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打假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商业打假与驰名商标认定主体

【案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2008年8月27日在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关于原告长沙加X公司诉株洲市人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涉及是否认定原告使用的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及相关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基本事实

原告长沙加X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3日,是原告主张权利所有的涉案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原告还陆续申请注册了相关防御性商标。

原告通过经营和宣传,使自己注册使用在第30类酱油、味精等商品上的原告所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原告就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想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2008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二)审理过程

根据诉讼当事人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3、被告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1、是否有必要认定原告本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与被告被诉商标所使用在的商品不相同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是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原告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认定本

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

2、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经营和宣传,使自己注册使用在第30类酱油、味精等商品上的原告所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所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被告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使用在味精上的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经营,被广为知晓,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瓜子上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三)专家评议

商标作为标识,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而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被混淆的可能性更大,同时混淆行为对驰名商标之上所承载的商誉的影响也更大。为了打击混淆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法律适当地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不限于对同类商品,也制约着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

但驰名商标并不是权利人自己承认或公众认可就可以认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活动是由一定主体进行的。品盾打假精英网黄雪芬律师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包括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审理涉及

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案件的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然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是个案对商标事实状态的确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