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执政实践对新中国政权建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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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执政实践对新中国政权建设的影响
1931年11月7日-20日,在江西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这是中国共产党执掌政权,领导和管理国家的伟大尝试。中华苏埃共和国政权建设的实践,为中国共产党积累了丰富的政权建设经验,这些经验对我国的政权建设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探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权建设的理论与实践,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的政权建设,揭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新中国政权建设的影响。
1、由工农民主专政发展到人民民主专政
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明确宣布:“中华苏维埃政权所建立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兵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这说明当时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工农民主专政性质的国家政权。1949年9月21日至30日,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平举行。会议一致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全国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这一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一直延伸到今天。从这两个历史性文
献对国家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历史和现实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后者是前者合乎逻辑的发展,而前者之源头,可以上溯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实践。
工农民主专政的主体是工人和农民,而人民民主专政的主体则是人民,而民族资产阶级是内含于人民范畴之中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主体之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对于今天的人民共和国的奠基性意义,就在于它首先从国体上确立了工农两大劳动阶级的专政。由工农民主专政到人民民主专政,民主范围的扩大也是历史的选择。
2、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雏形
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而且拥有国家最高权力。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起着主导的、决定性的作用。无论是国家人民委员会,还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都不能超过或平行于它,相反都由它赋予权力,向它报告工作,对它负责,在闭会期间向会议的常设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经过革命根据地长期实践,经历了30年代的苏维埃制度, 40年代的参议会制度以及后来的人民代表会议制度逐步总结经验发展起来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雏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对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的继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苏区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更完善,是苏区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
3、建立和健全民主选举制度。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政治权利,是人民参政
议政的基础和保证。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临时政府成立以后,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这一基本政治权利,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原则规定外,又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选举中的选民资格、选举单位、选举程序、选举经费、选民登记和候选人名单的公布等方面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的是广泛的民主选举制度,它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自下而上的方式,并实行候补代表制。乡等基层行政单位的苏维埃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区以上各级苏维埃由下一级苏维埃代表大会和红军所选出的代表组成。所有这些使“苏维埃的选举,有了完满的办法”[1],从而吸引了最广大选民参加选举,在中央苏区1932年的两次选举与1933年下半年的选举中,“各地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平均都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有的地区(如兴国、上杭才溪区、瑞金武阳区)达百分之九十以上”[2]。
新中国成立,部分地区战争仍未结束,土改尚未完成,地方人民政权正在建设中在选举制度方面采取了一些过渡性措施。在中央一级,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地方,由地方各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对省、市、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及各级各界代表会议代表产生的程序和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构成
了建国初期带有过渡性质的选举制度。
这些宝贵的实践经验,为普选制度奠定了基础。为1954年9月,在乡、县、省逐级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基础上,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代表大会,初步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供了准备。
4、立法
从革命的国家政权诞生之日起,就制定了作为立法依据的根本大法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及劳动法和《关于经济政策的决议案》等重要法令。基于国内革命战争的变化和形势的需要,临时中央政府又相继颁布了各种部门法,因而形成了初具规模的中华苏维埃法律体系"。苏维埃时期的主要法规包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关税征收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后,先后制定了宪法大纲和刑事、民事行政、土地、劳动、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总计约120余部。[3]为以后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乃至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民主主义法律体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5、司法体系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机构,共有四级,中央设最高法院,地方设省、县、区三级裁判部,(裁判部为法院未建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暂时执行司法机关的一切职权;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
一切刑事、民事诉讼的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4].另外,在红军中设军事裁判所管理红军中的一切军事刑事审判事宜[5]。当时,未设专门的检察机关,而是在审判机关内设专职的检察员,在军事裁判所所在地,设有军事检察所。成立了突击队、轻骑队、工农通讯员等群众性监察组织,工农群众有批评、监督、检查和要求撤换、罢免苏维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在苏区,不同类型的案件,由不同的机关侦查和公诉。国家政治保卫局侦查反革命案件;由各级军事检察所负责侦查、预审和公诉军事犯罪案件(反革命案件除外);审判机关检察员预审、公诉贪污浪费、拘私舞弊、包庇放纵分子等职务犯罪案件(军队系列案件除外)。
苏维埃时期实行审检合一,不单独设检察机关,在审判机关内设检察人员行使检察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检察和审判交织在一起,职能不清,更难以体现相互制约的特征。新中国成立后,借鉴苏维埃时期的司法制度,吸取经验,完善司法体系。在1949年lo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接着东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华北六大行政区分院先后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部分是在老解放区原有的人民法院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大部分是随着全国各地的陆续解放而先后建立的。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司法制度是有渊源关系的。
6、行政机构设置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在局部执政,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全国范围内执政。由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工作范围的扩大,中央及地方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