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民事诉讼中的证明(1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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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保全的程序规则:
(见证据规定23—24条)
(三)关于诉前证据保全(见23条第3款)参 考最高院司法解释 参见《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明
第一节 诉讼证明概述 第二节 证明对象 第三节 证明责任 第四节 证明标准 第五节 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证据调查 和证据保全 第六节 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判断
诉讼证明概述

见教材第196—199页
第二节

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概说

(一)证明对象: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 案件事实

(二)确定证明对象的因素

四、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的 差异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盖然性占 优势)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应当是达到一种确然的证明程度,一般要求为 证明需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者能够排 除一切合理怀疑

第五节
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证据调 查

一、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事实 (二)外国法、地方性法规 (三)经验法则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证据规定》第9条)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推定的事实(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 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七)自认的事实(《证据规定》第8条)

2、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的条件:申请调查收集的是当事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下列证据之一(《规定》17条): (2)申请的方式(《规定》18条) (3)申请的时间《规定》19条) 不得迟于 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五节 证据的保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15条:只有在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法院才可 以主动收集证据。其情形有:一是涉及 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 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 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在其 他情形下,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才能 调查证据。
(二)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
标准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 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 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 实的程度

三、法律真实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 准

法律真实观与客观真实观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 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明确了“法律 真实”的证明要求。
第四节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说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要达到 的证明程度。
二、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简述

(一)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 标准

当某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 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 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或者说负有法定 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 可能性较其不存在更大时,那么,此项事 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消极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消极事实和积极事实,主张积 极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外界事实说: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主张外 界事实的要负证明责任。

(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事实 根据实体法的规定 实 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律要件事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法律关系 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 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 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第三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概说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指诉讼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自 己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避免因待证事实 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 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 行划分。
1、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2、当事人主张和争议的事实。

(三)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

1、可以明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 范围,促使其集中精力围绕证明对象进行 证据准备; 2、可以确定当事人举证、申请法院调查证 据以及进行质证的范围; 3、可以指引裁判者正确调查收集证据和审 查核实证据。
概念:指在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 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条件:
1、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与案件所涉及的法 律关系有关; 2、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存在毁损、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3、待保全的证据还没有提交到法院,或当事 人无法将该证据提交法院; 4、证据保全主要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也可以 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5、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证据保全申请提供 担保。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定》的5、6条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补充规则 1、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 见《证据规定》第4条 2、司法者公平裁量《证据规定》第7条)

(三)其他学说(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

三、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立法规定

(一)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理论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同时考虑了 某些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谁主张,谁举证”,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3条:“人民法
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 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 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 1、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64条2款: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 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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