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的三种详解及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一、标的物交付的概念和要素标的物交付是指财产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是实现财产权益转移的手段。
在民法中,标的物交付是满足合同交付的要求之一,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主要依据。
要素:1. 实物交付:标的物应以实物形式交付给受让人,以确保财产实际过户。
2. 自愿性:交付应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通过强制手段实现。
3. 交付意图:交付人必须具备交付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意图,并确实将标的物的控制力交付给受让人。
4. 交付方式:交付方式可以是实物交付、钥匙交付、文件交付等形式,但必须能够证明交付的存在与完成。
二、标的物交付的效果和相关规定1. 所有权转移:标的物交付是财产所有权自动转移的原则。
一旦符合自治意志的交付要素,财产所有权即刻转移给受让人。
2. 自然的附属权利:随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附属于该财产的权利和利益也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3. 债权转移:除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相关的债权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例如,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交付给受租人后,租赁权也随之转移。
4. 风险转移:标的物交付后,风险也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风险转移的内容,也应按照交付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三、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具体要求1. 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就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详细约定,并确保在合同中体现明确的交付义务。
2. 合法合规:标的物交付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要求,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 交付时间和地点: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并确保能够证明交付行为的完成。
4. 交付证明:交付人应妥善保管好交付的凭证,并与受让人共同确认交付事实,以免发生争议。
5. 交付的前后衔接:交付的前后衔接应符合合同的约定,例如,标的物的装卸、验收、保险等环节。
四、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和限制1. 所有权的自由转让:在民法中,财产所有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除非受限于法律或合同的约定。
民法典动产交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交付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指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以占有转移为前提,即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该动产。
我国《民法典》对动产交付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本文将重点解读《民法典》中关于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
二、动产交付概述(一)动产交付的概念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以占有转移为前提,即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必须实际占有该动产。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动产交付的种类1. 实际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包括直接交付和间接交付。
2. 占有改定: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在动产交付时,将该动产交付给第三人的占有,但第三人的占有为受让人名义上的占有。
3. 转移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通过某种方式使动产的实际占有权转移给他人。
4. 撤回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在动产交付后,要求受让人返还占有。
三、《民法典》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一)动产交付的生效条件1.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
2.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具有可交付性,即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
3.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交付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等。
4. 交付的标的物必须实际转移给受让人占有。
(二)动产交付的方式1. 直接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直接转移给受让人占有。
2. 间接交付: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通过中介人将动产转移给受让人占有。
3. 转移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通过某种方式使动产的实际占有权转移给他人。
4. 撤回占有: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在动产交付后,要求受让人返还占有。
(三)动产交付的时间1. 动产交付的时间,应当以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实际转移给受让人占有的时间为准。
2.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动产交付的时间,但约定的交付时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1. 动产交付后,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
2. 动产交付后,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即受让人应当支付约定的价款。
简述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简述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动产交付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将动产交付给买方的行为。
它是商品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也是完成交易的基础。
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有多种,下面将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说明。
一、实物交付实物交付是最常见的动产交付形式。
在商品买卖合同中,卖方将商品实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接收并验收后确认交付完成。
实物交付通常是指卖方将商品送至买方所指定的地点,或买方亲自到卖方所在地点提取商品。
实物交付的优点是直观、易于理解,让买方能够直接看到和触摸到所购买的商品,确保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实物交付的缺点是可能存在交通运输问题、商品损坏等风险,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交付方式和责任承担。
二、文件交付文件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将与商品相关的文件交付给买方。
这些文件可能包括商品的所有权证书、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等。
文件交付通常发生在商品还未到达买方指定地点或买方还未亲自提取商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等方式将相关文件交付给买方。
文件交付的优点是方便快捷,可以减少物流环节和风险,提高交易效率。
文件交付的缺点是可能存在文件丢失、损坏等问题,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文件的具体要求和交付方式。
三、标志交付标志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的标志性物品或标识交付给买方,以表示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标志交付通常发生在商品还未实际交付给买方的情况下,通过将商品的标志性物品或标识交付给买方来确认交付完成。
例如,在建筑工程中,施工方可以将建筑工地的钥匙交付给业主,以表示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业主。
标志交付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可以快速确认交付完成。
标志交付的缺点是可能存在标志物品被丢失、损坏等问题,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标志物品的具体要求和交付方式。
四、口头交付口头交付是指卖方通过口头告知的方式确认交付完成。
口头交付通常发生在商品无法实物交付、文件交付或标志交付的情况下,通过卖方口头告知买方商品已交付来确认交付完成。
口头交付的优点是简便灵活,可以在特殊情况下进行交付确认。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通常遵循以下规则:
1.交付主义原则:对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转移。
也就是说,
当买方收到货物并取得其占有时,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
2.登记主义原则:对于不动产,如房产,标的物所有权在登记时发生转移。
也就是说,买方必须在相关的政府机构进行所有权登记,才能正式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3.当事人约定优先: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和条
件。
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该约定是有效的。
4.所有权保留:在某些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可能会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这
意味着在买方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卖方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卖方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
请注意,以上规则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
因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建议咨询法律专家或律师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卷《民法》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考点总结一、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概述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和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关键环节。
交付是卖方将标的物转移给买方的过程,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买方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过程。
这两个环节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因此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交付的方式及其效力1、直接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直接交给买方,买方直接占有标的物。
这是最简单、最直观的交付方式。
在直接交付中,买卖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2、指示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交给买方指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为占有和管理。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的情况。
在指示交付中,买卖双方需要达成书面协议,明确第三人的身份和权限。
3、占有改定:指卖方在将标的物转移给买方后,又与买方达成协议,改变标的物的占有方式。
这种交付方式适用于买方不想直接占有标的物,或者卖方想保留一定控制权的情况。
在占有改定中,买卖双方需要达成书面协议,明确改变占有方式的时间、方式和条件。
三、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及其效力1、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转移应当遵循“买卖合同+交付”的原则。
即卖方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买方即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此时,即使卖方仍保留着标的物的占有和控制权,也不能阻止买方行使所有权。
2、特殊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不动产买卖、分期付款买卖等,所有权的转移可能需要在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法律文件中约定。
这些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应当明确约定所有权的转移条件、时间、方式等要素。
四、风险负担规则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标的物存在风险,如损坏、灭失等,应当由谁承担这些风险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
也就是说,如果卖方没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那么卖方就应当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如果卖方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那么买方就应当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动产交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转移,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动产的占有权从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动产交付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对动产交付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就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二、动产交付概述1. 动产的定义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
与不动产相对,动产主要包括各种有形财产,如车辆、船舶、飞机、货物、金钱、有价证券等。
2. 动产交付的意义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转移的关键环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认物权转移的效力。
通过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权,从而确认物权的转移。
(2)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交付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因交付问题引发的纠纷。
(3)促进经济发展。
动产交付制度有利于简化交易流程,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三、动产交付的类型1. 实际交付实际交付是指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权直接转移给受让人。
在实际交付中,受让人需亲自接受动产,并取得动产的占有权。
2. 间接交付间接交付是指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在间接交付中,受让人需通过第三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权。
3.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在指示交付中,出让人需向受让人发出交付动产的指示。
4.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其交付给受让人。
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动产的占有权,但动产的实际占有权仍由第三人享有。
四、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1. 动产交付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交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出让人对动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2)受让人同意接受动产;(3)动产处于可交付的状态。
2. 动产交付的方式(1)实际交付:出让人将动产交由受让人占有,受让人亲自接受动产。
(2)间接交付:出让人将动产交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再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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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交付方式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2、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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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交易后,买卖双方拿到钱或货时,那时候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对方。
那么,所有权转移可以分为哪些情况?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所有权转移的四种形式是什么?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交付之日起转移。
没有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
四种情况:1、简易交付;多数都是简单交付。
一定是挑好放到包里才算交付。
一定是检验完毕交付完毕。
银行给清点之后才算交付完毕。
如果银行把钱交出来没有点时,被抢走了,风险由银行负担,因为没有交付。
2、间接交付:一种是运输:一定是验收了,交付了货物清单状态良好才算交付。
交给一承运人。
针对的是代办托运。
如果是自己运输,没有完成交付。
如果约定交付地点是买方,买方清点后才算交付。
邮寄,交给邮局,邮局验收后就算交付了,也是代办托运。
3、拟制交付:交付货物所有权凭证。
主要有:提单买卖的情况下,买海上货物的问题,如果把提单交付了,表明货物就交付了。
仓单买卖,把仓单交付,就算交付了。
有关发票等单据,不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是转移所有权的辅助行为。
这种辅助行为有分离时,如果货物已交付了,但有关单据没有交付,不影响交付的完成。
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
有关使用说明副件等没有交也不影响。
4、占有改变:已经占有了:主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借用,借用改买卖,占有改变,先典后买,先租后买,先质后买都可能,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交付。
另一种是指示交付:不在所有人的占有之下,而在第三人的占有之下,租给B,又卖给A,让B交给A,第三人实际交付的时候交付完成。
当事人有特别约定除外。
交付完成了,所有权转移了,出卖人不能诉讼保全扣押抵押质押的对象,但标的物可能做为撤销权的对象。
风险转移的规定:法律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不动产,不动产的风险与所有权同步。
房屋买卖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跟着交付者。
【法律知识 经济纠纷】动产交付的方式有哪些
动产交付的方式有哪些动产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那么您知道动产交付的方式是哪些?网友咨询:动产交付的方式有哪些律师解答:1、直接交付。
直接交付,也即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
2、间接交付。
间接交付,是指出卖人并未将动产实际交付于受让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交付动产。
(1)简易交付。
又称无形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3)指示交付。
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律师补充:动产的取得方式有:1、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2、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是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
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3、发现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4、先占。
先占是指最先占有无主财产。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法院不动产的交付标准
最高法院不动产的交付标准一、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在最高法院的不动产交付标准中,首先要求所有权转移手续必须办理完毕。
这意味着在房屋交付之前,买卖双方必须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确保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买受人名下。
这是确保房屋合法交付的重要前提条件。
二、房屋交接完毕在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卖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房屋交接时,卖方应确保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结构安全、建筑外观整洁、内部装修符合约定等。
如果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房屋设施设备齐全在最高法院的不动产交付标准中,房屋的设施设备必须齐全。
这包括但不限于供暖设备、空调设备、燃气设备、电气设备、卫生设备等。
在交接房屋时,卖方应确保以上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并在交接清单中详细列明设施设备的数量、品牌、型号等信息。
如果存在缺失或损坏的情况,买受人有权要求卖方进行修复或赔偿。
四、物业费交接完毕在房屋交付时,买卖双方需完成物业费的交接手续。
卖方应将截止至房屋交付日前的物业费结清,并将相关的缴费凭证交给买受人。
如果存在欠缴的情况,买受人有权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买卖双方还需就物业费的分摊方式进行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注明。
五、违约责任明确在最高法院的不动产交付标准中,买卖双方需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快速、准确地解决纠纷。
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如果发现任何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买受人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与卖方进行沟通。
如果卖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买受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最高法院不动产的交付标准主要包含所有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房屋交接完毕、房屋设施设备齐全、物业费交接完毕和违约责任明确等方面。
民法中的动产买卖与所有权转移
民法中的动产买卖与所有权转移动产买卖是民法中常见的交易行为,它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
在进行动产买卖时,买卖双方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定,以确保交易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以下将对民法中的动产买卖与所有权转移进行探讨。
一、动产买卖的定义和要素动产买卖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将一定动产的所有权从一方转移给另一方,并以价款作为对价的一种合同。
其要素主要包括合同、单价、数量、质量和交付等方面。
动产买卖合同是动产买卖的基础,它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在合同中,需明确买卖双方的姓名或名称、动产物品的标的、数量、定价和支付方式等。
同时,动产买卖合同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在合同中,单价是指每个动产物品的价格。
数量表示所交易的动产物品的具体数量。
质量则是动产物品的质量状况,合格的动产物品应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
交付是指卖方将动产物品交给买方,并使买方能够使用或处分动产物品。
二、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和时机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法定权利归属发生变动,由原有的所有人转移到另一方的过程。
在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是交易的核心内容,包括卖方的所有权消灭和买方的所有权产生。
所有权转移有两种方式,即交付交付和登记交付。
交付交付是指卖方将动产物品实际交付给买方,使得买方获得对动产物品的控制权。
此时,所有权随着交付而转移。
登记交付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登记完成后所有权转移。
比如房屋买卖中,需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所有权转移一般发生在交付后,但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也可以在交付前进行。
当动产物品未交付时,可以通过出卖人委托买受人占有或担保等方式确定买受人对动产物品的控制权。
一旦交付发生,所有权立即转移。
三、保护买方权益的措施为了保护买方的权益,民法中给予了买方某些特权和救济措施。
其中,保留所有权是一种保护买方权益的方式。
卖方在交付动产物品后,可以在合同中保留动产物品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支付全部价款。
简述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及其法律后果一、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1. 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债务人将动产直接交付给债权人,从而使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过程。
现实交付是最常见的动产交付形态,通常发生在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情况下。
2. 简易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债务人已经占有动产,但无需再将其交付给债权人,动产所有权即可发生转移的过程。
例如,债务人已经将动产放置在债权人处,但并未标明是债务人所有,此时如果债权人善意取得该动产,则债权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3.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但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债权人只需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过程。
例如,债务人将动产交给债权人,但由债权人代管,此时如果债权人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请求返还该动产。
4.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继续占有动产,但动产所有权则在债权人手中,从而完成债的履行的过程。
例如,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但在债权人占有该动产期间,债务人又与债权人约定将该动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
二、动产交付的法律后果1. 现实交付现实交付是最常见的动产交付形态,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债权人因此获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但现实交付也存在法律风险,如果债权人在交付前已经知道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则债权人可能无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2. 简易交付简易交付虽然不需要再次交付动产,但动产所有权仍然自交付时发生转移。
如果债权人无权取得该动产,则债权人无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3. 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如果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则债权人只需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如果债权人无权取得该动产,则债权人无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4. 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如果债权人无权取得该动产,则债权人无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动产交付
动产交付一.概念:动产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要件:1)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之间必须有确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没有意思表示而只有物的转移,不能构成物权法上的交付。
交付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如果权利人没有使受让人取得某动产物权的意思,而受让人自行占有该动产的,不构成现实交付。
2)动产占有的转移:A.交付必须是将占有转移给物权的受让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交付,受让人必需获得对物的最终支配权意义上的占有。
B.交付必须是明确可见的占有转移。
必须具备从一般情况下客观认定为法律事实的特征C.交付必须是一次性的、全部的占有转移。
应该交付货物100吨,只是交付了其中的50吨,只能确定其中50吨货物的物权变动二、交付方式:(一)直接交付(现实交付)1、概念:是指出卖人(让与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占有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
是所有交付中的最常态。
2、分类:1)委托交付:委托交付是一种附条件的交付,交付过程实际上发生两次,第一次是转让人将转让书交付给第三方;第二次交付是当所要求的条件满足时,由第三方将转让书交付给受让人。
2)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将物现实交付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
(二)间接交付(观念交付)1、概念: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而非现实上的移转。
间接交付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简易交付。
又称“无形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占有改定。
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借用也属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要件:1、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买卖中的交付物所有权转移
买卖中的交付物所有权转移买卖是经济交易中最为基本的形式之一,而在买卖过程中,交付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是一个关键的议题。
本文将探讨买卖中交付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包括所有权转移的概念和要素,以及影响所有权转移的因素等。
一、所有权转移的概念所有权转移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交付物从卖方所有变为买方所有的过程。
在买卖关系中,所有权转移是确立买方对交付物的合法支配权利,同时也确立了卖方将其对交付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的法律义务。
所有权转移涉及到物权关系的变化,其效果是买方取得了对交付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而卖方丧失了对交付物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所有权转移后,买方有权使用、收益、处分交付物,并承担交付物的风险和责任。
二、所有权转移的要素在买卖中,交付物的所有权转移需要满足一定的要素,主要包括合法的买卖合同、交付物的实际交付以及对交付物的合法占有。
1. 合法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确立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其中必须明确约定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各方要有完全行为能力,并遵守公平交易原则。
2. 交付物的实际交付:交付物的实际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关键步骤。
实际交付是指卖方将交付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实际占有了交付物。
物权法对于交付的要求并不苛刻,一般要求交付物处于买方实际控制之下,符合交付物的使用目的。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卖方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方即可视为实际交付。
3. 对交付物的合法占有:买方在实际交付后,需要具备合法的占有权。
合法的占有是指买方依法占有交付物,无其他人对该交付物主张来自于其所有权的权利。
在交付物所有权转移之后,买方对交付物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和使用权。
三、影响所有权转移的因素在买卖中,有些特殊情况可能会影响交付物所有权的转移。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情况:1. 托运物的所有权转移:在国际贸易中,存在托运物的运输方式。
托运物的所有权转移与实际交付是密切相关的。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通常在托运物发运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相应的托运单据后,交付物的所有权才会转移到买方。
2021版的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六)
合同编号:2021-xx-xx 合同/协议(模板)合同名称:甲方:乙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六)示,而是交付本身即是这种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合意与其表现形式是截然有别的。
同时,如果承认交付为一个法律行为,而又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则其只能为物权行为。
这样又“形成次一级的‘物权行为’,如此循环往复,只能导致无穷无尽并且无意义的理论抽象。
”在实践中,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交付”很明显是指占有移转,我们不要人为地对其加以抽象,说交付包含“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交付仅仅是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而已,而其本身并不是所有权的移转,只是占有的移转。
很多学者也是这样定义交付的。
(二) 交付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交付应该作“移转占有”理解。
如果仅仅局限于所有权移转中的这一点而言,交付也并无太大的意义。
而在实际中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并非只有此一环节,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一过程一般来说依次经过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
在此过程中物权行为独立存在问题各国看法不一。
我们前面已提到,法国、奥地利明确无物权行为的概念,只是德国法加以明确规定,瑞士在此问题上态度不甚明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的阐述,台湾民法典是承认物权行为的。
而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制定民法典,也无系统正式的物权法,但从学者们的讨论中可以看出,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
我们从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可知,物权行为是抽象的,然而,正是这一抽象的概念使得民法中一重要理论体系(法律行为理论)得以建立,没有物权行为,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会失去半壁江山,是不完全的。
可以说有了物权行为,民法相关理论和制度会更完善,没有物权行为,虽然有些制度照样运行,但有些却无法得到解释(如物的抛弃)。
既然承认物权行为无甚不利,我们不防姑且承认之(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意味着就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四)
合同编号:2021-xx-xx 合同/协议(模板)合同名称:甲方:乙方: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四)外,是一种具体的事实行为。
笔者以为这是一种立法的趋势。
3、德国民法典上的交付罗*法在德国的复兴较晚,德国因其特殊的经济背景和传统,“素以绝对主义著称,国家对于私人交易活动之介入,实属平常。
” 故其采取了一种与法国法截然不同的模式对罗*法上的交付制度加以继受,学者称其模式为“物权形式主义”。
但这种立法体例的产生并不是德国立法者的独创,其与德国理论研究的成果是紧密相连的。
德国法学学者独创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又抽象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堪称对民法理论的重大贡献。
德国民法典长达半个多世纪的编纂是深受这些理论研究的影响的。
德国历史学派创始人、著名的罗*法学家萨*尼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将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精确化,同时在《现代罗*法体系》一书中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概念有属种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
他指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一些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它)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契约完全不同的契约,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 萨*尼据此对交付行为的分析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萨-氏认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由“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与“物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所构成,仅一个“意思表示”还不能构成完整的交付。
一个完整的交付其实就是一个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交付成了所有权移转的关键性因素,甚至“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交付行为包括了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和交付的具体行为,掩盖了债权合意,地位空前绝后。
如此看来萨-氏所谓的交付(物权行为)与罗马万民法上的交付有几分相似,不同之处在于萨-氏把“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抽象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
合同中的实际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合同中的实际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中,实际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是重要的内容之一。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实际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问题。
一、实际交付实际交付是指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或服务的实际交付给买方的过程。
在合同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约定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实际交付的过程中,卖方需要确保交付的货物或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且买方能够接受并验收。
实际交付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货物的交付可以通过物流运输、快递邮寄或者直接送货上门等方式进行。
服务的交付可以通过线下提供服务或者线上提供服务等方式进行。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卖方都需要确保货物或服务在交付过程中不受损坏,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实际交付的过程中,买方有权对货物或服务进行验收。
如果货物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修复、更换或者退款等处理措施。
因此,实际交付对于买方来说是确保自身权益的重要环节。
二、所有权转移所有权转移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满足后,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过程。
在合同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和方式。
所有权转移的完成意味着买方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可以享有货物所带来的权益和利益。
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可以是货物的实际交付,也可以是付款的完成。
在某些情况下,买卖双方可能会约定先付款后交付或者先交付后付款的条件。
无论采用何种条件,卖方需要确保在条件满足后,及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可以通过书面文件、电子文件或者其他形式进行。
在转移所有权的过程中,卖方需要确保文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保证买方能够合法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三、实际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关系实际交付和所有权转移在合同中密不可分。
实际交付是所有权转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货物或服务实际交付给买方后,才能进行所有权的转移。
实际交付是确保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也是买方获得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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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4)交付制度,古已有之。
但其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的含义和地位各不相同。
随着近年各国在动产所有权移转制度中纷纷表现出对“交付”的青睐,“交付”也以其本身的属性,确立其在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独特地位。
笔者试从历史考证上寻求“交付”在现代实践中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地位。
一前言物权的移转简单的说就是物权从一个权利人向另一个权利人的转移,是权利主体的一种变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称之为出让或转让,赋之予商业化的名称则谓之交易,对前一权利人我们把他叫做出让人或转让人,而对于后一权利人便为受让人。
同时这种物权的移转也可以作为后一权利人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
这种物权的移转过程在古罗马法上经历了移转意思与移转行为合二为一体的要式时代到移转意思和移转行为相分离的交付时代的转变。
这种转变也是时代发展的需要。
但这终究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不可能有法学概念的抽象化和理论的系统化。
进入12 世纪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罗马法在欧洲复兴,但原来古老的零乱的法律制度显然不再适应时代的变化。
法典化浪潮也要求法学概念的清晰化和法学理论的系统化,于是法学理论者(欧洲特别是德国的)在古老的契约行为(我们今天称之为债权行为)基础上抽象出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而几乎在同时物权行为这种更为抽象的法学概念和理论也应时而生。
但理论抽象的极至和观念形态的升华总让人感到有些虚无缥缈,没有可期识别的外在形态。
理论的完善要求把抽象的物权行为形之于外,给人以信赖,重任便落到了交付这种古老法律中已存在的制度之上。
但有理论研究的不足和概念使用的混乱,人们对其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
笔者试从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角度对交付的含义和地位略做分析。
二交付的历史考证(一)罗马法上的交付古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因主体或者标的物的不同移转的方式也大异其趣。
在罗马市民法上,采取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市民,且注重形式,程序繁琐。
而万民法上则采用更为方便的交付方式,利于经济的交往和社会的发展,前二者最终被交付所代替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选择的结果。
1、罗马市民法上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要式买卖(mancipatio),音译为“曼兮帕蓄”,是罗马市民法上最古老的移转所有权的方式。
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上的记载:“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成为司秤。
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
然后他用铜敲秤,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支付价金。
” 至此买卖成立,所有权发生移转。
我们从中不难看到,在一项买卖中,没有我们今天所谓买卖契约和交付行为的划分,此二者皆蕴含在法定的程式和套语之中,只有严格符合这些程式和话语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单纯的合意(买卖契约) 和单纯的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早期罗马法中,合意契约行为与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 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而罗马法学家似乎更重视其物权转移的效果。
” 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 又称“法庭让与”,这在罗马法上是一种通过模拟诉讼而确认所有权的方法,是继要式买卖后出现的罗马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或移转的方式。
二、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 二)且亲自携带标的物或其标志物到长官处争讼,长官发问时,受让人(原告)以手触该物,主张“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于是长官就把该物判归原告,从而完成交易。
这种长官可以是大法官,大法官以外的其他长官,甚至可以是朋友,“实际上,我们可以当着朋友的面自己做的事情,不必更为费力地在裁判官面前或在行省总督面前进行”。
显然这种方式比要式买卖较为简便和灵活,但它仍然遵循严格的形式,同时由于其在保护受让人方面的缺陷,反而使它更早于要式买卖而被淘汰。
罗马市民法上的这两种所有权移转的方式都没有独立的交付的存在,同时由于其适用范围的狭隘,程序的的繁杂,不能适应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律为弥补这种严格形式主义的不足创立了取得时效制度。
这其实为向万民法上的交付制度靠拢制造了条件。
公元四世纪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已大多被实际废弃,到公元六世纪尤帝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明令废止民法上的各种要式交易行为。
2、罗马万民法上的交付(traditio)从前文我们可知在市民法上的要式移转所有权的方式上也存在着“交付”但它蕴涵在程式和套语之中,仅作为一种占有的移转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而万民法上的交付却有着与之不同的意义,它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它不需要办理任何仪式,是万民法上转移所有权最主要的方法。
构成一项有效的交付,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 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这里的让与人是在罗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真正意义上的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
未成年人和被监护的妇女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的“人”,当然不能作为这里的让与人。
让与人须有所有权,在罗马法中“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权利的权利让与他人”。
“交付只应或只能使属于转让人的权利被移转给受让人。
如果他无所有权,便未将任何东西移转给他人。
” 当然在代理制度发展起来以后出卖人可委托他人代为交付。
那是后来的事。
(2) 双方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盖尤斯在《论日常事务》中说:“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的物为我们所有,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这说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是交付的必备要件。
当出现意思表示错误时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为没有一个人会因其错误而失去其物。
”(3) 须有交付的行为从罗马万民法上看,交付包括有形交付和无形交付,这跟我们今天所说的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有点类似。
雅沃伦在《论拉贝奥遗著》中记载,拉贝奥说“我们以占有之意思取得对某些物的占有,……我们知道这本身确实是一种事实交付。
” 此外还有“象征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占有改定”等。
“某人在赠于某物,将其作为嫁资或将其出卖时保留了它的用益权,那么即使未订立要式口约,也被推定为立即进行了交付,他不得请求返还。
”在罗马早期交付原因也是交付的一个要件,单纯的交付不会使所有权移转,须有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才可。
但到后来尤帝时期,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不再以法律行为为要件,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
即使交付行为因违法错误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 这似乎与近代物权理论中物权行为无因性有某种相似,也许这正是无因性理论思想的源头。
综上所述,交付制度较之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有其独特的优势(可操作性强,简便易行,利于经济交往等)。
“罗马法律家很早就对‘交付'有显著的偏爱,这种偏爱使他们在理论中分配给‘交付'一个特殊地位。
” 以至交付的适用范围随奴隶制商。
三、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交付(三)(二)现代各国民法上的交付一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变化无不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反映,交付制度也莫能例外。
因此各国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体例是与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紧密相关的。
西欧走出中世纪的黑暗之后,由于各国情况的差异,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上对所有权的移转创制了不同的体例,对交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1、法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交付时没有区分动产和不动产。
其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 这一法条是我们今天民法理论上只所以把法国对所有权移转制度称为“意思主义”的立法实证。
依此规定当事人间一旦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则立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不需其他的任何法律要件,“交付”在强大的意思主义下显得甚为渺小,交付行为可有可无,无足轻重,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古老交付制度中的要件之一——移转所有权在这里被债权意思所淹没,只留下一个形式——移转占有。
同时其第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转移。
” 这就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仅仅是“债的效力”的自然结果,仅直接由债权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因素,移转所有权只须债权意思就足够了。
我们不能不说这与法国人崇尚“意思自治”、追求“个人自由”的思想是有密切的联系的。
如果这与立法当时法国工业体制尚未建立,商品交易简单的经济状况还相适应的,那么在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和工业体制产生的权利获得的时间差需要信用机制保护的条件下,这种立法体制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不得不借助其他法条对其加以支持(如第1585 条、1586条、1587 条的规定)然而其法条的规定又体现了立法者在创立所有权移转模式上的矛盾。
法国民法典第1604 条规定:“交付是指将出卖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 在此,交付明显含有两项内容:所有权的移转和占有的移转,这是对罗马法的继受。
而依其第1583条在交付前所有权就已经移转,此时的交付已无“权” 可“交”,仅剩下形式的“占有的移转”,这种对交付规定的矛盾是法国民法典的尴尬。
2、奥地利民法典关于交付的规定奥地利民法典稍晚于法国民法典,其对所有权的移转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的结合,是公认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
按其1811 年公布的民法典,关于这一点的规定有以下要点:(1) 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二为一,并无区别。
(2) 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尚有未足,须履行交付的法定方式。
(3) 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4) 既无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则物权变动的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
由此可知,在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不存在物权行为,因而物权行为理论也不复存在。
第二,作为法定方式的交付与移转所有权的债权意思表示是相互分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