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版)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f5e569df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75.png)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法信汇编版)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e6de88443323968001c9254.png)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921(颁布时间)19980921(实施时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文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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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01-22 12:47:00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 号《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11日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登记第七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更正登记第三节异议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6号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be8252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66.png)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正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a5737934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87.png)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4]1714号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4]17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434a223c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4c.png)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计价格[1994]17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e569f1178563c1ec5da50e2524de518974bd359.png)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7.17•【字号】苏价服[2003]233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3]233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房产局,泰州、宿迁市建设局:为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现将《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2)](https://img.taocdn.com/s3/m/d9310014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b1.png)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2)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条 从事⼯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不得与⾏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中介服务⼈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承接。
第⼆⼗三条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按国家和省⼈民政府有关规定执⾏。
第⼆⼗四条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为: (⼀)以他⼈名义或者允许他⼈以⾃⼰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同时接受发包⼈和承包⼈对同⼀⼯程项⽬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或者承包⼈串通,谋取⾮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实施的其他⾏为。
⼯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的相对⽅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条 ⼯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求使⽤⼯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的名义,在招标⼈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拟订招标⽅案,编制招标⽂件;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完整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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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最近经常被购房者提到引起越来越多的人注意。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什么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又是什么这些是作为购房者必须了解的知识,以方便购房者知道自己得权益。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详解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正文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https://img.taocdn.com/s3/m/7c1ad09976c66137ef06197a.png)
南京市浦口区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00 六年三月行政主体执法依据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浦口区房产管理局)法律依据:(一)房产管理及权属登记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下统(以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5、《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6、《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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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江苏省2024年房地产经纪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考试题
![江苏省2024年房地产经纪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考试题](https://img.taocdn.com/s3/m/42f097867e192279168884868762caaedc33ba1a.png)
江苏省2024年房地产经纪人: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考试题本卷共分为2大题5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00分,6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1、我国政府认可的唯一全国性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是。
A: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B:同业公会C: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D:上海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E:客户资金代收代付风险2、客户信息管理策略中不包括。
A:合理分析B:记录和更新C:保持联系D:有效利用E:工厂的生产设备3、幕墙的填缝密封材料中,目前运用较多的密封固定材料是。
A:聚硫橡胶封缝材料B:橡胶密封条C:硅酮封缝材料D:聚苯乙烯泡沫胶E: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外部社会环境不诚信4、旧居住区改建的绿地率不宜低于。
A:15%B:20%C:25%D:30%E: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外部社会环境不诚信5、价格制定阶段的是通过分析现在与将来的市场竞争状况,了解市场的大环境及发展趋势,为决策供应依据。
A:确定价格策略B:市场调研C:推导核心均价D:推售支配E:工厂的生产设备6、房地产市场细分常用的变量中不包括。
A:地理变量B:职业变量C:风险变量D:用途变量E:工厂的生产设备7、延付租金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是年。
A:0.5B:1C:2D:3E: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外部社会环境不诚信8、房地产经纪人与购房者一同看房,应当做好充分的打算,房地产经纪人首先应当。
A:驾驭被选择房屋所在地区的公共设施和商业设施状况B:尽可能给客户分析房屋的优缺点C:不要让客户脱离自己的视线范围,时时跟紧客户D:尽可能地了解购房者的经济状况、个人爱好、家庭状况、对社区管理和物业管理的看法E:工厂的生产设备9、关于房地产市场的形成必需具备的基本要素叙述不正确的是。
A:存在着可供交换的房地产商品,包括有形的房地产实物和无形的房地产权利或服务B:交换价格符合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求C:存在着房屋中介公司D:存在着供应房地产商品的卖方和具有购买欲望与购买实力的买方E: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外部社会环境不诚信10、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于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不违反政策法律的前提下,可以由租赁双方依据的原则协协商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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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登记第七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更正登记第三节异议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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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徐州、南京等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
谢谢观看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5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
目录
01 修改决定
03 审查意见报告
02 修订的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决定一
决定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 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 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 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转让房地产,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签备案手续。 “(二)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房 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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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最新版章罚则及附则篇一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发〔1994〕64号)同时废止。
章广告与合同篇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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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0.24•【字号】通政发[2003]90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通政发〔2003〕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通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通市商品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商品房销售及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完成基础工程并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层以上,施工进度和竣工验收日期已经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商品房前向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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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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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
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一)房地产交换;(二)以房地产抵债;(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
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
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
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
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
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依法被查封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