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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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十分薄弱,与职务犯罪治理法治化要求不相适应,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亟待完善。完善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意义在于,有效发挥工作机制监督职能,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对策
一、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较低
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既是当前我国侦查权配置的一种既存状态,同时也是历史发展自然沿续的一种结果。勿容置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不但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有也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中国职务犯罪在数量不断攀升的同时还呈现出组织化、专业化、跨区域化的趋势日益明显的新特点。一是犯罪手段智能化程度增强,职务犯罪人大多是高学历、高智商者,职务犯罪中智能化程度越来越强;二是窝案串案增多,如近几年来先后查出的多起官员腐败窝案串案,都较单一腐败官员的犯罪案件其侦查难度加大;三是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增强,就已经被查处的职务犯罪来看,许多都是在涉嫌犯罪四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后才被查处;四是职务犯罪同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相交织,甚至有些职务犯罪人本身就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五是职务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增强,个别腐败官员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抗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
(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职务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关系网和保护层而实施的阻碍侦查、对侦查活动施加压力等行为,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更多的是权力与权力的对抗。检察机关在缺乏内部监督硬性机制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因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自行决定立案、自行决定并采取侦查措施,自行起诉,这都不利于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的权力制衡原理,不利于保障案件当事人权利。
二、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对策
针对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所出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一)健全对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外部监督
自我约束机制是否有效,效果如何,不仅取决于这种机制本身的构建是否合理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取决于人们接受这种约束的自觉性程度。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机制本身的价值应予充分肯定,但其效果是有限的。对于任何一种权力来说,防止权力滥用固然不能离开自觉自愿的自我约束,但却不能期望过高。因此,在防止权力被滥用方面,外部制约更为重要。
为防止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滥用,我国法律也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设计了直接和间接的外部制约机制。除去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
监督之外,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外部制约机制主要由下列因素构成:依靠检察院、法院制约侦查权。一是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我国《宪法》第132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了检察机关是内部上下级之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机关一体化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不仅指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职
务犯罪侦查工作,而且也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监督职能。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侦查违法行为时有权也有责任责令其立即纠正。二是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的监督: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乃至生命,而追诉官员裁量权过大,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后果,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也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威信。而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可以发现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中的某些违法问题,如果这些违法行为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法院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因为庭审由审判长指挥,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据,不受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传唤的证人的限制。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法,由审判长决定,双方只能将有关问题提交审判长去负责询问,这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可以有效地避免在案件的枝节问题上纠缠,保证审判的客观、公正与效率。(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内部强化
侦查权配置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探讨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配置模式,不能脱离现行的司法制度。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将
检察机关主要设计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制度中的重要角色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绝非是一个仅仅执行侦查行为的侦查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日常工作,加强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程序启动决定权、侦查措施执行权等侦查权运行状态的监督,以保障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与侦查职务犯罪相适应的各种措施。
1、增加必要的侦查手段。基于职务犯罪侦查的艰难性,大多国家赋予侦查机关以秘密侦查、技术侦查等权力,包括允许利用耳目进行跟踪监视、电子监控、监听通讯、开拆邮件等“监控型”侦查,以及对某些隐蔽性强而潜在的追究对象提供某种犯罪机会,随后加以拘捕的“诱导型”侦查,为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手段上的保障。我国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始终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地位。为此,应在立法上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并对适用案件的范围、使用的程序、取得证据的效力以及诉讼后有关证据的处理做出详尽的规定。另外,在法律授权的条件下,组建人员精干、装备精良、专业门类较全的技术队伍,为侦查办案提供技术服务,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在需要公安部门特别协助时,由技术部门负责技侦使用的审核、报批等事务,以减少下级院报批手续繁琐、费时长的弊端。
2、赋予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
决定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必须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有违侦查及时性原则,实践中也因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情况不熟,以致在人员交接中出现问题,发生意想不到的情况,影响侦查的进行。检察机关应有强制措施的执行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侦查工作本身的需要。检察机关面对的是一些有着较强反侦能力的“强势群体”,需要侦查工作具有较强的机动性,以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变化。如果不具有强制措施的执行权,经过复杂的手续再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往往会失去宝贵的时机,甚至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二是检察机关具备执行强制措施的条件。各级检察院拥有司法警察、警车、警械等司法资源,足以确保强制措施的执行。三是由检察机关执行效果更好。检察机关在做出决定时已熟知犯罪嫌疑人的背景和特征,不但能准确、及时地完成任务,还可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拘捕人员开展必要的教育,以扩大侦查的效果。3、完善侦查情报信息工作。为应对职务犯罪隐蔽化、技术化、智能化的特点,情报信息的作用日益显得重要,迫切需要建立先进技术支持的情报信息传送渠道。在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具有收集情报信息权力的基础上,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借鉴公安机关的成功做法,在省级检察院成立专业的情报队伍,培养“耳目”,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情报的收集工作;二是会同检察机关内部的预防、控申、技术等部门,建立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网络,实现各职能部门对犯罪情报的资源共享;三是建立案件资料库、线索资料库和行贿人信息库,进一步开发线索资源,完善相关信息,同时通过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