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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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王伟、李艳

关键词: 公司法/董事责任/经理责任/责任保险/保险制度

内容提要: 董事责任保险是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债权人等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董事、经理等经营者的风险、义务、责任日益加重。为了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西方国家公司法往往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本文就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建立的必要性以及董事责任保险的立法框架进行了论证。

一、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之理论根据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 (股东、债权人等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最为典型。目前,美国大公司中的 90 %以上已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乃是基于市场的内在要求。

1 .董事责任多样化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为彻底,出现了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种种情况表明,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

各国公司立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一方面,法律首先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法定义务,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及时支付雇员工资的义务等,并对董事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亦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总体上看,强化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

2 .利益的平衡

董事、经理责任加重的积极方面在于,它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其消极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或者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职务。

从长远看,这种消极的后果会降低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公司的经营活动归根到底是为股东获取利益,在公司盈利之时,股东无疑会财源滚滚;公司亏损时,股东则只承担有限责任。董事、经理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会因经营不善的过失行为而影响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但董事本人并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可能会造成经营者利益的失衡;同时,法律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经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经营者的行为越积极,则越有可能因过失致人损害;反之,经营者如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其义务要求的违反 (如: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 ),例如:公司在市场上履行持续公开信息的义务时,董事、经理因疏忽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则极有可能对遭受损失的证券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经理在沉重的义务和责任面前,希望法律能允许其利用某种风险转移机制,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否则,许多优秀的经营者将会在沉重的责任面前顾虑重重,乐于采取保守的“驼鸟政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缺乏创新的勇气和开拓的气概。从长远看,这种心理状态会严重地制约职业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与发展,使公司资本难以增值,股东难以得到高额的投资回报,最终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乃从立法上设计了相应的董事风险转移机制,允许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遂应运而生。这就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

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着高度的经营风险,加之法律的逐步健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日渐加重,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感到了各种压力和风险。

从立法来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正在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从此要求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我国《证券法》第 6 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这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根据。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公司外部对经营者责任的加重,对经营者决策程序、机制、责任等制度的建立则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经理责任的加重。内部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说,旨在恢复和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高效、合理。

从现行政策看,《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两者的协调发展,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支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

1 .索赔型责任保险

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1 )被保险的董事、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2 )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董事、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

效期间。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董事、经理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对此予以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 .事故型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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