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任【圣才出品】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十六章 国际经济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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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国际经济法16.1 复习笔记一、概说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特点(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①狭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涉及公法的那一部分法律关系,涉及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一般国际法的主体是一致的,即主要是国家和国际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团体。
②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切超越国界的经济关系,既涉及公法关系,也涉及私法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不仅国家、国际组织是法律主体,而且个人和法人也是法律主体。
(2)国际经济法的特点①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基础a.狭义论者认为,国家政府间的经济交往是国际经济法的基础;b.广义论者认为这一基础应当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政府间的经济交往,同时也包括大量自然人、法人(特别是跨国企业)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
②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a.狭义论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的一个特殊分支,因此,在性质上不仅是国际法,而且是公法。
b.广义论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具有综合性,它既包括国际经济制度和经济组织的公法规范,又包括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私法规范,还包括处理涉外经贸关系的国内公法,因此,在性质上融合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私法和公法的多重属性。
③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a.狭义论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既属国际法,那么,其法律渊源当为条约和国际习惯。
b.广义论者则认为在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还包括商业性的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
2.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1)战前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初步发展①这一阶段的国际经济法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二是国际经济关系日趋复杂。
②国际经济法获得初步的发展的具体表现为:a.各国缔结了大量关税、支付、贸易和税收等关系的双边条约。
b.为了统一某些商贸领域的国际制度,出现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多边条约。
c.各国还就一些重要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达成了一系列国际协定。
d.国际组织参与下的国际经济立法活动亦开始启动。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六章 国家领土【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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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以武力或以武力威胁所取得的土地不予承认,那么,国家就有权恢复或收复被侵占的领
土。
3.领土主权的限制
(1)一般限制
一般限制是指国际法对国家领土主权规定的,适用于一切国家的一般性限制。
(2)特殊限制
特殊限制是指依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施加的、仅适用于该特定国家的限制。国
际上限制领土主权的方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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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制定边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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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边境制度
边境是指边界线两边一定宽度的区域。边境制度主要内容有:
四、边界和边境制度 1.边界及其划定 (1)边界的概念 边界亦称国界。是指分隔一国领陆与他国领陆,分隔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与公海,以及 国家领空与外层空间、他国领空,也分隔一国底土与他国底土的界限。 (2)边界的划定 ①边界的形成 边界不是自然地存在于一个国家领土与他国领土之间,而通常是依据历史事实或有关国 家签订的条约加以确定的。 ②划界方法 相邻国家之间签订的边界条约是划分边界线的法律依据。 (3)划界程序 边界划定应通过谈判并依一定程序进行,通常包括三个程序: ①签订边界条约; ②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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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共管,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②租借,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他国,并在租借规定期限内用于பைடு நூலகம்约 所规定的目的。 ③势力范围,是指“那一部地域之为占有邻近地的国家所保留以待将来占取者。” ④国际地役,是指“为了他国的利益,根据条约,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 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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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家领土
学好国际法必做的国际法课后习题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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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绪论一、判断题1.所有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等同的。
〔〕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由民族自决权所决定的。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
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4.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约束力。
〔〕5.国内法必须附属于国际法。
〔〕6.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7.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的制订者。
〔〕8.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9.国内法如与条约抵触,应遵守国际法。
〔〕二、单项选择题1.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负责国际法编纂工作的是( )。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B.国际法学会C.国际法协会D.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2.格老秀斯在1625年发表的名著是(C )。
.锁海论B.海洋自由论C.战争与和平法D.罗得海法3.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那么是指〔〕。
.国际法的一般原那么B.国际法根本原那么C.一般法律意识引伸出来的原那么D.各个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那么4.A国所批准的条约,还必须经 A国国会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法律,A国法院才能适用条约的规定。
这种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是〔〕。
.直接适用B.自动执行C.转化D.条约的遵守5.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国际法的法典化B.国际法汇总成册C.国际立法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三、多项选择题1.现代国际法主体应当包括〔〕。
.国家B.政府间国际组织C.非政府间国际组织D.争取独立的民族E.个人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
1.国际条约B.国际习惯C.一般法律原那么D.国际组织决议E.国际法院判例3.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以下哪些判断是错误的?〔〕.但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B.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我国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同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做出保存的条款除外C.我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的规定,假设与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在国内法院都直接并优先适用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做出保存的条款除外D.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在国际上所有已生效的民商事方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E.但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如果与国内法抵触,都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4.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有〔〕。
国际法第五版课后练习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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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五版课后练习题答案第一章导论:国际法基础理论一、判断题: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
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二、单项选择题:1、国际法是_______的。
A、国际组织颁布B、联合国大会制定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D、国际法学者编著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D、国家立法的草案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A、宾刻舒克B、劳特派特C、格老秀斯D、凯尔逊6、我国法律规定国内法与条约义务抵触者适用______。
A、国内法的规定B、条约的规定C、国际组织的决定 D、后制定的7、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是A、1789年法国革命B、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C、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公会D、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8、在美国,“自动执行条约”是_______生效的条约。
国际公法 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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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制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体系:1、普般国际法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
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
(《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opec)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存在依据: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三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第十五章 国际组织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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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13.1 复习笔记一、概说1.外交关系(1)外交关系①广义上的外交关系。
指国与国之间为了实现各自的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缔结条约、设立常驻外交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关系。
②狭义上的外交关系。
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领土上设立常驻使团并通过它们进行交往的关系。
(2)外交机关①外交机关的概念国家的外交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国家对外政策,从事外交活动的机关。
②外交机关的分类a.国内的外交机关。
一般而言,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
有时,具有对外缔约权的政府其他部门也可称为外交机关。
b.派往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
一国派往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又称外交使节、外交使团等,包括临时的外交使团和常驻的外交使馆。
(3)有关外交关系的公约国际上有关外交关系的国际公约有:1964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以及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等。
2.领事关系(1)领事关系①领事关系的概念领事关系是指国家之间互派领事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②领事的职务及特权与豁免与外交代表的职务及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区别a.领事主要是政府的商务代表,表明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存在着商务关系,外交代表是政治代表,表明两国之间存在着全面的关系,特别是政治关系。
b.领事执行职务的范围是接受国首都以外的某一地区,因而其与接受国的地方政府联系公务,外交代表则以接受国全境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因而直接与中央政府联系公务。
c.领事的职责,只限于保护派遣国国民的民商事权益,外交代表则主要是发展或维持两国的政治关系。
d.领事的特权与豁免在范围和程度上都不如外交特权与豁免。
(2)领事机关一国专门负责领事事务的机关称为领事机关。
国内负责领事工作的领事机关一般是外交部的一个部门。
在我国称为外交部领事司。
派往国外办理领事事务的机关主要是常驻的领事馆。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第六章 国家领土)【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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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4.1 复习笔记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1.国家的要素(1)定居的居民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
(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3)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2.国家的类型(1)单一国和复合国①单一国。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
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主体。
②复合国。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的分类:a.身合国。
身合国又称君合国或人合国,是指两个主权国家共拥戴一个君主而形成一个国家联合。
但是两个国家完全独立。
b.政合国。
政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国家联合。
c.联邦。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是指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
一般认为,这些联邦成员不是国际法主体。
d.邦联。
邦联是指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2)独立国和附属国①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②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
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a.附庸国。
附庸国指隶属于他国宗主权下的国家。
b.被保护国。
被保护国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3)永久中立国①概念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②特点a.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b.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区别于战时中立国,即是指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加战争、不偏袒交战国任何一方的国家;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即是指在平时对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和冲突采取不介入政策的国家。
国际法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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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一、国际法概述1、概念: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
(3)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国际法的外在强制主要靠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包括要求违背国际义务、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实行报复,进行自卫。
二、国际法主体1、概念: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2、类型(1)国家(2)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法律地位:a)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b)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c)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
(3)国际组织(4)个人?三、国际法渊源1、概念:有效的国际法规范产生或形成的过程、程序,或这些规范表现的形式。
2、(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北海大陆架案】——形成习惯法的因素包括:国家实践的一般性因素或所谓的“物质因素”,即在某一方面的国家实践实际上一致而且参加实践的国家广泛而有代表性,包括最有利害关系的国家;以及“法律确信”或“心理因素”,即这种实践是基于对一项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的一般承认。
(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5)“公允及善良”原则(6)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7)“准条约”“软法”四、国际法在国内法的实施1、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2、一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国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与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相符合。
3、在遵守有效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国家可以决定其履行国际义务的方式方法,因此具有灵活性。
4、一国的行为或不行为如构成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包括违背其条约义务,即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民族平等与自自决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8、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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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2.1 复习笔记一、概说1.国际法的规范体系国际法是一个规范体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按规范的效力范围,可分为普遍或一般规范和区域规范。
①普遍或一般规范是指对国际社会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
②区域规范是指对特定国家或少数国家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
(2)按规范的约束力,可分类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①任意性规范是指经国家协议可以变更的国际法规则。
②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予以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法上的绝大多数规则属于任意法规则。
(3)按规范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联合国宪章》确立的规范与其他国际条约确立的规范。
宪章确立的规范是一种更高级的规则,当一般国际条约与宪章发生冲突时,宪章具有优先地位。
(4)按承担国际义务的对象,可分为一国对另一国家承担的义务规则与一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规则,又称“对一切的义务”(erga omnes)。
①在一国违反对他国的义务时,只有受害国才有资格对引起损害的国家提起诉讼。
②在一国违反其对国际社会的义务,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都有权要求责任国履行义务。
(5)按法律规则的适用顺序,可分为一般法(1ex generlis)规则和特别法(lex specialis)规则。
特别法规则优于一般法规则,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并不完全排除相关一般法规则的适用,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在特别法不起作用时,通常一般法发挥着规范的作用。
(6)按规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范围,可分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原则、国际法规则。
①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对国际法全部领域或部门具有普遍效力,并构成整个国际法基础的规则。
②国际法原则是指对国际法某一领域或部门具有普遍效力和指导作用的规则。
③国际法规则是指国际法各个领域或部门的具体规范。
2.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又称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国际社会公认。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十一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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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居民11.1 复习笔记一、国籍1.国籍和国籍法(1)国籍在国际法上,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依照国际法,无论国民还是公民,均表明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事实。
这一事实构成了国家在国际法上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基础。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国籍是确定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②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③国籍是一国给予其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2)国籍法①国籍法的立法形式有专门法典;有规定在宪法中的;也有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国籍法属国内法的性质是一样的。
②国籍法属国内法,并不意味着与国际法无关。
国家的国籍立法主权受国际法的限制。
2.国籍的取得(1)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①血统主义。
一个人以出生时其父母的国籍为其国籍,而不管他出生于何地。
②出生地主义。
一个人以其出生地国家的国籍为原始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
③混合主义。
将血统与出生地相结合以确定一个人的原始国籍。
(2)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①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即依照被申请国的规定,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由被申请国批准而取得被申请国的国籍。
②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
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有婚姻、收养。
3.国籍的丧失与恢复(1)国籍的丧失又称出籍,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
①自愿丧失国籍a.向主管机关作出放弃的声明或登记而放弃国籍。
b.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丧失国籍。
c.由于加入了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国籍。
d.由于在外国连续居住达一定的年限而丧失国籍。
②非自愿丧失国籍a.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自动地丧失原有的国籍。
b.作为一种惩罚措施由主管机关依法剥夺国籍。
(2)国籍的恢复,即丧失原来国籍以后重新取得该国籍。
主要有两种程序:①履行登记或声明手续即可。
②采用入籍的一般程序,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取得原来的国籍。
4.国籍的抵触(1)国籍的积极抵触,又称双重或多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
程晓霞《国际法》复习笔记和课(章)后习题详细分析与解答(第五章 国际人权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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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人权法5.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概述1.人权与国际人权法的概念(1)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法上,对人权概念的认 人权与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概述 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国际人权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宪章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罪 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禁止和消除歧视妇女和儿童权利 残疾人权利 国际人权标准 专门性人权文书 非居住国公民和移徙者的权利 难民权利 被拘留者的权利与免遭强迫失踪 发展与和平权其他方面的人权《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社会宪章》 区域性人权公约 《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阿拉伯人权宪章》国际人权机构 国际人权标准的国际实施 报告与审议国际人权标准的实施机制 申诉惩戒国际人权标准的国内实施 国际人权法识不能全部限于个人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国家和团体的权利。
所以,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
其具有如下主要性质:①普遍性和平等性除法律的限制外,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并不得歧视。
②相对性人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它本身包含有相互尊重、包容与容忍的性质。
人权是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
③特殊性与渐进性人权的实现具有特殊性,即普遍性人权要通过不同地区和国家的人权实践和形态来实现。
(2)国际人权法(或称国际人权保护)是有关尊重、保护和实施人权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广义的国际人权法还包括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这部分被称为国际人道法的法律规范通常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法中涉及。
国际人权法的内容主要有两部分:一是人权标准,即哪些权利是人权;二是人权标准的实施机制或程序。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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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国际人权法12.1 复习笔记一、概说1.人权与国际人权法的概念(1)人权的概念人权是指作为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2)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广义的国际人权法还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战争和武装原则、规则和制度。
这部分法律规范被称为国际人道法。
2.人权问题的历史发展(1)创立“天赋人权”学说。
人权是17世纪、18世纪欧美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为了同中世纪的神权和封建贵族、僧侣的特权相对抗而提出的一个政治口号(2)“第一个人权宣言”。
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具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3)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提出了“人权“的内容。
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由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宣布,人们生来而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人的自然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4)在很长一个时期内人权只是作为国家内部政治生活和立法原则而存在,只涉及国内法问题。
如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都是国内法。
(5)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开始由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问题在国际条约中被确定下来。
(6)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法西斯侵略给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人民深受战争的痛苦,激起了世界人民的义愤,普遍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主张国际上应以尊重基本人权为宗旨。
在此,人权才真正进入了国际法的领域,并产生了国际人权法。
二、人权的基本内容国际人权大致可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两大类。
1.集体人权(1)自决权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它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国际公法学复习笔记(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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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学复习笔记目录第一章绪论 (1)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3)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6)第四章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2)第五章国家责任 (14)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16)第七章国际人权保护 (19)第八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22)第九章海洋法 (24)第十章空气空间与航空法第十一章外层空间法 (30)第十二章外交和领事关系 (32)第十三章条约 (35)第十四章国际组织 (39)第十五章国际争端的解决第十六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41)第一章绪论概述国际法的性质与特征。
答:相对于国内法而言,国际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1、法律主体不同。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数量较少;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数量很多。
当然,国际组织和争取解放的民族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2、立法机构不同。
国际社会是一个分散的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构,调整国际社会关系的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产生的,不是由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构制定并颁布的。
而国内社会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
每一个国家都有一定的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权力机构,其中包括专门的立法机构。
国内法是通过专门立法机构制定或认可的。
3、司法和执法机制不同。
国际法的实施与国内法不同,国际社会不存在专门的司法和执法机构。
而国内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有强大的司法和执法机构。
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是法律,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
这是因为,在以主权国家为主要成员的国际社会里,平行关系是各个成员关系的基本特征。
自从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国际关系后,国家就开始逐渐遵守一些规范。
一旦国家认为它有义务必须那样做时,它就是在遵循法律的规范。
因此,国际法是法律,它与国际礼让和国际道德是不同的社会现象。
现代国际法的主要特点。
答:与近代国际法相比,现代国际法的主要特点主要体现在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作用、国际法的实体内容等方面。
1、国际法主体的扩大。
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已经不限于主权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和争取解放的民族。
程晓霞《国际法》复习笔记和课(章)后习题详细分析与解答(第十二章 国家责任法)【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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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国家责任法12.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国家责任的概念 概述 国家责任法的特征与渊源 国家责任法的发展与编纂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依国际法可归于国家 该行为违背该国国际义务 国家机关的行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国家官员的行为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国家责任的成立 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私人的行为 概念 违背国际义务 国际义务的性质和来源 国际不法行为 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的责任 同意 自卫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反措施不可抗力解除行为不法性 危难 危急情况解除行为不法性的各种情况之间的关系继续履行国家责任的形式 停止和不重复赔偿援引责任国与程序国家责任的履行 反措施国家的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不包含刑事责任国家责任的新问题 国际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编纂及制度 国家责任法一、概述1.国家责任的概念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不同于一国对另一国的不礼貌或不友好行为引起的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也不同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国家责任是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地位所附加的,国家的主权不能提供否认这种责任的依据。
2.国家责任法的特征与渊源(1)特征①国家责任法是关于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确定,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责任的形式以及责任的履行等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②它是国际法的一个独立部门。
与涉及初级规则的其他国际法部门不同,它主要与次级规则相关。
国家责任法所规范的只是国家之间的责任法律关系,不涉及国际组织的责任和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
③与国内法相比,国家责任法是一种普遍性的单一责任制度,它不区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也不区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但是,由于国家责任强调停止与赔偿义务,所以它总体上与国内法上的民事责任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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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 jusgentium 一词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意志法,使这一术语的含义扩大而具有万国 法的性质。
(2)1780 年,英国法学家、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在其《道德和立法原 理导论》一书中首次使用 international law 作为国际法的名称,成为国际通用的英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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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导 论
1.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国际法的性质:名称、定义与特征
国际条约
存在一般国家惯例
国际习惯
国际法的渊源
这种惯例被接受为法律
一般法律原则
司法判例和权威公法学家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
编纂的概念与发展
际 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的性质
1.国际法的名称
“国际法”一词在西方文献中最初是以拉丁文 jusgentium 出现。Jusgentium 汉译为
万民法,原本是古罗马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市民法(juscivile)相对称。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罗马公民的关系。
(1)1625 年,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
法的又一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曾经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许多重要的国际法规范都起源于 国际习惯。
②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致性一般国家惯例或通例。 (2)形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①存在一般国家惯例; ②这种惯例被接受为法律。 前者有时被称为客观要素,涉及惯例在长时间内的一贯性和统一性,其考虑因素包括持 续时间、重复频度、国家遵守程度、一致性和共识;后者被称为主观要素或者法律确信 (opinio juris)或法律必要确信,涉及国家此种行为背后的动机,也就是国家相信采取此 种行为是法律所要求或允许的。 (3)国际习惯是以国家行为的形式来表述国际法规则,通常称之为“不成文法”。 ①与以明示书面协议的方式确立国际法规则的条约相比,国际习惯是以默示协议的方式 确立国际法规则。 ②为了查明习惯国际法规则,需要从国家行为中寻找证据。同时,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 是联合国的做法,也有重要的价值。习惯法的证据包括:国家的实际行为、国家的外交文件 与条约、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的各种法律文件、国内法、国际和国内法律机关的判决或裁决。 ③ 习 惯 国 际法 规 则对 所 有国 家 有 法 律拘 束 力, 除 非一 个 国 家 一贯 反 对( persistent objeclion)。 3.一般法律原则 (1)一般法律原则在理论上的三种解释: ①将它理解为一般国际法原则; ②认为它是“一般法律意识”所产生的原则;
梁西《国际法》(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上编第六章至第十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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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6.1复习笔记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发展1.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①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国的不法行为侵害另一国的合法权益,受害国就可以根据国际法采取一定的方式追究加害国的国际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②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是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有力手段在主权国家林立,又没有强制的司法机制的国际社会,国际法律秩序是靠各国自觉遵循以及对违反国际法和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追究其国际责任来维护的。
③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对于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起着巨大作用由于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起着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作用,有力地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对于国家的不法行为通过追究其国际责任使之得到纠正和制止。
(2)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①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相同。
国际责任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和个人。
个人只是在国际法的少数几个领域的国际法律责任主体。
②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
③国际法律责任的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在现代国际法中,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法律责任的内容和规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由国家是国际法律责任的惟一主体发展为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民族和个人。
(2)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
由国际法律责任多指国家违反对外国人待遇方面的义务的后果到一切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包括严重不法行为在内,如国家从事侵略战争、灭绝种族、种族隔离等引起的国际责任。
(3)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扩大了。
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由单一的过失责任发展为包括无过失责任在内的根据。
构成过失责任的要件如下:①损害事实必须存在,即加害行为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后果;②加害行为必须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或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③加害行为者主观上有过错,即加害行为必须是行为者故意或过失造成的;④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国际公法学复习重点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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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复习笔记整理第1章导论1. 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 国际法研究院,亦称国际法学会(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界性的民间学术团体,1873年由英国、意大利、俄罗斯等9国11名学者在比利时根特城开立;1874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会议;活动范围:制定国际法一般原则,协助国际法编纂,为维持和平和遵循战争法作贡献,解释国际法问题,提供法律意见等。
2. jus civile & jus gentium市民法和万民法,由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提出,采属人主义原则,同为早期罗马法的两大组成部分。
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就是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普遍正义的理念。
二者最终融合。
3. Westphalia Congress 威斯特伐里亚公会,1643-1648为结束欧洲30年战争而召开,签订了《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定了主权平等、领土主权、不得违反国际条约等国际法重要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端。
4. Austin 奥斯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对国际法持否定态度。
5. Victoria 维多利亚[西班牙],提出“国家间的法”的名称。
6. Zouche 苏支[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代表作《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以“万国法”取代了“国家间的法”。
7. Bentham边沁[英国],实在法学派代表,在《道德及立法原则绪论》中,把“万国法”改为“国际法”,因此,国际法学界都认为他是首先使用“国际法”这个名称的人。
8. 就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不同学派做出的不同回答。
《国际公法学》-6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也称为国际法的根据(basis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际法为什么对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换言之,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学家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学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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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法律责任
5.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法规则的性质与国际责任
(1)在国际法理论上,按规则的功能可把国际法规则分为三种:初级规则、次级规则和三级规则。
①初级规则又称一级规则,是指确定国际法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则,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属于此类。
②次级规则也称二级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法主体违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则。
③三级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法主体的国际责任实施的程序性规则。
(2)国际责任主要涉及国际法的二级规则和三级规则。
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有以下特征:
①国际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的主体。
②国际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跨界损害行为。
③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2.国际责任的发展
国际责任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
(1)传统国际法中的国际责任就是国家责任,而且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外国人人身或财产伤害承担的责任。
(2)20世纪初开始,一些私人团体、区域组织和国际联盟曾尝试对国家对外国人人身
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进行编纂。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开始关注国家责任的编纂。
l949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将国家责任列入其编纂的l4个专题之一,并从l955年开始研究。
(4)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在官方学术层面完成了对传统的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发展工作。
同时,国际法委员会还通过2001年《预防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和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分别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责任涉及的“预防”和“赔偿责任”两个问题进行编纂和发展,从而将国家责任扩大到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
(5)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二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
(6)国际法委员会从2000年开始对国际组织责任进行编纂,并于2011年通过了《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这一草案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国际组织领域。
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
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是国家责任国际习惯法的权威证明。
根据《条款草案》,构成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该国主观心理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1.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以下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1)国家机关的行为
①国家官员的行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外交使节的一切不法行为,不论是以公务或私人名义
或身份,也不论是在权限内或权限外,都被视为国家行为而由国家承担责任。
②国家行政机关及行政官员和武装部队成员的行为
对行政官员和武装部队成员,除其执行公务或经授权作出的不法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外,其表面上执行公务但实际上未经国家授权,或超越国家授权,或错误认识或轻率执行公务而造成不法行为,也被视为国家行为。
③立法机关的行为
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在国际上被看做是国家行为。
④司法机关的行为
司法机关主要指法院。
一般可视为国家行为的法院的不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适用的法律本身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二是司法拒绝,即司法机关拒绝为外国人提供应有的司法保护。
(2)行使政府权力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经该国法律授权行使政府权力,并以该资格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3)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一国将其机关交由他国支配,该机关暂时为了他国的利益并在他国管理下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下,该机关的行为,应视为实际支配其行事的国家的国家行为。
(4)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个人或实体,如凭借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其权限或违背上级命令,其行为仍应视为国家行为。
(5)受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
为该国的行为。
(6)官方机构不存在时实施的行为
如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要素,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该规则主要有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作出时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二是行为在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作出,三是行为在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要素时作出。
(7)叛乱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不成功的叛乱组织的行为不归于国家。
但如一个叛乱运动成功地变为一国新政府,或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一部分领土组成了新国家,它就应对取得政权前的行为承担责任。
(8)国家追认的行为
某一个人或实体的行为本不归于一国的行为,但该国后来确认并视作其自已的行为,根据国际法该行为就视为该国的行为。
(9)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负责
①如一国明知另一国在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仍援助或协助该国实施该行为,不仅行为国要负主要责任,协助国也要对此负责。
②如一国明知另一国在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仍指挥或控制该国实施该行为,除受支配国本身要承担责任外,指挥或控制国也要对受支配国的不法行为负责。
③如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胁迫国要对被胁迫国的不法行为负责。
2.违背国际义务
(1)违背国际义务的认定
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
(2)违背的必须是对该国有效的国际义务
一国的行为不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背,除非该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力的时期发生。
(3)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时间认定
违背国际义务行为时间的认定标准因即时行为和持续行为而不同。
对一国非持续性的即时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该行为发生时刻即为违背义务的时刻;对一国持续性的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该行为的延续期间都属于违背国际义务的时间。
(4)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认定
复合行为是指一国一系列汇集起来被界定为违背国际义务的非法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
这些行为可以是同一时间发生,也可持续地在不同时间发生。
在一国的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其发生的时间是该一系列被界定为不法行为的发生的时间,该不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是一系列不法行为中第一个开始发生到此类行为再次发生且一直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整个期间。
3.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1)同意
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一与其所负之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即解除行为在与该国关系上的不法性。
这种同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同意必须以有效的方式表示。
②所作出的特定行为不得逾越同意的范围。
③同意的行为不得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强行法规则或“对一切的义务”。
(2)自卫
一国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则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
除。
但自卫必须符合《宪章》第51条等条件:
①自卫必须是对已经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进行反击。
②自卫应发生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
③当事国采取的自卫措施或办法必须向安理会报告。
④自卫必须遵循必要性规则和相称性规则等。
(3)反措施
反措施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国针对非法行为者采取一种非武力的对抗措施,旨在促使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履行其义务。
由于反措施是由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即使反措施违背了原先对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其不法性也应予排除。
(4)不可抗力
一国的不法行为如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以致该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履行义务,即可排除其非法性。
适用不可抗力解除行为不法性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有关不法行为须是由不可抗拒的力量,或国家无力控制或无法预料的事件所造成。
②上述情况使该国实际上不可能履行义务。
(5)危难
在遭遇危难的情况下,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而迫不得已作出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排除该国的不法性。
适用危难解除行为不法性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不法行为只能是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作出的,即“除此行为之外,别无其他合理方法”。
②如危难情况是由国家自身行为造成的,非法性不能排除。
③如所采取的行为可能造成与不采取该行为相仿或更大的灾难,非法性不能排除。
(6)危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