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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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试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问题摘要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经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产物,其拥有135个成员,是当今世界最具影响的经济联合体,也是解决世贸组织成员间贸易争端最主要的国际组织。

中国经过多年的谈判,终于在2001年加⼊wto,成为其成员国之⼀。

这意味着中国承诺接受wto的全部规则,并将这整套规则渗透⾄我国的经济、⽂化及社会⽣活的⽅⽅⾯⾯。

这⼀深刻变化,不但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有了新的发展⽅向,⽽且要求中国的司法职能也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中国的⼊世承诺得以实现。

本⽂详细介绍了wto 规则的特定及各国司法实践对其适⽤的模式,从⽽探讨我国⽬前对wto规则的适⽤情况,并提出⾃⼰⼀些观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作者简介:杨雯,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硕⼠研究⽣,研究⽅向:民商法。

2001年中国正式加⼊了世界贸易组织(wto)。

⼊世给中国带来了巨⼤的利益,增加了我国对外贸易的机会,享受到了贸易伙伴的优惠政策,分享了全球经济⼀体化带来的好处,但同时我国作为wto 成员国之⼀必须要严格履⾏其条约下的国际义务,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

所以,我国加⼊wto后,既要严格履⾏wto条约下的义务,⼜要善于运⽤wto规则来保护⾃⼰在贸易竞争中不受损害。

⼀、wto规则及其特征wto规则是⼀套以条约形式出现的国际法律法规,其内容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其功能在于确定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业准则及活动规范,防范和组织政府在国际贸易中对企业的正常交易的武断⼲涉,并建⽴了⼀套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国有关贸易的法律或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另⼀⽅⾯在发⽣争议时提供⼀个解决问题的渠道,为成员国的对外贸易提供平等、⾃由和公开的竞争环境。

wto通过谈判和争端处理,使各成员国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由化的⼿段降低了政府的贸易保护。

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常识_商贸知识_合同标书_赔偿_纠纷.doc

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常识_商贸知识_合同标书_赔偿_纠纷.doc

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_商务指南频道案例分析_金融常识_商贸知识_合同标书_赔偿_纠纷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

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1993年5⽉,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项买卖合同。

双⽅约定:美国B公司向中国A公司出售⼀批机床,⽽且中国A公司明确告诉美国B公司:这批机床将转⼝⼟⽿其,并在⼟⽿其使⽤。

交货的地点为中国A公司所在地。

若发⽣争议,选择美国法院为管辖法院。

合同签订以后,在履⾏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转销到⼟⽿其,⽽是转销到意⼤利。

⼀位意⼤利⽣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要求中国A公司停⽌在意⼤利销售这批机床,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利⽣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有⼀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

中国A公司及时将此情况通知美国B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美国B公司以其在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转⼝到意⼤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A公司于是在中国法院向美国B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并要求美国B公司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1、识别问题。

本案争议涉及合同当事⼈双⽅权利和义务。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合同的⼀⽅当事⼈为中国A公司,另⼀⽅当事⼈为美国B公司。

因此,将该合同识别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在履⾏合同过程中产⽣的纠纷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2、管辖权问题。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与被告美国B公司在争议发⽣之前,已经约定若在履⾏合同过程中发⽣争议,应到美国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4条之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从我国法律的⾓度来看,美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

在本案之中,原告中国A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分析。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43条之规定:"因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对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签定或履⾏,……可以由合同的签定地、履⾏地⼈民法院管辖。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例】吉列公司诉邱雪昌商标侵权案⏹英国吉列公司于1962年与1963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NACET”文字及图商标分别用于保险剃刀、保险剃刀刀片以及金属制的保安刀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分别至2012年与2013年。

⏹被告邱雪昌系“大昌厂”的投资人,邱雪昌独资的“大昌厂” 于2001年10月到2002年1月间,生产了冒用“NACET”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刀片324.8万片,金额达103948.56元。

吉列公司以大昌厂与邱雪昌多次假冒吉列公司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邱雪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邱雪昌在经营私营大昌厂期间,冒用“NACET”商标生产刀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1、这个案件有无涉外因素?⏹2、本案是否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下列法律关系中,确定属于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是哪一项?( )⏹A.中国境内的某企业与国内某企业买卖印刷机械设备的合同纠纷B.甲国人乙因在丙国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及于我国,而由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C.中国两企业之间签订的在中国境内商事合同,约定以英文作为合同作准文字D.中国公民甲与具有法国国籍的乙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中国南方公司与美国玩具销售公司玩具买卖合同争议案⏹1991年3月,中国某市南方公司与美国某州玩具销售公司通过往来传真达成玩具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向玩具销售公司提供玩具10万套,每套单价5万美元,FOB宁波港,买方不迟于4月5日开出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

买方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卖方同意,将卖方签字且内容与合同相同的成交确认书寄交买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正文:一、案件背景该纠纷案涉及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

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公司。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货物。

然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问题,导致货物损坏和延迟送达,引发了本次合同纠纷。

二、案件主要争点⒈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责任归属问题:原告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货物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则主张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要求免责。

⒉延迟送达责任归属问题:原告指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则辩称延迟送达是由于航线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应免责。

三、案件相关事实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约定运输期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责任归属等内容。

⒉货物损坏情况: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坏,具体损坏的货物种类、数量以及损失程度等情况。

⒊延迟送达情况:货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达目的地,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⒋航线情况:相关航线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如天气、地理等。

四、证据材料⒈合同正本及副本⒉货物损坏照片及证明材料⒊延迟送达证明⒋航线相关证据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赔偿款项。

⒉被告支付违约金,作为延迟送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法律分析根据X法律(法律名词及注释参见附件1),对该案的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解析,涉及到以下几个关键问题:⒈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因素?⒉货物损坏责任的归属问题。

⒊延迟送达责任的归属问题。

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与适用。

附件: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参考附件1)⒉其他附件(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如证据材料)。

关于海上港口货物运输纠纷的起诉状

关于海上港口货物运输纠纷的起诉状

关于海上港口货物运输纠纷的起诉状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某某街道联系电话:某某被告:某某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某某街道联系电话:某某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就海上港口货物运输事宜存在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诉请如下:一、确认被告在海上港口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元;三、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海上港口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运输原告货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货物运输至指定目的地。

然而,由于被告的过失和失职,使得货物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尽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输费用,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运输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四、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遭受了直接损失,包括货物损坏、延误造成的利润损失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xxx元。

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航次或航班运输货物,并妥善保管、妥善保护货物,确保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

对于未能按时送达或造成货物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证据目录:1.《海上港口货物运输合同》;2.货物已送达通知单;3.被告相关通信记录;4.证人证言;5.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

诉讼请求:希望贵庭能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特此申请。

原告:日期:xxxx年xx月xx日附:证据清单一份(正文结束)。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名称: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原告: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 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案情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993年7月2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

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43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36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不知条款效力认定以及“货不对单”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裁判理由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大江公司和港中旅公司存在以涉案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江公司作为合法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港中旅公司履行在高栏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根据我国关于进境货物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香港至高栏港的运输,需要承运人向海关进行船舶舱单申报,而收货人在拟提取进境货物时,也需要向海关申报提交据以收货的相关单证。

根据涉案货物运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船舶入境前向海关申报舱单电子数据,而在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或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承运人申报船舶舱单与收货人入关申报虽在货物交付环节存在密切关联,但在性质上仍分属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的法定义务。

而舱单申报属于承运人在运输环节必须履行的义务。

即便发现“货不对单”,除非承运人能举证证明收货人明知或应知前述货物的实际状况,此时不宜为收货人设定提供“货不对单”货物的中文品名的先履行义务进而在收货人不履行前述义务时赋予承运人中止运输的先履行抗辩权。

本案中,港中旅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为我国明令禁止入境的货物的情形下,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港中旅公司虽可就托运人错误或虚假申报产生的合理损失向托运人索赔,但仍需承担将涉案货物继续运输至约定目的港的义务。

因涉案货物已最终在越南胡志明市与其他货物被销毁处理,标的物已无法特定化,港中旅公司负有的运输及交付义务已属客观履行不能。

大江公司要求港中旅公司在高栏港交付涉案货物,已无事实基础,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转化为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港中旅公司是否需要向大江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赔偿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含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含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我国某港口运输至欧洲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数量、品质、装运时间、运费支付方式等条款。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导致B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B公司认为A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确保货物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目的地。

然而,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遇到恶劣天气、航线调整等原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2.违约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规定,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导致B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公司的损失。

3.不可抗力因素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货物未能按时抵达目的地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该不履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恶劣天气和航线调整虽然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但A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应当具备应对此类情况的能力。

因此,A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4.赔偿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相等。

在本案中,B公司因A公司违约导致货物延期抵达,进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因此,A公司应赔偿B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案例结论四、案例启示本案提醒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抵达目的地。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合同名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原告):[甲方名称]乙方(被告):[乙方名称]鉴于:1.甲方是一家注册于[甲方注册地]的公司,主要从事[甲方主营业务];2.乙方是一家注册于[乙方注册地]的公司,主要从事[乙方主营业务];4.根据原合同,乙方负责将甲方的货物从[装货港]运输至[卸货港];5. 甲方已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6.乙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卸货港,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一条定义1.1 “货物”指原合同项下乙方应运输的货物。

1.2“损失”指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损失、运费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

第二条违约责任2.1乙方承认其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未能按时到达卸货港。

2.2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违约金金额]作为违约金,以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2.3乙方应在[违约金支付日期]前将违约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争议解决3.1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名称]进行仲裁。

3.2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四条其他4.1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4.2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4.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附件:原合同复印件=====本合同可使用更广泛的场景,特设增加场景及条款=====特殊应用场合及增加条款:1. 场合:高风险货物(如易燃易爆品、危险品)运输增加条款:-乙方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高风险货物进行妥善包装、标识和运输。

-乙方需提供相应的运输保险,并确保保险覆盖高风险货物的全部价值。

-乙方应对高风险货物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交通运输管理实务案例分析【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案例5-2】合同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港机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下称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午,上海港机公司电话通知上海外贸仓储浦东储运公司(下称外贸浦东公司,系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揽货点)的何德,表明其7月2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至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7月20日下午,何德交给上海港机公司一份运单号为38036552760的美国联合运送公司运单,由上海港机公司填写。

该份运单印有《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托运人委托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规定。

运单还详细说明填写的12个步骤。

上海港机公司仅在运单上填写了托运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其余应填事项未填写。

7月21日上午,何德至上海港机公司取走托运物标书(该托运物标书送机场报关时,过磅重量为8公斤),并在运单上签字,表示认可收到上海港机公司的标书。

上海港机公司随即汇付外贸浦东公司运费人民币1285元,其中1280.50元由外贸浦东公司经结算付给美国联合运送公司。

当日上午10时,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所属浦东办事处人员至何德处取走了上海港机公司的托运物标书,并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件代表签字栏签字认可,在托运日期一栏填写日期为1993年7月21日。

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收到上海港机公司标书后,未在当天送往海关报关。

次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亦未能使托运的标书报关出境。

直至7月23日晚,美国联合运送公司才办理完托运标书的报关出境手续。

托运的标书于7月27日到达货物运送地点。

上海港机公司在得知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半才离境,并未能在7月26日投标截止日前运到的消息后,再次将标书的全部材料传真至也门共和国,期待传真投标文件被招标方确认,但未被认可。

7月27日,上海港机公司致函美国联合运送公司香港总部,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

同年8月10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的协作单位中国外运上海公司空运部快件科的陈晓勇以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业务经理的名义回函上海港机公司,承认此事主要延误责任在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并称标书7月21日未送机场报关系因接另一客户至东京快件所致,7月22日标书未出境系因上海港机公司填写运单不当所致;承认美国联合运送公司上海办事处在此快件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收件截止时间为每日16时,而原告标书最后送至其办事处为16时4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载明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等三点错误,对此表示遗憾。

航空物流法律纠纷的案件(3篇)

航空物流法律纠纷的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航空物流行业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支撑,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航空物流过程中,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航空物流法律纠纷案件。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航空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9年5月,甲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其一批货物从北京运往美国洛杉矶。

货物包括电子产品、服装等,总价值约100万美元。

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物流公司的疏忽,导致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

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损坏,遂与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双方协商未果,甲公司遂将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争议焦点1. 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2. 货物损害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四、法院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法院收到甲公司的起诉状后,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遂予以立案。

2. 证据交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

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货物清单;(3)货物受损照片;(4)货物损失评估报告;(5)与物流公司协商赔偿的邮件记录。

物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交接单;(2)运输过程中的监控录像;(3)物流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3. 庭审调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甲公司认为,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则辩称,货物受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物流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航空运输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或者延误承担责任。

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航空运输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货物受损,存在过错。

陆某某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陆某某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陆某某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1.11.26裁判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涉外案件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但该原则具有相对性、限制性。

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合同有实质性联系,不违反公共秩序和不违反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必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选择与其本身或者与之间的合同有实质联系的法律,首先选用国际条约,其次选用国内法,再次适用国际惯例,是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顺序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符合上述规定。

正文陆某某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爱群、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

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爱德华·哥德温(JAMESEDWARDGOODWIN)。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单少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因与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发生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班机过程中受伤,虽经手术治疗,现仍遗留功能性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及物理治疗,待适当时机再行手术,效果尚难肯定。

致原告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

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根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蒙特利尔协议》所确定的7.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5万美元。

诉讼中,原告陆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管理实务 第五章 航空货物运输管理实务

运输管理实务 第五章  航空货物运输管理实务

详细填写收货人全名,地 址应详细填明国家、城市、 门牌号码及电话号码。此栏 不得出现“To Order”字样
4
收货人账号
Consignee's Account Number 有必要时填写
始发站、第一承运 Airport of Departure(
5 人地址及所要求的 Address of First Carrier) 填写始发站城市的英文全称
定目的港、定途经站


班机运输
运 输
包机运输 具有独立法整人机资包格机的企业将进
主 要 运 输 方
出自境身包的的机货网人物络为从运一部发 达定分货收的包人货目机所人的在的包地一用通种过快
集中托运速航运空输公方司式的。飞机运载货物的
形式。
航空快递

5
二、航空运输的特点
(一)航空运输的主要优点
运输路程最短 舒适 安全
4.接单接货 5.缮制单证
货运代理: ①检查货物品质、运送目的 地、体积、海关手续 ; ②检查托运书上 相关各栏的填写; ③秤重和量尺寸; ④ 计算运费。
航空货运公司绘制报关单报海 关初审、缮制航空货运单。
6.报关 7.货交航空公司
8.信息传递 9.费用结算
缮制完的航空运单、报关单、装箱单、 发票等单证到海关报关。海关将在报关 单、运单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盖放 行章,并在出口产品退税的单据上盖验 讫章
14
处理情况
Handling 包装等;通知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货物在 Information 途中需要注意的特殊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特殊事
项;运往美国商品的规定
15
件数
No. of Pieces
如各种货物运价不同时,要分别填写,总件数另 行填写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作为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条约在一国内部如何正确定位及适用,逐渐成为各国国际法学者日益关注的问题。

入世以后,中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国际双边、多边条约签订的数量也达三千多个①,但随之而来的国际贸易纠纷、政治冲突等,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如何正确地处理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我国保持稳定的对外关系、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乃至和谐世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

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

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国际法优先说来源于康德哲学,其主张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的规范,直至一种终极的、无法从更高的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②,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国内法优先说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认为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其效力、渊源是国内法,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有权支配国际法。

二元论又称平行说,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者地位平等,相互联系、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相互限制。

立足国际法学,平行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效力、渊源、执行方式等各不相同。

但它们也是相互联系的,是同一制定主体在不同领域发挥作用的结果。

“国家既是制定国内法的主体,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③。

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国际实践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转化方式,即当一国政府批准某一国际条约后,还需国内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将其转变为国内法,从而在国内具体适用④,其典型代表是英国。

按照英国宪法,条约的缔结和批准是英王的特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案情背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是指在海洋航运过程中,因合同约定或履行中出现的纠纷,涉及货物运输、运费支付、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迟等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一环,其纠纷解决对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保障海洋航运市场稳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纠纷案例分析以一起涉及中国某贸易公司与美国某进口商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为例,详细分析如下:案例描述中国某贸易公司与美国某进口商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以中国某港口为起运港口,美国某港口为目的港口进行运输。

合同中规定货物种类、数量、装载时间及目标港口的交付时间等详细条款。

纠纷原因在货物装载后的海上运输过程中,因为船舶遭遇恶劣天气,导致航行时间延迟。

货物到达目标港口的时间严重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进口商因此向贸易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双方主张1. 进口商主张,由于货物延迟交付,导致其无法按照约定时间销售货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贸易公司赔偿。

2. 贸易公司主张,货物运输延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船舶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无法按时到达目标港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判决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常常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条款,船舶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因此贸易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是有效的。

在该案件中,由于货物延迟交付是由于恶劣天气导致船舶无法按时到达目标港口,因此贸易公司成功免责。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延迟交付的违约金或赔偿条款,进口商的索赔请求被法院驳回。

纠纷解决方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化,常见的方法包括:1. 协商解决: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达成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2. 仲裁解决:双方可以约定在合同中规定仲裁解决合同争议,选择一个中立、公正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3. 诉讼解决:在无法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国际运输法律争端案例(3篇)

国际运输法律争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运输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运输法律争端,原告为MSC地中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MSC”),被告为中国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双方因一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而引发纠纷。

二、案件事实2018年,物流公司作为出口商,委托MSC运输一批货物从中国广州港至美国纽约港。

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海运,货物价值为100万美元。

在货物装船过程中,由于物流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正确的货物描述,导致MSC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准确识别货物,最终在纽约港发生货物丢失事件。

货物丢失后,物流公司向MSC索赔,要求赔偿货物价值100万美元。

MSC则认为,由于物流公司未提供正确的货物描述,导致货物丢失,因此物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丢失的责任归属;2. 货物损失赔偿的计算;3.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下事实成立:1. 物流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正确的货物描述,导致MSC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准确识别货物;2.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MSC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3. 合同中关于货物丢失的免责条款有效。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物流公司应承担货物丢失的主要责任,赔偿MSC货物价值100万美元;2. 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赔偿金额;3. 合同中关于货物丢失的免责条款有效,MSC无需对货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多个国际运输法律问题,以下进行详细分析:1. 货物丢失的责任归属:根据国际货物运输法,承运人(本案中的MSC)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安全负有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物流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正确的货物描述,导致MSC未能准确识别货物,从而造成货物丢失。

因此,法院判定物流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2. 货物损失赔偿的计算:根据国际货物运输法,货物损失赔偿的计算应参照货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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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纠纷案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 5号案情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志鳌、孙建明,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简称UPS公司),地址:美国佐治亚州格兰雷克帕街5 5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克兰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耘,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外运上海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发生国际航空物资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与也门共和国港务局岸边集装箱起重件投标业务,于1 9 9 3年7月2 1日上午委托被告办理标书快递,要求其于当月2 5日前将标书投递到指定地点,被告表示可以如期送达。

但是,因被告经办人的疏忽,致使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延迟到同月2 7日下午才到达指定地点,超过了2 6日投标截止日期,使原告失去投标机会,蒙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可能得到的利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收运费人民币1 4 3 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 0 3 6 0美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就标书到达目的地的日期有过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快递标书费时六天零五个小时,并未超过国际快件中国到也门四到七天的合理运输时间,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

标书在上海滞留两天,系原告未按规定注明快件的类别、性质,以致被告无法报关,责任在原告。

即使被告延误送达,应予赔偿,亦应按〈〈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或〈〈修改1 9 2 9年1 0月1 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审判
审判简介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有限公司于1 9 9 3年7月2 0日上午电话通知被告UPS 公司揽货员,表明7月2 1日需快递一份文件到也门共和国参加投标。

当日下午,被告交给原告一份UP S公司运单,让原告填写。

该运单背面印有华沙公约及其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于本运单”和托运人同意本运单背面条款,并委托UPS公司为出口和清关代理”等字样。

7月2 1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处提取托运物
标书,并在UPS公司收件代表签字处签名,表示认可。

被告收到原告标书后,未在当天将标书送往上海虹桥机场报关。

直至7月2 3日晚,被告才办完标书的出境手续。

该标书7月2 7日到达目的地。

原告得知标书未在投票截止日一
一7月2 6日前到达目的地后,于7月2 7日致函被告,要求查清此事并予答复。

被告回函承认UPS公司在该标书处理上犯有未严格按收件时间收件(截止时间为1 6时,而原告标书到被告上海东办事处是1 6时4 5分)、未仔细检查运单上的货品性质、未问清客户有否限时送到的额外要求三点错误,并表示遗憾。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UPS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原告振华有限公司所需投递的标书送达指定地点。

但是,被告于1 9 9 3年7月2 1日上午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直到2 3日晚才将标书报关出境,以致标书在沪滞留两天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快件运输迅速、及时的宗旨,其行为属延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未按被告运单规定的要求填写运单,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填运单后,未认真审核,责任在被告。

被告提出的无延误送达标书的事实及致使标书延期出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运单填写不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华沙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我国政府均已加入和批准。

该公约修改议定书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在运载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和如登记的行李或货物
的一部分或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用于决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该数包件的总重量"的规定,在被告运单背面书写明确,故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接受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修改议定书”规定的承运人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标书运单上填写总重量为8公斤。

据此,该院于1 9 9 5年9月1 8日判决:
一、被告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 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 0 0法郎
(折
合人民币1 2 6 9 5. 4 7元)。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判决。

分类号:D922.29
主题关键词: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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