之态势。
笔者认为,所谓性贿赂,即是指不法分子以提供性服务或雇用性职业者(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向当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刑法学者曾就此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事实上,二十多年来,“性贿赂罪”是否立法的问题一直在或明或暗地被争论着。
在“20XX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递交给研讨会的一篇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论文成为这几年“性贿赂罪”是否立法问题的滥觞。
金卫东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
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
关于贿赂犯罪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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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谋 取 的是 正 当利 益还 是 不正 当利 益 ,都 具有 强
( ) 国死刑 存 在 的客观 依 据 一 我 “ 目前 为 止 , 到 世界 上 已有超 过 半 数 的 国家 废 除 了死 刑 或 者 实 际不 执 行 死 刑 , 而保 留 死 刑 的 国 家 只 占少数 。 但 中国对贿 赂 犯罪 仍保 留着 死刑 , ” 这 是 由中 国的 国情决 定 的 。从政 治 文 明发 展 的 角 度 来看 .我 国现 阶段 预 防与 治理 贿 赂 犯罪 的体 制 并 不健 全 。 虽然 近年 来 中央惩 治 腐 败 的决 心 和力 度 很 大 , 我 国贿 赂 犯 罪案 件 数量 仍 逐 年上 升 , 但 行 贿 受贿 金 额越 来 越大 ,主 要原 因是 我 国现 阶 段 预
善 上还有 很 大 的空 间
一
职人员 或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受贿 的现象 就 会 时有 发 生 。”1 l因此 我 国刑 法对 贿赂犯 罪应 作 出更加 科
、
关 于贿赂 犯罪 的构成 要件
犯 罪 构 成是 指 按 照 《 法 》 刑 的规 定 , 定 某 一 决
具 体行 为 的社会 危 害性 及其 程度 ,而为 该行 为 构 成 犯 罪所 必 需 的 一 切 主观 要 件 和 客 观 要 件 的 总 和。 包括 四个 要件 : 共 犯罪 主体 , 犯罪 主观方 面 , 犯 罪 客体 , 犯罪 客观方 面 。目前 我 国刑法 关 于贿赂犯 罪 的构成 要件 有许 多地方 存在 争议 ( ) 一 贿赂 犯罪 的受贿 主体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 ) 对贿 赂犯 罪进行 了修 改与 补充 。 目前我 国刑 法在贿 赂犯 《 七 》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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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再思考摘要: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作者提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罪要件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罪要件;同时,贿赂犯罪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和受贿罪数额起点宜再降低。
关键词:腐败;贿赂;犯罪;要件贿赂犯罪是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的总称。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的立法精神。
然而,纵观新刑法分则第八章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却很难说新刑法体现了严惩腐败的精神,相反,新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若隐若现地体现着刑法面前的官民不平等。
因此,有必要对贿赂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再探讨。
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刑法理论界,“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方能构成受贿罪”成为众多学者的一致主张,而对什么是“为他人谋利益”,却存在着多种意见。
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换条件,为他人谋利益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2};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贿赂与权力相交换而达成的一种默契,是受贿人许诺或答应为行贿人谋利益的一种心理状态或意图,属主观要件的范畴{3}。
笔者认为,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利益”看作一种行为,扩大了受贿行为的外延,必然导致放纵那些收受他人贿赂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益或者虽实行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成功、或者虽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却未实施谋利行为的犯罪分子。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一种心理意图,必然轻纵那些只非法收受贿赂而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利益的犯罪分子,有悖于惩治腐败。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应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也不应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要件。
理由是:1.从受贿罪的本质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实践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它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
2.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要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就足够了,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
刑法规定以“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的成立要件,主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违背了反腐倡廉,从严治吏的精神,严重地影响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究。
司法实践中,有些领导干部肆意利用其职权地位,大量收受他人的财物,但行贿者并无明确说明行贿的意图,而收受贿赂的人也未作出任何承诺,但双方心知肚明,送者决非没有企图。
有的行贿人即使行贿时有时提出让受贿人为其谋利益的要求,受贿人也答应为其谋利益,但由于行贿和受贿通常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加上一些行贿人“讲义气、够朋友”,使司法机关很难查明受贿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人赃俱获”的犯罪分子也无法定罪,只能将收受的财物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最多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应当将“为他人谋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只能作为对犯罪分子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新刑法第389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照此规定,行为人若为谋取“正当利益”即使肆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不构成行贿罪。
这一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反腐倡廉的精神。
首先,从行贿罪的本质看。
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一点说,行贿罪侵犯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行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诱发大量的受贿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所在。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其他为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贿赂犯罪客体的侵犯。
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
行贿与受贿作为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4},其实质是一种“钱权交易”。
如果说受贿是某些国家公务人员意志薄弱的表现,那么行贿则是促成这些意志薄弱者腐化堕落的直接原因。
如果我们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是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理论上讲不通,实践中也十分有害。
我国的腐败现象屡禁不绝,甚至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不能说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无关。
其次,什么叫“正当利益”,什么叫“不正当利益”,区分颇为困难。
特别是时下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使许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的一些“利益”正当与否更难区分。
比如,数人竞争一个工作岗位,对竞争者来说,获得这一岗位都是一种正当利益,但在未得到竞争结果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也即是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任何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都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究竟能否取得,则是不确定的。
如果竞争者中的某一人为谋取这一正当利益,而向负责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得“优先录取权”,从而实现争得这一岗位的目的,那么,行贿人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但其手段却是非法的。
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又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像这种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本应以行贿罪论处,但依现行刑法却难以定罪,因为行贿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虽然是法律。
政策所允许的,但这种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得到的这个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
即“如果以取得利益的手段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那么这种本身性质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归之于不正当利益”{5}。
但是,这样一来,就否定了利益本身应有的性质。
刑法第389条中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从立法目的看应该是指利益本身的性质而言,而不是决定于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
可见,以谋取利益手段是否正当来区分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是说不通的。
有的学者认为,“给予利益,当然是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谋利是行贿的应有之义,无需特别写出;不写出主观要件,不仅有利于诉讼,而且在逻辑上更突出行贿是对公务的收买,更使侵犯的客体明朗化”{6}。
笔者对这一观点颇为赞同。
建议取消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而改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从重处罚。
”三、贿赂罪的犯罪对象不宜局限于财物刑法第385条、第387条、第388条、第389条均明确将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应该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与物品。
这就意味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得到的不是金钱与物品,请托人送的不是金钱与物品,就不存在贿赂犯罪的问题。
这是违背我国严惩腐败,从严治吏的法律精神的。
关于“贿赂”的范围应该多大,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财物说,即贿赂只能限定为财物,收受或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如果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7}。
二是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
这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贿赂手段变化的需要,同时也可顺应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以贿赂数额为标准的要求。
三是不正当利益说,即“贿赂”不但应包括财物和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而且应包括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如解决住房、色情服务等等,即“贿赂”应包括一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8}。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目前,为了彻底铲除腐败,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
首先,随着我国物质文明的不断提高,有些腐败分子已经不热衷于对财物的追求,随着我国对财物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更加隐蔽。
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
例如,某急需一批钢材,多次给某钢铁厂厂长送钱送物,厂长均无动于衷。
后打听到该厂长十分好色,遂利用年轻美貌的女子进行“攻关”,主动为厂长提供“色情服务”;厂长在接受“性贿赂”后,即将每吨3.8万元的钢材500吨,以每吨2.8万元拨给该,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反映社会现实,社会的犯罪现象变化了,刑法就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面对形形色色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我们的刑法仍固守“贿赂”只能是财物,怎么能彻底清除腐败?其次,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看,将“贿赂”局限于财物也是没有道理的。
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贿赂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侵犯的客体都是一样的,贿赂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犯罪。
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是取决于腐败分子所得到的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是决定于财物数额的大小,而是取决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大小,取决于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程度。
再者,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是可以行得通的。
加拿大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雇佣”;苏俄刑法规定为“任何方式的贿赂”。
财物说的论者担心,扩大贿赂的范围,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打击面。
这种担心既没道理也没必要,只要司法工作人员改变“计赃论罪”的观念,认真分析案性,结合事实对犯罪的危害性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完全可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的。
如果将受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完全可以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这就完全解决了操作性的问题。
四、受贿罪的数额起点应当再降低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