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法律如何规定
![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法律如何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1d4cc72f590216fc700abb68a98271fe910eafb2.png)
民事诉讼法⼀事不再理法律如何规定民事诉讼是由《民事诉讼法》进⾏管理的。
民事诉讼可以为⾃然⼈的各类事项纠纷提供了解决的⽅式。
民事诉讼所涉及的知识点多,技术性规范多,强制性规范多,内容不易把握。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法⼀事不再理法律如何规定是否⼀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中也同样会遭遇这⼀问题。
⼀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性规范。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事不再理”视为⼀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些法院的裁判⽂书中已将⼀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诉讼请求和主张的⼀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
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法律效⼒的案件,当事⼈⼜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百四⼗七条明确了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效后”。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民事诉讼⼀般有证据,⼀审程序,撤诉,延期审理,诉讼中⽌与终结,反诉与诉,简易程序等等内容。
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5fd7960e52d380eb62946ddf.png)
“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6 7 1 — 2 1 2 9 ( 2 0 1 6 ) 0 4 — 0 0 5 6 - 0 5
事 不再 理 ” 原 则 又被 称 为 “ 一事不二罚” , 英
挥重 要作 用 。“ 一事 不再 理” 原则 也涉及 到对 他 国刑 事管 辖权 的承 认及 判决 的既判 力 问题 。对外 国刑 事
一
明确 规定 , 任何 人 不得 因 同一 事 实 被重 新 扣 押 或起 诉。 【 。 美 国宪法 也 有 任何 人 不 因 同一 罪行 遭 受 两 次
损 害 的规定 。这些 均表 明“ 一事不 再理 ” 已成 为 国际
、
事 不再 理" 原 则 相 关 概 念 辨
析
1 . “ 一事 ” 的界定 对 于“ 一 事不 再理 ” 原 则 中“ 一事” 的理 解 , 学 者
第1 8 卷 第4 期 2 0 1 6 年l 2 月
南京航 空航 天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 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Na n j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Ae r o n a u t i c s a n d As  ̄ o n a u i f c s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国《 刑 法》 第1 0条和《 刑 事诉讼 法 》 的规 定与“ 一事 不再理 ” 原 则相 矛盾 , 应通 过相 关条 款 的完善 实现
国 际 条 约 与 国 内立 法 的衔 接 , 切 实保 障 被 告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关键 词 : 一事 不再理 ; 一事; 适 用 范 围; 国 际刑 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30361975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1b77861.png)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d2cdceed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15.png)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12b8bb03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0c.png)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b2a8a33f76eeaeaad0f33044.png)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https://img.taocdn.com/s3/m/bd74a87cbe1e650e52ea99b6.png)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审结日期:2005.04.2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https://img.taocdn.com/s3/m/0d359c30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08.png)
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案情摘要李某与刘某存在100万元借款关系。
因债务人刘某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即因病去世。
李某遂以前诉被告刘某之子刘某某(继承人)、妻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王某对刘某所欠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刘某某、王某以同一债权已经法院审理和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抗辩,请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如何认定?前诉原告以前诉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不同观点甲说:形式当事人说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没有必然联系,其首要功能是解决谁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禁止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认定应当主形式当事人说要从形式当事人角度考虑。
本案中,虽然刘某某、王某为刘某的继承人,前诉李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与后诉李某对刘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并不相同。
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有关财产继承情况后作出判决,不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乙说:既判力主观范围说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防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的功能,因此“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当事人当然包括形式当事人。
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也是既判力消极效力的体现,在当事人范围上应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保持一致。
而既判力主观范围不仅包括形式当事人,也包括例外情形下,既判力所及的诉讼担当人、继受人等等。
本案中,虽然形式上后诉被告与前诉被告不同,但后诉被告刘某某、王某系前诉被告刘某的继承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存在承继关系,刘某某、王某是刘某的一般继受人,应当认定刘某某、王某与刘某属于相同当事人。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81e901f46137ee06eef9181d.png)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和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
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
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
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和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
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
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
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和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胡建章和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
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最高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
![最高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f9a850302bf90242a8956bec0975f46527d3a795.png)
最高院发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例外情形案例分析本号文章仅供普法学习交流,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若未标明原创,图文皆来源于网络。
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来函说明并将及时停止转载使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做判断。
一事不在理原则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6cecd39178884868762caaedd3383c4ba4cb449.png)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https://img.taocdn.com/s3/m/be7c5b77f242336c1eb95e5d.png)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③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说中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准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
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认同,同一诉讼请求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
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
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
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a9d72c44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76e4b3e.png)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了一次合法的审判,并且该审判已经确定了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能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免重复审判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该原则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已经处理过的事项不再理会,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一、理解:1.防止重复诉讼: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同一事项被不断诉讼,重复审判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经过一次合法的审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一旦审判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判决结果,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起诉。
3.维护司法权威: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它确保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性和不可撤销性,为法律的权威提供保障。
二、适用:1.同一案件: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案件,即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合法的审判,不得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同一当事人: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案件提起了诉讼,该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以同一案件为由再次起诉。
3.当事人之间的履行义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履行义务应当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不得以同一履行义务再次起诉。
三、适用的限制:1.异议和申诉程序:当事人对于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有异议或者需要申诉时,可以在规定的异议和申诉程序中提出,以便对判决结果进行重新审查。
2.法定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例外规定,如新发现重大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等情形,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或者上诉。
3.法律规定的终本性:我国法律对一些案件有终审判决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进行再审或者上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它能够有效地防止重复诉讼,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维护司法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705b353e5727a5e9856a611d.png)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时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国内许多学者将民事诉讼活动比喻为民事实体法律与民事程序法相互作用下的一个场,结合这个理论,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一事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下的一个概念,它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影响,它不是单纯地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事实,而是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分析一事不再理中“一事”之含义,我们会发现它与诉的概念是紧密关联的。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之间对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冲突,冲突进而发展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裁决它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便产生了一个诉。
也就是说,纠纷的发生是诉产生的前提。
所以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03e6b6d3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07.png)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则,也被称为“事不再理”原则。
它是指当一件事情已经在法律程序中被审理决定,而后又提起同样的事情再次审理时,法院可以不再理会此事,称之为已决事例,不重复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切实保障司法效率。
它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确保法律裁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保证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二是提高司法的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司法延误。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判决和裁定,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只要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就不得再次审理。
而在一些其他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民事案件中的判决。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旦判决或者裁定,即构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一旦案件已经得到法律裁决,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判决满意,都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类似的诉讼。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一定的例外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现判决或者裁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可以申请撤销原先判决或者裁定,并进行重新审理。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存在和实施旨在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遵循这一原则可以避免重复审理相同的案件,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性。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浅析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浅析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8e903088af1ffc4fff47ac8e.png)
浅析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者:袁勤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10期袁勤【摘要】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效益和公正的基本价值目标相符,对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恰时的结束诉讼程序,保障司法的公正。
本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诉讼审判公正一、一事不再理概述诉权消耗理论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意思主要是指只有在相对的诉讼系属上行使请求权和诉权上才能够起作用,对于相同的一个诉权和请求权来说,是不可能有两次诉讼系属的。
一旦经过了一个完整的仲裁或诉讼过程,那么诉权的行使就被用完了,最终的结果不论是什么样的,与它相对应的那个诉讼系属已经被抵消完毕。
所以,缺少诉讼系属的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行使是不可能成立的。
具体的来说,其中主要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已经在法院进行起诉的案件当事人是不能提起第二次诉讼的;第二、一个案件一旦经过判决后,其效力就具有确定性,对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不能够以相同的理由和相同的事实再一次的向法院进行起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主体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了两类:一是指权利主体,指的是可以用既判力来对抗再审的直接受益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指的是前后两诉中的同一被告人。
二是指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保证一事不能再理义务的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这之前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为了这一个阶段做准备,在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
因此,法官应该被列为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
在诉讼中,仅在裁判活动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调查、起诉的活动并没有约束力,一事不再理的主体通常包含着这样的意思:同一案件对于同一法院或者审判者而言不能再次受理。
(二)一事不再原则适用的客体在重复诉讼的时候,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次诉讼都是同一的事件。
行政复议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行政复议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https://img.taocdn.com/s3/m/339e850f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6f.png)
行政复议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的同一请求不再进行审理,简称“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原则。
行政复议案中同样会出现同一申请人就同一/类似事实理由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同一请求/类似请求的情况。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能应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办案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确定“一事”。
实践中,确定是否为“一事”相对复杂。
因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会衍生出多种、、多层次行政法律关系,在判定“一事”时存在灰色地带以及个人理解上的偏差。
比如针对一份文件中的一部分内容申请复议后对另外一部分内容又申请复议时两部分内容彼此联系又不同时是否适用“一事”?针对同一事实提出不同理由,但该理由与之前已经申请复议过的理由存在联系是否为“一事”?办案人员审理时需要对两次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分析、重要审查内容配合相应材料逐层进行比对、推理,把两次复议申请的“骨头”抽出,确定两次申请最实质的请求内容,并穿骨成线,从而确定两次申请是否为同“一事”然而,对“一事”的确定并不能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定性及最终的复议决定的确定。
事实上,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不能直接引用相应法条处理方法可参考“一事不再理”原则背后的旨意。
复议机关对“二事”不审的原因在于审理“一事”时已对“一事”中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了认定,再次申请认定时,针对“一事”中已认定的审查重点的决定已经生效,二次的申请已不在复议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因为复议机关不能也没有职责对其已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再次进行认定因此,复议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该“二事”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未受理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受理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当然,笔者以上分析仅为目前行政复议实践中针对相关情形的一种解决办法的思考,最终解决办法应待更多实践案例反复出现并经过各种不同观点的头脑风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而确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审结日期:2005.04.2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
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
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
3.当事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法院对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结日期:2005.05.3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最初提起商标侵权诉求,开庭审理前又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诉求。
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
鉴于在本案中,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的诉讼权利。
所以,上海雪中彩影公司、江宁雪中彩影分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当准许南京雪中彩影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4.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结日期:2005.11.0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
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5.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06.05.2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澳金利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6日,澳金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以外,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
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6.诉讼请求不同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关键因素--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11.2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7.被告不同及起诉所基于的侵权事实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纠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结日期:2009.11.2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对于同一纠纷,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亦不得重复审判。
就本案而言,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针对的是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许可苏州地区的分支机构及加盟商使用"吴良材"的行为提起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而其他5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则是三联集团和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苏州吴良材眼镜公司许可当地的加盟商使用"吴良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
尽管本案与其他5个案件中的原告主体及其主张的权利均为"吴良材"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但由于被告不同及起诉所基于的侵权事实均不相同,故不属于同一纠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8.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审结日期:2010.06.3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股权恢复原状的判决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理由是:由于"重组上市未果",华建电子公司、华建翻译公司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5项的规定就旷世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原状的纠纷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就旷世公司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不同请求。
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了华建电子公司的海外子公司重组上市成功,进行旷世公司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阶段是如果"重组上市未果",则恢复旷世公司股权结构并返还转让款。
为履行第一阶段的约定事项,各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该纠纷已经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但为履行第二阶段的约定事项,即"如因各种原因甲方重组上市未果,则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VC 投资协议。
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同意尽可能地恢复原状,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协议价格,恢复旷世科技股权架构、重新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等,对由此给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同意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华建电子公司依据该约定提起诉讼,本案解决的正是履行《合作协议》第二阶段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