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执法依据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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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执法制度[5篇模版]》第一篇:粮食行政执法制度乌什县粮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1、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如下执法内容。
2、执法职责公示。
分别在铁岭日报和市粮食局设立公示,公开粮食行政执法机构设臵、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内容、工作时限、法律责任和办公电话。
3、执法程序公示。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粮食行政执法采用一般粮食处罚程序、听证程序、粮食资格许可程序、粮食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的内容分别在公示板上公示。
4、公示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公示版、手册、图表、网站等,便于管理相对人了解、掌握情况。
5、公示实行负责人制度。
每个公示制度上都要注明负责人姓名、职务。
6、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考评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乌什县粮食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制度1、为规范粮食行政行为,保证执法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2、粮食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各项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3、本制度所称的“证”是指经上级机关和部门审查后所发的执法证件或监督证件。
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4、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未经培训和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执法。
5、粮食执法机构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要虚心接受人民群众以及人大、政协、市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规范执法行为。
6、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必须做到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以权谋私,不吃请,不收礼,不受贿,不办人情案。
7、执法中要做到语言文明,态度和蔼,举止端庄,杜绝不文明执法行为。
乌什县粮食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1、本制度所称立、结案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违法行为,应当立案给予处罚的:(1)有违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实的;(2)依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3)属于应由粮食行政执法处罚机关管辖的;(4)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的。
iu9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
![iu9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https://img.taocdn.com/s3/m/bf17a9ad804d2b160a4ec037.png)
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职责一、执法主体富民县粮食局二、执法依据富民县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1 项)粮食收购许可。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八、九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资金、仓储设施、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条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规范粮食流通秩序”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富民县粮食局执法岗位职数:5人执法职权: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负责本行业指导,富民县辖区粮食收购许可、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
执法责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粮食收购许可、负责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二)行政处罚(共7项)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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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发文字号】国粮检[2005]31号【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粮食监督检查和处罚文书参考表式”已被《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粮食局(含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日期】2005.03.14【实施日期】2005.03.14【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粮检[2005]31号2005年3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为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和《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等三个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办法》的三个配套文件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粮食购销市场放开后粮食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配套文件,严格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现象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对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加大对两个条例,以及《办法》和《办法》的配套文件的宣传力度,使粮食经营者都能够知法守法。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粮食制度】新民市粮食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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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制度】新民市粮食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一、为了加强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凡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三、执法监督,是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四、粮食局粮食监督检查科,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监督机构。
五、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六、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1)有关粮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情况;(2)有关行政执法制度、规则的执行情况;(3)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4)行政处罚行为;(5)行政审批和行政行可行为;(6)行政不作为行为;(7)行政赔偿行为;(8)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七、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1)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制度、规则实施报告制度。
粮食局每年5月和11月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制度、规则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处(政策法规处);(2)粮食监督检查科负责全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综合性执法检查或专项执法检查;(3)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按《沈阳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4)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进行核审;(5)依法审理行政赔偿案件;(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八、行政执法监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查阅、复制与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的案卷、档案、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2)对需要查实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业务机构进行查询,被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据实作出答复;(3)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
农业综合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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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推广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6、《畜牧法》
二、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条例》
2、《植物建议条例》
3、《农药管理条例》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5、《兽药管理条例》
6、《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8、《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9、《种畜禽管理条例》
10、《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1、《山东省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3、《山东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部门规章
1、《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3、《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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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2.01.13•【文号】国粮执法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法规政策要求,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1月13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
粮食执法监管工作制度
![粮食执法监管工作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cb03c655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4dad75f.png)
粮食执法监管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维护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粮食执法监管工作,是指对粮食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粮食执法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协同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执法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粮食执法监管职责,加强粮食执法监管能力建设,确保粮食执法监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粮食执法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监管职责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粮食执法监管工作,负责制定粮食执法监管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粮食执法监管活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执法监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执法监管。
第八条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审计、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参与粮食执法监管工作。
三、监管内容第九条粮食生产环节执法监管主要包括:(一)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二)粮食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的建立和保存;(三)粮食生产中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其他有害物质;(四)粮食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粮食流通环节执法监管主要包括:(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的合法性;(二)粮食质量安全检测和追溯体系的建立;(三)粮食市场中禁止销售的粮食产品;(四)粮食流通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环节执法监管主要包括:(一)粮食产品标签、标识的合法性;(二)粮食产品广告的合法性;(三)粮食产品价格的稳定性;(四)粮食销售中其他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第十二条粮食执法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粮食生产、流通、销售等相关的文件、资料;(二)进入粮食生产、流通、销售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粮食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粮食产品、工具和设备;(五)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粮食行政执法培训提纲
![粮食行政执法培训提纲](https://img.taocdn.com/s3/m/dcf5f6110b4e767f5acfcec5.png)
粮食行政执法讲话提纲一、粮食行政执法涉及到的法律法规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县粮食局于2008年制定了《隆回县粮食局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规则》(隆粮法…2008‟7号),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当前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由于粮食法规颁布实施时间较短,加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刚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当前粮食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思想认识不适应主要表现:一是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对市场化新形势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市场化条件下依法管粮的认识。
二是部分地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思路、工作理念还未发生根本变化,开展粮食行政执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
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机构不落实,人员不落实,经费不落实,加之执法的对象相当部分仍是国有或国有粮食控股的粮食企业。
客观原因是观念陈旧,不思进取。
因而在部分地方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等待观望、袖手不前、执法不积极的现象。
(二)机构队伍不适应由于《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职责,特别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社会粮食流通统计以及粮食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工作量特别大,现有机构、人员承担这些新的职责已与行政法规的新要求不相适应。
没有成立执法机构,执法队伍中普遍缺乏法律专业人才,法律素质不高。
像这样既无机构,又无必要专业人员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构工作是很难展开的。
(三)执法经费落实差粮食局人均办公经费偏少,严重影响工作开展。
如果粮食行政执法经费不列入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得不到保障,监管检查是很难到位的。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9cbcc237a300a6c30d229f05.png)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
《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
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
![粮食行政执法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676b9693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5797f7a.png)
粮食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
监督检查
对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 和纠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行为 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等。
涉粮案件查处
依法查处涉及粮食流通、储备、购 销等领域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 序。
政策宣传
开展粮食政策宣传,提高粮食经营 者的守法意识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
粮食行政执法的重要性和意义
保障粮食安全
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粮食行政执法,可以加强对粮食市场的 监管,防止和打击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粮食 安全。
粮食行政执法可以维护粮食市场的公平竞争 和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该事件的发生说明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在监管粮食生产和流通环节方面还存 在不足之处。应加强对粮食加工环节 的监管力度,严格把控粮食质量关口 。同时应完善应急预案并加强执行力 度以便在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时能够及 时、有效地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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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考核标准
应制定科学、客观的考核标准,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 、职业道德、专业知识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考核方式
采用定期考核、随机考核、个人述职等多种方式,确保考核结果 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结果运用
将考核结果与职务晋升、绩效奖励等挂钩,激励粮食行政执法人 员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02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行政执法
工作。
粮食经营者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50fb75526d3240c844769eae009581b6bd9bdfa.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9.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6.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9月8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农业和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
![农业和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35747c90722192e4436f62a.png)
赣州市农业和粮食局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一章总那么一、为进一步加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标准执法行为,明确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正确履行粮食行政机关的职责,根据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二、粮食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下原那么: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那么;2、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那么;3、公平、公正、公开的原那么;4、廉洁、高效、及时、便民的原那么。
三、本意见所指粮食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负责本地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职能的赣州市粮食局。
市粮食局在执法岗位上具体从事粮食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有粮食行政执法资格。
四、市粮食局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粮食行政管理行为。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超越权限作出的粮食行政行为无法律效力。
五、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效劳,接受监督。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六、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粮食行政执法,对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投放、申诉和控告。
八、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粮食法制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实施执法责任制。
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有关科室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执法责任第一节行政许可粮食的行政许可,具体为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
粮食行政许可设置三个执法岗位:受理发证岗位、审核岗位、审批岗位。
一、受理发证岗位〔一〕执法权限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及资料初审权,收购资格证的发放权。
〔二〕岗位职责1、受理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的收购资格申请。
2、辅导申请人正确填写有关登记内容。
3、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4、按规定传递相关资料。
5、反应申请补正信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3aff52de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ad69042.png)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2.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粮食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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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粮食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2•【文号】国粮政〔2016〕46号•【施行日期】2016.03.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粮食的意见国粮政〔2016〕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为深入推进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粮食,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精神和要求,结合粮食行业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引领,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粮食,为贯彻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服务粮食产业经济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提供法治保障。
(二)总体目标通过法治粮食建设,进一步提高粮食行业干部职工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粮食流通法治化水平,努力形成粮食行业有法可依、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粮食干部职工依法履职、粮食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的良好局面。
(三)基本要求1.坚持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相结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粮食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规定
![粮食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90b4c99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84.png)
粮食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规定一、总则1. 粮食行政执法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障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安全,重点对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和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粮食领域的违法行为。
2. 粮食行政执法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粮食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包括粮食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储存企业、流通企业以及与粮食生产、流通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3. 粮食行政执法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行政执法管理的组织领导体系、法规体系、执法人员队伍建设、监督评估机制等,明确权责,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加强对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二、粮食生产行政执法管理1. 对粮食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原料使用、产品质量等进行监管,对存在生产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处罚处置。
2. 对粮食生产环节的环保和资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宣传、使用假冒产品等违法行为。
3. 保障粮食生产者的权益,对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和保障,积极引导农民科学种田,保障农民收入。
4. 合理规划农田面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保障粮食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
5. 完善粮食生产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的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加强粮食质量检验、抽检和监测,保障粮食安全。
三、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管理1. 对粮食流通企业的进货、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管,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处罚处置。
2. 加强对粮食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对粮食质量安全问题进行严格把关,做好食品安全监管,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3. 完善粮食流通市场监管机制,建立健全的市场准入机制,防止不良风气蔓延,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4. 对粮食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监管,控制粮食价格波动,保障农民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加强对粮食进出口质量安全的检验和监管,保障国家粮食贸易安全。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31b9db9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af.png)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https://img.taocdn.com/s3/m/3ead78c8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8b.png)
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粮食局•【公布日期】2006.07.24•【字号】•【施行日期】2006.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粮食局关于公布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要求,经梳理,由我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共37项,其中行政许可4项、行政处罚31项、行政监督检查2项,现予以公布。
附:福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福建省粮食局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福建省粮食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4项1、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陈化粮购买资格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3、陈化粮销售的许可执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第五条: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工作实行严格管理。
各省(区、市)及中储粮总公司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并及时将销售(成交)情况报国家有关部门。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也不准超计划销售处理。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64ea96e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04.png)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执法规〔2021〕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各司局、直属单位、联系单位,各垂直管理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16日国家局第8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1年8月5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是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含所属各垂直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条按照《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有关规定,行政执法证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统一制发,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证件编号、监制机关、有效期限,并附有持证人正面免冠照片(样式见附件1)。
行政执法证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四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以下简称执法督查局)负责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限持证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各垂直管理局持证人员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授权或者委派,可在本局监管职责范围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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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执法依据具体分类
(一)行政许可(3项)
1、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许可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2、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
3、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440)。
(二)行政处罚(11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
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7、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8、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处罚种类: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0、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1、粮食经营者未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