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价格条款变更应据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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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价格条款变更应据实结算
2010-01-27
第一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又签订第二份合同,提高了货物单价,一审判决按第一份合同结算,卖方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法院判决依据两份合同据实结算,支持了卖方的部分上诉请求。
2008年3月15日,某实业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能源公司购买水泥熟料 4706吨,价格每吨425元,合计2000050元,代办运输,先款后货。同时预购30000吨。供货时间从3月20日至12月31日,首批货款价格不变,以后的价格随行就市。3月17日实业公司预付货款2000050元。4月28日,能源公司委托实业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支付每吨225元运费。此后实业公司即在每次收货后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
2008年5月23日,实业公司与能源公司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能源公司购买水泥熟料10000吨,价格每吨300元,运费每吨225元,供货时间从5月23日至12月31日,先款后货。此后,实业公司向能源公司预付货款1500000元。
2008年12月3日,实业公司与物流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实业公司共收到水泥熟料8487.05吨、垫付运费1609314.75元。不久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能源公司退还预付款1502358.50元及利息,支付未按约供货造成实业公司对第三人违约支出的赔偿金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能源公司供货 8487.05吨,按每吨425元计算为3606996.25元;实业公司第一次预付货款2000050元,加上垫付的运费1609314.75元,能源公司欠实业公司2368.50元。实业公司第二次预付货款1500000元,该合同未履行。因资金利息及违约损失不得同时主张,实业公司放弃对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330000元。据此,判决能源公司退还实业公司1502368.50元,并赔偿其损失330000元。
宣判后能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首批货款价格不变,以后的价格随行就市。在首批货物4706吨尚未供应完时,双方又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将价格调整为每吨525元。故在能源公司陆续供应的水泥熟料8487.05吨中,前期4706
吨应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单价425元计价,其余3781.05吨应按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单价525元计价,总货款应为3985101.25元。
实业公司就其要求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虽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330000元的收据,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与相关购销合同的时间不符,该项诉讼请求因证
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改判能源公司返还实业公司1124263.50元。
价格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企业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应在细致研判市场行情变化趋势的基础上,作出严谨完备的约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