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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篇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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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某和刘某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生
一女孩刘A,现年5岁。双方因性格各异,自
198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
打架,王某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
某和李某决定结婚,但由于工作太忙,没有时间
回家乡办理结婚手续,便共同写信给双方父母,
要求代为办理,并把已经照好的结婚相片寄回家
中。王某的父亲与李某的母亲到镇民政管理所
以王和李的名义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
年5月王某结识了另一同乡女青年张某。之后,
王和李的关系迅速恶化。2000年10月,王某到法
等,双方产生矛盾致无法继续相处。为此,胡学
元诉至法院要求与沈蕾离婚。问:该婚前协议中
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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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喃喃的父亲刘仪与王丽是表兄妹。自1998年 底,王丽开始与父亲有不正当关系后,导致父母 于2002年4月离婚。2003年元月,父亲经检查发 现肝癌,随即作了肝癌切除手术。3月下旬,在 父亲的癌症病情加重的情况下,王丽于2003年3 月24日要求北京丰台区婚姻登记处到病房办理了 结婚登记。结婚仅四个多月,父亲就因病情恶化 去世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利,喃喃请求 法院确认并宣告王丽与父亲的婚姻无效。王丽答 辩称,刘仪与其前妻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 产生矛盾以致离婚。刘仪患病后,她日夜守侯, 精心照料,使刘仪对她产生了强烈的依恋。为了 能以妻子的身份请假照顾他,在其单位的支持下, 也为了满足亲朋好友的愿望,她与刘仪办理了结 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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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某(男)和李某是同村邻居.1996年,23岁的
王某与22岁的李某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3月
便同赴南方某城市M市打工。1996年6月,李某
《婚姻法案例》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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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
2002年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配偶的被告人文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后因妻子报案,二被告人被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于1984年结婚,育有三子。2001年认识文某某后与文某某恋爱,之后和文某某住在一起,并与文某某生有一子,期间一直没有和妻子离婚。2005年和文某某一起在东小口租房子住,房东和邻居都知道其和文某某是俩口子。被告人文某某也成认,从2002年开始其和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有五六年的时间,住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一出租房内,并生有一子,从开始其就知道王某某有妻子,王某某一直没有离婚。其和王某某的关系在外人看来就是夫妻,只是没有结婚证。 在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文某某均否认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指控。但周围邻居证实,王某某和文某某是2003年六七月份住到东小口村的,当时俩个人带了一个小孩。文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居住,一直住到现在,他们俩一起住,一起生活,一起过日子。
4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一林支付原告王美玉16万元。 被告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 刘一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刘一林坚持称,涉案房产是其堂弟出资买的,并为此给堂弟写了一份“承诺书〞,由市仲裁委见证。 理由二: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一方在离婚生效后,对财产分割有“反悔〞的,可在一年之内起诉。但被上诉人却在离婚五年之后提起诉求。显然,诉讼时效已过。 理由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一审审理时却无视了女儿由被告〔刘一林〕抚养的事实。同时,又提出“涉案房产位于布吉,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罗湖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的异议。
2002年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明知其有配偶的被告人文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等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后因妻子报案,二被告人被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于1984年结婚,育有三子。2001年认识文某某后与文某某恋爱,之后和文某某住在一起,并与文某某生有一子,期间一直没有和妻子离婚。2005年和文某某一起在东小口租房子住,房东和邻居都知道其和文某某是俩口子。被告人文某某也成认,从2002年开始其和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有五六年的时间,住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一出租房内,并生有一子,从开始其就知道王某某有妻子,王某某一直没有离婚。其和王某某的关系在外人看来就是夫妻,只是没有结婚证。 在开庭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文某某均否认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指控。但周围邻居证实,王某某和文某某是2003年六七月份住到东小口村的,当时俩个人带了一个小孩。文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居住,一直住到现在,他们俩一起住,一起生活,一起过日子。
4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一林支付原告王美玉16万元。 被告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 刘一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刘一林坚持称,涉案房产是其堂弟出资买的,并为此给堂弟写了一份“承诺书〞,由市仲裁委见证。 理由二: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最高法院规定,一方在离婚生效后,对财产分割有“反悔〞的,可在一年之内起诉。但被上诉人却在离婚五年之后提起诉求。显然,诉讼时效已过。 理由三: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一审审理时却无视了女儿由被告〔刘一林〕抚养的事实。同时,又提出“涉案房产位于布吉,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罗湖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的异议。
婚姻法案例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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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 认识了比他小9岁的原告。不久, 两人谈婚论嫁。为表忠心,被 告自愿与原告签了一份财产协 议,内容为“我对你是一心一 意的,结婚后,位于上海普陀 区的住房属于被告与原告婚后 共同拥有财产。”没想到婚后 不久,双方就出现了矛盾。现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 离婚,并要求被告履行婚前协 议。
法院裁判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
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 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 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 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婚前协议约定房产加女方名字 法官:不作数
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 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 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 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冯先生与王女 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 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 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 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
所以,虽然被告作出赠与表示,但未到房 产管理局登记之前,仍有权处分该赠与权,包 括撤销,因此法院判决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 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 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 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 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 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 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
婚姻法(共12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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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知识
第一页,共12页。
说法 (一) 某男20岁,某女18岁。经双方父母同意,
(本人不同意)在村干部的参与下,摆了 几桌酒席,便宣布为夫妻 。 说法(二)
张某与李某是表兄妹,街道办事处负责 婚姻登记的刘某,审查了其登记手续后不 予登记,请你说出其中的理由。
第二页,共12页。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子女 子女
第四页,共12页。
谢某诉杨某离婚案
• 原告谢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杨某父母封建思想较 重,希望二人尽快结婚。于是,2000年5月,谢某在未达 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伪造了出生日期,在当地民政部门领 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居住在杨某父母的房子内。不久, 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无法共同生活。2001 年3月,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 为房屋是杨某父母给他们住的,离婚自己应分得一半,杨 某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母,谢某不享有权利。法院受 理该案后发现,谢某未到法定婚龄,于是法院内部对该案 是否应当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产生分歧意见。
• 2.债务如何偿还?
第七页,共12页。
婚前财产的孳息能否夫妻共有
• 原告:蒋洁,男,34岁 • 被告:王可,女,29岁 • 原告诉称,2000年2 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 月登记结婚,未
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婚姻 名存实亡,要求与对方离婚。同时诉请分割由被告占有的购房款、家用 电器、家具等共有财产约10万元。 •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隐瞒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曾与 2000年9月16日, 设立某房地产策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占20%的股份。 并于2000年9月26日, 设立某咨询,占35%的股份。虽然原告在两个公 司中的股权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分别从两公 司分取红利。该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
第一页,共12页。
说法 (一) 某男20岁,某女18岁。经双方父母同意,
(本人不同意)在村干部的参与下,摆了 几桌酒席,便宣布为夫妻 。 说法(二)
张某与李某是表兄妹,街道办事处负责 婚姻登记的刘某,审查了其登记手续后不 予登记,请你说出其中的理由。
第二页,共12页。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子女 子女
第四页,共12页。
谢某诉杨某离婚案
• 原告谢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杨某父母封建思想较 重,希望二人尽快结婚。于是,2000年5月,谢某在未达 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伪造了出生日期,在当地民政部门领 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居住在杨某父母的房子内。不久, 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无法共同生活。2001 年3月,杨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谢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 为房屋是杨某父母给他们住的,离婚自己应分得一半,杨 某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其父母,谢某不享有权利。法院受 理该案后发现,谢某未到法定婚龄,于是法院内部对该案 是否应当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产生分歧意见。
• 2.债务如何偿还?
第七页,共12页。
婚前财产的孳息能否夫妻共有
• 原告:蒋洁,男,34岁 • 被告:王可,女,29岁 • 原告诉称,2000年2 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 月登记结婚,未
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婚姻 名存实亡,要求与对方离婚。同时诉请分割由被告占有的购房款、家用 电器、家具等共有财产约10万元。 •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隐瞒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曾与 2000年9月16日, 设立某房地产策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占20%的股份。 并于2000年9月26日, 设立某咨询,占35%的股份。虽然原告在两个公 司中的股权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分别从两公 司分取红利。该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分割。
夫妻财产关系(婚姻法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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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看护,看护条件双方自定。登记离婚生效后,原告认
为涉及经济条款显失公平,且有悖于政策、法律,故于 2004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查询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赛云和女儿周玉婷的银行存款,要 求撤销 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条款 。
• 经法院查询,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
款40000元,除20000元作为其女儿教育储蓄双方明知外,
周玉婷由父亲周勇抚养,周勇每月继续给女儿定期存 500元教育储蓄,并承担大学毕业之前所有的教育费、 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二、除房屋外的原共同财产归
周勇所有,双方各自拥有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
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周玉婷所有,其父周勇可暂住,其母 郑赛云搬出另住;四、外欠债务4000元周勇自付;五、 周勇因工作忙无法照顾女儿,可与郑赛云商议,由郑赛
杨全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杨全顾虑重重,没有离
婚打算,王芳便心灰意冷,想一死百了,可两次寻短都
被人及时抢救。杨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杨全与王芳分手, 王芳提出经济补偿,杨全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 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杨全出具一张欠 条。之后,经王芳催收,杨全只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 元拒绝给付。
• 高某与王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
分居,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在婚后建设房屋
4间,现由王女居住。孙某系无房户,于2003年2
月到高某所在的村庄租房居住。期间经他人介绍,
高某将4间房屋卖给孙某,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
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高某将4间砖
瓦结构平房的产权作价人民币64 000元一次性卖
• 为讨说法,妻子将丈夫告上法庭。在法庭上, 赵先生辩称,他们二人协议离婚是为了要房子, 现他们已经无条件复婚,况且复婚时也讲明了无 条件复婚,所以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
为涉及经济条款显失公平,且有悖于政策、法律,故于 2004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法院查询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赛云和女儿周玉婷的银行存款,要 求撤销 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条款 。
• 经法院查询,被告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
款40000元,除20000元作为其女儿教育储蓄双方明知外,
周玉婷由父亲周勇抚养,周勇每月继续给女儿定期存 500元教育储蓄,并承担大学毕业之前所有的教育费、 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二、除房屋外的原共同财产归
周勇所有,双方各自拥有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
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周玉婷所有,其父周勇可暂住,其母 郑赛云搬出另住;四、外欠债务4000元周勇自付;五、 周勇因工作忙无法照顾女儿,可与郑赛云商议,由郑赛
杨全与妻子离婚,并与她结婚,杨全顾虑重重,没有离
婚打算,王芳便心灰意冷,想一死百了,可两次寻短都
被人及时抢救。杨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杨全与王芳分手, 王芳提出经济补偿,杨全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 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杨全出具一张欠 条。之后,经王芳催收,杨全只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 元拒绝给付。
• 高某与王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而
分居,正在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在婚后建设房屋
4间,现由王女居住。孙某系无房户,于2003年2
月到高某所在的村庄租房居住。期间经他人介绍,
高某将4间房屋卖给孙某,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
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高某将4间砖
瓦结构平房的产权作价人民币64 000元一次性卖
• 为讨说法,妻子将丈夫告上法庭。在法庭上, 赵先生辩称,他们二人协议离婚是为了要房子, 现他们已经无条件复婚,况且复婚时也讲明了无 条件复婚,所以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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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 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 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 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 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 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 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 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 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1 1
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辉 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在事 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1 2
参与社会改工革作开。放基前于,这妇样女的更事多实地,从1事98家0年务婚劳姻动法,曾而规较随定少感夫
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 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保护, 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 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 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 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 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 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
2
案例一
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3
基本 案情
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 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 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 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 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 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 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 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 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 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
1 0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 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 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 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 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 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 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 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 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 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
5
人民法院受理法了院此判案决,经审理后认为,双
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 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李君辉受赠 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 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6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案存件 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分割析的
7
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 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 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 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 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妻共 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 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 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
4
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 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 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 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 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婚 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 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 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 分割财产。
8
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 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 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 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 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 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 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 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 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 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 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
经婚典姻案例法中的法学智慧
1
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
家庭成员
的权利与义务
子女的义务 赡养扶助的义务
之间的关系
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
侵犯家庭成员
权利、破坏家 虐待
本
家 家庭暴力
专 题
婚 姻
点
结婚
的
结婚条件
知
结婚登记
识
婚姻
结
构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图
财产关系
问题; 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针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不应 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 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而 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赠与 财产的所有权;
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 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 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 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 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 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 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 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 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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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辉 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在事 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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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社会改工革作开。放基前于,这妇样女的更事多实地,从1事98家0年务婚劳姻动法,曾而规较随定少感夫
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 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保护, 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 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 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 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 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 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
2
案例一
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 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3
基本 案情
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 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 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 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 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 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 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 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 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 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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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 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 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 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 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 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 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 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 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 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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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法了院此判案决,经审理后认为,双
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 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李君辉受赠 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 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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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案存件 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分割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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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 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 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 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
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 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妻共 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 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 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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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 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 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 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 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婚 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 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 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 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 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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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 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 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 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 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 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 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 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 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 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 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
经婚典姻案例法中的法学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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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
家庭成员
的权利与义务
子女的义务 赡养扶助的义务
之间的关系
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
侵犯家庭成员
权利、破坏家 虐待
本
家 家庭暴力
专 题
婚 姻
点
结婚
的
结婚条件
知
结婚登记
识
婚姻
结
构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图
财产关系
问题; 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
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针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不应 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 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而 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赠与 财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