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 唐 金 明 张 万 庆
随着人 民代表 大会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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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有责 任 感 。 选 民把
重 构 的 设 想
完 善 无 独 立 请 求 权 第 三 人 制 度 , 可 以 从 划 分类型开 始 , 行 分解 重构 。 进
特 的诉 讼 当事人 制 度 。该 制 度 很 大程度 上 实 现 了司 法 资源 节 约和
诉 讼 纠 纷 一 次 解 决 、 避 免 矛 盾 判
将 利 害 关 系 理 解 为 因 果 关 系 ,容 易造成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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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议 苑
提 起上 诉 ,实 际上是 维 护 自身权 益 的第 一 次 诉讼 , 却是按 照第二 审程 序进 行 的 , 判结 果 审 具 有终局 性 , 这违背 了两审终 审 的原则 。 其 三 ,关于 无独 立请 求权 第 三人 的诉 讼 地 位 ,过去 只是 规定 其 有 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 和 义务 , 并在具 体权 利上 有一 些 限制。由于 立 法 规定 的模糊 ,造 成 理论 界对 其 诉讼 地位 的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无 独 立
来 的不利 法律 后果 。
其二 ,本诉 被 告 为 了 摆脱 责 任 承 担 , 嫁 民事 责 任 给第 三 人 , 转 将 自己认 为 的 民事责 任 人 作 为无 独 立请 求权 第三 人 。
定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 对 法律 上 的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一、辅助参加效力的程序机理及其发展演变在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体系中,辅助参加人无疑是最具特殊性的一种,其独特的“诉讼辅助人”身份以及兼具从属性和独特性的双重属性,对制度和学说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构成了辅助参加效力限制和扩张的基本纬度。
因而,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学说众多,异彩纷呈。
( 一) 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程序机理辅助参加,是指对诉讼结果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间正在系属中的诉讼。
按照诉讼法理,既判力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一般仅及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及于辅助参加人。
但辅助参加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诉讼,可以在诉讼中为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讼的裁判也应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某种效力,才符合诉讼参加的本旨。
故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
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
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
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
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
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
[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
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
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
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一)诉讼法律地位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1)[内容提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由于没有从理论上理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这一基本法理问题,从而造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疏漏,有关规范还存在着内在的矛盾,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
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立法意图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
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
欲探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问题,首先要研究清楚立法上创设这项制度的意图。
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
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讲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讲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讲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概念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参加诉讼的人。
(二)类型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最终可能会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
(三)条件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诉讼地位1.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
2.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五)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的几种情形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 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法律关系之外的人员:已提供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产品, 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的, 收货方已经认可产品质量的。
(六)有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前者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后者是有法律利害关系。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前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 后者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
3.诉讼地位不同:前者处于原告地位, 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 后者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4.是否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同:前者败诉也只是诉讼请求被驳回, 后者则承担民事责任。
(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1.为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但又不违反民诉法中的处分原则, 可试图采用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办法。
2.对于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 第三人不参加的, 原案件只对其预决效力, 而不能作出缺席审判。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这一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那些虽未直接涉及原被告争议,但可能因判决结果而受到影响的第三方利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理论认识、法律规定、实践操作等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该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和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梳理,明确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通过实证分析,揭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适用中的困境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三个层面提出改革与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参加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在司法层面,应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确保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理论研究层面,应进一步深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为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通过这些改革与完善措施,本文期望能够推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向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方向发展,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制度,它旨在保护那些虽非直接涉及案件争议,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浅谈无独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的应用
浅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雷桂萍民事诉讼通常是在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原、被告之间进行,但有时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原、被告之外的人,认为原、被告所进行的诉讼与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利害关系进而自行申请或由法院追加进入原、被告之间已进行的诉讼中,这种人被称为第三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的无疑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从理论上讲都是为了使自己免受他人之间诉讼结果的不利影响。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践安排基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有追究真正民事责任者的功能,因此就有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的制度安排。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于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方式:一是本人申请参加;二是经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三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传统教科书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型未予区分。
在这种统而不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观念之下,学界一般只认可前两种方式,对第三种方式多持质疑和否定态度。
这是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状。
实际上,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原因可能是因为作为辅助性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有某种前提性的连带关系,而具有这种关系的情形并不多。
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情形却很多,直接作为因果关系环节中一环的第三人显然比作为存在前提的第三人要多。
所以实践中,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可能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强制参加诉讼就成为较普遍的现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类别划分近年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诉讼参加人、诉讼第三人制度基础上,着手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分类研究,提出了新见解:其一,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细分后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二,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的第三人。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
浅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一、辅助参加效力的程序机理及其发展演变在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制度体系中,辅助参加人无疑是最具特殊性的一种,其独特的诉讼辅助人身份以及兼具从属性和独特性的双重属性,对制度和学说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构成了辅助参加效力限制和扩张的基本纬度。
因而,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学说众多,异彩纷呈。
( 一) 辅助参加与判决效力的程序机理辅助参加,是指对诉讼结果存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间正在系属中的诉讼。
按照诉讼法理,既判力以解决本诉纠纷并禁止对此重复审理为目的,一般仅及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及于辅助参加人。
但辅助参加人既然以自己名义参与了诉讼,可以在诉讼中为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则本诉讼的裁判也应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某种效力,才符合诉讼参加的本旨。
故此,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本诉讼的确定判决对辅助参加人也产生一定效力,学界通说将这种效力的性质界定为参加效力。
德、日以及台湾地区的判例也与学界通说采同一立场。
根据参加效力,除非具有使得辅助参加人未能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定事项外,主当事人( 被参加人) 败诉的情况下,辅助参加人在与被参加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
其作用主要是防止在将来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发生诉讼时,法院进行重复审理和作出矛盾判决。
由于参加效力仅发生在辅助参加人与其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从本诉讼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来看,在本诉当事人间发生既判力,在辅助参加人和被参加人间发生参加效力,在辅助参加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则无任何效力。
与既判力不同,判决的参加效力基于辅助参加的从属性,于被参加人败诉时始发生,而且不具有排除后诉的作用。
具体而言,参加效力与既判力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其一,参加效力的主观范围是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包括受诉讼告知人) 和被参加人,而且并不禁止他们就其纠纷另行起诉,只是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否认已被本诉判决确认的事实; 而既判力是判决对双方当事人( 原告和被告) 的效力,禁止他们就同一纠纷再行诉讼。
浅析目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成果及缺陷
浅析目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研究成果及缺陷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性研究此类研究主要围绕着法律规定本身的自相矛盾、无独三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利害关系人界定不明以及实体法上请求权和程序法上请求权混淆等方面展开。
( 一) 法律规定自身的矛盾性研究参考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 2 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必然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更详细地表明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与现行立法相抵触、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对调解结案以及判决前诉讼阶段和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规定。
( 二)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研究法条中将第三人定义为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均有不同的认识。
学术界一般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三与本诉争议标的相互影响或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或影响究竟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学者们对于这种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关联有不同看法。
( 三) 请求权概念分歧研究请求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葛,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为保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实现的程序权,是一种诉权。
一些学者认为,有没有独立请求权应该是实体法规定的范围,不应由程序法来规定。
现有研究虽然表明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实际上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认为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判决无独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却未赋予其完整的诉权缺乏法理基础,但没有给出具体的完善措施,研究范围仅限于对请求权这一概念模糊造成的后果剖析。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程序研究这方面研究转向对程序问题以及制度建构的探讨,主要围绕着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地位、参诉方式、参诉时间等方面的讨论展开。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词解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词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本案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加入到诉讼中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是因与原告或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参与到诉讼中,其地位是基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非独立的诉讼请求。
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享有原告或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诉讼,即在诉讼开始后,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二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即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
在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可能会因具体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而有所不同。
在某些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会被允许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甚至在特定条件下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一般来说,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其权利义务相对较为有限。
需要注意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有所差异。
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应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此外,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一些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那么他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其法律责任相对较小。
总的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中一个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其地位和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进行确定。
在实践中,应当充分尊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024年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存在一类特殊的当事人,即第三人。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其权益的保障和诉讼地位的明确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第三人的定义与分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影响、第三人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三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第三人的定义与分类第三人,指的是在他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因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可能受到该诉讼结果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其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同,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独立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加入,可以使原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或变更,从而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全面审查。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这类第三人在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诉讼结果的损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为特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通常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追加。
四、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在诉讼中,第三人享有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同时也有遵守诉讼秩序、提供真实证据、尊重法院裁判等诉讼义务。
此外,第三人还有权要求法院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有权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调研报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不确定。
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
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能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
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
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
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是,这个解释不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晰起来,反而更加模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关于第三人的立法包括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着一些缺陷,本文将浅谈一下这项制度缺陷和改善。
关键词:正文:我们先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房屋代管人甲未经房屋所有人乙的同意,将房屋卖给了丙,在乙诉甲侵权非法出卖房屋的诉讼中,如果乙胜诉,丙就有可能必须退出房屋。
因此,丙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那么我们就可以明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一、立法目的通过这样一种引进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制度,不仅能够使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便利地参与其中,而且能够让本案当事人主张之外的案件事实得以展现出来,从而有助于法官对纠纷的全貌进行准确把握,进而准确认定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一次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机能,使其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
①由此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目的有三。
一,维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二,避免一些裁判矛盾。
三,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
但是,这些目的也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在下文会详细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叔第三人
口
摘
张
明
周艳 丽
l 、 在法 国民事 诉讼 法 中, 根据 第三 人参 加的 t j 愿 程度 不 列 , 将 其分 为任 意 ( 或l 愿) 参加 和 强制 参 加两 种 。 两 种 式 参 加 是 指 由于 他人 之 间 的诉 讼 与 f . 1 己有 某种 实 质利 火 系 , 其判 决结 果 会 问接 或 者问接 地 影 响到 自己利 益 , 最终 是 为 了维 护 自己的 利
二、 英美法 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的相关规 定
( 一) 美国民事诉讼 中有关概念及其在诉讼 中的作 用。 秋, 但是 第二 人 规 定所 涵 盅 的 内容 , 1 : 不 完全 川 l 。 在 美 民事诉 讼 巾 , 第 三 人 的规 定 更为 直 接 , 第 三 人 地位 l 、 火I ; I I i 法系 巾 的法 。 在 法 Ⅲ 事诉 讼理 论 r t 1 明确 规定 他 就 是 当 事人 , 此 第 三人 参 加 诉 讼过 程 巾来 , 被 称为 第 三 当事 们 的身份是“ 处于诉 讼关系之外的人” , 处于原被告之问的诉 人诉 讼。美 《 联邦 民事诉 讼 规 则》 ( 以 下简 称 《 规则 》 ) 当 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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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无独立请 求权 第三人的相关制度规 加 ” 。在 参 加 诉 讼的 方式 上 ,日本 事 诉 讼法 还 规 定 与众 不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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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结 果 对 他 可能 有直 接 或 _ 者 接 的 影 响 , 第 三 人在 诉 讼过 程 巾 定 了第三 当事人 参 加诉 讼程 序 l 诉 讼参加 制 度这 两 种情 况 。 这 也 享 有 种 行动 [ J 由。 也就 是 说他 们 埘 “ 原 小判 决 ” 默 然 接 受 种制 度 设 目的 非 常 明确 , H l J 在’ 丁 二 保 护 案 外人 对 于原来 诉 讼标 而不采取任f I l J 行动 , 也 可 以在 “ 涉及 [ J 身 利益 ” 采取 行 动 。 在 的应 该享 彳 丁 合法 权 益 , 从 而 避 免 由 于第 三 人缺 席 而 导致 权 益受 这 种 诉 讼情 况下 , 十 ¨ 对 原诉 讼当事 人 之 而 吉 , 诉 讼 的原 有 损 , 这 一点和 火 陆法系 家 【 诉 法上 的独 立参 加制 度非 常十 n 似。 范 可 以 有 所扩 人 。 ( 二) 英美法系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2 、 大 陆法 系 巾 的德 。 在 德 民事 诉 讼法 巾 明确 规 定他 们 英 荚法 系规 定 了追 加 第三 人 制度 , 在这利 ・ 情况下, 第 三人 的身 份 是 “ 第 三 人 参加 诉 讼” , 并l 1 . 把 他们 单 独 作 为一 节 , 他 们 参加 诉 讼的 方式 是 基 于术 诉 被 告 对 其捉 起 的诉 讼 。 参 加 剑诉 把“ 上参 加 诉 讼人 ” I “ 辅助 参 加 诉 讼人 ” 作 为两 种 方式 并列 规 讼过 程 巾束 必须 具 嵛两 个条 件 : 第一 必须 是被 引 入诉 讼的 人不 定, 在“ 土 参加 诉 讼 人” 情 形 , 土 参加 人 在 他 人 已经 开始 的 诉 可 能是本 诉 的 当事 人 ; 其 二 必须 是被 告被 认 定对 术诉 原告 负彳 丁 讼过程中, 把 小诉 的原 、 被 竹作 为J 被竹, 对 他们 之 『 u J 的诉 讼 责任。 此, 彳 丁 火 引 入 诉 讼被 理论 界最 为接 受 是 : 必 须 是 参加 标 的 部 分 或 个部 捉 … 独 ● : 的诉 讼请 求 , 此, 在 参 加之 诉 当 叶 1 剑诉 讼巾来 的第 二 人对 被告 彳 丁 赔偿 义 务 , I 或者 对 原 的损 ’ f 赔 丁原 竹 , 具彳 丁 “ 上? 1 事人 ” 的地 位 。在 “ 牟 I l j 助 参加 诉 讼人” 的 偿 结果 付J 同 的给 付 义 务 。一 ‘ 些 联邦 法 规 定 了法 院 必须 竹 情形 卜 , 助 参加 人 对他 人 已经 开始 的 诉 讼存 结果 彳 丁 着 法 l : Ⅱ J J I 5 些 人介 入 诉 讼 , 如 果 些 人 l f 】 : 于 这利 睛形 , 在 法院 的 口由哉 的利冉灭系, 从而轴助 ’ 力‘ 事人进行诉讼, 维护 l = _ I 身 的合法 量 卜 , 则 要求 在 联邦 法 院 理 的案 件 巾应 当有权 介 入 。 权 利 。 3 、 人 陆法 系 叶 ] 的 同小 。在 同小 氏 事诉 讼法 巾 , 把“ 土参 加 ” 从“ 诉 讼参 加 ” 单章列…, 单 独 规 定在 “ 同诉 讼” 一章 巾 ( 第 律 地 位 5 2条 ) 当巾, “ 诉 讼参 加 ” 则 仅 包括 “ 牟 I I j 助参加” 、 “ 独 立 当事 人 参 ( 一)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律术语
01 定义
03 常见问题 05 案例分析
目录
02 法律规定 04 司法观点 06 相关词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 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被告型第三人”。
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案件详情
裁判结果 专家评析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 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并符合时间界限的规定。
2013年9月5日,XX集团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刘某为XX集团委托人,担任砂路工程项目的项目 经理。9日,X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公路承建合作协议》,由XXX公司修建总长为12公里的野牛沟砂路。同日, 刘某、祝某和黄某签订《合作协议》。18日XXX公司向XX集团账户转账80万元保证金,XX集团在扣除管理费2万元 后,将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将其中77万元支付给祝某。10月11日,由于未能按约定施工,刘某与XXX公司签 订《公路承建合作补充协议》,确认XX集团承担XXX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该工程最终没有实际施工。青海省高 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青民终57号民事判决,XX集团支付XXX公司80万元。
2016年7月8日,XX集团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西区法院判决刘某、祝某 共同支付XX集团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刘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祝某未上诉。该院判决刘某、 祝某共同支付XX集团保证金78万元及利息。祝某诉至青海高院,请求撤销57号判决关于XX集团向XXX公司支付保 证金80万元的判项。
民事案件第三人法律规定(2篇)
第1篇在我国,民事案件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非案件当事人的一方。
第三人法律规定旨在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以下将从民事案件第三人的定义、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民事案件第三人的定义民事案件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案件中,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非案件当事人的一方。
第三人可能是案件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债权人、债务人等,其利益可能因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受到影响。
二、民事案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1. 参与诉讼地位:第三人有权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独立诉讼地位:第三人可以独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诉讼代理人地位:第三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案件第三人的权利义务1. 权利:(1)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权利;(2)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的权利;(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4)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5)申请中止、延期、撤回诉讼的权利;(6)上诉的权利;(7)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2. 义务:(1)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2)按时参加庭审,提供真实、完整的证据;(3)接受法院的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4)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
四、民事案件第三人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由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39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论现有法律制度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保障——以未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为视角
论现有法律制度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保障——以未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为视角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上诉的规定模糊。
本文以51个裁判案例为分析样本,归纳司法实践中该问题的现状及成因。
在对比、借鉴德国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制度后,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的相关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从受理程序方面保障上诉权;从实体权益、程序性利益方面审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利益,就无上诉利益并对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二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二审程序,否则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裁判。
以实现通过现有法律制度下合理制度设计来保障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
关键词:未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上诉利益一、问题的提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参加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又严格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无独第三人的内涵和外延,即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中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一审裁判不服对当事人均可提起上诉。
从该规定中可以推导认定,无独第三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判担责的无独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并在一审程序中,排除其管辖异议、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的诉讼权利。
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赋予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第三人(以下简称“未判担责的无独第三人”)上诉权,但对于未判担责的无独第三人是否有权上诉并未进行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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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摘要:民事诉讼中毒第三人是一项及其重要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类。
该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基础上,同时也是建立在追求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公平性)基础上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较为完善,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还存在缺陷,还有待改善。
本文首先介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述,包括产生该制度的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参诉方式、参诉时间及诉讼地位。
其次,介绍有关国外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总结得出我国与国外存在的差距。
最后,介绍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我对此修改的建议。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第三人)立法缺陷完善一、无独第三人的概述(一)、无独第三人的缘起由于古代社会的生产力水平落后,民事交往领域狭窄,两个相向主体间的一次性交往构成了当时的基本格局。
原告诉被告的“两级诉讼格局”普遍寻在于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民事交往的领域和模式不断拓宽与更新,出现了若干民事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甚至出现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关系现在,民事关系的互动性,使得某一环节的民事关系一旦发生异常,往往导致连锁反应使得相关的民事主体共同卷入同一民事纠纷之中,在如此复杂在纠纷面前,还将其人为的分割成若干“两级诉讼格局”进行审理,不仅十分的不经济,还常常导致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
因此,第三人诉讼制度便应运而生,应该说,该制度首先是建立在追求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基础之上;同时也是建立在追求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公平性)基础上的,有资料显示,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罗马法承认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无独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他人争议的诉讼表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所谓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是指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不能以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新的诉讼;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他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3、无独第三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他既不是原告,又不是被告,是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
【1】(三)、无独第三人的分类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两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传统观点对无独第三人的界定,应该说比较宽泛,以致其认定标准和诉讼地位的确定存在诸多分歧。
近年来,许多学者主张对传统的无独第三人进行区别性研究,主张进行区别性研究的学者目前又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将传统的无独第三人区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第三人。
所谓准独立第三人,即承认对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案外当事人地位,就必须一诉的方式提起或被本诉的原告、被告起诉,而不能由法院通知追加进入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这样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并非无独立请求权,但他对本案仍有依附性。
所谓辅助参加人的第三人,该观点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第三人”。
如果人民法院在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伊起就不打算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仅仅是为了使本案情况让第三人知悉,以便让他同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一起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就可在诉讼中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种“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名符其实的无独第三人。
【2】第二种观点主张,既有的无独第三人实际上包含了两种不同的第三人,一种是本诉被告引入的第三被告,另一种是辅助支持本诉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
并认为,传统的第三人理论将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作为无独第三人。
第三人与该理论本身存在一些格格不入之处,主张将被引入第三被告单独作为一种第三人类型进行研究。
事实上,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也具有自成体系的特征(1)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三方被告可能负有派生性的民事责任。
(2)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之后,形成两个诉的合并:一是原告于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本诉被告对第三方被告之诉。
对于这两个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第三方被告引入诉讼后,其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被告的诉讼义务。
(4)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具有被动性和被强制性。
【3】我认为,上述对传统的无独第三人所做的区分性研究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必将推进我国实行立法进一步走向科学化。
但在目前,立即修改立法尚不可能,当务之急是实实在在地赋予无独第三人的更多的程序保障,以作为一个过渡。
(四)、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关于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立法和不同学者的主张存在差异。
法国法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他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道德关系参加诉讼【4】。
我国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表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下简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是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如果仅同案件处理结果存有事实上、道德上、经济上或名誉上的利害关系,就不能据此参加诉讼。
成为无独第三人。
我认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的。
因为法律外的利害关系都不受法律规范的调整,而法院只能以法律为准绳解决法律上得争议,如果将法律外的利害关系纳入诉讼程序。
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价值,而且还会妨碍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1、“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性质“关于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性质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
我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当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民事权益争议诉讼方式解决的只能是因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义务纠纷,因其他性质的利害关系所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由此决定,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只能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
事实表明,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做这样的限制是必要的,首先,它保证了诉讼第三人制度同法院民事主管的统一。
其次,它可以避免诉讼的繁杂,因为,如果同案件处理结果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参加诉讼,那无疑会导致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屡见不鲜的。
例如,司机甲受公司指派到外地拉货,在途中,甲违章行车,将行人乙撞成重伤,为此,乙对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通知甲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
结果表明,法院独甲诉讼地位的确定是不足取的,因为,甲同公司之间存在的并不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劳动法上的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知甲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是显然缺乏法律根据和实际意义。
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上利害关系”有三种表现形式。
其一:“义务性关系”这是实践中存在最多的一种。
它产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败诉虽不由第三人引起,但主当事人可对第三人主张替代赔偿的权利。
如甲乙两船相向而行,乙船撞伤甲船,甲船主向乙船主提起诉讼,乙船主提出:自己同丙保险公司定订有责任保险合同。
在本案中,丙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有“义务性关系”,乙船主败诉,就可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要求丙替代乙赔偿。
二是主当事人败诉,败诉的责任可全部或部分归咎于第三人。
如甲加工厂从乙商场购进生产机器一台,由于机器质量低劣,甲对乙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机器系丙工厂所造,应由丙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甲乙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乙丙之间存在一个购销合同,两者紧密相联,以致丙违约直接导致乙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败诉,它可能向丙提出追偿的请求权。
其二、“权利性关系”它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以根据它同主当事人间的某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一定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主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通第三人之间均存在某一法律关系,而且两法律关系的标的物竞合。
如果主当事人满足了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他就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
从而使第三人丧失约定权利并因此获得对主当事人的请求权。
如甲公司同乙公司签订了由甲向乙出售大青麻合同。
乙厂由于生产改向,不再需要此货,遂同丙公司签订合同,将全部大青麻转卖给丙。
后来由于种种原因,甲公司对乙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如果甲的主张得到肯定,乙败诉,乙必不能向丙交货,在这种情况下,丙就同案件处理存在一种“权利性关系”,也就是说它可以对乙主张赔偿合同损失的权利,根据该“权利性关系”,丙可以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三、“权利义务性关系”它是指:由于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对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因主当事人的败诉而引起。
而且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不可割裂。
如,甲有楼房一幢,托乙看管,乙擅自出租给丙,现在甲诉乙侵权,要求返还房屋,在本案中,某丙就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权利义务性关系”因为如果乙败诉,乙丙间的租赁合同就会失去法律效力,丙将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但是由于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乙,所以丙作为承租人又可以向乙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这种关系,丙应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无独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附性依附性是无独第三人地位的最主要特征。
它是指,无独第三人必须依附于主当事人而存在。
具体而言,这种依附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无独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获得须以主当事人系属诉讼为前提。
由于无独第三人参诉的根据是他同案件上处理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所以,如果主当事人没有系属诉讼,诉讼尚未形成,当然不可能出现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第三人。
(2)、参加诉讼后的无独第三人,在主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中,往往充当主当事人的“辅助人”,通过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和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支持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这一点是由无独第三人同主当事人在利益上的牵连性所决定的。
但是,由于争议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无独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所以无独第三人不能直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强求,只能辅助主当事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请求。
例如,农民甲同建筑对乙签订建设承包合同。
一切建筑材料由乙承购,竣工后不满一年遇山洪,房屋摇摇欲坠。
在这种情况下,甲以建筑质量不合格对乙提起诉讼。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涉及到丙所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合格的问题,丙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丙所提供的证据对乙的诉讼起到了支持作用,丙扮演了乙的角色。