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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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6期总第260期前沿

Forward Position No 162010Sum No 1260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建构

李 佳 袁艳平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保定 071001)

[摘 要]辩诉交易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制度本身极具争议性,但辩诉交易还是在

各种非议和反对声中发展并完善起来。由于顺应了效率观的要求,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就从产生到发展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本文拟在对国外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其合理内容,结合我国国情,论证应当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辩诉交易;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10)06-0084-04

[作者简介]李佳(1982—),女,河北保定人,硕士,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助教,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袁艳平(1969—),女,河北保定人,硕士,

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又称辩诉协商

(Plea Negotiations )或者诉讼协议(Plea Agree 2ment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称:“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在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

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1]

伦斯特洛姆所著《美国法律词典》对辩诉交易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

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2]

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做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尽管对辩诉交易的定义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其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

罪答辩。”[3]

简而言之,辩诉交易意味着控辩双方的让步。

辩诉交易制度是基于美国存在高犯罪率、刑事案件积案加剧的现实以及审判程序繁琐且耗费巨大的弊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的需要而出现的一项不同于法庭审判程序的制度。美国联邦法院前首席大法官伯格(Buger )称辩诉交易制度是“司法行政的一个必要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起着极其重要的

作用。然而,作为一种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制度在性质、适用范围、目的和价值等问题上,美国的司法界和理论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到目前为止,人们对这一制度的看法仍存在较大的分歧。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诉讼制度背景(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

在美国人的观念中,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即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认罪,就不再对犯罪事实进行证据调查,而进入量刑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在美国的诉讼观念中,公民与政府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公诉方尽管作为政府或社会公众的代表追诉犯罪,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只属于控诉一方的当事人,他所做的撤销起诉、不起诉决定,同样是当事人处

分。[4]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这与内地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积极查明真相的法官是不同的。因此辩诉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选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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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沉默权和证据开示制度

1.沉默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使其在辩护策略和规范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能够增强与控方相抗衡的能力。基于沉默权,被告被假定为无罪,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自己负责收集各种控罪证据,其能否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不仅难有确切的把握,而且这些证据还要拿到法庭接受质证和审查。法官运用非法证据规则对控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筛滤后,可能有些甚至是至关重要的证据由于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比如违反沉默权的刑讯逼供,或存在其他瑕疵而被剔除,这往往导致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后果出现。这意味着控方实施高成本的指控后,法庭做出的却是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为了让事实上有罪而在法律上又难以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被告人不致逍遥法外,惟一的途径就是同他进行辩诉交易,而被告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在进行无罪答辩而要求正规审判和进行有罪答辩而放弃正规审判之间进行选择。

2.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为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博弈”提供了信息基础。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在具有对抗制特征的诉讼程序中,证据开示显示出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对抗制的基本法理是将辩护方和控诉方设计为对立和对抗的双方,彼此都会采用各种‘竞技’的手段,包括尽可能地搜集和使用有利于己的证据,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5]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开示问题就随之而突出出来,而证据开示制度使得辩诉交易的需求更加现实、具体。一方面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分别掌握了对方有可能在庭审中陷己方于尴尬的证据,诉讼的风险意识在个案中得到快速的增强;另一方面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双方实际上也在预测着自己的胜诉机会,估量着本方的谈判筹码。这两方面的心理态势,经过证据开示过程中所形成的合作与协商的和谐环境的催化,由证据开示走向辩诉交易,便是一件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美国历史上证据开示制度由单向走向双向的历史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辩诉交易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6]

三、我国确立辩诉交易所应完善的相关制度

为了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还必须建立一种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运行环境,具体来说就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建立预审庭,确立被告人罪状认否程序

预审庭是专门负责审查起诉材料,以决定是否提交法庭审判的法院内部组织。在我国,没有被告人罪状认否程序,但是司法解释又规定被告人不认罪的不能实行简易程序。因为辩诉交易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没有认罪就无所谓交易。因此,建议在我国确立一种开庭前的罪状认否程序。在设立预审庭和确立罪状认否程序的前提下,可以赋予预审庭一种特殊的职能,即可以由预审庭法官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主持辩诉交易。如果被告人认罪,又符合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的,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辩诉交易。经预审法官审查认为符合辩诉交易条件的,预审法官可以对辩诉交易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直接将其内容写入判决书进行判决。

(二)规定在辩诉交易案件中必须有律师参与

在国外,辩诉交易最可能在检察官和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发生。在得知有辩护律师出庭,特别是在有实力较强的律师出庭时,将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通常都较为紧张,担心可能出现败诉。在辩诉交易的情况下,律师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律师才可能对事实与证据、定罪与量刑的问题以及裁判时定罪的可能性有全面的了解。交易是一种类似于合同的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这种交易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规定控辩双方在同意辩诉交易的案件中必须要有律师的参与。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

(三)加强对检察官的监督

为了避免检察官在进行辩诉交易时滥用权力、徇私枉法。我国在设计辩诉交易机制的时候应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辩诉交易的监督旨在防止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而我国司法体制和国民寻求实体正义的心态都要求我们在对辩诉交易的监督机制上侧重于防止检察官以辩诉交易的名义放纵犯罪嫌疑人。所以,我们有必要设立一个对检察官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上级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对检察权力的制约机制中,各国都把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作为最基本的机制。这是因为各国都实行检察一体制。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指挥、命令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挥、命令,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服从。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应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辩诉交易协议进行监督。具体来说,辩诉交易应当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在我国可以由检察委员会担任这一职能。检察委员会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机构。它的决定,主办检察官应当执行。我国在实行辩诉交易的时候应当规定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的批准;三是可以设立其他的民选机构作为对辩诉交易的一种监督机构。在日本,对于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就设立了一个由11名有选举权的公民组成的民选机构检察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审查决议虽然对检察官没有约束力,但是,该决议公布于众,具有道义的力量,从而可以促使检察官在行使独立检察权的同时尊重民意。我国也可建立类似的机构作为对辩诉交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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