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管洪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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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之我见

管洪彦

上传时间:2004-12-1

内容提要: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争议颇大。从比较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大势所趋,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其经济价值,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社会现实性和哲学依据的基础。《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学者建议稿)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有较大的突破。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民法典、民事主体地位

一,关于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的地位的争议:

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争议颇大。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不应赋予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种观点认为非法人团体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无法抽象出共同的规则予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非法人团体,但不应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应该扩大法人的概念,即采所谓的“大法人”概念将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纳入到法人的规定中。其主要根据是,总观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均采民事主体“两元论”观点。故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可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解决,无须另外承认“第三民事主体”;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第三民事主体”说,即承认非法人团体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其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作者认为应采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置社会生活中各种非法人团体普遍存在这一现实而不顾,认为难以规定显然不足以服人,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了非法人团体的现实存在,然而企图通过扩大法人概念的做法予以解决,有削足适履之嫌。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可取,具体理由如下:

一,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据

(一)非法人团体民事地位的比较法分析

1,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已经有所改变

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取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采此观点。法国民法典受其时代的局限,只承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后来也进行了修正。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两元论”的观点在现代民法中是有所动摇,具体表现在: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如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中国大陆等。非法人团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也开始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在德国对于那些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或者鼓励其补正登记,或者致力于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①]对于无权利能力的非盈利性社团允许引用民法典714条的规定,通过章程进行责任限制,就社团董事会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债务,仅有共同共有约束的社团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②]这就赋予了非法人团体一定的责任能力,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可以章程排除合伙法的适用,从而适用社团法,即民法典第24条至53条的大多数规定。例如,无权

利能力社团可以章程就共同共有关系设置董事会代表;通过成员决议方式形成内部意思;使成员资格不可转让;使社员退出社团的权利受强行法保障等(第38条以下),但第42条至44条的权利能力丧失和第55条至79条登记的规定,依其性质不能适用。[③][④]日本民法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也重新进行了反思。理论上多数认为,未依照登记非盈利性社团的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其理由是这些社团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债务风险较少,第三人信赖保护无强化的需要。日本判例也逐渐承认未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基本上可适用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台湾地区对非法人团体的态度已有所改变。如大法官释字第486号解释认为,自然人,法人为权利义务主体,因为宪法保护的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之社团亦受保障。[⑤]这就意味着非法人团体具有独立的受法律保障的利益,为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向前推进了一步。另外,1986台湾司法院11月10日厅民一字第1677号涵表示:“作为非法人团体的寺庙,已脱离捐助人和信徒而有独立的财产,具有位权利主体的必要和社会价值,其办理登记者,可谓财产权主体,可标买不动产。”[⑥]

2,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国家称为非法人团体的组织体采取的态度更为灵活。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向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两类或者三类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务实的态度.“就法律上的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团体的涵盖范围仍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将大陆法系称为的非法人团体也作为人,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认为person包括individual(个人)和organization(组织).organization(组织)包括corporation(法人)governmentorgovernmentsubdivision(政府和政府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businesstrust(商业信托),estate(产业团体),trust(信托),partnerships(合伙),association(社团),anyotherlegalorcommercialentity(其他的法律或商业实体)。”[⑦]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人团体的态度开始由绝对的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到逐渐趋向于有条件的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人团体为当然的person(人)。因此从两大法系的观点视之,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已是大势所趋。我国民法典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确立非法人团体在民法典地位的宪法根据和伦理基础

1.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所谓的“结社自由”当然包括成立一定团体的自由。作者认为,既然宪法赋予了公民结社的自由,就应当为公民结社的自由提供更为具体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一方面,在公法领域法律应当为结社自由提供方便,例如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的登记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在私法领域法律应当规定一定团体的成立要件,变更事由,责任,解散等事项。要保护其在私法领域内的合法权益。否则,宪法中所宣示的结社自由将成为一句空言。就社会生活中的形形色色的非法人团体而言,它们是自然人或法人为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它们或以一定的营利为目的,或以公益为目的或为其他目的。作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有非法人团体的一席之地,根据一定的条件赋予其权利能力,确认其应有的利益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这是切实贯彻宪法中的结社自由的具体措施。这样方可防止宪法中的结社自由不至于沦为一句形同虚设的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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