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司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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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司的人格
第一节公司人格概述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与特征
(一)公司人格的含义
法律上的人格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即将人格与独立的法律主体等同;二是指作为民商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权利能力,即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认识,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公民的人身自由、商事名称、商誉等。一般意义上,公司人格是指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人,具有与其成员相分离而独立的人格。(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第223页)(二)公司人格的特征
1.团体人格性
公司的人格是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对应的一种团体人格。公司的人格通过公司设立登记而取得。公司作为一种团体人,需要通过其机关来形成自己的意志。
2.独立性
公司本身是与其全体组成人员和管理人员互相分开的实体,它本身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通过其机关的行为取得权利并履行债务。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独立的责任、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公司的存续不受其成员的影响。
3.永续性
公司的人格不因其成员的变化而受影响,具有相对的恒定性。公司成立后,除非出现法定的情形,否则可以一直存续下去。
(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二版,第107-108页。)
二、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
关于公司人格的构成要素,学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四
要素说。两要素说认为构成要素包括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三要素说认为包括独立财产、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四要素说则在三要素说的基础上,认为还包括独立名称。以上学说的不同主要与各国立法的差异有关。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四要素说更具说服力。
(一)公司名称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外在标志,也是其对外从事商事交往时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的客观要求。
(二)独立财产
“无财产,无人格”,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现代民商法上的独立负责已经不再是人身意义上负责,而是以其财产负责。所以,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人格中的核心要素。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表现在,股东按照出资协议或招股说明书规定出资并实际交付后,就丧失其出资的所有权,而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此外,股东出资后不能退股,而只能依法或章程转让与他人。
*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条: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独立意思
公司的意思不同于其成员的意思,亦非股东意思的简单集合,而是在股东共同意志的基础上形成的单个意志,即公司独立的意思。公司的意思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的机关形成。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这种独立意思的形成。
(四)独立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不仅体现在有独立的名义和独立的财产,还体现在对其独立行为的后果能够独立负责,即责任独立。公司独立责任意味着公司的债权人只能针对公司的财产行使债权,而无权针对股东的财产行使债权。它表明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相互独立性。
(冯果著《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二版,第108-109页;宁金成主编《公司法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79-83页)
第二节公司的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终于其解散并注销营业执照之时。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公司的权利,是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资格、基础或条件,但与自然人相比,由于公司法人自身性质的特点及公司法对公司的特殊要求,这种资格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一)自身性质的限制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法律上的限制
公司法对于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主要是资产处置能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防范公司风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1.转投资的限制
(1)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我国《合伙企业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2)转投资数额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2. 担保的限制
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就要承担起相应责任来,其风险很大。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一般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加以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06条规定,除公司经营金融事业外,禁止公司为董事、总经理、法人董事的常
任代理人及他们的亲属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物的担保及保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借贷的限制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对公司收购自身股份或对自身股份收质的限制
* 我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