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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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1-192

国税总局纳税服务司税务问题解答汇集更新1-192
.......................................................................................................................................I 问 192:外资企业是否要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011-2-14 .......................................1 问 191:对已享受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满的企业可否继续享受优惠政策?2011-2-121 问 190:企业向信托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是否需要取得发票?2011-2-15 .......................2 问 189:已投入使用的无形资产尚未付清款项,可否税前列支无形资产摊销额? 2011-2-14 .................................................................................................................................. 2 问 188:工程发票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011-2-12 ...............................................................3 问 187:装饰成本可否加计扣除?2011-2-11 .......................................................................3 问 186:转让人防设施如何进行税务处理?2011-2-11 .......................................................4 问 185:收到的市场支持费如何缴税?................................................................................4 问 184:农村违规建房销售是否要缴税?2011-2-10 ...........................................................5 问 183:股权转让损失可否税前扣除?2011-2-1 .................................................................5 问 18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2-1 .............................6 问 181:担保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否税前扣除?2011-1-30 .......................................6 问 180: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时如何定性?2011-1-30 .......................................................6 问 179:公务员“工资、薪金所得”是否缴纳个税?2011.1.28 ............................................7 问 178: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租金收入是否要缴营业税?....................................................7 问 177:再次发票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7 问 176:经法院判决撤销了已纳税的房屋,契税能否退还? ............................................8 问 175: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企业,附征的附加税费是否可以退还? ........................8 问 174: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缴纳契税? ................................8 问 173: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两个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转移是否缴纳契税? ....................8 问 172:从事不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可否开具相关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 问 171: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9 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 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集团内部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不属于涉 税业务,则可以按照会计法中的有关规定使用相关的会计凭证,如果属于涉税业务,则 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 9 问 170: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9 问 169:运输发票内容填写不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9 问 168:已投入使用的无形资产尚未付清款项,可否税前列支无形资产摊销额? ........9 问 167:上下班交通补贴是否缴纳个税?..........................................................................10 问 166:保险赔款是否需要交纳个税?..............................................................................11 问 165:补缴去年的工会经费已取得专用收据在今年能否作纳税调整? ......................11 问 164:证券公司投资者基金营业税如何缴纳?..............................................................12 问 163:矿业企业的巷道和专门临时运输道路计提折旧年限如何确定? ......................12 问 162:年终一次性收入怎样进行缴税?..........................................................................13 问 161:企业内部发生不属于应税行为的收付款项,是否需要开具发票 ......................14 问 160:民办学校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14 问 159:商贸企业纳税人购进免税饲料产品销售是否免征增值税 ..................................15 问 158:手续费和佣金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哪些项目..........................................................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

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5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促进实体经济更好更快发展若干财政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继续加强财政政策引导1实行增值税(地方部分)当年增收额财政奖励政策。

2017—2018年,省政府给予市、县(市)政府地方部分增值税当年增收额5%的财政奖励。

2实行地方财政税收收入奖励政策。

对丽水等29个加快发展市、县(市)和海岛市、县,省政府实施与其第三产业地方税收挂钩的收入激励奖补政策。

除加快发展市、县(市)和海岛市、县外,省政府对杭州等30个市、县(市)政府按地方财政税收收入当年增收额的10%给予奖励。

3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收收入增量返还奖励政策。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增收上交省当年增量部分,全额返还所在市、县(市)。

二、有效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作用4优化产业类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方向。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产业类财政专项资金逐步退出竞争机制能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主要用于公平竞争环境营造、公共服务(产业链)平台建设、产业转型发展试点示范以及企业科技研发等。

5实行振兴实体经济财政专项激励政策。

整合省工业与信息化发展财政专项资金和新增财力,设立省振兴实体经济(传统产业改造)财政专项资金。

2017—2019年,省政府每年安排18亿元,3年统筹安排54亿元财政资金,在2015年规上工业总产值超过500亿元的36个工业大县(市、区)(宁波除外)中,以企业和产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指标为重要依据,通过竞争性分配程序,选择18个工业大县(市、区)开展振兴实体经济(传统产业改造)试点,连续3年时间每年分别给予1亿元财政专项资金奖励。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23•【字号】浙地税函[2006]48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8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产再出租的转租行为,包括:(一)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用于居住的行为;(二)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2.27•【字号】杭地税二[2003]362号、杭财农[2003]106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售房屋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地税二[2003]362号杭财农[2003]1060号)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地方税务局、杭州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管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市财政局农税征收管理局: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人出售自有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浙地税二[2000]14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出售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下同)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房屋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三、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出售价-房屋原值-合理费用出售价是指个人出售自有房屋获得的全部收入。

若成交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房屋原值是指出售方取得该房屋时所支付的购置价格或建造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购入该房屋时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交易手续费、评估费及出售该房屋时缴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收益金、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

个人汇算收入未报够,应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个人汇算收入未报够,应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个人汇算收入未报够,应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年度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经系统试算,部分纳税人需办理2020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应纳税额适用)》(见附件1)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纳税人名单见附件2。

感谢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支持!
特此通告。

2022年2月18日。

解读国税发[2011]50号: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监管七问题

解读国税发[2011]50号: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监管七问题

解读国税发[2011]50号: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监管七问题2011-6-2 8:39张伟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时机正好选在在国务院酝酿提高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关键时刻,中央意在表明利用税收手段调控分配不公,对高收入阶层课以重税,对一般工薪阶层减免税款是中央坚定不移的考量,本文件是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的继续。

文件要求重点加强对非劳动所得税收的征管。

重点要求监管高收入阶层的项目,本文件体现了国家的大政方针,代表了未来的施政方向,应引起高收入阶层的充分重视。

笔者对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归纳为对高收入阶层应从七个方面加强监管:第一,加强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最近两年,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两个文件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核心的要求是对被转让企业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知识产权等隐含增值较高资产占到被转让企业50%以上资产,要求对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

正当理由被界定在只有连续3年亏损,或者直系亲属之间的转让股权。

目前个人之间股权转让,采取平价转让方式避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很多,以上两个文件对规范这种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第二,加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2010年1月1日,国务院决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股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非限售股转让个人股票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展开全文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20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20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个人适用对象说明: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即审即办三、办理依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四、受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五、决定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八、禁止性要求无禁止性要求九、申请材料目录注:1.请各位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办税指南》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单的规定携带或事先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印章。

2.材料类型如为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3.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报送纸质版资料,通过网上办理或移动终端办理的按照系统操作报送电子版资料。

4.我省目前正积极推进实名办税工作,敬请各位纳税人上门办理涉税事项时注意携带相应身份证件用于查验。

十、申请接收申请方式:上门申请、网上申请、移动终端申请。

通办范围:不通办十一、办理基本流程十二、办理方式上门办理、网上办理、移动终端办理。

十三、办结时限法定时限:即时办结承诺期限:即时办结时限说明:无十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十五、办理结果无十六、结果送达自作出决定之日起0个工作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电子文件网上送达十七、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申请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1、知情权 2、保密权 3、税收监督权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5、申请延期申报权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9、委托税务代理权10、陈述与申辩权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

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

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30日国税发<1994>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地税征[1998]114号

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地税征[1998]114号

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浙地税征[1998]114号1998年11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及现行税收法规,为加强和规范我省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外出经营的税收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确保地税收入足额入库,结合我省地税征管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外出经营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一、外出经营的凭证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经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一)《外经证》的使用范围、式样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承建工程应统一使用《外经证》。

《外经证》由省地税局指定专门印刷厂印制,并采用防伪油墨印制。

《外经证》字轨分地区编制,例如嘉兴市及所属市、县《外经证》字轨应为“浙地税嘉证字”。

《外经证》规格为32K横式,一式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证明联,报经营地税务机关,票头正中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票证管理监制章”,印色为棕色;第三联回执联返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印色为蓝色;第四联,纳税人留存备查,印色为绿色。

(二)《外经证》的审批程序《外经证》由税务机关填开,不直接发给纳税人使用。

纳税人需跨县(市)从事外出经营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关外出经营合同等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分局(所)申请填开,并填写《纳税人填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申请表》,经税务文书受理窗口审核后转送有关部门审批。

杭州个人税收提档表

杭州个人税收提档表

杭州个人税收提档表2021年,改革税收制度,税收提档也随之进行调整,以下为杭州的个人税收的提档表:1、居民所得税2016年——2021年税率:2016年到2017年:3500元以上按50%,月起征点3500元;2017年到2018年:5000元以上按45%,月起征点5000元;2018年到2019年:6000元以上按40%,月起征点6000元;2019年到2020年:7500元以上按35%,月起征点7500元;2020年到2021年:9000元以上按30%,月起征点9000元。

2、居民劳务报酬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30%,月起征点1200元。

3、居民稿酬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20%,月起征点500元。

4、居民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20%,月起征点500元。

5、居民其他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20%,月起征点500元。

6、个人住房租赁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30%,月起征点1200元。

7、特定期限债券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20%,月起征点500元。

8、财产租赁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30%,月起征点1200元。

9、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指定的税收减免: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指定的税收减免,月起征点不确定。

10、居民不动产买卖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20%,月起征点500元。

11、财产投资所得:2016年到2021年税率:按30%,月起征点1200元。

以上,就是杭州的个人税收的提档表,各位纳税人可以根据此表来计算和准备支付个人税收。

此外,个人纳税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减税和退税,详细以最新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及实施条例为准。

个人纳税人如有任何疑问可以拨打国家税务局的专业热线或到所属地纳税服务机构咨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2014年全国税务系统国际税收工作会议和全省国际税收工作会议精神,有效开展以加强跨境税源管理为核心的国际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落实政策措施,规范工作程序,服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国税发〔2012〕41号)和省委、省政府“十二五”时期发展我省开放型经济的总体战略部署,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及税收工作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我省跨境税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跨境税源管理意义重大、刻不容缓党的十八大及三中全会根据经济全球化新形势,总结我国30多年对外开放实践,提出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新要求。

在我国对外开放战略深入实施和国际经济形势发生新变化的新的历史时期,以跨境税源管理为核心的国际税收管理工作,在促进开放型经济水平全面提高,维护国家税收权益,遏制和打击跨国公司日益严重的逃避税行为,彰显我国税收治理能力,创造良好税收环境,全面提高我国税收现代化、国际化等方面,正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税收管理工作也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特别是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为缓解国内财政困难和社会问题,纷纷通过税收立法、调整税制、加强征管、强化组织保障、主导国际组织强化国际税收征管协作等措施,掌握境外金融资产及账户的涉税信息,强化对跨境税源的管控力度,导致各国之间税收管辖权划分纷争、跨境税源争夺激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资本公积增加需缴纳哪些税

资本公积增加需缴纳哪些税

资本公积增加需缴纳哪些税1、资本公积:是指投资者或者他人投入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投入金额超过法定资本部分的资金。

针对资本公积的来源不同,在资本公积科目下相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接受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其他资本公积”等。

其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关联交易差价”不可转增资本.2、解析:“资本(或股本)溢价”用以核算和反映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或股本)大于注册资本的金额。

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主要是溢价发行股票及配股或增发新股时超过股票面值的溢价收入。

“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用以核算和反映企业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的价值,扣除未来应交所得税后的余额,在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前计入资本公积的准备金额。

企业接受的现金资产捐赠直接计入“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

“股权投资准备”用以核算和反映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资产捐赠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未转入“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前所形成的股权投资准备。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资本公积中形成的股权投资准备,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也在本明细科目核算。

“拨款转入”用以核算和反映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

“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用以核算和反映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关联交易差价”用以核算和反映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形成的差价金额,对此差价金额应视为关联方对上市公司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不能用于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等上市公司清算时再予以处理。

“其他资本公积”用以核算和反映企业除上述资本公积以外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

债务重组时,由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以及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也在本明细科目核算。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对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下30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对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下30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对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下3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19.05.13•【字号】•【施行日期】201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对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下30号建议的答复近期,我局接到有关部门转来的您在杭州市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统一村级集体10%留地建设项目房产税收的建议》,现对您的建议答复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税率。

2016年5月1日起全国全面实行“营改增”试点,销售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开始征收增值税,对行业、征收方式、税率等进行了统一明确,建议所反映的情况在开发商业地产的房地产企业中也同样存在。

村级集体10%留用地项目建设是解决失地农民生活出路的一项优惠措施,是杭州市特有的政策,市税务局应全力支持;但我局只是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部门,没有制定或修改税收法规的权限,对此我局会及时把这个建议上报省局、总局,建议总局出台相关的优惠措施,尽可能降低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的税收负担。

二、关于利用好现有增值税优惠政策。

在没有新的政策出台前,我局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也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缓解税负偏高的情况,如:在经营上不再选择简单的出租不动产,争取向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的众创空间方向发展,其为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三、关于新推出的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

自2018年5月起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深化增值税改革,已将不动产租赁的11%税率下调至10%;2019年“两会”期间,李克强总理宣布将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

随后,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正式发布,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明显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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