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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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但是债权让与并不是仅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还会涉及到债务人和后续受让人以及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对债务人利益的影响更为明显。除此之外,债权让与无外部表征,为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全面考虑并予以合理平衡,加强对债券转让中债务人等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债权让与的制度设计里,采取一种合理方式让债务人等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明确具体则显得尤为重要。关键词:

著名经济学家H.麦克劳德(H.Macleod)认为债权转让对人类财富的变化增长有着至为深刻的影响。1因此,世界各国普遍通过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规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了债权让与制度,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通知的规定却过于简单,对现实中的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更是难以满足日渐盛行的债权流通的要求。而在学界,学者们似乎更关注债权让与的理论构成,如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等,对更迫切需要解决且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让与通知却没有多少学者给与必要的关注。

债权让与制度发挥效用的关键还在于债权让与通知,因为债权让与就是为了能让债权在不同主体间的移转,将本该由让与人受领的给付移转于受让人去受领,而要成功移转债权,让与通知至关重要。本文将通过分析比较各国的立法例,对债权让与中的通知问题进行全面阐述,笔者打算从以下四方面对该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论文开篇即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进行阐述,从本质层面对问题进行探讨。在论述学界对债权让与通知性质的不同观点后,提出笔者自己对通知性质的看法。

其次,本文此部分上承前文,也是论文重点的开端,从具体的层面来分析债权让与通知的成立要件,详细论述什么人才能成为让与通知的主体,法律对不同的通知主体所为通知是否提出不同的要求。

再次,在研究了让与主体后,本部分继续对通知构成要件中的通知时间、通知方式等问题进行探讨,即债权让与后,负有通知义务的人应该在多长时间内,以什么样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方才不影响通知的效力。

最后,本文在此部分讨论一个符合各方面要求的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等第三人有何种效力以及在相应条件下产生的效力之区别。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

债权让与是在不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前提下,让与人与受让人另行订立合同将原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权让与制度的确立对于债权人自由处分债权,进而充分利用自己的债权有着很大的积极意义,也便于权利人将债权作为一项资产进行转让。众所周知债权让与离不开通知,然而让与通知究竟属于何种行为?它又具有什么性质?对于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通知是一项权利,也有人认为是一项义务,但通说认为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然而笔者更为赞同杨明刚的观点,即对于让与通知的性质应从体系化的角度进行理解,它不仅是一种观念通知,还是债权转让的一种公示方法。2

一、债权让与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

对于“通知“一词,我想不会有人不明白它的字面意义,即将一定的事实采取某种适当

1See H.Macleod ,Elements of Economics ,1881,P.327,cited from Fidelis Odita,Legal Aspects of Receivable Financing Sweet @ Maxwell, 1991,p.2

2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54页。

的方式告知他人。民法上的“通知”也具有同样的意义,只不过法律以通知的内容为标准,将通知进一步分为观念通知与意思通知。所谓观念通知也被称之为“事实通知”,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将某一事实通知受领人以使其知晓该事实。而该通知行为一经发生便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该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观念通知有过去事实的通知、现在事实的通知和将来事实的通知。因债权让与通知是对已经发生的让与事实进行告知,故而属于过去事实的通知,可援引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意思通知中当事人在这里表达的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观意思(该通知是当事人主观作出的,但此效力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法律直接规定其法律后果。例如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对被代理人发出的追认代理行为的催告即属于意思通知。

二、债权让与通知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有人将让与通知定性为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事实行为。笔者认为让与通知既不属于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实际上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并且能以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基础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而让与通知所表示的不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只是通知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虽然通知也会产生相应的后果,但这些后果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表意人的内心意思而生。让与通知与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后果所赖以产生的依据不同。让与通知不同于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就属于事实行为,实际上让与通知与事实行为之间也存在着很显著的区别,因为事实行为的引发者并未希望通过该行为引起、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只是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早已由法律直接规定。虽然事实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和变动,但这种变动是完全独立于当事人的意思的。所以说让与通知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三、让与通知是一种法律义务

让与通知是让与合同成立后必然会有的一项义务。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为实现双方当事人所意欲的结果即使得合同债权被顺利移转进而被债务人履行,受让人负有受领债务人的履行之义务,而让与人则负有将所让与的标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义务,同时还应将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即是违约。这一理解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从字面意义上来看,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之事实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因此可以说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与有些学者所认为的让与通知是债权人的权利一说是截然相反的。然而法律对于这项义务的承担主体之规定却有些含糊其辞,以致留下漏洞亟待弥补。

四、让与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便可以成立的行为。让与通知属于典型的单方行为,其成立与生效均无需相对人作出任何行为予以配合,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一经作出则债务人即当向受让人履行。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一、通知主义模式引出“适格通知主体”

前文已述,让与通知是一项法律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必然有承担义务的主体,对于此点当无他议,然而履行此项义务的主体为何人,谁才是适格的通知主体,无论是学界还是立法例均存争论,自罗马法时期该问题既无定论,且相关的争论对后世各国有着深远的影响。有的国家认为受让人已经取代让与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既然握有债权就应该规定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其典型代表是法国立法例;有的国家认为债权让与是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行为,因而应当将让与人规定为通知的主体,此主张由日本立法例可见一斑;当然也有的国家规定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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