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业务违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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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业务违规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贷操作程序,减少差错,杜绝各类违章违规现象的发生,增强信贷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特制定本办法对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的违规违章及业务差错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条违规违章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制度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银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各项规定要求的行为。业务差错是指违章操作造成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生不符合规定的业务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审批责任人,指商业银行行长、主管副总行长,支行行长;贷款经营责任人,指支行行长、主管行长;贷款经办责任人,指贷前调查人员、贷款审查人员、贷款审核人员、贷后管理人员、评级授信人员、信贷内勤等。
第四条对违规违章行为和业务差错的认定,以事实为依据,与当事人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考核性工资和奖金、扣发当月工资等。
第六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的,依照处罚较高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违规违章行为及经济处罚
第七条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应上审贷会的未上会、应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批的未签批、应备案发放的未备案等)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经济处罚5000元。
第八条未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包括信贷业务制度规定和操作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经济处罚2500—3000元。
第九条在调查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等资料中隐瞒客观情况,而上报审查、上会的,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造成贷款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与贷款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2000—3000元。
第十条伪造虚假信贷申请资料报审、报批的,给有关贷款经营责任人经济处罚2500—3000元;对直接操作弄虚作假的贷款经办责任人
给予经济处罚3000—3500元。
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给予有关贷款经营责任人、信贷审批责任人经济处罚3000—3500元。第十二条未落实贷款审批(发放)条件即发放贷款或贷款相关法律文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经济处罚2500—3000元。
第十三条发放假(借)名、冒名贷款,给予信贷经营责任人经济处罚3500—4000元。
第十四条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致使法律性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的条款的,或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经济处罚2500—3000元。
第十五条办理担保贷款时,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经济处罚2500—3000元。第十六条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信贷资料、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或致使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损坏的,给保管经办人经济处罚2000—2500元。
第十七条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及时更新客户数据资料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贷款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2000—2500元;检查时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未及时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反映,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借款人违约或者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其他情况,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贷款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1500—2000元;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但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由于自身原因未采取适当应对措施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经济处罚1500—2000元。
第十八条对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催款手续的,对已中断诉讼时效的逾期贷款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或其他催款措施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贷款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2500—3000元。
第十九条在贷款风险分类中,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1000—1500元;故
意低估或者高估贷款风险,或者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贷款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贷款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1500—2000元。
第二十条在贷款业务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较大隐患而隐瞒不报或报告迟延、遗漏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1500—2000元。
第二十一条在接受、管理、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贷款经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经济处罚1500—2000元。(1)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2)越权接受、处理抵债资产的;
(3)接受抵债资产时故意高估价格或者处理抵债资产时故意低估价格的;
(4)玩忽职守,不妥善保管或者不按规定处理抵债资产的,致使抵债资产损毁或灭失的;
(5)未经批准,擅自将抵债资产据为自用的。
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上述经济处罚的其他违规、违章行为或发生的业务差错,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经济处罚由总部及其管理部门、各支行决定。
总部及其管理部门可以责成支行对违规违章或业务差错的人员作出经济处罚。
各支行及其管理部门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规的,应报支行作出决定,总部管理部门发现支行工作人员或自身所属工作人员违规的,给予经济处罚要报经主管副行长和行长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总部和支行对违规人员作出经济处罚要建立登记制度。每次经济处罚前应填写处罚通知单一式四份,处罚决定部门一联,被处罚部门(个人)一联,人事部门、财会部门各一联。
第二十五条经济处罚一般通过工资管理发放部门在违规人员的考核性工资和奖金、月工资中扣款,也可由违规人员到财会部门缴款。所收处罚款列入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六条经济处罚的落实。对总部违规人员和支行违规人员进行
经济处罚的,可由组织检查、调查、稽核审计和业务审查的部门作出,并报主管副行长或行长批准实施,对支行经办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也可以由行长组织自查、抽查的职能科室作出,报支行行长批准后实施。
(1)信贷业务全面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包括银监局、稽核检查等);(2)日常贷款审查时;
(3)每季度抽查时;
(4)支行业务自查时。
第二十七条总部和营业部在作出经济处罚时按以下要求操作:(1)明确那笔业务(或具体事项)违规违章操作,违规违章的具体内容,业务差错的具体内容;违反那项制度或规定要求;
(2)明确责任人,明确责任人应负的责任;
(3)填写经济处罚单,并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除经济处罚外,亦可采取责令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方式对违规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部解释、修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