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对上海政策的五大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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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对上海政策的五大颠覆
热度4已有 1444 次阅读2010-10-9 10:14 |系统分类:员工关系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对上海政策的五大颠覆
人才市场报特约撰稿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此文的诸多亮点或对上海市的现行政策产生重大影响。当然本市的有关政策到底会有何变化,最终要看有关部门出台的具体意见。本文仅对《司法解释(三)》的亮点作些分析和预测,以帮助大家更好地关注政策走向。
亮点一:社保争议的范围重新界定
【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比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费争议处理的若干意见》(沪高法[1999] 547号):“适用《劳动法》的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劳动者之间,为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缴纳(含少缴、漏缴、不缴)、代付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按现行管辖规定受理,依法进处理。”
【焦点问题】
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法律解读】《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各地的实施办法各不相同。上海高
院明确少缴、漏缴、不缴社会保险费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而且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一些法院对于缴费基数的审核甚至比劳动仲裁更加严格。
有的地方法院则只受理不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而不受理欠缴、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还有一些地方如山东在仲裁阶段予以受理,但到法院又不受理。
最高院民一庭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解释(三)》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争议案件,需同时满足“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等三项条件。从理论上讲,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争议,但一般来说,未缴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是即时损失,而未缴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看来,《解释(三)》颁布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上海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也有可能不再受理,即使是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或者尽管不能补办但尚未影响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难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上海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也有可能不再受理。但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回放】
2006年7月10日,思莱公司向员工魏小姐发出辞退通知书。2006年9月7日,魏小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莱公司以每月7000元的基数补缴自己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基本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具体工资金额,裁决公司为魏小姐补缴社会保险费24480元。魏小姐不服裁决,诉至黄浦区人民法院。法院考虑到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又未提供工资单等必要证据,根据魏小姐陈述的工资金额,确定其缴费基数为2005年、2006年的上海市社保费缴费上限,判决公司为魏小姐缴纳社会保险费51513.1元。《解释(三)》施行后,法院和劳动仲裁可能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亮点二:加付赔偿金法院一并审理
【司法解释三】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对比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引起争议的处理。本条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
【焦点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能否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