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doc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下文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欢迎阅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一、细则的内容1.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评估机构的选择、组织构成、评估方法和技术标准等,为国有资产评估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2.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和对象:规定了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和对象,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范围和评估对象的界定,为评估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边界。
3.国有资产评估的结果和利用: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结果和利用,明确了评估结果的报告和利用方式,为国有资产的有效管理提供了依据。
4.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和责任: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和责任,明确了评估机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和监督职责,为评估工作的有效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细则的目标1.优化国有资产配置:通过对国有资产的评估,能够更准确地了解国有资产的价值,为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提供科学依据。
2.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评估结果可以帮助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保护国家财产。
3.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通过评估可以明确国有资产所处的市场价值,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提供指导。
4.促进国有资产监管:评估工作可以促进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管理。
三、细则的实施过程1.组织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组织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评估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2.确定评估对象和范围:明确评估的对象和范围,确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的具体内容和数量。
3.进行评估工作:评估机构根据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4.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报告需要详细描述评估过程、评估结果和评估价值的依据等内容。
5.制定利用方案: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合理的国有资产利用方案,确保国有资产的最优利用。
6.监督和审查:国家相关部门对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审查,确保评估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
通过细则的实施过程,能够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利益。
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6.12•【字号】•【施行日期】1992.06.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6月12日珠海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我市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各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含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我市驻港澳海外企业)依据法律占有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行为是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四条所列各项情形。
其内容含义如下:(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二)企业整体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指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完整的生产线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三)企业联营是企业、单位之间以资源、资金、设备、技术组成的各种形式联合经营;(四)企业清算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或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资产进行的清算;或指企业执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五)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六)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信贷款的经济行为;(七)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作保证,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经济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评估机构的要求和申请细则明确了评估机构的选择要求,包括必须具备独立、公正和专业的评估能力,并且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申请评估项目需要提交评估资质证明、评估机构人员资质情况、项目组成员名单等相关材料。
二、评估范围和标准细则详细规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投资项目、国有自然资源等。
对于企业资产评估,细则明确了评估标准,要求评估结果应真实、准确、完整。
评估标准的制订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规,并发布在评估机构的官方网站上。
三、评估程序和要求四、评估报告的要求和审查细则规定了评估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包括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和步骤、评估结果和价值、风险和不确定性等内容。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上加盖评估机构的公章和签署评估专家的名字。
细则还规定了评估报告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评估报告必须由评估机构的评估专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五、评估监管和处罚细则明确了评估监管的要求和程序,包括对评估机构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评估机构需要按照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评估工作的年度报告和案例报告,并接受政府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对于违反规定的评估机构,细则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取消评估资质等。
六、附则细则的附则部分包括了评估机构的备案登记和年度报告的要求,评估项目的信息公开和保密管理等内容。
评估机构需要在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展评估工作,并按照要求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评估工作的年度报告。
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工作时应注意信息的保密,不得泄露评估对象的商业机密和国家秘密。
综上所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评估机构的要求和申请、评估范围和标准、评估程序和要求、评估报告的要求和审查、评估监管和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为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提供了具体指导。
这将有助于增加评估工作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保护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一)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二)依法成立的企业进行的对内对外的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科学合理。
第四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评估活动中保持独立性,遵守职业操守,保守评估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市场价值,合理确定评估方法和价值判断依据。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合规,确保评估结果能够为国有资产管理提供参考。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评估需求确定: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评估需求,并提出评估委托书;(二)评估机构选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评估需求,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三)评估合同签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明确评估的目的、范围、方法和报告要求等;(四)评估实施: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合同的约定,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进行价值判断和评估计算;(五)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并按照评估合同的要求提交给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六)评估结果使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参考;(七)评估结果披露: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披露,保护商业秘密。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活动,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抽查,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2024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202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202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旨在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制度和规范,以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的公正、有效和科学。
该细则遵循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心原则,即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评估原则,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
细则首先对国有资产评估的工作组织进行了规定。
根据国家发展委员会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并设立专门的评估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
这些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自治权和评估资质,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职责。
细则明确了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评估工作应当以保护国家、集体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坚持市场化原则,注重实践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国有资产的特点以及宏观经济、行业发展等因素,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细则还对评估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评估应按照统一的程序进行,包括确定评估目标、制定评估方案、组织实施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等。
评估的方法应当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包括资产收益法、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多种方法,以便从不同的角度全面评估国有资产的价值。
此外,细则还对评估报告的编制和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
评估机构在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充分搜集国有资产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国有资产的实际价值,并提供合理的评估依据。
评估报告一经完成,应当及时提交相关部门,并由相关部门按照程序审定、审核和公布。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实施,对于规范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增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评估的基本原则、组织管理、评估方法和程序,进一步提高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增值,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7月18日国资办发<1992>3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规章制度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估过程应当合法、规范、科学、透明。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采取专业的评估机构,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可信。
第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根据所评估资产的性质、用途、经营情况、市场条件等因素,综合运用现金流量法、市场比较法、成本法等评估方法,确保评估结果科学合理。
第二章评估机构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专职人员从事评估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评估资格证书;(三)有评估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和资金;(四)具有评估服务的能力和信誉。
第七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评估规程,明确评估活动的流程、责任及程序。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评估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与评估活动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评估活动的保密性。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把关评估活动的质量,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评估流程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下列流程进行:(一)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确定评估合同,明确评估范围、目的和方式;(二)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合同搜集评估所需的资料、资产清查和询价等工作;(三)评估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分析,采用相应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计算;(四)评估机构编制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评估过程、方法、数据、结果和意见等内容;(五)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提交给委托方,委托方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六)委托方和评估机构签署评估报告确认函,确认评估结果;(七)评估机构将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评估结果第十一条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靠,并符合国有资产评估标准和业务规范。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价值、评估依据、风险提示和合理利用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委托方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决策,如剥离、转让、出租、入股等,用于保值增值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10]2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厦财统〔2010〕2号)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财政局:现将《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厦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置换非国有资产等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监管工作;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实施。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资产有偿转让、置换、拍卖的;(二)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的;(三)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四)确定无原始价格资产价值的;(五)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三)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评估机构的管理、评估对象的管理、评估业务的管理、质量控制的管理、评估费用的管理和法律责任的追究。
这些细则从不同方面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为评估机构、评估对象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了操作指南和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颁布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对评估机构的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细则规定了评估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要求和管理制度,加强了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正性。
其次,细则明确了评估对象的管理要求。
细则对不同性质和规模的国有资产评估对象提出了差异化的要求,如对国有企业的评估要求与对金融机构的评估要求有所不同。
这些要求使评估对象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自我评估,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为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
再次,细则对评估业务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细则规定了评估业务的程序、方法和标准,明确了评估业务的核心内容和技术要求,为评估工作提供了操作指南。
此外,细则还要求评估机构严格遵守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确保评估业务的机密性和安全性。
此外,细则对质量控制和评估费用的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细则要求评估机构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加强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和监督,确保评估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细则还对评估费用的收取和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保证评估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最后,细则强调了法律责任的追究。
细则明确规定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颁布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它明确了评估机构和评估对象的管理要求,规范了评估业务的程序和方法,加强了质量控制和费用管理,强调了法律责任的追究,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了国家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细则 资产评估⽴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为审批机关的批准⽂件和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件。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申请书后,应在⼗⽇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项的通知书,超过⼗⽇不批复⾃动⽣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续。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评估。
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进⾏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核实。
第⼆⼗⼋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科学的评估⽅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和附件两部分。
正⽂的主要内容: (⼀)评估机构名称; (⼆)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法和计价标准; (⼋)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字说明; (⼗)附件名称; (⼗⼀)评估起⽌⽇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期; (⼗⼆)评估机构负责⼈、评估项⽬负责⼈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三)其他。
附件: (⼀)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评估⽅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件复印件; (六)其他与评估有关的⽂件资料。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项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_》2024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_》202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_》2024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了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实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三章评估师的条件和评估师机构第四章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第五章评估报告和评估证明的编制和签发第六章评估公告、异议处理和评估重审第七章违法和违规行为的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是根据《管理办法》制定的,以更好地规范和引导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包括国有资产估价和国有资产评估两个方面。
第三条国有资产估价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价值的测定和统计,为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一种特定工作。
第五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评估能力。
第八条国家将鼓励和支持评估师机构的发展,提高评估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九条评估师机构应当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章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十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格审查和设立程序的规定。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评定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评估职责。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确保评估师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建立科学的评估方法和程序,提高评估水平。
第三章评估师的条件和评估师机构第十四条评估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2.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实践能力;3.具备独立、公正、客观的立场和判断能力;4.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条件。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布日期】2002.04.03•【字号】•【施行日期】200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一、为顺利开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各企业主管部门、市属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要尽快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刻制“XX(单位名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并及时将印模报我局企业一处备案。
二、各有关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使用和保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制定有关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内部工作制度,并报我局企业一处备案。
二00二年四月三日附: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授权单位(以下简称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委、办、局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 2005年08月31日文章来源: 国资委产权管理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财富,是国家最宝贵的财富,保护和优化国有资产是实现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前提。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是建立科学的财政财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财政政策工具和重要的经济制度性依据,是解决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重要环节之一。
二、目的和意义(一)确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利益,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和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行为。
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本办法制定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准确性,保护国家利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滥用,控制国有资产财政开支规模,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效率,加强国有资产安全。
三、理论基础(一)国有资产评估基础理论。
国有资产评估基础理论是评估过程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理论,是评估过程中用以衡量资产价值的基本框架,是国有资产管理中进行评估的基础。
国有资产评估基础理论包括:国有资产价值理论、国有资产利益测算理论、国有资产评估方法理论、国有资产估价等。
(二)国有资产估价理论。
国有资产估价理论是指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进行估价的理论。
它是用于衡量在一定条件下国有资产的市场价值,是确定国有资产价值的重要参考依据。
国有资产估价理论一般应该考虑资产的价值主体特性、市场价值及其全部影响因素。
四、评估管理体制(一)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1)国有资产的真实性。
国有资产真实性是关于国有资产的评估过程中最基本的要求,它要求评估者要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准确性,不能存在错误、判断不准确等问题。
评估管理体制要求对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规章制度进行深入研究,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性。
(2)国有资产的权属认定。
国有资产的权属认定是指在评估管理过程中,要对国有资产的实际所有者进行准确认定,以确定国有资产的正确权属,保护国家利益。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文章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时间:1991-11-16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 各种形式的国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 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 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 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 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 企业联营是指国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 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 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一) 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 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 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
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一) 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二) 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三)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四)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十三条《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书的单位。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书。
(一) 资产评估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 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 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
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取得资产评估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汇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按照《办法》第十一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方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容:(一) 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二) 评估目的;(三) 评估资产的围;(四) 申报日期;(五) 其它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围进行评估。
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侠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容:(一) 评估机构名称;(二) 委托单位名称;(三) 评估资产的围、名称和简单说明;(四) 评估基准日期;(五) 评估原则;(六) 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七) 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八) 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九) 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十) 附件名称;(十一) 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十二) 评估机构负责、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十三)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