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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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尤华良答辩称,一审法院所作
管辖裁定虽然没有尊重双方的管 辖约定,但是依据合同履行地将本 案移送同样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请 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 依法驳回,本案由无锡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人民法院管辖。 从合作约定书、工 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听证 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尤华良与石 耀初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 根据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 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的规定,居间合同的履行地为居间 人所在地。 合同标的是尤华良协助 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 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 分包协议的居间行为,本案合同履 行地应为尤华良的所在地无锡市 北塘区黄巷镇。原审法院对居间合 同履行地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本 案应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 理。 就石耀初关于将本案移送象山 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 不予采纳。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 定撤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2011)北民初 字 第 1114 号 民 事 裁 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审理。
经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调 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园区派 出所认为石耀初报案称其被尤华 良胁迫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事实 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提供。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约定管辖内容 的字迹经鉴定与其他字迹不是一 次性书写形成,因此该内容不予采 信。 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 同标的为建造欧特医疗公司厂房, 该工程坐落在无锡国家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 95B 地块,居间合同履 行地为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为了便于查明事实,保证诉 讼活动顺利进行, 该院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 作 出裁 定 : 本 案 移 送 无 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处理。
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内容 为:甲(尤华良)乙(石耀初)双方在 2008 年 5 月 15 日签订了合作约定 书,至今乙方一直没兑现。 这次保 证在 2010 年 5 月底, 乙方付给甲 方合作约定书中约定的前三项付 款。 余款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 清。 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在甲方 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落款日期为 2010 年 4 月 22 日, 并有尤华良与
案例 082 研究 文/朱光烁
案例
12/2012
居间合同的管辖权
【裁判要旨】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 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 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作 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 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 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案号 一审:(2011)北民初字第 1114 号 二审:(2012)锡民辖终字第 0024 号
宣判后, 石耀初不服一审裁 定,提起上诉。 认为尤华良没有为 其订立合同提供服务,双方不是居 间合同关系。 即使属于居间合同, 也不应由履行地无锡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适 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 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辖。 付款协议中约定管辖无效, 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要求 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
【评析】
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主要存在 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同意Biblioteka Baidu:案由 是居间合同,还是合伙关系抑或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 款是否有效;合同实际履行地如何 确定。
2008 年 5 月 15 日, 尤华良和 石耀初作为承包人与盐城四建公 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 书,双方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
设工程分承包事宜达成协议。 当 日,尤华良与石耀初签订了合作约 定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欧特医疗 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尤华良负责办 理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石 耀初负责工程投资、 现场施工等, 还约定两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 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 全部内容由石耀初负责,与尤华良 无关,并约定石耀初按该项目审计 后 总 造 价 的 10% 付 给 尤 华 良 作 为 固定分成,付款方式为盐城四建公 司从其账户代扣转给尤华良。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查明:欧特医疗公司与盐城四建 公 司 于 2008 年 1 月 10 日 签 订 了 新建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 由盐城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 建欧特医疗公司位于无锡国家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95B 地 块 的 厂 房工程,并约定了履行合同争议的 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欧特医疗公 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石耀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 案件管辖权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 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住所地 为浙江省象山县,在无锡市北塘区 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告尤华良提供 的付款协议是其被胁迫所签,应予 撤销,且该协议最后两行半约定管
辖的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因此约 定管辖不成立,要求将案件移送象 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尤华良针对石耀初提出的管 辖权异议答辩称,其提供的付款协 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 胁迫及擅自添加的行为,该协议有 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 有管辖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耀初,浙 江省象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华良, 江苏省无锡市人。
2011 年 10 月 31 日,尤华良向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其帮助石耀初与盐城市第四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 四建公司)签订了欧特(中国)医疗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医疗 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请求 法院判令石耀初按照约定支付其 酬金 220 万元。
案例
12/2012
案例 研究 083
石耀初的签名。 2012 年 1 月 30 日, 苏州同济
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鉴定意 见为: 标称日期为 2010 年 4 月 22 日的涉案文书中“余款在工程审计 后一次性付清。 如乙方违约,双方 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 诉。 ”等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 性书写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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